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3682號債 權 人 蔡世豐即世峰實業社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天晶精品企業有限公司、林清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對債務人林清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清彰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及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系爭支票債權人係受款人,今為執票人之主張,向背書人請求票款。惟依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所示,並無法證明票據係由債務人讓與,即背書並不連續,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