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65號聲 明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代 理 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就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0 年5月18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經營電子零組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光學及精密器械、光學儀器製造為業,異議人所有之各筆土地廠房均設有高精密產品之相關設備,鈞院於100年5月10日拍賣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路45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4號、14號2樓之1、14號2樓之2、14號3樓、14號4樓及增建物(即戊標,以下簡稱戊標),其中設有無塵室設備,及各項大型精密生產設備,與戊標土地廠房具有經濟利用上之一體性與不可分性,若單獨就土地、廠房拍賣,將造成其室內之無塵室、機器設備等強行拆遷而受損,並造成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互異,增加法律之複雜性,若合併拍賣將可增加拍賣總額,且鈞院誤認戊標土地廠房內之無塵室已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權銀行具有獨立性,已有違誤,且拍賣公告亦未就戊標內之動產詳為記載,如以現況點交,將造成拍定人拆遷之費用,鈞院未將戊標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無塵室合併拍賣,將損害異議人及債權人之權益。而債權人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均分別於100年5月3日向鈞院 請求動產及不動產合併拍賣延緩執行之聲請,聲明人亦已100 年4 月26日聲明異議,請求將動產及不動產合併拍賣,且拍賣公告未記載戊標土地廠房內之實際使用情形,聲請鈞院重新評估是否合併拍賣,並延緩執行,再於100年5月6日提出緊急聲 請狀,聲請延緩執行及合併拍賣,同日下午鈞院已收文,且距拍賣日期尚有4日,鈞院自應知悉異議人之聲請,鈞院司法事 務官自不得以100年5月11日即拍定翌日始收文為由,認定無法延緩執行,以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影響異議人之訴訟權利,將鈞院內部收文作業程序歸責於異議人,因此,是否應延緩執行之事由,自應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6日具狀之時點為考 量,而非以鈞院司法事務官收文為考量之時點,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號之見解,執行法院於當日下午收文後,應即准許聲明人延緩執行,鈞院無斟酌裁量之餘地,但執行法院仍未准予延緩執行及合併拍賣,致戊標於100年5月10日遭拍定,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戊標之拍定等語。 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債權人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已於100年5月3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及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執行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應延緩執行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影本2紙、兆豐銀 行之民事聲請狀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再查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若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處之「債權人」,應包括本案最初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及同法第33條所定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在內(即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即實務上所稱之併案債權人)在內,但不包括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內(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修訂版第120頁、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138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 參照)。蓋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於先聲請執行程序延緩者,執行法院得依後聲請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如未獲得其同意,無法達到延緩執行之目的(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第120頁)。查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98年2月5日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紙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債權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卷【以下簡稱9994號卷】第1宗第7頁),雖大眾銀行於100年3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見9995號卷1第3宗第122頁),執行法院於通知其餘債權人Htp Tooling BV,及併案債權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Singulus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Pteltd、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智產管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佳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麒麟王股份有限公司、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表示意見(見9995號卷3第135頁)後,併案債權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麒麟王企業有限公司、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8日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見9995號卷3第142、143、148頁),併案債權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銘洲於執行法院100年4月20日調查時,亦表示不同意(見9995號卷3第220頁),其餘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表示同意延緩執行。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經債權人同意」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觀諸前揭臺灣銀行於100年5月3日提出之聲請追加 執行狀(見9995號卷4第77頁),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 司執字第1012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請追加執行動產之標的 (承辦股別為日股),係聲請將99年度司執字第10127號強制 執行事件與99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追加強制執行之動產清單,並非向本件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聲請併案執行,是否併案執行,自非本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所得審酌,且觀其內容,並無聲請延緩執行之文義,異議人據此聲請狀認定債權人台灣銀行亦聲請延緩執行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兆豐銀行於100年5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見9995號 卷第114頁),係向執行法院請求追加異議人向債權人設定動 產擔保交易登標的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其文義尚記載「玆債務人尚有如追加執行標的欄所列財產可資執行,如不迅速執行,恐有脫產之虞」,係請求法院儘速強制執行,並無聲請「延緩執行」之語句。