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賴清榮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訴訟代理人 廖雅菁 王永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至99年1月22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惟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應領98年9 月至99年1月間業績獎金共計58萬9640元,即按被告公司 之業務獎金規範5.4及5.3之內容,原告係94年1月1日以前報到之業務員工,業績獎金係按扣除責任額及交際費後之淨利×10%計算,並於當月計算及四個月後發薪日隨薪資撥發, 其明細如下:98年9月11萬9035元、98年10月9萬7388元、98年11月11萬970元、98年12月14萬2521元、99年1月11萬9726元。且此業績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故縱然原告已經離職,被告公司仍應向原告給付。況且被告公司亦開立99年1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取22萬2589元,惟原告實際僅領取2萬7000元,被告公司之記帳士稱扣繳憑單 所列金額包含原告之業績獎金在內,顯見被告公司亦認有業績獎金應給付原告,惟原告尚未領取,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發放,性質上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舉之紅利,與勞基法之工資不同,原告離職後即不得請求該業績獎金。因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從銷售額中扣除生產成本,算出毛利額,再從毛利額中扣除責任額、運費、交際費、呆料、呆帳、客訴損失、退換貨之損失,所得到的淨利方為分發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且依業務獎金規範5.5.1規定:「公司遇有重大財務危機或呆帳壞帳發生 於業務部門或公司時,隨時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獎勵辦法」,因而若被告遇到經營上之風險時,可以隨時停止業績獎金之發放,故該業績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均有使公司業務員共同承擔公司經營風險之考量,並非單純係業務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再者,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實際運作上乃係於「銷售後四個月」始計算,隔月隨薪資發放,並非於「銷售當月」計算。原告於99年1月22日離職,當日之後發生、計算之98 年9、10、11、12月及99年1月之業績獎金,業經被告公司取消原告99年1月得向公司請求之98年9月業績獎金。至於98年10、11、12月及99年1月銷售行為之業績獎金,均係於原告 離職將後續服務交由其他業務員後始確定計算發生,原告當然無權領取。何況,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前即97年10月14日已修訂並公告公司規章5.12.4規定為「員工申請離職獲准後,正式辦理離職程序離職當日起,相關薪資&福利&獎金立即停止計算,一律只計算及撥發到離職當月及當日。」並公告於公司內部的電腦系統,且用電子郵件通知所有員工,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月份之業績獎金。 ㈢再查,依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規範5.5.2及5.6規定,若員工有嚴重違反公司規章、信譽與倫理之情形,被告公司亦得停止個人、部門全部獎金、甚至追溯並停止已計算但未撥發之獎金。原告離職前已無心業務,其負責之客戶達方公司於99年1月11日至15日連續2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相關樣品進行試產,原告均置之不理,其雖辯稱:「因其要求之樣品非屬常規品,係特殊規格,被告公司需特別生產,於庫存中並無此特殊規格之電感器,故方無法為送樣」。惟此於總經理詢問原告時,原告推說係涂俊宏的客戶,其不清楚亦未與達方再有聯絡,待至總經理播出和達方公司的電話錄音後,原告乃對總經理咆哮表示頂多是沒處理罷了。如係特規品,原告大可直接對總經理說明即可,何需隱匿做假?且證人王世偉亦證稱其接手原告業務後,隨即將樣品送過去給達方公司,顯見該樣品並非特規品,被告公司已經有出貨給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另一家同型號產品的電源模組代工廠--勝美達電子,且當時亦有庫存,而原告之行為已對公司的信譽產生不良的影響,造成達方公司遲遲未下單,拖了好幾個月才願意下單,且達方公司所要求的樣品係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之電腦供電模組電源轉換器上的電感器,而該電感器每台使用量約12顆,銷售單價約美金2元,每個月有近20萬台的訂單,乃屬巨大之 商機,而原告卻刻意隱瞞,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誠信與倫理,符合業務獎金規範5.5.2的例外事由。