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鯨合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鉅堡安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成立、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 年9 月2 日板院通民定重核6443字第6420號函核定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0 民調字第887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原因,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查,系爭調解書於100 年9 月2 日成立,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0 年9 月22日板院通民定重核6443字第6420號函核定(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同年9 月2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42 頁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送達證書影本1 件),其於100 年10月19 日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部分(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僅請求⑴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⑵兩造間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嗣追加備位之訴,請求⑴系爭調解書應予宣告無效,及⑵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150 頁)。嗣又具狀變更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間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71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自100 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並住在被告公司之地下室宿舍,大部分時間在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古亭國小工程從事植筋工作。自任職日起至100 年8 月初止,僅由原告1 人在古亭國小工地從事植筋工作,於同年8 月以後加入2 位同事,共3 人於古亭國小從事植筋工作。100 年8 月11日,古亭國小植筋工程進行拉拔測試,部分未能通過,被告公司負責人周政男即對原告表示:「植筋拉拔測試沒通過,從現在開始你不准外出,不准放假,我會叫人監視你」,自此原告開始失去自由。同年8 月11日以後,被告公司雖仍讓原告去古亭國小工作,但隨時受到公司同事之監視。同年8 月12日,被告公司以原告須參加工安研習為由,要求原告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同年8 月15日晚間7 時許,被告公司負責人周政男拿出已經內容已打字完成之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下稱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內容略為原告承認植筋有誤,有業務過失,老板有告知施工方法,但原告偷工減料,造成被告公司損害,同意賠償25萬元並承諾分期還款等語,要求原告簽名及捺指印,但當時周政男完全未拿出任何損失證明給原告看,並強硬表示:「你給我簽名蓋印,我是黑道,如果你敢逃,會給你好看」、「是不是要叫些刺龍刺鳳的流氓來,你才會怕!你到現在還不怕!」等語,當場尚有同事郭榮華在場,過程中,原告要求看拉拔測試不合格之植筋數量明細,但周政男表示:「我認為你該賠多少就是多少」,並揮舞手臂要打原告的樣子,原告只得依其要求簽名及捺指印。 ㈡同年9 月2 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周政男突要求原告偕同上車,原告不敢不從,並有訴外人即周政男之姐周祝杏及同事郭榮華同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周祝杏即拿出前開8 月15日原告簽名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被告公司負責人周政男對調解委員表示被告公司損失30萬元,原告始終不敢說話,嗣周祝杏拿出原告印章及身分證,原告曾一度將身分證拿在手上看,周政男立刻從原告手中抽走拿給周祝杏,於此情狀下,原告更是內心害怕,陷入極度恐慌狀態,加上原告患有憂鬱症,僅能一直害怕點頭,認為應該順從他們的要求以免危害安全,於是被迫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事畢返回被告公司後,被告給予原告放假2 天,原告認係脫離被告公司恢復自由之機會,於是開始收拾行李,但遭被告公司負責人周政男發現,於是很生氣自當日下午5 時至晚間10時許間一直要求原告立刻償還30萬元,原告告知沒有存款,被告公司負責人周政男即要求原告打電話向他人調現,直至晚上10時,周政男同意原告出去買餐點,周祝杏對原告稱:「如果你跑掉,我要你一隻手還有一隻腳,30萬元我也不要了。」等語後,原告終於有離開機會,未拿行李即返回苗栗縣母親住處。翌日(100 年9 月3 日)由原告母親陪同報案。原告復於100 年9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表示拒絕接受調解方案,及於同年9 月29日以遭脅迫為由,函知被告表示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脅迫而簽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調解書並非原告聲請調解,在喪失自由之情況下被帶至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及遭被告公司負責人周政男及周祝杏脅迫之下而簽立。除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寄發100 年9 月29日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外,爰就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及系爭調解書,原告均於起訴狀表示撤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撤銷被脅迫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調解書(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退步言之,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主觀以為被告請求30萬元大概是對的,惟嗣原告發現植筋之缺失應歸責於其他同事,且衡情損失金額應不會高達30萬元,故原告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上開和解,故亦得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調解書(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㈣退萬步言,鈞院若未認定原告已生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效力,則因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根本無考慮或諮詢他人意見之時間,系爭調解書令原告負擔高額賠償,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簽立,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調解書(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100 年8 月15日所簽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係於受脅迫下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通知。