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杜文莊DO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杜文莊DO V. 訴 訟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新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生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新台幣(下同)1,944,235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854,051 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新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倡公司)擔任作業員。惟因被告新倡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紀生在,未依規定指定作業管理人員確實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及未依規定實施每日作業前檢點,未提醒原告需注意該工作地點之危險性,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且衝壓機台安全裝置故障,於99年3 月4 日晚間6 時許原告操作編號B2之衝壓機台(下稱系爭機台)時,安全裝置正常開啟卻未發揮功能,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二、三指壓砸傷併第二指尖遭截短之損害。經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99年4 月9 日派員至被告新倡公司現場檢查,認定被告新倡公司未依規定指定作業管理人員確實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及未依規定實施每日作業前檢點等違規,復於99年9 月8 日(原告誤繕為同年8 月30日)至被告新倡公司現場檢查,又認定被告未使勞工變更工作前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違規,可證被告確實未依規定注意勞動安全、預防危險之發生,顯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又前另一名任職被告新倡公司之外籍勞工梁氏商(Luong Thi Thuong)於98年10月16日操作衝壓機台時,亦因安全裝置未發揮功能,致遭機器壓傷右手,造成右手嚴重壓傷併大拇指中段以下及第2 至第5 掌骨以下壓傷壞死、組織缺損等傷害,而被告紀生在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58 號起訴提起公訴(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因和解而撤回告訴)。 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絛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絛第1 項規定: 「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職務: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又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雇主對第26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安全裝置之性能。電氣、儀表。」,被告紀生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對於原告操作之衝壓機台應依相關規定指定作業管理人員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並負責每日作業前檢點,卻疏未進行相關檢查,致原告於操作系爭衝壓機台時遭機器壓傷,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紀生在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紀生在係被告新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新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紀生在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左手第二、三指尖遭機器截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情形,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76%。又原告75年7 月13日出生,自事發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140 年7 月12日),尚有41年4 個月又8 日之勞動年限,其月薪為基本工資17,280元,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63,784元(17280 ×12×0.3076 =63784),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444,235 元。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原為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因本件職業災害,左手已無法恢復功能,期間接受手術治療數次,身心受創甚深,而被告新倡公司於事後又將原告轉出,致原告須面臨尋找其他工作之困難,原告因此精神上至為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 元。 ⒊以上合計共1,944,235 元。惟事發後,被告有賠償原告商業保險理賠3,784 元及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6,400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854,051 元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4,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新倡公司之衝壓機械設備均設有安全電眼裝置,且衝壓機台上均貼有明顯越南文字之警告標語,並已張貼使用衝壓機械設備之公告予所有員工知悉,提醒員工注意自身安全,並要求沖壓部所有員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已充分提醒員工注意工作地點之危險性。 ⒉原告於98年12月2 日新進被告新倡公司不久時,被告新倡公司便請廠長邢福鉢當場實際操作衝壓機械設備給新進員工知悉,並請人力仲介公司服務人員現場翻譯予原告知悉,足見被告確實有對原告進行衝壓機械與安全裝置之教育訓練。 ⒊原告於勞檢所99年9 月8 日派員至被告新倡公司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亦表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肇災之衝壓機械安全感應裝置為正常使用之狀態。 ㈡勞檢所99年4 月15日、99年9 月10日前後二次函覆提出檢舉之天主教新竹教區之函覆內容均係就被告等未於每日作業前定時檢查衝壓機械與安全裝置等狀況,限期改善,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租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操作衝壓機械設備時,臨時更換高度較低之座椅,造成原告手部之高度傾斜,電眼安全裝置所感應之高度產生落差,無法發揮功能,應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亦肇因於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五千萬元顯然過高,且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紀生在為被告新倡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係越南籍人,於98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新倡公司擔任衝壓部技工乙職。原告於99年3 月4 日晚間6 時許操作編號B2之系爭機台時,原告左手第二、三指尖遭系爭機台截斷,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情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30.76%。又前另一名任職被告新倡公司之外籍勞工梁氏商(Luong Thi Thuong)於98年10月16日操作衝壓機台時,亦因安全裝置未發揮功能,致遭機器壓傷右手,造成右手嚴重壓傷併大拇指中段以下和第2 至第5 掌骨以下壓傷壞死、組織缺損等傷害,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958 號起訴書對被告紀生在提起公訴,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因與梁氏商和解而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勞檢所因被告新倡公司兩次發生外籍勞工梁氏商、原告之職業災害事件,而先後於99年4 月9 日、99年9 月8 日兩次派員至被告新倡公司現場勞動檢查;兩造曾於100 年4 月29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2 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58 號起訴書(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94號審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37708號函1 件、本院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 頁)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 ㈠被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㈡勞檢所99年4 月15日及99年9 月10日之函文認定被告新倡公司之違規事項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4,051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五、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有未依規定指定作業管理人員確實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並未依規定實施每日作業前檢點,未提醒原告需注意該工作地點之危險性,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衝壓機台安全裝置故障等過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前曾任職被告新倡公司之另名外籍勞工梁氏商於98年10月16日操作衝壓機台時,因安全裝置未發揮功能,發生遭機器壓傷右手,造成右手嚴重壓傷併大拇指中段以下和第2 至第5 掌骨以下壓傷壞死、組織缺損等傷害之職業災害,經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下稱天主教新竹教區)於99年3 月間函請勞檢所查明被告新倡公司有無違反勞動法令,勞檢所乃「99年4 月9 日」(按:已係在原告99年3 月4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後)派員前往被告新倡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即本件第一次勞動檢查),因事隔5 個多月,勞檢所難以判斷造成梁氏商受傷之肇災衝床之光電感應裝置於該員受傷當日是否故障;惟該次經勞檢所檢查結果,被告新倡公司設置有衝床16座,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項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規定,及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 項:「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職務: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直接指揮金屬模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規定,惟被告新倡公司經勞動檢查結果,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之「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確實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及未規定實施每日作業前檢點等違規事項」等違規情形,此有勞檢所99年4 月15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05149號函及勞動檢查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80頁反面,及第65至89頁)。且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58 號偵查案卷查閱,證人即勞檢所人員陳安境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衝剪機械機器及其安全裝置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鑰匙,規範意旨是擔心勞工自己將安全裝置關掉,如果有光電感應開啟,機器作業速度會較慢,所以勞工為了加快作業速度,有時會將光電感應設備關閉,這規範意旨亦避免勞工自己將機器切換到不安全狀態。被告新倡公司第一次勞動檢查時確實有違規事項,被告新倡公司未依規定指定作業安全人員,檢點目的是在確認安全裝置在作業前為正常運作,這是勞工安全衛生措施第72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管理檢查辦法第59條規定。檢點可以避免大部分職災,因為機器可能故障,但是妥善保管鑰匙應該有相當防止作用。不過伊另一同事在另一案件(按:指對被告新倡公司作第二次勞動檢查)去作談話筆錄時,被告紀生在已經有請人員保管鑰匙。伊認為本案的關鍵缺失應為檢點及鑰匙保管部分等語,此有上開偵查案件99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足稽(見該偵卷第13、14頁)。