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大觀紡紗實業社即黃鴻益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8741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 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413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小規模商業之獨資商號,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得免申請商業登記,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無異議人商業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而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異議人之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可知大觀紡紗實業社早於90年5 月30日設立,異議人為負責人,並在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40號為營業,足認原裁定認大觀紡紗實業設為虛偽,不無違誤。又本件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事件,異議人於執行中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依法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無忍受執行之義務,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認定異議人何時占有執行標的物之權限,茍異議人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得對之執行,原裁定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另原裁定先認異議人於99年11月24日履勘時已表明「其於97年間向債務人承租並供其經營之大觀紡紗實業社使用」等語,顯見異議人已向原裁定提出早於97年間占有執行標的物之陳述,且於履勘日亦為實際占有執行標的物之人,原裁定枉顧異議人權益,逕認異議人未親自或或委由員工異議,即剝奪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聲明異議之權利。故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之主辦人員未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亦無違法可言」、「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強制執行法第1 條參照),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75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係於99年10月5 日執其對債務人黃聰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3 號勝訴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35 、13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198.35、304.7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縣板橋區○○路○ 段29巷40號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執行中即執前開異議事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此經本院查閱99年度司執字第87413號執行卷宗所附本院98年 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無訛,則本件債 權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既執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該執行名義判決所載之標的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就此並已審查確認該執行名義已屬適法有效後而據以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要件自已完備無誤。又執行法院之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其並無權確定私權之實體內容究應如何,惟本件異議人指稱其係於97年間即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本案訴訟繫屬前已因租賃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執行標的,進而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上開異議理由已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並非執行法院之職掌,亦非為其所得過問或可為解決,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之問題,本應由其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而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則本件債權人既迭已否認其權利,異議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原處分雖以實體理由為駁回理由,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故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已難認有理由。 五、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既非占有 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經查, 本件異議人雖指稱大觀紡紗實業社早於90年5月30日設立, 異議人為負責人,其於執行中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依法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無忍受執行之義務等語。惟異議人是否受本件執行效力所及之爭議,實係應論及設於執行標的所在地之大觀紡紗實業社究係異議人或債務人所經營,異議人所稱租賃契約是否係有效存在為據。而查,參酌本件債權人所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上開案件審 理中,曾於98年7月28日至現場勘驗,當日債務人曾明確表 示大觀紡紗實業社係其所經營,現場建物亦係均由其使用等情,然異議人卻主張大觀紡紗實業社早於90年5月30日設立 ,其為負責人,其與債務人間租賃契約係於97年間締結等語,惟倘異議人所述為真,其與債務人間成立租賃法律關係早於本案勘驗期間,衡諸一般常情,債務人自無由於勘驗時表明異於事實之陳述,顯見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果真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要非無疑。又異議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佐證其為大觀紡紗實業社之負責人,然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資料之結果,據該局所檢附96年2月迄今大觀紡紗實業社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其上記載之格式顯與異議人所提出資料有所差異,且其中並無異議人為大觀紡紗實業社負責人之記載字樣,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1038880號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得否證明其為大觀紡紗實業社之負責人,亦非無疑。故本件實難認系爭租賃契約確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已有效存在,亦無從認定大觀紡紗實業社負責人確係異議人,則本件執行法院自對之有強制遷出之權能。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