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 告 朱桂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旭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7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成立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核原告起訴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58,560元【即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原告起訴聲明一、二,其訴訟利益同一(即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請求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給付)。是查原告為民國57年9月7日出生,於97年3月5日遭被告旭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解僱時,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9月6日)已逾10年,而 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其計算式為:(20,738元×10×12)+(47,000元×10)=2,958,560 元。】。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0,304元 │ │原告准予訴訟救│ │ │ │ │助 │ ├──────┼───────┤ ├───────┤ │第二審裁判費│ 15,152元 │ 由原告負擔 │原告准予訴訟救│ │ │(計算式: │ │助 │ │ │45,456元×1/3 │ │ │ │ │=15,152元 │ │ │ ├──────┴───────┴───────┴───────┤ │說明: │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56元。 │ │計算式:30,304元+15,152元=45,456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