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志超 相 對 人 黃佑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8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5 號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又相對人已於100 年2 月1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