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薛文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樂群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4495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495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76年3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曾檢附借據及本票正本各1 份,經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民執荒字第25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76年11月10日實行分配,當時臺北地方法院並未檢還異議人借據及本票正本,至100 年6 月1 日異議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檢還時,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表示案件已銷燬,礙難遵辦等語。是異議人並非未執有票據,乃臺北地方法院於76年11月10日實行分配通知函中未檢還借據及本票正本,致異議人具狀聲請檢還時,因時隔久遠案件銷燬,而未能於限期內提出正本補正,實不應全歸責於異議人未執有票據而駁回致本件時效完成,為確保異議人債權,並證明臺北地方法院未檢還借據及本票,懇請予以中斷時效等語。 三、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欠缺,應不得逕以核發債權憑證,此時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檢具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7年度票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並未一併提出前述裁定所述之本票原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於100 年5 月25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5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法文,異議人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而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已如前述,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且依異議人提出76年3 月23日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觀之,該案件聲請時所附證物並未見有異議人所稱之本票正本。縱認異議人斯時確有提出本票正本,且臺北地方法院確實未檢還本票正本,然異議人遲至100 年6 月1 日始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檢還本票正本,亦難謂殊無過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莊琬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