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1號聲 明 人 薛秀琴 相 對 人 王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 年度司執助字第 40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從未拒繳鑑價費,僅拒繳溢收不法鑑價費,而依執行法院規定之鑑價標準,動產之鑑價不論件數,均以每件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受委託之亞東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卻要求應繳納4,000 元之費用,執行法院既訂有收費標準,債權人及鑑價公司均應遵守,鑑價公司如不依法收費,執行法院即應撤銷該公司於執行法院囑託業務,否則即應命鑑價公司依執行法院規定之標準收費,又鑑價公司如可隨意收取逾越執行法院收費標準濫行收費,執行人員如不依法制止,執行法院即無需訂定收費標準。 ㈡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原則上以不預定底價為必要,一般動產之拍賣毋庸命鑑定,僅於拍賣價格不易確定或價值較高之貴重物品,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命鑑定人鑑定其價格,此有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可資參照。鑑價公司受託鑑定動產價格其請求鑑定費之標準宜減輕當事人負擔(司法行政部台65函民03665 號函釋參照),若請求之鑑定費用客觀上顯不相當者,該管轄法院得依法予以核減或剔除。查本件亞東公司索取之費用為法院規定鑑價費用之4 倍,客觀上顯不相當,執行法院即應通知鑑價公司依規定標準收費,若該鑑價公司拒不降價,執行法院即應更改鑑價機關,不宜強迫債權人繳納不相當即不必要之執行費,今執行法院未慮及指定之鑑價公司溢收鑑價費之行徑不適當,反以債權人未向指定鑑價公司繳費而駁回執行聲請,於法未洽。 ㈢債權人業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具狀就鑑價公司收費逾越執行法院收費規定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債權人預納執行費用以必要為限,非必要者執行法院不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故本件亞東公司索費與執行法院之規定相距甚遠,異議人自無必要預納逾越執行法院規定收費部分。再者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規定,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件債權人既已具狀就鑑價公司溢收費用情事聲明異議,此係權利行使,並無拒繳鑑價費之意,又執行法院就動產執行經年累月延宕執行程序為常態行為,足見本案並無執行法院執行上所謂之急迫性,亦無非一定期限執行之必要性,原執行法院未慮及鑑價公司超收費用不法行徑,亦未慮及本件執行程序並無不能進行情形,即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違法。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戶籍地之房屋內動產為查封後,執行法院即函請亞東公司為鑑價,並通知異議人依亞東公司所定鑑定費4,000 元逕往亞東公司繳費,惟異議人並未繳納,經執行法院再通知前往繳納後仍未繳納,異議人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031號卷查明屬實。按「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 ㈣動產:每一事件收取新臺幣1,000 元,但動產數量種類繁多而需增加費用時,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 ㈦交通費:每一事件收取新臺幣800 元,如鑑定地點在偏遠地區或山區○○○○路程遠近,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增加交通費,每一事件最多不得逾新臺幣1,500 元。依前項第㈡、㈣至㈦款協議不成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報酬,均併計於鑑定費用內。」,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價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0、11項內容可參。執行法院就動產之鑑價既定有訂定鑑價單位之收費標準,則受託之鑑價單位若有因鑑定內容繁雜困難或其他情事而應增加鑑價收費之情事,自應與債權人協議,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說明,另由執行法院為審酌,而不得自行提高其收費標準,否則,執行法院之收費標準,即形同具文。查本件執行法院所委託之亞東公司向債權人表示本件動產之鑑價費用為4,000 元,然依上開作業參考要點第10項第4 款就動產鑑價以每一事件收取1,000 元計算,縱加計交通費用800 元及鑑定人之日旅費500 元,仍未及亞東公司所核算之4000元鑑價費用,足見異議人陳稱亞東公司索取之鑑價費用逾越執行法院核定關於動產鑑定之收費標準,並非無據。原裁定漏未審酌前揭情狀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