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弘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被 告 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具狀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弘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同係基於因職業災害所生承攬人補償之給付,其變更訴之聲明乃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花蓮遠東百貨公司新建工程空調之水配管工程,並將其中保溫工程轉包予被告即再承攬人弘錩公司,再由被告弘錩公司轉包予被告即三次承攬人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嗣被告林秀蓮即鈺峰工程行雇用之勞工潘永賜於施作工程中因感電災害而觸電死亡,故於98年9月8日由原告、被告弘錩公司、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與潘永賜之遺屬於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以260萬元之賠償金額成立調解,復 因被告弘錩公司及林秀蓮資力不足,遂由原告先墊付現金 100萬元現金並開立面額110萬元之支票、及由被告林秀蓮支付50萬元現金。另約定被告弘錩公司以其對原告之未到期工程款債權50萬元於到期時,由原告直接自其應給付之工程款50萬元扣除。而上開支票亦已經潘永賜之家屬兌領完畢。 ㈡系爭職業災害死亡事故,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為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無過失責 任,全體連帶債務之賠償義務人為訴外人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原告、被告二人等共四人,而原告及被告二人於與潘永賜之遺屬進行調解並成立時,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均默示同意平均分擔260萬元之補償金,即每人應平均分擔之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260÷ 4=65),故被告弘錩公司除已給付之50萬元外,尚應分擔15萬元;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除已給付之50萬元外,因其係最後承攬人,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負最終責任, 尚應分擔145萬元(計算式:65-50+65+65= 145)。惟被告 弘錩公司及被告鈺峰工程行至今仍未將原告代為墊付之160 萬元向原告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拒不清償,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㈢並聲明:1.被告弘錩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秀蓮即 鈺峰保溫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弘錩國際有限公司辯稱: 依勞基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系爭職災事件應由最後承攬人 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負賠償責任,弘錩公司僅為中間承攬人,且亦未曾就調解之條件為任何同意簽名,而原告為上游廠商,補償金也是原告談好的,應認原告同意負擔 160萬元之補償金部分。因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弘錩公司請 求15萬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辯稱: ㈠本件工程承攬之由來為:業主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將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空調以1億1千萬元,交付給世益公司承攬。世益公司再將該工程之水配管工程以1450萬元交付給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該水配管工程之保溫工程以130萬元交付予 被告弘錩公司承攬,被告弘錩公司再以80萬元轉包給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承攬。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28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6745號函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頁記載:本 案之承攬人即原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及未實施自動檢查計畫及自動檢查」,「未訂定及未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現場施工前,原告水管未配好,就叫被告林秀蓮的工人潘永賜進場施工,原告公司僅為一人公司,並無現場監工,未盡監工責任。原事業單位世益公司那幾天在做地上柏油路施工,將原本在地上的電線掛吊在水管上,導致電線漏電,工人潘永賜在包覆保溫管時觸電死亡,且施工時,世益公司現場監工不在場,未先斷電,即冒然叫工人施工,電線使用紅色膠布包覆不完全而觸電,電線零亂披覆於水管上,電箱吊在半空中,未做好安全措施,即令工人施工。又依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頁之記載:「世益公 司將工程交付承攬施工,與三次承攬人鈺峰保溫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協議對勞工於空調冰水管上保溫材安裝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之虞者未設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對於地下二樓空調冰水管保溫材安裝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感電危害,未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及指導,故認定事業單位世益公司與承攬人,三次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協議從事空調冰水管保溫材安裝作業中之安全措施,確實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要求承攬人、三次承攬人依勞動法令採取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因而本件工人之觸電死亡,原告(即承攬人)、原事業單位世益公司均有過失責任,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案發當日死者家屬即出面前來找林秀蓮要求鉅額賠償,因事起突然,林秀蓮來不及籌錢,世益公司於次日拿出十萬元慰問金給家屬,一星期後原告負責人林鴻麟出面直接找家屬調解,並稱要全權處理,經原告、再承攬人弘錩公司、及林秀蓮三方協議,由原告拿出110萬元支票,50萬現金、弘 錩公司拿出50萬元(原告從應付給弘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50萬元),林秀蓮拿出50萬元,總共260萬元賠償死者家屬, 在嘉義水上鄉調解委員會上達成協議,以上付款之比例是三方達成協議後才付款的,並無原告所指「預支款項給弘錩公司」或「借款給弘錩公司及替林秀蓮先行墊付」之問題存在。且給付260萬元給家屬之金額,均由原告公司林鴻麟一人 出面與家屬協調決定的,原告自認要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因而分擔額160萬元、林秀蓮及弘錩公司過失責任較少,各分 擔50萬元,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 ㈠遠東百貨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世益公司承攬,世益公司再將其中水配管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其中保溫工程轉包給被告弘錩公司,弘錩公司再將保溫工程轉包給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之後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所僱用的勞工潘永賜於98年8月25日在施作工程中,發生觸電導 致死亡。 ㈡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於98年9月8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與潘永賜家屬成立調解,賠償金額為260萬元 ,當場給付150萬元現金,再由林秀蓮交付原告所開立之支 票110萬元,並於98年9月14日兌領完畢。