經原告撤銷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㈥退步言之,原告於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時,主觀以為被告請求30萬元大概是對的,惟嗣原告發現植筋之缺失應歸責於其他同事,且衡情損失金額應不會高達30萬元,故原告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上開和解,故亦得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到達。因此,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如經撤銷後,上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㈦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求為: ⒈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經鈞院核定之100 年民調字第887 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00 年8 月15日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引用前述關於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事實理由。㈡如前所述,原告因於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前,根本無考慮或諮詢他人意見之時間,故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被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失之實際金額,衡情損失應不會高達25萬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高額賠償,且100 年8 月11日以前在古亭國小從事植筋工程者非僅原告1 人,亦有他人進場施作,假設損失存在,亦應非由原告單獨承擔損失,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行為(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㈢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求為: ⒈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經鈞院核定之100 年民調字第887 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100 年8 月15日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及於同年9月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皆在原告自由意志下,雙方達成共識及同意而簽立,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形。而原告依法應履行之系爭調解書卻迄今未履行。 ㈡被告承包之古亭國小植筋工程,於100 年8 月11日以前,皆由原告1 人所施作,並無他人進場施作。因原告所施作之植筋工程偷工減料,經SGS 檢驗不合格,經業主要求須重作,故方於同年8 月12日起增加其他人進場以支援重新施作,致因而按業主及監造單位要求增加多次植筋拉拔試驗,及重新施作,以補救改善原告先前無效施作之植筋工程缺失。待同年8 月中旬以後所有植筋工程方改善完畢,全部通過SGS 檢驗合格。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工程技術員乙職,自稱從事植筋工作已有3 年以上經驗,被告方將古亭國小植筋工程交由原告負責施工。於原告進場前,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施以植筋規範教育訓練,並告知原告此工程將會有SGS 檢驗,要求原告應按植筋規範細心施作以免日後發生問題。原告自100 年7 月16日開始進場施作,被告於同年7 月底發現原告並未按照正確植筋規範施作,5 號鋼筋應植入孔深16公分、4 號鋼筋應植入孔深11公分,但原告施作5 號鋼筋孔深僅5 至8 公分、施作4 號鋼筋孔深亦僅5 至8 公分,且孔內粉塵未清除乾淨即植入鋼筋,經被告發現後要求原告重作,原告實際上並未重作卻向被告公司告以已重新施作完畢,且簽立回來之工程驗收單卻記載5 號鋼筋植入孔深16公分、4 號鋼筋植入孔深11公分,欺瞞現場監工及被告公司,並影響被告公司商譽。被告公司本欲將原告辭退,惟經原告懇求絕不再犯並保證會改善重作先前之植筋缺失,被告認其有悔意,而仍繼續僱用原告。直至100 年8 月9 日,被告得知監造單位將於同年8 月11日檢驗4 號及5 號植筋,乃於檢驗前一日特別告知原告應按照植筋規範細心施作,孰料原告竟猶惡意偷工,致監造單位於同年8 月11日實施SGS 檢驗植筋工程結果為不合格,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商譽並造成被告達39萬6,781 元損失,此尚未加計被告所受之商譽損失,然被告僅向原告求償30萬元,餘額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故被告方於100 年8 月15日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坦承疏失並同意賠償25萬元,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被告否認有任何脅迫行為。惟被告事後考慮上開所簽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不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方於徵得原告同意下,偕同原告於同年9 月2 日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過程中,係原告親自拿出身分證及印章,並非周祝杏所提出,且經調解委員陳水樹仔細看過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及詢問原告是否親自簽名用印上開3 份文件而同意賠償25萬元,因被告認為尚有商譽受損,而要求加計商譽損害5 萬元,經原告同意後,而當場以30萬元成立調解。倘原告有遭脅迫或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為何不於調解當時說明並拒絕用印?原告甚且於聲請調解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上親自簽名,何來脅迫情事?且原告造成被告公司損失,被告尚仍支付原告工資。 ㈢因原告初到北部並無居所,被告乃無償提供原告暫住於公司地下一樓宿舍,尚有其他員工包括周政男及周祝杏亦同住該處,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均得自由出入,原告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行動自由均無任何受限制,且被告公司員工宿舍位於地下室,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根本無門,亦無從反鎖,一樓鐵門晚上亦僅拉下,並沒有上鎖,何來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可言。 ㈣原告所提國軍花蓮醫院94年8 月22日入院病歷摘要,內容係因原告向銀行借貸80萬元,害其友人房子遭法院查封,此事於94年間即已發生,足證原告係法律經驗充足之人。又原告雖主張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云云,然100 年7 月底被告發現原告偷工行為後,已第一次口頭告誡原告,然原告仍未改善,猶繼續偷工,未按植筋規範正確植筋,致於100 年8 月11日SGS 檢驗未合格,造成被告損失,被告方於同年8 月15日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何來原告所稱之無時間考慮云云,嗣因原告態度惡劣不聽規勸,被告方於100 年9 月2 日偕同原告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段過程期間將近50天,原告何來所謂急迫、輕率、無經驗? ㈤原告否認100 年8 月11日以前之古亭國小植筋工程係其一人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原告於該日以前施作後交予現場主任簽名之工程驗收單,其上均有原告親自簽名及筆跡。100 年8 月10日原告於現場施作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現場主任及該國小洪老師均有提醒原告翌日將實施SGS 檢驗,請原告務必切實施作,然原告卻猶偷工施作,致100 年8 月11日檢驗結果不合格。而100 年8 月11日以前之工程日報表及工程驗收單均係原告所填載及簽名,如今卻否認係其一人所單獨施作,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0 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從事植筋工作,並住在被告公司地下室之員工宿舍,曾於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古亭國小工程從事植筋工作。 100 年8 月11日,監造單位對被告承攬之古亭國小植筋工程進行拉拔測試(SGS 檢驗),測試檢驗結果未通過。 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在被告公司內,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25萬元,原告書寫償還計劃為:「薪資計算方式,是依照尺寸、支數、孔數論件計薪,今後繼續留任,擔任技術施工一職,將每月薪資分為4 分之3 償還給鉅堡安卡工程有限公司,4 分之1 作為我陳鯨合生活費用,直至償還為止。若中途離職,願將所欠金額,現金償還清楚,若未償還,鉅堡安卡工程有限公司可向本人陳鯨合法律追訴、追討。」(見本院卷第86-89 頁)。 兩造於100 年9 月2 日偕同周祝杏、郭榮華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書(100 民調字第887 號調解書),並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核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先位之訴第一項請求,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書係遭被告 脅迫,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簽立系爭調解書,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 倘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而不得撤銷,則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或主張其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上開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簽立系爭調解書,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陸、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書係遭被告脅迫,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簽立系爭調解書,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雖稱其並未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聲請,系爭調解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云云,然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取兩造間之上開調解事件全部卷宗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0-143 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 年12月12日新北重民字第1001004901號函)查閱結果,原告確於收件日期100 年9 月2 日「聲請調解書」之「聲請人欄」內自行填載其姓名、年籍、住所及行動電話等各項資料,並於下方「聲請人欄」簽名與蓋印章,及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之聲請人欄內簽名及蓋印章(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故其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未合,尚非可採。 ⒉次經本院訊問替兩造調解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陳水樹到庭結證證稱:伊係本件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委員,本件調解是自約案件,也就是雙方先談好之後,自己約好到調解委員會來調解,聲請調解書是該調解案件指派給伊之後,伊再拿空白聲請調解書請他們雙方自己填寫。本件調解聲請人為原告沒有錯,也有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兩造雙方在伊面前親自簽名蓋章,筆跡也是他們自己的筆跡。本件調解除了兩造當事人以外,被告方面尚有負責人之姐周祝杏陪同前來,原告方面則由一位男性同事(按:指郭榮華)陪同前來,且整個調解過程,雙方的陪同人也都有在場,都在調解室裡面。本件調解之經過是他們兩造到達調解委員會後,輪派伊當調解委員,依照調解委員會的原則,要先問兩造他們調解之事由為何,雙方陳述他們已經在公司談好調解條件,請調解委員會幫雙方製作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然後伊希望雙方出示各自身分證件,後來伊發現雙方各自證件都在桌上,都在各自的面前,但伊不知道證件是從何人身上拿出來的,本來被告公司希望伊能夠幫他們調解為:從原告工作30個月,每個月從工資扣1 萬元來賠償,伊向被告公司說明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能這樣作,如要賠償,賠償歸賠償,工資歸工資,工資部分調解委員會不管,後來才達成協議為原告每個月付1 萬元給被告,總額是30萬元。