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6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蕭淑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96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966 號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騰貿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林麗芬自89年起,即對異議人訛稱投資「光群雷射股份有限公司」、「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靜娟會計事務所」、「林松助松山土地投資計畫」,同年7 月11日林麗芬並將名下所有坐落永和區○○路179 巷1 號5 樓建物移轉登記給相對人林靜娟,及騰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鶴。林麗芬、林松助、林麗鶴、林靜娟本為一家人,渠等以分工合作方式詐害異議人債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目前騰貿實業有限公司已不知搬遷藏匿何處,且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又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異議人雖屢次催索,相對人猶置之不理,由此可知其隱匿財產財產已至難以執行程度,本件相對人欠缺依法履行賠償責任之誠意,為免相對人脫產,請求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如認異議人之釋明仍有不足,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欲聲請假扣押程序,須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乃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若債權人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不得任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況倘釋明不足之處無法藉債權人供擔保以為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以騰貿實業有限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306 萬元之票款,而相對人為騰貿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於公司未實收股款時,股東應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主張相對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61 號起訴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2月10日函文、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5 紙在卷可稽,然經審閱卷宗是項資料,固可認定相對人確為騰貿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但仍難釋明相對人即已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實際繳納之要件,異議人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顯然不足;再異議人以相對人與林麗鶴、林松助、林麗芬為一家人,騰貿實業有限公司已不知搬遷藏匿何處,以及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主張具備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既未逃匿無蹤,復未有隱匿或浪費財產之情事,則異議人所指前開情節,亦與前述「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具體事證」等假扣押必要之情節不相符合,自難認異議人已盡相當釋明之責;再參酌前開說明,釋明不足之部分無法藉債權人供擔保以為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職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足夠釋明,而不足部分亦無法藉供擔保以為補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