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聲 請 人 黃綉鳳 相 對 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經查,系爭票號0000000 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徐松山」,背面僅記載「背書轉讓給黃綉鳳」字樣,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為第一背書後,再由背書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本件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票據背面未載明第一背書人姓名,形式上觀之,為背書不連續,其對發票人蘇建榮行使追索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9年12月15日 │4,500,000元 │未載 │100年8月17日 │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