異議人以此聲請狀認定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延緩執行,自無可取。又台灣銀行於100年5月12日具狀聲請將土地、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與不動產合併拍賣,減少因機器廠房搬遷所造成之額外費用等語,亦無聲請延緩執行之文義,而兆豐銀行於100年5月12日具狀聲請請求動產與不動產合併拍賣,以減少拍定人不同人,增加法律之複雜性,請求停止拍賣程序等語,前開二份書狀均於100年5月10日戊標拍定之後,況戊標部分之土地廠房自無延緩執行之事由,已如前述,是以,原裁定認本件並無任何法定延緩事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屬於法有據。 ㈡異議人主張其已於100年5月6日提出緊急聲請狀,向執行法院 聲請延緩執行及合併拍賣,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號之見解,執行法院於當日下午收文後,應即准許聲明人延緩執行,且無斟酌裁量之餘地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 行類第1號網路列印資料2紙為證。惟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賦予執行法官對於准否延緩執行,得依 職權裁量各種情形決定之,核其性質係基於承辦法官辦理執行事件之裁量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固非規定「應延緩 執行」,惟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乃採當事人進行之處分權原則,如債權人有意延緩執行,應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已協議自治解決,故除有不得延緩執行之情形外,原則上執行法院即應准予延緩執行,而無需斟酌裁量。易言之,延緩執行之制度目的在於使債務人能自動履行債務,節省執行之時間、勞力、費用,既可使債權人獲得滿足,又可兼顧債務人之利益,符合強制執行法要求之經濟性。若聲請延緩執行之目的非為便於債務人自行履行債務,而將徒費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時,即與上揭延緩執行之制度目的有違,執行法院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00年5月6日以「民事緊急聲請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見前揭卷第4宗第75頁 ),其理由僅為將其所有土地與廠房內機器設備、無塵室合併拍賣,並非債權人已與債務人達成自動履行債務之協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之目的,即非使債務人能自動履行債務,節省執行之時間、勞力、費用,此舉顯無助於節省執行之勞費,與強制執行迅速之要求有違,復與延緩執行制度目的不符,徒生程序之浪費,實無准許之理。準此,司法事務官何時收文均無礙於戊標之土地、廠房之拍定,並無任何延緩執行之法定事由。 ㈢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4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強制執行法第75 條 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文義解釋,應指動產及不動產均已實施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者而言。惟觀之債權人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不動產,有大眾銀行之聲請狀可按(見9995號卷1第8頁),並未及於戊標土地廠房內之動產部分,自無於強制執行程序將動產及不動產合併拍賣之必要,況異議人並未舉證於 100年5月10日拍定前,債權人已就戊標內之動產已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查封完畢,且亦未舉證戊標內之動產與戊標之土地廠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額之事實,再者,動產與不動產合併拍賣,將同時提高應買價格,可能因此減少應買者意願,或增加拍賣次數,致使拍賣價格低落,反而影響債權人權益,因此,動產與不動產合併拍賣,未必能提高拍賣價格甚明,如分別拍賣,將使不動產與動產之應買者,各取所需,因而增加拍賣價格,亦未可知,因此,執行法院考量前開因素,未就戊標內之動產與戊標之土地廠房合併拍賣,自無違誤可言。 ㈣異議人復主張戊標4樓內存有高壓變電站、可程式恆溫恆濕箱 、高溫烘烤箱、鹽水噴霧實驗機等大型設備如原證8之照片所 示,惟拍賣公告並未詳為記載,如以現況點交,將發生拆卸不易,所費甚鉅之情形,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云云,然查,本院執行處於98年9月14日上午9時40分實施查封時,經異議人之法務稱「14號3樓全部、4樓部分出租於精鼎光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為債務人自行使用」等語(見9995號卷1第172頁背面),異議人於查封時並未表明戊標廠房內有何不易拆遷之動產,且戊標內之動產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拍賣公告自無詳為記載之必要,況如異議人提出原證8之照片 ,除高壓變電站似固定於建物上,其餘可程式恆溫恆濕箱、高溫烘烤箱、鹽水噴霧實驗機等大型設備均可移動,並非與土地、建物具有不可分之經濟上一體性,而造成搬遷之鉅額費用,從而,本件戊標之土地、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自無合併拍賣之必要。 ㈤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0日之拍賣標的,未就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無塵室合併拍賣,因其與廠房具有經濟利用上之整體性與不可分性,若分開拍賣將造成聲明人、拍定人、債權人之損害或負擔,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等語。惟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意旨參 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暨板橋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依職權檢送上揭執行卷宗委託金服公司進行拍賣,金服公司於100年5 月10日以100板金職一字第95號案號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拍 定由應買人竟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竟丞公司)買受,並於 100年5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買受人亦於100 年5月27日收受,此有金服公司100年5月10日100板金職一字第95號函文影本乙紙(見9995號卷4第73頁)、本院電話記錄乙 紙、本院100年5月25日板院輔98司執土字9995字第032960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紙、竟丞公司代理人王有伸收受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131- 135頁)等件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戊標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10日既已拍定,聲明人雖於100年5月13日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已於100年5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竟丞公司,買受人亦於100 年5月27日收受,則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已 無從撤銷或更正執行程序,原裁定就戊標之聲請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及更正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