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盛陶盟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盛陶盟有限公司(Santoma Ltd.) 法定代理人 林文飛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九垚精密陶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烈 訴訟代理人 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陶瓷粉末(Ceramic Powder ECI-100)壹仟零 肆拾捌公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模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陶瓷粉末(Cerami c Powder ECI-100 )1048公斤。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模具」;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模具,變更為如附件二所示之模具,同時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原告 如附件二所示之模具。原告再於同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 將上開先、備位之訴聲明第㈡項均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55元,其中美金4545元部分自98年5月8日起;其中美金1810元部分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屆期仍未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模具,再於100年11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模具,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 與被告間就如附件二所示模具之訂購合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模具費用美金6355元及其遲延利息。再於100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若本院認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尚未解除者,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以書狀送達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因被告未返還,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模具、陶瓷粉末等情,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原告為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業據原告提出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簽認經薩摩亞外交暨貿易部核發之證明文件為證,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薩 摩亞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訴訟為涉外民事案件,當事人間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因原告係在我國向被告公司定作模具及系爭產品,模具及系爭產品亦在台灣生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民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5月間取得韓國陶瓷電極螢光燈管之專利專利 號碼為00-0000000及授權後,即尋找可以生產用於此陶瓷電極螢光燈管的陶瓷電極之廠商,98年間得知被告提供陶瓷應用產品代工服務,原告即與被告洽談生產陶瓷電極代工乙事,由原告分別於98年5月8日及10月20日匯款美金4545元及1810元(共計美金6355元)予被告作為定作如附件二所示模具之費用,並由原告提供陶瓷粉末以委請被告試作陶瓷電極樣品,於樣品測試合格後,再由被告量產陶瓷電極(以下簡稱系爭產品)。為展現原告之合作誠意,原告於樣品測試合格前,即先向被告下訂單,訂購50,000件系爭產品,量產製作之系爭產品由被告按每件US$0.139元收取代工費用。惟被告所提供之樣品,一再發生漏氣與汙染問題,無應有之品質,致無法即時量產系爭產品,經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取消訂單,兩造乃於98年12月7日解除上 開訂單,經被告通知原告前所交付被告之陶瓷粉末,使用於樣品後,尚餘陶瓷粉末1048公斤,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陶瓷粉末及如附件二之模具,均遭被告拒絕,本件純屬代工業務,被告之報價單上業已清楚註明代工之單價,自無所謂涉及研發行為。原告於99年6月發函通知被告 再次請求歸還陶瓷粉末時,被告竟回函巧立名目要求原告給付委託研發費用新臺幣300餘萬元,並以此拒絕返還陶 瓷粉末,原告因為市場需求不能延誤生產時間,故另行支出美金43,387元以訂購陶瓷粉末使用,此有發票(Comercial Invoice,每公斤41.4美元,1048公斤,共43,387元 )及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可稽,改由其他代工廠開始生產。 ㈡先位訴之聲明部分:兩造已於98年12月7日解除訂單,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剩餘之陶瓷粉末1048公斤,迄今未為返還,致原告必須另外花費美金43387元購買,以委請第三人製 作陶瓷電極,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另行支出購買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79條、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為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 又關於兩造如附件二所示模具訂單部分,原告先於10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模具,被告經催告後屆期仍未為給付,復於同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模具未 果,而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與被告間就如附件二所示模具之訂購合約,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先前支付之模具費用美金6355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79條及第203條之規定,為先位之訴第二項聲明之請求。 ㈢備位訴之聲明部分:若鈞院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外向第三人購買1048公斤陶瓷粉末之損害,惟兩造既於98年12 月7日解除訂單,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1048公斤之陶瓷粉末,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59條第1款、 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復依民法第511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79條 及第203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訴第二項聲明之請求,理由 同 ㈡所述。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原告就訂購系爭產品之往來窗口為被告業務部之高苡嘉小姐(Emily Kao),其於98 年12月7日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 Walter(即原告):此兩張舊訂單(PO.SP090812*50K & PO.SP090623因均已Hold很久.且又要跨年度了.所以 先將此兩張取消.待後面有需求再重新下單.請您瞭解.Thanks. Best Regards, Emily」等語,該電子郵件所附之訂單即為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訂單,兩造之契約關係,係為原告下訂單與被告,被告主動將該訂單取消,自已經解除兩造契約,原告當初提供陶瓷粉末及所定作如附件二所示模具,均係供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之用,現今被告主動解除契約,原告同意解除,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因被告遲未回復原狀,始請求損害賠償。 ㈤訴之聲明: ①先位之訴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55元,其中美金4545元部分自98年5月8日起;其中美金1810元部分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陶瓷粉末(Ceramic Powder ECI-100)1048公斤。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55元,其中美金4545元部分自98年5月8日起;其中美金1810元部分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於97年5月間取得韓國陶瓷電極螢 光燈管之專利號碼為00-0000000及授權」云云,係基於進一步合作關係,被告方不得不片面聽信原告所云,事實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專利等資料,更未交付被告,而僅係一味要求被告研發並生產系爭產品,以供原告使用而己。㈡原告起訴狀稱:「…原告即與被告洽談生產陶瓷電極代工乙事」云云,查原告係要求被告為相關陶瓷電極之研發,並許以日後交由被告生產,被告始投入大量金錢、人員及設備研發系爭「陶瓷電極」。 ㈢原告起訴狀稱:「雙方協議由原告給付模具費用定製模具」云云,查上開模具係投入被告大量之設備、人員所研發(原告僅提供產品圖,而模具之開模圖、射出成品圖、燒結成品圖、加工成品圖均為被告公司研發人員所設計),估其價值至少值二萬美金以上,惟原告所提原證二僅支付美金6355元(分別為美金4545元及美金1810元二筆),遠不足被告研發設計之上開模具費用,是就上開模具,被告仍擁有所有權。且原訂單係設定一模8穴之模具,後來兩 造同意做出一模20穴之模具,當初雖無約定要加多少錢,但被告已盡力做出模具。 ㈣原告起訴狀稱:「原告於樣品測試合格前,即先向被告下單,訂購50,000件系爭產品,量產製作之系爭產品由被告按每件US$0.139收取代工費用」云云。惟查:每件US$0.139係原告片面下單價格,絕非單純代工價格,而係為日後大量生產所為虧損製作,被告所製每件費用事實上超出上開價格甚多;再者,原告根本未支付上開費用,是原告上開所稱係屬不實。 ㈤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所提供與被告之樣品,一再發生漏氣與污染問題」云云。查漏氣與污染並非被告問題,亦未在被告測試之範圍內,全屬原告所提供之材料缺失所致。㈥原告起訴狀稱:「…被告主動要求原告取消訂單…」云云。查原告所提原證四係被告公司內部文書,並非對外文件,是原告是否以不法手段取得上開原證四文件?況如被告欲解除合約,自應以被告公司文件或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正式」函知原告始足成立,是原告所言,亦屬虛偽。 ㈦原告起訴狀稱:「…本案件系屬純代工業務…根本無涉及研發行為」云云。查民法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尋找可以生產用於此陶瓷電極螢光燈管的陶瓷電極」,顯見原告自詡之上開專利尚缺乏適合之「陶瓷電極」,始「尋找」有能力之被告專就「陶瓷電極螢光燈管」研發「陶瓷電極」,則原告自係委託被告先為研發,後再行生產上開「陶瓷電極」,絕非如原告所稱係「純代工業務」。 ㈧本件合約尚未解除:原告所提原證十二98年12月7日電子 郵件,係高苡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文飛間之往來信件,該郵件並未副知被告負責人李明烈,是被告對該郵件之寄發並不知情。又合約係公司重要事項,如欲解除合約,一般均以蓋有公司大小印鑑「正式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他造以生法律上效力,況民間解除合約甚均以郵局之「存證信函」為之,以求慎重與取證,從未見以一紙電子郵件即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且依該郵件內容觀之,高苡嘉係稱:「兩張舊訂單…已hold很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遲遲無法製作,妨礙被告其他事項之研發與生產而生困擾所致,此從「舊」訂單乙詞足憑;高苡嘉復稱:「先將此兩張訂單取消」,所謂「先」即係「暫時」之意,並非「真正」取消,而係留待日後原、被告間協商而繼續之,否則無異謂被告為此合約所研發之模具、設備、材料、期間、人員等鉅額費用付之一炬?又設如上開郵件之意在解除合約,雙方即無繼續合作可能,則高苡嘉又何以言:「再重新下單」之繼續履行合約之用語?