伊還有問被告公司說「員工幫你們工作,為何要賠償那麼多,是否應該給原告一個機會讓他算少一點,給他一點懲罰性的賠償就好了」,被告公司表示因該工程損失超過100 萬元,且失去信用,所以他們雙方已經談好,希望伊幫他們這樣處理,就是原告每個月付1 萬元給被告,總額是30萬元。接下來,伊要拿出去繕打調解書時,伊把原告叫出去調解室外面,在秘書巫春英小姐旁邊,伊私下問原告說「有沒有問題,你真的要這樣賠償被告?這樣繕打下去就是有法律效力」,伊再次跟原告確認有沒有問題,原告就回答說「都已經講好了」。伊看原告走出去調解室門口,伊又跟著原告後面出去,伊看到原告跟陪同他來的那位男同事在聊天,伊就當著他們2 人(指原告與郭榮華)的面前,再重申一次說「這個嚴重性你們知道嗎?」,他的同事可以作證,他們還是回答那句話,就是老闆要原告這樣賠償,都已經講好了。接下來,調解書及調解筆錄繕打好後,伊請他們進來調解室,依照規定,調解書內容都要朗讀給兩造聽,伊再次問兩造「就是要這樣和解嗎?簽名蓋章以後就不能反悔了」,兩造均說沒問題,然後就簽名蓋章,達成調解,以上就是調解過程。(問:證人所證稱原告的男性同事有無說他是陪原告過來的?)因為伊當調解委員,這些問題伊等調解委員都會注意,因為伊等不想任何人受到冤枉,所以伊等調解委員都會注意很多細節,當然這個案件也不例外。他們調解雙方談好條件,在繕打調解書時,因原告走出去外面,他那個男性同事(指郭榮華)也走出去在外面抽煙,伊有觀察他們(指原告與郭榮華)的互動,伊有跟著出去,他們兩個人是蹲在走廊上面有說有笑,所以伊靠過去跟他們再重申一次說「這個嚴重性你們知道嗎?」,再向他們提醒一次,然後伊問原告說「這個人是誰?」,原告回答說是他的同事,是陪原告來的。(問:證人所證稱他們談好條件來調解委員會,「他們」是指誰?)來的時候,伊跟兩造進到調解室時,是被告法代跟伊講的,被告法代說兩造在公司已經談好了,原告願意賠償被告公司的損失,伊問原告說「是這樣嗎?」,原告就回答伊說「是啊,就是這樣」。(問:雙方身分證取回的過程,證人有無看到?)伊不知道雙方身分證誰拿出來的,但是身分證影印完畢以後,伊是親自把身分證各交還兩造手上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另證人即本件調解紀錄人員巫春英亦到庭結證證稱:伊會比較記得這件案子,是因為當天他們雙方有先打電話來詢問自約調解的方式要如何辦理,當時電話是伊接的,所以伊在繕打調解書時,就大概知道有這個案子。電話是一位女性打來的,應該是被告公司方面的人。對於證人陳水樹的證述,沒有補充意見,因為伊等就是這樣做等語於卷,此有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徵。 ⒊又郭榮華於警訊時亦陳稱:100 年8 月中旬原告與周政男簽5 張契約(按:應係指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下同),及於100 年9 月2 日原告與周政男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時,當時伊都有在場,兩次簽約時伊與原告、周政男及周祝杏4 人在場。當時原告與周政男簽5 張契約及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時,原告沒有被周政男逼迫簽約,皆是由他們兩人協調同意後簽約;去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時,伊有在場,但沒有看到周政男將原告身分證抽走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之郭榮華警詢筆錄影本),及郭榮華復於偵查中證稱:調解時伊有在場,簽系爭調解書時原告沒被逼,原告自己願意簽的,證件當時有還原告等語(見本院所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73 號偵查影卷之101 年1 月16日偵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水樹、巫春英前開所證述情節相符。 ⒋是依證人陳水樹、巫春英之證言及郭榮華警詢筆錄,原告非僅於聲請調解書上親自填載為聲請調解人,且當日調解過程中尚有同事郭榮華全程陪同,並經陳水樹調解委員一再確認原告真意後,兩造始成立調解,並於繕打調解筆錄後,原告於調解筆錄及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確認無誤,顯無任何遭脅迫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主觀以為被告請求30萬元大概是對的,惟嗣原告發現植筋之缺失應歸責於其他同事,且衡情損失金額應不會高達30萬元,故原告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上開和解(調解),故亦得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可為參照。 ⒉本件原告縱於簽立系爭調解書當時,主觀以為被告請求30萬元大概是對的為真(假設語氣),然此亦僅屬於動機錯誤,自非意思表示錯誤,況依民法第738 條本文規定,和解契約成立後,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 ⒊又原告雖稱其嗣發現植筋之缺失應歸責於其他同事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及工程驗收單所示,古亭國小植筋工程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期間,均僅有原告1 人單獨施作(見本院卷第47、48、49、51頁之工程日報表、第37-39 頁之工程驗收單),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期間方加入同事郭榮華、潘先逸共同施作植筋(見本院卷第52-55 頁工程日報表影本、第39-41 頁工程驗收單影本),而試驗日期「100 年8 月11日」之試驗報告結果為不合格,亦有被告所提之SGS 試驗報告1 份及取樣照片8 張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5-77 頁),是被告所辯試驗不合格之植筋部分係原告1 人所單獨施作之工程部分等語,堪可憑採。原告主張試驗日期100 年8 月11日之試驗報告共測試5 支鋼筋,其中1 支為原告施作,其餘4 支為郭榮華所施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洵非正當。 ㈢再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根本無考慮或諮詢他人意見之時間,而系爭調解書令原告負擔高額賠償,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簽立,對原告顯失公平,主張依民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兩造係於100 年8 月15日先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於相隔19天後之同年9 月2 日,方就同一事件糾紛,偕同前往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其間長達19天,何來原告所稱之根本無考慮或諮詢他人意見之時間?