由上可知,勞檢所雖就梁氏商受傷發生職業災害乙事前往被告新倡公司作第一次勞動檢查,惟勞檢所於99年4 月9 日前往實施檢查時,已係在原告99年3 月4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後,換言之,勞檢所99年4 月9 日第一次勞動檢查前之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時,被告新倡公司即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之「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確實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及未規定實施每日作業前檢點等違規事項」等違規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乃為有據。 ㈡次查,原告於98年3 月4 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經訴外人天主教新竹教區再於99年8 月間函請勞檢所查明被告新倡公司有無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勞檢所乃於99年9 月8 日再次前往被告新倡公司實施第二次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為:「經現場測試該肇災衝床(即本件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功能正常,另檢查時詢問受傷越南籍勞工(即原告)亦稱案發當時衝床之光電感應裝置為正常使用,本案案發當日光電感應裝置是否故障,因案發至本所實施檢查已事隔6 個多月,本所難以判定。惟新倡公司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違規事項,本所已另函請該公司限期改善。」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檢所99年9 月10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5908號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 頁 )。而依勞檢所第二次勞動檢查結果,被告新倡公司計有11項違規,其中包括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規定,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即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及反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就本件職業災害為有過失等語,洵為有據。被告辯稱其等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操作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功能正常,且原告亦於勞檢所實施第二次勞動檢查時表示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事發當天功能是正常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伊雖於勞檢所99年9 月8 日派員檢查時表示光電感應裝置正常,惟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伊即已有表示過,當時是因為透過翻譯,伊在勞檢所第二次勞動檢查當時是表達說安全裝置已經正常開啟,但沒有發揮它的功效,所以才會導致伊的手被切傷,並非如被告所述當時安全裝置是正常可使用的,且事發當天其發現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雖經開啟,但有故障,其有以手去光電感應裝置感應的時候,機台還是照常壓下來,所以發現了故障,其有當面向廠長邢福鉢反應了4 次,但廠長邢福鉢叫伊繼續操作,並對伊說如果不願意做就回越南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勞檢所於第一次實施勞動檢查之前,原告已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新倡公司第一次勞動檢查當時即有「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確實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及未規定實施每日作業前檢點等違規事項」等違規情形,業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新倡公司未確實於實施每日作業前之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及檢點,且參諸證人邢福鉢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光電感應裝置設定為保護狀態的話,手如果伸入機器,機器會自動停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 頁),及於本院證稱:光電感應裝置是安全作用,比如說機器在運轉中,手如果放進去的話,機器會立即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原告操作系爭機台時,光電感應裝置雖有開啟,惟原告的手伸入時卻依然遭該機台壓傷之情,衡諸常理,如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功能如果功能正常,原告之手伸入光電感應裝置範圍,理當能被感應到,系爭機台並因而自動停止運作方是,始得保護機台之操作使用人,然原告之手卻仍遭系爭機台所壓傷,堪認原告所稱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雖有開啟,但功能故障等語,乃為可採。被告辯稱事發當日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功能正常云云,為不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勞檢所99年4 月15日、99年9 月10日前後二次函所認被告等未於每日作業前定時檢查衝壓機械與安全裝置等狀況,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證人即勞檢所人員陳安境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被告新倡公司第一次勞動檢查時確實有違規事項。被告新倡公司未依規定指定作業安全人員,檢點目的是在確認安全裝置在作業前為正常運作,這是勞工安全衛生措施第72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管理檢查辦法第59條規定。檢點可以避免大部分職災,因為機器可能故障。伊認為本案的關鍵缺失應為檢點及鑰匙保管部分(按:鑰匙保管的部分,被告新倡公司於第一次勞動檢查之後已改善)等語甚明(見該偵卷第13、14頁),業如前述,則被告未依規定指定作業安全人員確實執行檢點,以確認安全裝置在作業前為正常運作,致原告於操作系爭機台時因光電感應裝置故障,而遭壓傷手指,乃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此節所辯,要無可信。至於證人邢福鉢雖於本院證稱其每天早上到被告公司上班時就會開始檢查機台及光電感應裝置云云,然證人邢福鉢亦於本院證述自承每日作業檢點並無書面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核與被告紀生在於勞檢所第一次實施勞動檢查之談話紀錄所稱每日檢點無書面紀錄等語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故實無從認為被告新倡公司廠長邢福鉢確有每日實施檢點之情形;況如廠長邢福鉢倘果有執行作業前之檢點,何以會未發現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功能故障?