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剛峰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190 元,總計清償690,240 元,占已申報債權總額2,178,505 元之31.68%(依確定債權表計算,如扣除保證債務,各銀行實際清償比例為37.83%)之更生方案,然其陳報履行前揭更生方案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496元,不僅逾越行政院所公佈之10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0,792元,且其長子現已23歲並與相對人同住,雖仍在就學,然以現今學子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者亦不在少數,是相對人無須支付其長子生活費用,故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可降低,再者,其長子之學雜費均已申請就學貸款,於其畢業進入職場後更可協助相對人分擔家計,因此相對人理應尚可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至9,894 元(計算式:20,686與10,792之差),且於相對人長子就業後,再提高清償金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訂階段性更生還款方案等語。 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長子)並未開始更生或清算,但連帶保證人(即本件相對人)開始更生,債權人得否申報債權行使權利,消債條例雖未如外國立法例明文規定,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給付義務,兩者之關係,相當於數人就同一給付負全部履行責任,故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相對人既係「連帶保證人」,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係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有消債條例第30條之適用。㈡倘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因目前還本付息正常,保證債務即不得列入更生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如他日主相對人未履約而強制執行無效果,惟連帶保證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參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原為確保債權而與連帶保證人簽約即失其意義。㈢再者,相對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後,除當然免責外,復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故將之列入更生債權對於相對人無不利之情事。㈣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保證債務原則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而非於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始發生,故自有消債條例第28條之適用而得列入更生債權,且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允許當事人對於「將來求償權」的行使,該條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係指裁定時,現在尚有效存在之債權,及「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則本條於連帶債務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有其適用,固不待言,縱於普通保證,雖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具有先訴抗辯權,且於主債務到期前,亦得享有主債務之期限利益,但普通保證人既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全部之履行責任,其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自可認係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而有本條適用,故原裁定竟認異議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以附條件之狀態列入更生方案,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金額列入更生方案分配表予以分配等語。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異議意旨略以:㈠消債條例第30條所稱「裁定時之現存額」,係指裁定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同時,有效存在之債權,包括已部分清償之債權餘額、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主債務甚至包括連帶保證債務,故相對人聲明陳報人須俟「主債務人未依契約償還,自本件相對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始予納入更生方案分配,咸難認妥適。㈡原裁定記載異議人受分配條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起,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等,就消債條例確保公平受償原則而言,保障實有未周,且銀行徵提連帶保證人即失其意義。㈢異議人於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依限申報債權而無注意義務之疏懈或任何不可歸責事由漏未申報債權,異議人依法應受公允保障之權益,卻因被「附履行條件」限縮求償權益,在相對人「更生期間內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全然歸於消滅,對異議人顯失公平。㈣原裁定不僅限縮解讀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嗣進一步徵引「更生程序非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演繹出「『附條件』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於更生方案受償」偏狹之論述。綜觀本件更生程序,強令異議人須「自相對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且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始受分配」,無異使異議人顯然獲致較「清算保障原則」(清算債權〈分配〉應予現在化)更形劣勢之受償條件,如是創制(更生債權〈分配〉應予『條件化』)法律見解,實違背消債條例立法初衷,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更生方案履行第1 期開始,即予納入清償分配等語。 五、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次按「(第1 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即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2 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3 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參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5 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 號令)。是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而於更生事件,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債權銀行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求償不足額部分是否發生、何時發生、數額為何,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如因此影響相對人致生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遠東商銀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顯然逾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用10,792元云云。惟查,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判斷相對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蓋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相對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況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本件相對人之生活程度依原裁定已受有相當之限制,是異議人認本件相對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然逾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㈡異議人遠東商銀復主張相對人之長子現已23歲,雖仍就讀研究所,但已申請就學貸款,由其以半工半讀方式即可自付其生活費用,故相對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可降低,再者,照推算相對人之長子應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研究所畢業進入職場,且其與相對人同住,自應共同負擔家用支出,故前揭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應可提高至9,894 元,於其長子就業後應再提高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欄載明:膳食費5,000 元、水電費約2,0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租5,000 元、電話費500 元、勞保費236 元、健保費260 元,合計每月支出13,49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顯見相對人長子之生活費用未列入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甚明。再者,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係以家庭為其統計基礎,因之,以該報告平均每戶當年可支配所得91.4萬元準,其每月房租支出為20,794元(計算式:91.4萬元房租比例27.3% 12個月=20,794元),每月食衣支出為21,174元(計算式:91 .4 萬元食衣比例27.8 %12個月=21,174元),每月交通通訊支出為9,140 元(計算式:91.4萬元交通通訊比例12% 12個月=9,140 元),每月雜項支出為4,418 元(計算式:91.4萬元雜項比例5.8%12個月=4,418 元),尚稱合理。而查,本件相對人目前任職於融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製造生產部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收入本薪為17,800元,加計績效獎金1,500 元及年終獎金16,634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0,686元【計算式:(16,634÷12)+17,800+1,500=20,686】,有融盈 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並有相對人98年9 至10月、99年4 至6 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卷後之信封袋內),依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496元,顯較依上開比例計算之支出數額15,080元為低【計算式:20,686元×(27.3 %+27.8% +12% +5.8%)=15,08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堪認相對人實已盡力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故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更生方案,應可認為已盡其最大誠意與清償能力,衡情應屬公允。 ㈢異議人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商銀均主張若不將連帶保證債務納入更生方案受償,則銀行徵提連帶保證人作為主債務人之擔保即失其意義,且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是相對人既為其長子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30條規定應將異議人之保證債權列為更生債權,以裁定時之現存債權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云云。惟查,異議人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商銀對於第三人劉鄴鴻(即相對人之長子)固有就學貸款債權分別為267,970 元、86,153元,共計354,123 元,清償期分別於101 年8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屆至,相對人係劉鄴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銀債權人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客戶放款明細查詢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第23頁、第59至第61頁),則上開債務既尚未屆清償期,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尚無由相對人代為償還之必要,異議人之權益亦未受損。再者,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異議人雖有保證債務存在,惟因就學貸款債權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異議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應先向主債務人即劉鄴鴻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是異議人既尚未得向主債務人求償,其實際不足額部分顯然尚未確定,如允許異議人得向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按申報債權時之債權額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即有悖於銀行法欲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及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旨,並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受償額,與消債條例欲保障債權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有違。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尚未開始代主債務人劉鄴鴻負履行責任,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以附條件方式列入前揭更生方案,於「叁、補充說明」欄第四點載明:「債權人富邦銀行之債權86,153元及台灣銀行之債權26 7,970元均屬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告時尚未屆期,債務人無需代負履行責任,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分配。惟代負履行責任發生時,債權人每期受償之金額=申報債權之實際不足額×37.83%÷更生方案尚未履行之期數,對 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至因此影響債務人致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問題」,依法洵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