另依證人陳水樹、巫春英於本院之前開證詞及郭榮華警詢筆錄所言,原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不僅由同事郭榮華全程陪同,調解委員陳水樹亦一再與原告確認其調解之真意,不斷詢問確認原告是否要以系爭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告均一再向陳水樹表明確認要以系爭調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業詳如前述,則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顯無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簽立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二、原告先位之訴前開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均無理由,而不得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仍得否主張其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或主張其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上開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稽。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並無脅迫原告之行為等語。查,原告施作被告承攬之古亭國小植筋工程因有偷工行為,致檢驗不合格,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兩造乃於100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因被告恐原告反悔依約不履行,兩造復就同一糾紛事宜,再於同年9 月2 日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系爭調解書影本各1 件足憑,則兩造固然曾經就上開植筋工程所造成被告損失之賠償事宜,於100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惟兩造既嗣後就同一糾紛事宜再於同年9 月2 日簽立系爭調解書,則依該情事之變更,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變更僅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而原告主張以前開各理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云云,然既均經認定系爭調解書並無應撤銷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書既未經本院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現猶持續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因此,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主張其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上開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況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僅得由法院予以撤銷,非得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撤銷之,故原告逕為主張以意思表示撤銷後,請求確認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亦不合。 三、綜上,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及事實理由,因援引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及事實理由,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書係遭被告脅迫;再主張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又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既經本院認定均非有據,理由詳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陸之一、㈠、㈡、㈢所述,故原告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亦非正當。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前,根本無考慮或諮詢他人意見之時間,故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簽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被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失之實際金額,衡情損失應不會高達25萬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高額賠償,且100 年8 月11日以前在古亭國小從事植筋工程者非僅原告1 人,亦有他人進場施作,假設損失存在,亦應非由原告單獨承擔損失,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之系爭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法律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查,100 年8 月11日之前在古亭國小從事植筋工程者僅有原告1 人,並無他人進場共同施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非應由其單獨1 人承擔損失云云,已非有據。次查,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上均有載明被告公司之損失如何計算得出:「8 月11日植筋施工拉拔測試5 支,每支台幣伍仟元。8 月15日植筋施工拉拔測試45支分,每支台幣伍仟元。以上共50支每支台幣伍仟元合計共台幣貳拾伍萬元整。鉅堡安卡工程有限公司商譽保留法律追訴權。…。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世典營造有限公司(按:均係被告之上游承包商)向鉅堡安卡工程有限公司求償損失待估計保留法律追訴權。…」字樣(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故除就被告前開商譽損失部分嗣兩造又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予以計入後達成賠償金額30萬元之系爭調解書外,其餘各項損失之計算,於簽立業務重大過失承認書、切結書、業務重大過失賠償償還計劃書之當時即已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損失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應徵任職之前,曾於旭日工程行表明已有植筋工作經驗2 、3 年,有被告所提之原告應徵資料表可憑,足見原告本即於該行業中工作,對於被告上開損失之計算,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100 年8 月11日植筋施工拉拔測試檢驗為不合格,原告當場即已知悉將可能會有賠償責任,復又於同年月15日再次作拉拔測試,再次檢驗猶不合格,原告亦顯可預見將有賠償責任,準此,應無其所稱「根本無考慮之時間,也無諮詢他人意見之時間」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亦無可信。 三、基上,原告備位之訴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