另外,原告未進 行交接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應該要繳回被告公司的文件均未繳回,而於本件訴訟所使用的「業務員多產品交易分析」明細表,內有客戶名稱產品、種類、單位及成本分析,係屬被告之機密文件,且此類文件均以電子檔設定密碼管制,原告擅自攜出,已違反公司規章第5.6.1條:「凡公司事務對 外不能公開者,應有保留之義務(ex.財報/客戶資料/銷售報表…等)。」及第5.6.2條:「違反保密義務者依職務別由司法機關依法律追訴之!此項目包括文件攜出、資料傳真、網路傳送等行為都屬之。」原告擅自將機密文件攜出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誠信及倫理,亦符合業務獎金規範 5.5.2之例外事由。因此,被告自得依5.6決定追溯並停止已計算但未撥發之獎金,故原告離職後自不得請求業績獎金。㈣退萬步言,若原告可以請求業績獎金,其業績獎金之計算應係依其毛利之5%計算應得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經 被告計算後共為26萬3798元。然因原告恣意備料行為造成被告有呆料和庫存成本的重大損失為41萬2455元,總經理有權自原告可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中扣除。則原告於扣除後顯然已無任何獎金可領取。 ㈤至於原告所舉之扣繳憑單所列金額,實係98年6月至9月之業績獎金,分別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發放,已由原告收受共 22萬2589元之金額,原告稱其並未收受且有權受領,均非事實。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㈠原告自91年5 月20日至99年1 月22日任職被告,擔任業務課長。 ㈡原告自98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如被告答辯二狀第2頁所載(主管獎金欄除外,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 四、兩造爭執點(本院卷第81頁反面): ㈠系爭業績獎金之性質?被告是否得主張適用業務獎金規範 5.5.2及5.6規定例外停止及追溯之規定? ㈡如原告得請求系爭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應依5%或10%計算其 應得金額? ㈢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應否扣抵呆料或庫存成本?如應扣除,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業績獎金之性質而言: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而經常性之給付,係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業務獎金規範內容所載,凡被告公司業務員工任職滿6個月且通過測驗者,即可以「扣除責任額及 交際費後之淨利乘以10%或5%」計算其業績獎金,該業績獎 金發放時間為:「當月計算,四個月後之發薪日隨薪資撥發」(本院調字卷第8頁)。被告自認曾先後於98年11月5日、12月5日、99年1月5日發放原告98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之業績獎金77607元、48514元、68018元(本院卷第21頁), 再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如原告還在職未違規被開除,其98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99年1月分別得領取之業績獎金分別為56347元、45589元、49453元、65206元、 47203 元(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該業績獎金係被告公司依原告銷售產品之銷售額,按月給付一定比例之業務獎金與原告,公司業務員工均有分配一定責任額之銷售業務,屬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領取,僅在銷售業務之數量不同而有金額多寡之差異。且該業績獎金在被告公司制度上,顯已形成經常性,故應認係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經常性給與。則上開業績獎金性質上自應認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無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1號判決參照)。 六、就被告是否得主張適用業務獎金規範5.5.2及5.6規定例外停止及追溯之規定而言: ㈠按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間之差額,此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規範,除前述「當月以扣除責任額及交際費後之淨利乘以10%或5%計算其業績獎金」之規定外 ,另於規範5.5.2及5.6規定,若員工有嚴重違反公司規章、信譽與倫理之情形,被告公司亦得停止個人、部門全部獎金、甚至追溯並停止已計算但未撥發之獎金。原告自陳其每月底薪為2萬7000元(起訴狀第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記載每月本薪「2760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6-27頁),顯然其與被告公司約定之每月底薪數額並未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故參照前述說明,上開業務獎金規範(含 5.5.2及5.6規定),應屬兩造約定計算每月薪資總額之規範內容,依法即屬有效。 ㈢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覬覦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之電腦供電模組電源轉換器(CONVERTER)上的電感器之 龐大商機,違反誠信及業務職責,有嚴重背信行為,於公務上對前開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之供應商提出相關樣品試產之反應請求均置之不理,而該電感器每台使用量約12顆,總銷售 單價約美金2元,每個月有近20萬台訂單,原告顯然對被告 公司隱匿客戶巨大商機,其不但於2010年1月11日到15日當 週連續2次敷衍上開客戶需求,並在事後被告公司查證下尚 刻意隱瞞,後在被告公司總經理舉證對其質疑後惱羞成怒,尚對總經理咆哮,改口表示"頂多是沒處理罷了"等語,其實原告早有預謀與其他二位離職員工裡應外合,並另行成立公司,企圖截取被告公司商機,其明顯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於99年1月22日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面談提出質疑後,經被 告公司解職至今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解除原告職務之公告文件(本院卷第23頁)及與客戶達方公司對話錄音譯本(本院卷第58-62頁)為憑,核與證人王世 偉到庭證稱:「(請說明原告離職的原因及過程?)主要原因是因為他跟公司有一些客戶上的問題,當時我出差在國外,回來之後,去年1月21日左右,總經理把我和原告一起叫 進辦公室,總經理一開始問原告客戶達方公司還有沒有機會,原告的說法是說,因為他的前一任業務是涂俊宏沒有交接清楚,因為涂俊宏也是在12月底才離職,他的人脈沒有交接清楚就沒有機會,總經理再問後面還有沒有再跟達方公司聯絡,原告有點生氣,認為公司不信任他,接續回答沒有跟達方公司聯絡,這時總經理才告訴他,達方公司有直接跟總經理抱怨原告都沒有送樣品過去,原告這時很生氣講話比較大聲,他們爭執一段時間,原告就大聲說了不起就忘記送,總經理才把他和達方公司的電話錄音播放出來,此時兩人有點吵架,原告的說法是不然你就把我開除,總經理此時很生氣,有叫我去找MIS(資訊部專員),把原告的電子郵件還有 電腦裡的資料備份起來,大概不到十分鐘,原告就下來跟我們在一起,總經理也叮嚀我要看好他,讓他把他東西打包好離開,同時要把他往來客戶的名片留下來,但是他只有留下一部分影本而已,其他正本都帶走」、「(是不是在99年1 月21日左右當天就叫原告離職?)是」、「(當天有沒有叫人跟他進行交接?)因為我跟他要客戶名片他都不願意提供,所以無法進行交接」、「(如果你都沒有進行交接,所以你連他的客戶是誰都不知道嗎?)因為公司有系統可以知道往來的廠商名稱,但是對話的窗口是該公司的何人就不清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就上述解僱事由,原告雖於準備狀陳稱:「因其要求之樣品非屬常規品,係特殊規格,被告公司需特別生產,於庫存中並無此特殊規格之電感器,故方無法為送樣」(本院卷第39頁)。惟如果屬實,原告於被告公司總經理詢問時,又何必推說係涂俊宏的客戶,其不清楚也未與達方再有聯絡,待至總經理播出和達方公司的電話錄音後,才對總經理大聲表示表示頂多是沒處理罷了。且證人王世偉亦證稱:「當時我接手後樣品我馬上就送過去,但是達方對我們公司就一直有不好的印象,所以一直遲遲沒有下訂單,一直到去年五、六月才把訂單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見該樣品並非特殊規格之商品。再參照由被告提出之由涂俊宏家族成立之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聿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係於99年3月23日成立(本院卷第66頁),時間恰在涂 俊宏、原告分別於98年12月底、99年1月間離職之後,原告 亦自認於99年4月20日即任職於該公司,從事與被告公司相 同之「電感」產品銷售業務等事實(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認原告確有故意隱瞞重大商機,及未依規定辦理職務交接之事由無疑。本院審酌上述違規事由,以及原告自91年5 月20日至99年1月22日任職被告,長期擔任業務課長一職, 自應恪遵公司相關規定,忠實履行職務,核其行為顯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規章、誠信與倫理,符合前述業務獎金規範 5.5.2的例外事由。因此,被告自得依該規範5.6決定追溯並停止已計算但未撥發之獎金,因此原告於離職後自不得再請求任何業績獎金。 ㈤原告雖又陳稱雖達方公司之送樣事件為原告遭解僱之原因,但依被告之解職公告,被告已對原告做出取消99年1月份之 業績獎金及解職之懲處,當時並未公告全部取消原告所有尚未領取之業績獎金,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時再主張並追溯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如前述,上開業務獎金規範屬兩造 間原有勞動契約有關薪資約定之內容一部分,原告既然依該規範請求計算並給付系爭在職期間之業績獎金,被告自亦得依據該規範之例外停止條款主張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也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領之98年9月至99年1月間業績獎金共計58萬 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 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