故高苡嘉並無權解除契約,且依該電子郵件內容非常明顯,並非在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刻意曲解,顯不可採。 ㈨又原告起訴狀虛稱渠另購之陶瓷粉末每公斤價值高達41.4美元云云,惟事實上由原告自身所購買之系爭陶瓷粉末,購買價格僅為每公斤美金10元而已,此有進口報單足憑,原告主張之損害顯有不實。 ㈩原告起訴狀原謂雙方係「代工」合約,嗣改稱係「承攬」合約,已有不符,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自始即為研發生產合約(即先為研發,後生產),此由被告研發模具、投入大量、人員及設備即明,兩造間所簽立非屬「承攬」合約。原告前已積欠被告之模具及研發等費用外,被告為系爭研發合約,另增購財產設備,金額高達00000000元。 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8年間以美金共計6355元之價格,向被告定作如附件二所示之模具,並分別於98年5月8日及10月20日匯款美金4545元及1810元(共計美金6355元)予被告作為定作模具之費用。又原告於98年6月25日及8月18日以訂單號碼SP090623、SP090812以每件美金0.139元之價格,向被 告訂購50000件系爭產品,同時提供陶瓷粉末予被告製作 ,目前尚餘陶瓷粉末1048公斤放置於被告公司處。另被告公司業務專員高苡嘉於98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稱:「此兩張舊訂單(PO.SP090812*50K & PO.SP090623因均已Hold很久.且又要跨年度了.所以先將此 兩張取消.待後面有需求再重新下單.請您瞭解」等語,並將書寫「取消!」2字之原訂單傳真予原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至原證四之訂單,及原證十二之電子郵件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①原告主張關於系爭產品之訂單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因被告拒絕返還剩餘之陶瓷粉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美金43387元另行購買陶瓷粉末之損害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②原告主張關於系爭產品之訂單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陶瓷粉末1048 公斤,有無理由?③原告主張解除如附件二所示之訂製模具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支付之模具費用美金63 5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分別斟酌認定如下: ㈡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6月25日及8月18日以訂單號碼SP090623、SP090812以每件美金0.139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50000件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告消滅。①原告主張當時關於被告公司承辦此訂單之業務專員高苡嘉於98年12月7日在訂單上註記「取消!」二字,復於 同年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此 兩張舊訂單(PO.SP090812*50 K & PO.SP090623因均已Hold很久.且又要跨年度了.所以先將此兩張取消.待後 面有需求再重新下單.請您瞭解」等語,且原告於起訴 狀第3頁亦自承「…查雙方已於98年12月7日解除訂單…」等情(詳本院卷第5頁參照),顯見兩造業已合意解 除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及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高苡嘉所取消之訂單,並非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僅有暫時取消之意,留待日後兩造繼續協商,且解除契約應有公司大小章及正式函件始生法律效力,被告並無授權高苡嘉解除契約,否則被告為此訂單所投入研發之模具、設備、材料、期間、人員等鉅額費用將付之一炬云云。 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當時之業務專員既已於兩造間所簽立之訂單上註記「取消!」二字,同時再以電子郵件明確通知原告稱:「此兩張舊訂單(PO.SP090812*50K & PO.SP090623因均已 Hold很久.且又要跨年度了.所以先將此兩張取消.待後 面有需求再重新下單.請您瞭解」等語,互核「待後面 有需求再重新下單」之意思,被告確已表明欲解除訂單之意思,且解除契約並無一定之方式,並佐以證人高苡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那兩張訂單已經有告知客戶取消,雙方都同意取消,所以就不可能就該數量去做」等語,而原告事後亦未重新下訂單,故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甚明,被告所辯僅係暫時之意及無被告公司大小章等正式函件,不生法律效力云云,無堪憑採。 ③又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本件系爭產品之訂單上已明確記載證人高苡嘉之姓名,且證人高苡嘉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提示卷附84、85頁兩份訂單資料,訂單是否你負責的?情形如何?)是的。從訂到下單都是我負責跟原告接洽」等語(詳本院卷第113頁筆錄背面),再佐以原告 所提出證人於98年12月7日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取 消訂單之電子郵件,亦以被告公司業務部高苡嘉之名義寄發,縱或證人並未得被告公司之內部授權而取消訂單,然自接受訂單及後續接洽等事宜,被告均授權由證人與原告接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兩造已解除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甚明。 ④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抗辯兩造就系爭產品乃成立委託被告研發及設計之合約,並已投入相當人力、設備、材料及時間,費用高達00000000元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產品承攬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系爭產品訂單為證,其上關於定作系爭產品之數量及每件費用均已詳載明確,訂單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抗辯係原告委託被告研發製造系爭產品意旨之記載,亦無關於研發及設計費用之約定,被告抗辯關於系爭產品兩造係成立委託研發設計合約,並已投入高達上千萬元之研發設計費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14條 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惟因契約解除而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一方當事人,如其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他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要無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於98年12月7日合意解除 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因製造系爭產品所剩餘之陶瓷粉末1048公斤,因被告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支出美金43387元另行購買陶瓷粉末之損害乙節,因 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自與民法第213條、第214條關於損害賠償之債回復原狀方法之情形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經催告被告而未返還所受領之陶瓷粉末,爰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顯於法無據。 故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3387元及 其遲延利息,自非允當。 ㈣另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解除契約時顯無約定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故原告先前交付予被告作為製造系爭產品之陶瓷粉末,在契約解除時,尚有剩餘1048公斤於被告處,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1048公斤之陶瓷粉末,誠屬正當。 ㈤按民法第254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以美金6355元之價格,向被告定作如附件二所示之模具,原告先當庭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模具 未果,再以存證信函再為催告及解除模具契約之意思表示,模具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定作模具費用美金635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如附件二模具訂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抗辯原訂單為一模8穴之模具 ,嗣後兩造已同意變更為一模20穴之模具設計等語。原告雖於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係因被告建議開一模8穴,始下如附件二所示之訂單,嗣後量產時始知被 告開出如附件一所示一模20穴之模具而為生產云云,惟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訊問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高苡嘉具結後證稱:「…我們確實有開這個模,一開始是一模8穴,後來有修改…後來兩造公司都有同意 以一模20穴開模,最後做出一模20穴我也知道,最後也有依照模具來生產…」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本 院認為一模8穴與一模20穴之模具定作價格自有明顯價差 ,依一般常情若非經定作人同意或要求,承攬人如何願意以較高價格及更複雜之方式變更設計?顯見如附件二所示模具訂單,確經兩造事後合意變更設計為如附件一所示一模20穴之模具型式,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設計為一模20穴之事實,自非可採。兩造既已合意變更模具訂單型式為如附件一所示一模20穴模具,而原告仍以催告被告履行交付合意變更設計前如附件二所示一模8穴之模具 ,原告之催告顯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依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模具費用美金6355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又兩造間既已合意變更模具設計,且以該模具生產系爭產品,定作模具既已完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另被告係依與原 告間之定作模具契約而受領費用,在如附件一所示模具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原告另依民法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模具費用,亦於法無據。故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告拒絕返還自原告處所受領剩餘之陶瓷粉末1048公斤,致受有另行支出美金433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79條、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為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關於兩造如附件二所示模具訂單部分,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拒絕返還而解除該模具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支付之模具費用美金6355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59 條 第2款、第184條、第179條及第203條之規定,為先位及備位之訴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第一項 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陶瓷粉末(Ceramic Powder ECI-100)1048公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予准許,至於其他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自不併予一一斟酌認定之,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