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正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林正仁(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三 重區○○○街175 巷12弄3 號5 樓、民國97年12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正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仁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死亡,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林正仁並無配偶,而其父母、兄弟姊妹均、祖父母及外祖母已拋棄繼承,外祖父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尚遺有依法應繳納之綜所稅共計新台幣25,632元,又被繼承人遺有車輛1 部及投資新銳企業社及豐速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免因被繼承人死亡,致影響被繼承人滯納稅捐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確保稅收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3756、3757、376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正仁死亡後,尚遺有數筆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不可知,於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或死亡之情形下,如有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本件被繼承人林正仁滯納稅款,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確保稅收,應無公器淪為私用之疑慮。綜上,本院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林正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