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俊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理智 送 達 代 收 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99年司裁全字第207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元大針織機械有限公司李清雲於民國95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報價橫編織機SJ14×52"整修 費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聲請人於95年6月16日 與相對人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李清雲簽約,並簽發96年6 月3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票面金額283,500元、指名受款人 為元大針織機械有限公司,嗣相對人李清雲於95年7月20日 從相對人鎂錡企業有限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並向聲請人表示鎂錡企業有限公司為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之另一家分公司。期間95年10月23日相對人李清雲尚向聲請人預支5萬元, 聲請人不疑有他,遂於95年10月2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5萬元匯入,而元大針織機械有限公司不但未依合約約 定於60天期間完成整修11台,95年10月底聲請人至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查看修復進度,竟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與鎂錡企業有限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彼此有民事違約之故意與刑事背信罪之犯罪行為。關此部分聲請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金台(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英(鎂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清雲3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原裁定既已依卷宗 資料得知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已於95年10月間解散,依常理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理解,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恐已財務不佳且已無營業狀況,歷經4年多仍處解散狀態,恐怕 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未繳所致。若不儘速為假扣押其財產,則異議人尚須歷經漫長訴訟期間,屆時恐也取得一份判決書而已。原裁定未定期間命補充釋明,逕行駁回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俊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訂貨合約、支票、統一發票、借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據,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雖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影本為證據,惟僅足釋明相對人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之事實,至於相對人大元針織機械有限公司是否因解散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盡釋明之責,且關於相對人鎂錡企業有限公司、李清雲之部分,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執行法院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