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957號聲 請 人 趙王漢即王漢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金慧、詹淑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金慧簽發、相對人詹淑蘋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月11月11日之本票12紙,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600,000 元,債務人等約定若上開本票有任一期到期提未獲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債務人均未獲還,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為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票號為246511至246555之5 紙本票,雖到期日已屆期,聲請人自承係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有聲請人100 年8 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票號為246511至246555之5 紙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 至246562之7 紙本票,到期日依次為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間之6 日,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規定。故對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為之。故聲請人聲請對背書人詹淑蘋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符,該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