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劉士銘 代 理 人 劉炎財 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子龍 劉素珠 代 理 人 江志光 宋重志 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建順 代 理 人 江淑華 異議人即債務人 朱錫明 連 耘 陳裕鴻 共 同 代 理 人 周燦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東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孫碧蓮 代 理 人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589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96年度執第58925號裁 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相對人即債權人事前並無提出計算書繕本供債務人檢閱,鈞院亦未函知債務人先行陳述意見,率爾為費用之裁定,卻未檢附任何計算書供債務人參考,雖事後補寄計算書,債務人程序利益即受影響。(二)費用計算部分:1、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2,380元:雖債務人表示願以合理價格購買土地,然本件執行為拆屋還地事件,鑑定土地價格即非本案執行所必須,委託鑑定機關亦非執行法院,應非必要執行費用。2、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費144,000元:因其鑑定拆除範圍涉及與本件無關之841地號,恐有溢收之虞,債務人曾具狀異議在案,故此費用數額尚請鈞院發文該鑑定機關函詢,以求精確。3、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486,240元:公會於98年6月12日核定之鑑定費用為486,240元,然98年11月20日鈞院發函命債權人應自行 辦理退費事項,故債權人辦理退費之金額應予扣除,債務人自無全額負擔之義務。況技師雖再次於現場會勘,實際費用如何計算,均無證據。且系爭建物有繼續鑑定必要,債務人亦願意配合鑑定人員鑽心取樣,故此部分費用尚待實際鑑定完畢後,方得確定金額之多寡,目前似無確定執行費用之必要。4、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費用3,200元、廣修企 業有限公司之配合拆除費用60,000元:債權人以法院執行命令之說明事項為依據,債權人係以配合拆除為名,實際上卻無任何拆除作業,故此部分殊難認為屬於執行必要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另依強制執行法須知第3條第6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相對人於99年7月5日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得聲請確定至聲請日止之強制執行費用額。異議人主張債權人事前並無提出計算書繕本供債務人檢閱,法院亦未函知債務人先行陳述意見,雖事後補寄計算書,債務人程序利益即受影響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所稱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原係供法院於裁定 前交付他造,令於一定期間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之用者,若計算簡明,則不必於裁定前交付繕本或影本(參見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業據提出與計算書內容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款稅額繳款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統一發票、林炳宏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8925號卷三第84 至94頁),其計算簡明,則於裁定前縱未交付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予異議人供陳述意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異議人僅就原裁定所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42,380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費144,000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486,240元、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3,200元、廣修企業有限公 司之配合拆除費用60,000元部分不服,其餘未表爭執,先此敘明。 (二)關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42,380元部分: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為拆屋還地事件,鑑定土地價格非本案執行所必須,委託鑑定機關亦非執行法院,應非必要執行費用等語。本件異議人雖於96年11月13日現場履勘時曾表示願以合理價格向相對人承受,相對人即自行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新北市○○區○○段839、840地號土地估價,有96年11月13日執行筆錄、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8925號卷一第51、54至132頁),惟此鑑定乃異議人與相對人進行協調所必要,倘未支出此筆鑑定費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非難以進行,自難認為係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將此筆鑑定費42,380元列屬執行費用之一,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 (三)關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費144,000元部分:異議 人主張因其鑑定拆除範圍涉及與本件無關之841地號,恐 有溢收之虞一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27日函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表示意見結果,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具狀表示「鑑定標的物拆除範圍為連棟建築物之一部分,結構構造與整棟建築結構連為一體,評估拆除後結構安全需整棟結構體一起考量,考量範圍不僅含括841地號上建築結構體,整棟建物之其他部分亦一併納 入評估範圍,故鑑定費用收取金額尚無溢收情事」等語(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8925號卷三第161頁),且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內容及附件所示相符,堪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內容均為評估執行拆除部分房屋後之建築結構安全所必要,是此部分鑑定費用顯為執行必要費用並無溢收之虞,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關於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486,240元部分:異 議人主張公會於98年6月12日核定之鑑定費用為486,240元,然98年11月20日鈞院發函命債權人應自行辦理退費事項,故債權人辦理退費之金額應予扣除,債務人自無全額負擔之義務;況技師雖再次於現場會勘,實際費用如何計算,均無證據;且系爭建物有繼續鑑定必要,債務人亦願意配合鑑定人員鑽心取樣,故此部分費用尚待實際鑑定完畢後,方得確定金額之多寡,目前似無確定執行費用之必要等情。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8日以板院輔96執土字第58925號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之拆除結構安全及結構補強之費用進行鑑定,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98年11月12日(98)省結技(八)卿字第694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本案會勘均因屋主不配合或 拒絕會勘,所獲得資料尚難以完成貴處所託鑑定事項,以此結案部份鑑定費用238,308元擬退還債權人,請轉告辦 理退費手續等情,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0日仍以 板院輔96執土字第58925號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儘速派員協助完成系爭房屋拆除時及拆除後之結構補強、結構安全及耐震度,相關鑑定報告到院(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8925號卷三第110頁),嗣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訂於99年8月12日在現場辦理會勘,有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9年8月4日(99)省結技(八)卿字第158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8925號卷三第113頁),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27日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表示意見結果,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具狀表示有關98年度重新估價費用明細表247,932元及99年度勘查、試驗已完成工作費用26,436元 ,且退費手續尚未辦理妥適等語,並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明細表、99年度已完成工作費用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8925號卷三 第157至159頁),堪認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9年7 月5日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後尚持續進行鑑定 ,並經兩造表明願續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完成相關鑑定(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8925號卷三第168頁),則此部分鑑定費用及債權人得申請退還之金額各為何尚無從確定,自難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確定之,原裁定未慮及此,即遽令異議人分擔此部分鑑定費用486,240元,自有不當。至於相對人得於鑑定 完畢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執行費用,附此敘明。 (五)關於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費用3,200元、廣修企業 有限公司之配合拆除費用60,000元部分:異議人主張債權人以配合拆除為名,實際上卻無任何拆除作業,故此部分殊難認為屬於執行必要費用等語。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是否有現場測量及準備拆除機具器材、工人之必要,應由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判斷之。茲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7日以板院輔96執土字第58925號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於執行當日準備山貓 、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包裝器材及準備儲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及其他必要設備之工作人員到場(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8925號卷二第249頁),乃為準備拆除機具器材、救護車、工人之必要,是本件債權人依上開執行命令支出準備拆除機具器材、救護車、工人等費用,有廣修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萬祥工程行請款單、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8925號卷三第155、156、94頁), 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縱於執行當日並未為拆除作業,亦不受影響。原裁定將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費用3,200元、廣修企業有限公司之配合拆除費用60,000元列 入計算書,確定其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額應確定為282,638元(計算式:32,300+6,138+144,000+28,000+8,000+1,000+3,200+60,000=282,638),及自原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以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主張,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任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