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僱用之勞工潘永賜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後與潘永賜之遺屬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付260萬元,並由原告先墊付其中現金100萬元現金並開立面額110萬元之支票,扣除原告直接自應給付被告弘錩公司之 工程款中扣抵50萬元,被告弘錩公司尚應償還應分擔額15萬元;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則應償還最後承攬人所應分擔之145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 在於㈠原告、被告弘錩公司、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就已補償予訴外人潘永賜遺屬之金額260萬元,有無協議其 內部分擔額?㈡若無協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償還上述所支付之補償金額?以下分別說明。 ㈠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依法應負最後承攬人責任: 1.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項規定:「事業單 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且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於同條第2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 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即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已與同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責任制度相呼應。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 2.本件中,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係勞工潘永賜之僱主,為其所不爭執。又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於98年9月8日與潘永賜家屬於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賠償260萬元,當場給付150萬元現金(包含林秀蓮提出5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鴻麟提出100萬元), 再由林秀蓮交付原告所開立之支票面額110萬元,並於98 年9月14日兌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述法條規定說明可知,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依法應負最後承攬人責任,如承攬人即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時,自得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向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求償。 ㈡本件並無「被告二人各分擔50萬元,餘由原告分擔」之三方協議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 工程行雖抗辯「係經原告、再承攬人弘錩公司、及林秀蓮三方協議,約定由原告拿出110萬元支票,50萬現金、弘 錩公司拿出50萬元(原告從應付給弘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50萬元),林秀蓮拿出50萬元,總共260萬元賠償死者家 屬」等情,並舉證人林翊緯之證詞為證。惟此經原告否認有三方達成協議一事,陳稱係預支工程款項給弘錩公司或借款給弘錩公司,及替林秀蓮先行墊付等語。而證人林翊緯雖到庭證稱「當初我們在台北準備要出發前,就已經說好我媽媽這邊出50萬元,弘錩公司也出50萬元,剩下都由原告公司負責,當初我們三方是用電話談好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另被告弘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俊也到庭陳稱「當初林鴻麟叫我和林秀蓮儘量籌錢,我和林秀蓮最多每人就是只能負擔50萬元」一語(本院卷第86頁)。惟證人林翊緯與林秀蓮為母子關係,林明俊則為被告弘錩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與林秀蓮之夫林明鋒(為鈺峰保溫工程行在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1 頁記載)為兄弟關係,均在身分上及經濟上利害關係 密切,是其所為之證詞,即無法遽信。此外,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三方協議之事實存在,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採信。換言之,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並無法免除其最後承攬人所應負之最終責任。 2.何況,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秀蓮之夫林明鋒曾於事故發生時在花蓮答應潘永賜家屬賠償300萬元,即先付100萬元現金,1個月內再付100萬元,剩下100萬元再分期清償完畢一 節,業據證人即世益公司公司襄理劉凡儀到庭具結證稱屬實(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 行雖予以否認,惟其所傳訊之證人林明鋒及楊智凱,一為其夫,與被告林秀蓮關係密切;一為之前員工,就當天情形記憶已有模糊不清情形(證人楊智凱證稱談論賠償事宜當日林鴻麟、劉凡儀、林明鋒到汽車旅館時間與證人劉凡儀、林明鋒所言不同,另證稱當日上午6點後即與林明鋒 等三人回宿舍睡覺直到中午一節也與證人林明鋒所言不符,見本院卷第101-106頁),是該二人所為證詞均不足為 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秀蓮之夫林明鋒既曾答應賠償死者家屬300萬元,更足以 佐證原告陳稱並無三方協議一節,應屬事實。 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償還所支出之補償金額: 1.原告係主張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為訴外人世益機電公司、原告、被告二人等共四人,而原告及被告二人於與潘永賜之遺屬進行調解並成立和解時,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均默示同意平均分擔260萬元之補償金,即每人應平均分擔之金額為65萬元,故被告弘錩公司除已給付之50萬元外,尚應分擔15萬元;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除已給付之50萬元外,因係最後承攬人,尚應分擔145萬元等語。 2.惟如前所述,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明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但因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 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既得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向僱主求償,即已明文排除有關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平均應分擔額之規定,足認此項勞動基準法規定係民法第281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件 即無適用民法第281條之餘地。 3.查被告弘錩公司僅為中間承攬人,依前述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並不負最後承攬人責任,且其所為之補償,仍得向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求償。又據其法定代理人林明俊到庭陳稱:「當初林鴻麟叫我和林秀蓮儘量籌錢,我和林秀蓮最多每人就是只能負擔50萬元」一語(本院卷第86頁),足見其僅同意負擔全部補償金額中之50萬元,而被告弘錩公司既然未曾就調解之條件為任何同意或簽名,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弘錩公司同意就補償金額負擔6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弘錩公司返還代墊之15萬元應分擔額云云,依法即屬無據。 4.又原告就上述補償金額260萬元,除於調解當日提出現金 100萬元外,並開立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交予家屬,並於98年9月14日兌領完畢,總計支出210萬元,再扣除已自被告弘錩公司扣抵工程款50萬元,實際上支出160萬元,依照 前述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自得就此部分補償之 金額向最後承攬人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求償。從而,原告只請求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償還145 萬元,自應全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蓮即鈺峰保溫工程行應給付145萬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