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黃慧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慧瑀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義利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7,300元(第1 期另加計已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仍自第三人即債務人黃慧瑀所任職之義利明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薪資計30,000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730,800元(30,000+7,300×96=730,80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金額3,486,291元之20.96%;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本金金額1,971,629元之37.07%(以上均已包含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保證債權)。而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為10,684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7 日以北府社助字第1000524547號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債務人所列報之前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支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18,000元,業經本院調查屬實,有義利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且核與債務人98年度、99 年度之給付薪資總額分別為197,900元(平均每月約為16,492元)、199,400元(平均每月約為16,617元)並無重 大差異,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之款項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故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本件雖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均表示反對。然收入部分業經本院調查屬實,而清償成數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之收支狀況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亦已主動聲請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至8年,已足認其 還款之誠,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另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銀行於求償時,未先就借款人 進行求償以前,不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係借款人為王菽筠及王釋右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人(本件債務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人王菽筠及另借款人王釋右就其就學貸款債務目前均正常繳款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就學貸款乃債權人就支 付學費所為之放款,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定消費性放款範疇,甚為明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是依 上開銀行法規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尚不得向債務人求償。本件更生方案就系爭就學貸款保證債權為附條件之清償,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公允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開始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嗣於本院准許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受償之金額計30,000元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前所述,應充作第1期清償金額),且由更生方案中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第1期應受償金額中扣抵,對全體債權 人始謂公平受償,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7,300元(第1期尚須加計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開始後自第三人扣薪所受償之金額30,000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 730,800元【37,300+(7,300×95)=730,800】,由聲 請人按期於每月15日依照下述債權比率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債務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 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關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計201,848元部分: 自該就學貸款債權之借款人王菽筠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所規定之程序後仍求償不足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始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本件更生方案受清償,每期清償之金額係依該實際不足額按本件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清償成數即22.74%【依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30,800元占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即如債權表所示之3,486,291 元)扣除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即須分別扣除 201,848元及71,079元)後所計算之比例)】計算,按期 於剩餘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內清償(此部分債務人須於更生方案所餘之期間內額外清償,並不影響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之受償金額)。 (三)關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計71,079元部分: 自該就學貸款債權之借款人王釋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本文所規定之程序後仍求償不足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始以該求償後之實際不足額加入本件更生方案受清償,每期清償之金額係依該實際不足額按本件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清償成數即22.74%【依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30,8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債權額(即如債權表所示之3,486,291元)扣除 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即須分別扣除201,848元 及71,079元)後所計算之比例)】計算,按期於剩餘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內清償(此部分債務人須於更生方案所餘之期間內額外清償,並不影響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之受償金額)。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比例及每期受償金額(已分別扣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 201,848元及71,079元): (1)債權比率:100% (2)第1期清償金額:37,300元(惟須扣除於本件更生程 序開始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自第三人處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30,000元,故債務人本期僅須支付7,300元) (3)第2期至第96期清償金額:7,300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6.除為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新台幣8,000元以上 之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