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天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相 對 人 楊適弘 蔡宜明 呂長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楊適弘、蔡宜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上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聲請就相對人楊適弘、蔡宜明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楊適弘、蔡宜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原名稱為:「天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8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644821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1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8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楊適弘、蔡宜明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7 月15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7日以楊梅瑞塘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楊適弘、蔡宜明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在卷可參,惟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75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8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005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8日基院義文字第100000111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0日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100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楊適弘、蔡宜明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94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呂長宸之財產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呂長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