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7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及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達6成,難以認同外,復就債務人所提每月僅能提新臺幣(下 同)15,700元之更生方案,深表不服。蓋債務人年僅37歲,然尚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依情理扣除債務人最 低生活費用11,832元、加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國稅局扶養 扣除額82,000元即每月6,833元(6833*2/2)、再加上父母 親每月4,560元(6833*2/3),扶養費共11,393元,總支出 共約2,4000元。是債務人現每月收入4,5000元計,理應至少提每月2,1000元,清償成數達8成以上之更生方案,始符公 允,故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任職於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5,700元,計8 年96期,每年2 月再提出年終獎金40,000元,清償總額為1,827,200 元,清償成數為61.29%。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5,000元,扣除平均每月清償金額及扶養費用後,所餘金額經核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832元所差無幾,詳如後述。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四、復查,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應依100 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列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等語,惟按所謂最低生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 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關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是否合理,自不宜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或異議人所指之所得稅個人免稅額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查,債務人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新北市政府公佈之100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32元,而債務人之父母扶養義務人共為3人,每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數額應為7,88 8元(計算式:11,832*2/3=7,888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其父母扶養費用為4,600元,尚未逾上開合理金額,自屬 妥適。又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800元,亦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 式:11,832*2/2=11,832元),則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亦屬適當。故所謂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兩事,異議人以免稅額推算本案合理之扶養費,實非可採。至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則異議人雖指稱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達6成,難以認同云云,尚非 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5,700元,計8 年96期,每年2 月再提出年終獎金40,000元,清償總額為1,827,200 元,清償成數為61.29%,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