且於原告當日向廠長邢福鉢反應4 次後,證人即廠長邢福鉢仍未積極處理?是證人邢福鉢所述其每日作業前有實施機台之檢點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抗辯其於機台上均貼有明顯越南文字之警告標語,並張貼使用衝壓機械設備之公告予所有員工知悉,提醒員工注意自身安全,已無過失等語,固據提出機器上貼有「機台安全注意事項」之照片、公告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然查,縱被告新倡公司於機台上貼有「機台安全注意事項」及張貼上開公告為真,然被告新倡公司之過失主要在於未依規定指定作業安全人員確實執行檢點,以確認安全裝置在作業前為正常運作,致未發現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有故障,導致原告遭系爭機台壓傷手指,故系爭機台設備有上開缺失,被告新倡公司未及時發現。況「機台安全注意事項」記載:「⒈操作前請先檢查『電眼』(按:即光電感應裝置)。⒉如電眼故障無法使用,一律改用雙手按鈕方式作業以確保人身安全。⒊機台如有異常,請立即暫停操作並告知主管。⒋…」字樣(見本院卷第106 頁最下方該張照片),然據原告陳稱:其事發當日確實檢查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發現有故障情形,而4 次向廠長邢福鉢反應,但廠長邢福鉢卻告以繼續操作,如不願做即回越南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亦確實遵守被告公司上開「機台安全注意事項」規定之方式操作系爭機台。故被告要難僅以於機台上貼有「機台安全注意事項」及張貼公告為由,而認其已無過失。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所提日期為「99年1 月5 日」之切結書雖記載:「為維護公司及員工的權利及義務,『99年1 月1 日』開始,請確切落實隨機開電眼,這樣的舉動如有不遵守者,一律罰款半日薪。」字樣,其下並有包括原告在內之沖壓部所有員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原告固自認其上伊之簽名為真正,惟否認係99年1 月5 日所簽,陳稱:係伊「受傷出院後約半個月左右」回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叫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證人邢福鉢亦證稱上開切結書是其拿給原告簽的,至於原告是何時所簽,日期其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被告所提上開切結書,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所辯已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乙節,然查,勞檢所第二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被告新倡公司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 條 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即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及反面),已如前述,被告雖提出原告之「外籍勞工報告、教育訓練紀錄及簽到名冊(越文版)」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此僅係原告於98年12月2 日初進被告新倡公司任職之報到等資料,而非其後被告公司令原告「變更工作前」之教育訓練資料,且上開「外籍勞工報告、教育訓練紀錄及簽到名冊(越文版)」課程內容亦僅為工作管理規章、安全衛生講習、愛滋病防治、自動檢查及外籍勞工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篇、宿舍管理規章等,無從證明本件職業災害之被告令原告「變更工作前」有實施教育訓練,且證人廠長邢福鉢亦於本院證稱其於令原告改為操作系爭機台前並無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故被告新倡公司確亦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即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之過失。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該法所稱雇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原告受傷時,被告紀生在為被告新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倡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紀生在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紀生在未合法提供,致原告受到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紀生在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紀生在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左手第二、三指壓砸傷併第二指尖遭截短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手第二指截短等障礙,又原告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情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76%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27日保給殘字第10010206240 號函所檢附之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本局99年12月10日保給核字第99031037708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洵為正當。 ⒊惟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依我國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基準,計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為止云云。