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相 對 人 邁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邁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邁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股數120 萬股(其中60萬股係因公司合併而自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繼受),聲請人持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股之40% ,且自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間設立時起迄今持股已超過10年。㈡前因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有經營爭議訴訟,經鈞院選任檢查人黃增國會計師對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自89年10月16日(公司成立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提出之報告書,具體指出「相對人公司損益表(調整後)89年10月16日(公司成立日)至92年12月31日」,調整後該公司稅後純損為新臺幣(下同)29,187,167元,更是虧損了整個資本額(資本額3 千萬元),故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實已發生重大損害。㈢再者,相對人公司設立目的在於經營電影片發行事業(參見章程),並與第三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於89年底訂有「電影片合作發行契約書」,惟因相對人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帳務資訊不清等原因,而遭中藝公司提起訴訟禁止相對人公司為第三人於戲院為發行或代理發行電影片業務之行為。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公司與中藝公司之電影片合作發行契約已於92年間終止,此後中藝公司即未再交付任何電影片供相對人公司發行。準此,相對人公司最重要且唯一所營事業即電影片發行業務已不能成就。㈣又因股東間爭議不斷且公司業務停滯,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鴻元已自行兩度申請相對人公司停業(第1 次停業98年8 月18日至99年8 月17日;第2 次停業99年8 月18日至100 年8 月17日),目前公司停業中,在申請停業前事實上已數年時間完全沒有發行任何影片;相對人公司初設時之經營團隊如董事長陳鴻源等人,業已轉投至其他同業公司任職,其餘經營團隊成員亦已均不在職,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經營有顯著困難。㈤相對人公司虧損嚴重,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曾經兩度(100 年3 月24日及100 年5 月2 日)函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鴻元召開股東會以決議清算公司,並副知董事李先瑋、溫碧玉。惟寄予相對人公司之存證信函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寄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鴻元、董事李先瑋、溫碧玉之存證信函雖有收受卻未為任何回應,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致使公司無法以股東會決議解散,故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必要,爰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 以上之股份,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中茂及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1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401002880 號、100 年1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9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第19頁),是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訪查後,函覆稱:「據大樓管理員胡國賢君陳述,該棟建築物現已全部改住宅使用,旨揭公司約5 、6 年前早已遷移,且並無任何公司於該地營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3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5670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1 紙、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又相對人公司確先後兩度聲請暫停營業,期間分別為「98年8 月18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及「99年8 月18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亦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第54頁),足見相對人公司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報告書及所檢附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調整後)、股東權益變動表(調整後)、現金流量表(調整後)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第32頁),相對人公司至92年12月31日止稅後純損為29,187,167元,顯見其財務確有重大虧損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認為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多年且虧損嚴重,難期待能繼續正常經營,公司經營確有重大損害,復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公司股東陳鴻元、李先瑋、溫碧玉、劉希正、陳正源、胡正華、葉玉華等人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然渠等均迄未提出答辯及表示意見,復有100 年7 月19日本院輔民良100 年度司字第5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4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