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相 對 人 蔡忠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284號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 案,且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65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36號假 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原因,業因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自無免為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而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