然「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訴人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查原告係越南國人,受僱於被告新倡公司擔任衝壓機作業員,每月薪資17,280元,因操作系爭機台,發生本件事故,左手遺有上開障礙成為殘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為自99年3 月4 日起至滿65歲止合計41年4 個月又8 日,而越南國於西元2009年平均國民所得美金1,058 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聯合國關於越南國各年之平均國民所得資料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換算新台幣為30,668元(按:以起訴時匯率1 美元:28.987元新台幣計算,見卷附之台灣銀行歷史匯率表),準此,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查詢原告之居留期限結果,原告居留期限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渠雇主得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1 年,並至該署憑辦居留延期,原告此次入境工作年限為3 年,得至101 年12月1 日止(見附於本院卷第133 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新北市服務站100 年11月17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08259869號函),則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居留期限屆滿後,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無可能在我國繼續受僱工作,而其在我國內之薪資所得與其在本國(越南國)之年所得相較,又確有相當差距,故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居留期限屆滿後之期間,應以原告之能力於越南國(本國)內可能取得之收入即該國西元2009年平均國民所得美金1,058 元(換算新台幣為30,668元)為計算,方屬允適。 ⒌惟原告於99年3 月4 日受傷後,仍繼續在被告新倡公司工作至100 年3 月10日,期間被告新倡公司仍按月支付其約定之薪資17,280元,其後原告被轉至他家公司工作,仍支領我國基本工資之月薪,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4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而原告得於我國工作居留至101 年12月1 日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事發日98年3 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1 日居留期限屆滿日止,仍繼續在我國工作並領有基本工資,該段期間並無因受上開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⒍又原告75年7 月13日出生,其自101 年12月2 日返回越南後至140 年7 月12日止期間,依越南國西元2009年平均國民所得美金1,058 元(換算新台幣為30,668元)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76%,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9,433 元(30,668×0.3076=9,433,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該段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2,69 6元【計算方式為:(9433X21.00000000+(943333X0.00000000)X0.00000000 )=202696.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202,69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其本為身體健康四肢健全,來台工作,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左手受有第二、三指壓砸傷併第二指尖遭截短之傷害,無法恢復功能,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乃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20餘歲人,年輕力壯,從越南國前來我國工作,因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致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原告99年度所得27萬餘元,被告新倡公司名下無財產、被告紀生在99年度所得400 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達1,000 餘萬元(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02,696 元(202,696 +100,000 =302,696 ),扣除被告已賠償之商業保險理賠3,784 元及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6,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2,512 元(302,696-3,784-86,400=212,512)。 七、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日於操作系爭機台時,因坐椅較低,致光電感應裝置無法感應到原告手部,方導致原告以手將加工零件放入機台衝壓時,左手手指遭機器壓傷,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舉證人即廠長邢福鉢以為證明,惟證人邢福鉢雖於本院證稱伊每天早上8 點開始上班就會開始檢查機台還有光電感應裝置,但原告受傷當天早上伊並未檢查原告所操作之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因當日白天系爭機台並未開啟使用,一直到晚上大概7 點半左右才開啟系爭機台,是由伊開啟系爭機台給原告操作,伊開啟系爭機台的時候,有檢查光電感應裝置是否正常,伊檢查完後,在原告操作之前,伊也有叫原告要自己檢查一次,伊記得當時大概是晚上7 點20分左右;原告受傷前是跑去上廁所,原本原告上廁所之前操作機台所坐座椅高度應該是60幾公分高,原告上完廁所之後,就換了另外一個大約40幾公分高的椅子坐,因姿勢較低,致光電感應裝置無法感應到原告的手等語,然為原告所當庭否認,陳稱:系爭機台從事發當天上午10時即開始操作,並非晚上才開機,伊事發當時是坐正常高度的椅子,並非如證人所稱坐較低矮的椅子,且伊當天發現系爭機台之光電感應裝置故障,即有向證人反應了4 次,但證人仍叫伊繼續做,不願做就回越南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被告確有未於作業前執行檢點之違規情形,並經由勞檢所勞動檢查查明後予以限期改善之處分,業如前述,則證人邢福鉢證述其有每天檢點,顯非無疑;且原告陳稱其事發當日自上午開始即操作系爭機台,非如證人所稱於晚上7 點多許其才開啟系爭機台並檢查光電感應裝置云云,又果如證人所稱其於晚上開啟系爭機台時有檢查光電感應裝置,如係功能正常,則何以原告仍遭該機台壓傷左手?再者,倘如證人所稱係因原告事發當時坐椅過低致光電感應裝置無法感應到為真,則何以於勞檢所第二次勞動檢查時,被告並無向勞檢所檢查人員為此等之陳述?又光電感應裝置感應裝置之作用係為確保操作人之安全,其設計之感應範圍應為如導致操作人有操作危險時即應自動停止,豈能容許有感應之死角?僅因操作人坐椅較低,即致感應不到?凡此均與常理或事實不符,故證人上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無足憑信。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2,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