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曹昌博 被 告 胡孝淞即上群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修 理保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於98年10月29日工作中,因前來修車之客戶打錯擋,導致汽車向前衝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盧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萬3,214元。㈡薪資補償49萬元(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止) 。㈢殘廢給付11萬6,666元。合計82萬9,880元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88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自91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修 理保養工作,月薪3萬5,000元。嗣於98年10月29日工作中,因前來修車之客戶打錯擋,導致汽車向前衝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盧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等情,被告不爭執。惟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給付6萬6,000元予原告。另因本件事故發生過失不在被告,被告僅同意按月給予1萬5,000元薪資補償。被告僅有僱請1至2名員工,故係請員工自行投保勞、健保,本件有關勞、保已賠付部分,應可扣抵。且本件原告另有向實際侵權行為人請求害賠償。另於調解時被告有告訴原告可以職務調動改做接待等較輕鬆之工作,原告未置可否。而於訴訟中被告再次請原告回任工作,原告亦不回來工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1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修理保養工作,月 薪3萬5,000元。嗣於98年10月29日工作中,因前來修車之客戶打錯擋,導致汽車向前衝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盧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2 、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前開事故屬勞基 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 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被告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可將原告職務調動,改任接待等職務;原告於接受通知後,並未回去工作等情(詳本院100年2月24日及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鑑定結果,於 100 年3月22日以100恩醫外字第0351號函覆:經鑑定結果,原告中手指關節15度、近位指關節40度等情。(詳本院卷第39頁)。 ㈤再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經於100年5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10010092780號函覆:依據恩主公醫院出具原告失能診斷書載,原告中手指關節15度、近位指關節4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9項(一手指喪失機能)第12等級等情。( 詳本院卷第52頁)。 ㈥依原告受傷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3萬5,0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日投保薪資為1,210元)(詳 本院卷第61頁)。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 第12等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100日。(詳本院卷第54 頁)。 ㈦原告提出其因系事故就醫單據為形式為真正,包含恩主公醫院共87張(本院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3號卷第60頁至88頁 (84張);本院卷第30、32頁(共3張));韓乃輝診所12張( 本院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63號卷第47頁至52頁;本院卷第30頁)。 ㈧被告已給付原告6萬6,000元。 四、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即雇主)縱無故意或過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仍應負補償之責。 五、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乃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本件被告既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所獲補償者,即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之補償,自無適用「得予以抵充」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茲就原告請求補償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22萬3,214元: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22萬3,214元等情,業據提恩主公 醫收據84張、韓乃輝診所收據12張為佐。經核其中恩主公醫院原告自付金額為2萬2,554元;韓乃輝診所實付金額則為1,250元,合計2萬3,804元,此部分應屬原告因系事故發生所 必需醫療費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補償之責。至原告主張應按健保申報點數計算云云,則乏依據,並無可採,遑論健保申報點數亦非1點給付1元(已據載明於原告提出之收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萬3,8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領薪資補償49萬元(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止)及殘廢給付11萬6,666元: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9日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至99年12月22日進行釘拔除骨釘手術,於99年12月24日出院止,其症狀已固定,而經恩主公醫院審定其身體遣存「中手指關節15度、近位指關節4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9項(一手指喪失機能)第 12等級之殘障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 ,先此敘明。 ⑵被告抗辯:其於99年1月20日職災害協調時,有請原告回 來工作,並告知可調整為接待等較輕鬆工作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審酌本件原告受傷狀態於醫療中(承前述,至99年12月24日止)固無法擔任原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但仍可擔任接待等較輕鬆工作。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前述醫療期間已通知原告可調任接待工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1日起至 99年12月24日止(共13.77個月),按每月3萬5,000元計 算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48萬1,95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⑶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款,本件原告可請求 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00日計算之殘廢補償。查原告以每日 1,166.66元計算,既未逾前述平均日投保薪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666元殘廢補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62萬2,420元(23,804+481,950+116, 666=622,420),扣除被告已給付6萬6,000元後,尚餘55萬6,42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6,42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莊琬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