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朱有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汶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列計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僅新台幣(下同)10,4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既曾領有較高薪之工作,於聲請更生後,即便債務人自謂生活必要支出已降到最低,倘今寬鬆認定債務人現較低薪資收入,過往較高之薪資狀況完全不予考量,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以消極態度而不盡相關還款義務,最終意欲藉更生程序以規避自應面對之債務,致損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既已背負巨額債務,除應縮衣節食,實非僅以每月17,000元之收入為滿足,而應有積極向上謀求更高收入之作為,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8 年,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每月清償6,600 元,清償總額633,600 元,清償成數為32.23%之清償方案。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執行卷宗暨卷附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可稽。 (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32.23%,惟其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異議人以聲請人曾於89年9 月向異議人申請循環信用貸款書上載明其年收入為100 萬元,而今卻以收入較低之薪資,作為更生方案,無異有鼓勵債務人無需努力工作即可還清債務之虞,惟查聲請人89年間任職於金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卻於90年8 月4 日即停止營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縱曾有高薪,然因公司以倒閉,且衡諸聲請人中年失業,又僅有高職畢業,謀職已不易,依目前之狀況已難與當時情況相比,然聲請人仍盡最大能力獲取穩定之收入,於97年起即迄今任職於凱旋地政士事務所,每個月約為17,000元,堪認聲請人已展現還款之誠意,並無故意減損清償能力之情事。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提出清償6,600 元之方案,每月約餘10,400元供作生活必要支出,均低於行政院所公布之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支出10,792元,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於縮減支出增加還款金額,有履行之誠意。本院據上情審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後,認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原裁定逕為認可,於法自無不當之處。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之理由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