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在 相 對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11萬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8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