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驛書、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立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880號原 告 林驛書 被 告 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付原告全戶共五人每人每日壹仟元整至被告願履行依交屋現況完成變更申請合法登記日止」,第二項請求為「追溯自買賣合約書簽定日97年9 月18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第二項請求係一項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計算式:1, 000×5 ×365 ×10 =18,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