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建銘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謝榕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巫筠潔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離婚,併追加附帶請求被告甲○○返還財物;另被告甲○○則於言詞辯論終前提起反訴離婚,合併提起請求反訴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原告乙○○(即反訴被告)主張: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1,556元, 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金華里15鄰金華街86之1 號,職業為台北市私立開平高中(現改制為台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進修學校)老師,原告則因工作居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奇美電子宿舍,任職奇美電子生管工程師。 二、婚後一年,兩造因距離開始感情變淡,被告開始懷疑原告在外結交女性朋友,且時常挑剔原告生活習慣,嫌原告無法時常陪伴,以言語或冷戰打擊原告,然原告礙於夫妻感情,包容忍耐,不斷安撫被告之情緒。 三、98年10月,原告因參加公司會議順道偕女同事開車前開,並坦誠被告,詎被告竟利用此理由突然搬家,原告返家發覺,晴天霹靂,不敢相信被告如此恣意妄為,不顧夫妻情感,傷痛在心。 四、後原告一再查訪,始知被告搬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某套房居住,原告前往探視要求復合,被告不為所動,兩造自99年2 月開始已無夫妻關係迄今。同年10月,被告又去探視,經詢方知被告又早已搬遷,去向不明,原告實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化解夫妻間隔閡,而被告也從未主動聯繫原告,毫無夫妻情誼,倘被告對兩造婚姻仍有維持意圖,又豈會如此狠心離家長達一年之久,益證被告輕忽兩造婚姻意義之情。 五、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核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所示,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動大事由。又被告離家後,原告曾主動要求復合,多有容讓,懇求、勸諭;反觀被告,不負責任,閃躲逃避,視婚姻如兒戲,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之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自得據以請求離婚。 六、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已如前述。則被告暨無任何與原告共同繼續經營婚姻之可能,則原告為挽回、繼續與被告之婚姻為條件而由匯豐及日盛銀行提領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之之現金共581,556 元,被告該代為保管之款項與婚姻事件有密切之條件關係,屬於附解除條件之金錢消費寄託(民法第603 條),條件則為婚姻關係解消,是有同時解決之必要,故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則請求被告依條件成就返還原告581,556 元。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答辯(一)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至泰國旅遊回國後生殖器即長有一粒粒之紅疹,類似患有泡疹疾病,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要求原告帶保險套均被原告拒絕導致被告婚後因到反覆感染發炎,因而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即子宮頸癌前病變)並出示就醫資料佐證,另又答辯原告於懷孕期間多次行房導致流產且發現原告公事包內有保險套,繼之98年4 月中旬有一名奇美公司員工曾凱蕾與原告交往後承認有不倫關係並書立切結書予被告收執可證」等語云云,然上開被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一一反駁如次: ⒈被告稱原告至泰國旅遊回國後罹患泡疹性病導致與被告性行為後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即子宮頸癌前病變)絕非事實,查原告係就讀大學時即民國90年6 月27日至7 月1 日至普吉島畢業旅行至泰國旅遊,而與被告認識交往期間則為研究所時期,是被告所述原告自泰國回國後罹患泡疹與事實不符,又鈞院100 年3 月15日庭訊時,原告表示可以提出病歷資料供鈞院卓參,由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性病防治所免疫檢驗報告單(原證1 ),檢驗日期為93年12月30日、臨床診斷之病名為「陰莖頭包皮炎」,並非被告所稱之泡疹,至多只是一種臨時發炎症狀,治療一至二週即可痊癒,另原告於93年12月25日有另外至聯合醫院昆明院區由醫師黃宗義就醫診治,並於100 年3 月18日調閱病歷時由醫師吳秉賸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明確載明:「患者於93年12月25日在本院門診,診斷陰莖頭包皮炎;梅毒血清抗體檢驗陰性反應,愛滋血清抗體檢驗陰性反應」(原證2 ),再稽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31日函覆鈞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就診記錄,該局回覆之說明欄第二點明確指出:「…另因申報科別無生殖器皮膚科,故檢送前開就醫期間之申報資料供參考」(原證3 ),由原告自行提供之檢驗報告及健保局函覆之就醫記錄說明,原告從未罹患有被告訛稱之類似泡疹性病導致原告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即子宮頸癌前病變),況原告至台北市性病防治所就醫時,被告亦陪同前往聽取醫師意見,當時醫師明確原告罹患疾病非泡疹,僅係一般陰莖頭包皮炎,被告於明知之情形下,於鈞院任意指控原告罹患類似性病之泡疹,心態可議。⒉又被告於96年6 月21日至婦產科檢查就診時,已發現腹痛及卵巢囊腫及骨盆腹膜炎等狀況,因此,是否其他事由如本身體質,或因工作壓力(長期站立工作,時間超過以致流產)因被告上班十分忙碌,除教書上課又忙校務行政,工作時間常超時,長期身體抵抗力不佳,經期不順也常常腹痛發炎,故時常看婦科,對此,原告也常常相勸,不要工作這麼晚,身體要顧好等等,甚至陪被告去看中醫,拿藥。由此觀之;被告平常子宮體質較衰弱,而以署立朴子醫院婦產科楊望君醫師有關子宮頸研究報告提到台灣每年有待斟酌審究。在台灣每年子宮頸原位癌的發生率為每10萬人次有33.75 例,子宮頸侵襲癌的發生率為每10萬人次有25.08 例,及子宮頸癌的死亡率為每10萬人次有8.92人,也就是說台灣每年約有2500個婦女得到子宮頸癌、3500個婦女得到子宮頸原位癌、900 個婦女死於子宮頸癌,以及有以下高危險因子易造成子宮頸化生不良因素,舉凡:太早發生性行為、性伴侶過多、多次懷孕、較低收入者,抽煙、慢性免疫功能缺乏、以及男性嫖妓及沒有使用保險套是導致女性發生子宮頸癌高發生率的主要原因(原證4 ),亦即子宮頸化生不良之發生普遍化及可能原因造成,實難片面遽認係原告所致而主張欲承擔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暨無罹患被告訛稱之泡疹,其子宮頸化生不良參考上面醫學見解可知,與原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⒊再者,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原告自知有錯在先,除書立切結書於被告得到被告原諒後符合前揭之宥恕規定不得再行要求與原告離婚外,原告亦極力修復與被告的婚姻關係,故選擇回北部轉職以便兼顧家庭,且為表誠意以使反訴原告安心亦將當時所有股票變現所得及台南工作之存款全數並且答應每月自薪水中撥2.5 萬一併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一方面證明今後以家庭為重之決心。二方面為使反訴原告安心,對未來婚姻能重燃信心,原告未多加思索即將身上有財產變現交被告代為保管。此有匯豐及日盛富邦等銀行提領記錄可查(原證5 ),原告所有家人亦可作證其真實,因而將三張提款卡交由反訴原告共提領466,096 元。及2 兩3 錢之金飾換算為115,460 元(合計為581,556元), 足可證明原告極力挽回該婚姻,故再再以實際行為化解以取得被告信任,以彌補自已錯誤。 ⒋期間雙方極盡努力重修舊好,即使被告租屋在外亦提供住處鎖匙一副交由原告使用,可隨時使其至被告住處自由進出以便關心被告生活並居住過夜,被告在外租屋期間不乏有夫妻間的性生活,甚且與其一同主日、聚會、禱告。直至被告於98年12月底時擅自未告知下變更其保險受益人(原證6 )。雖說原告犯錯在先,但伊既已同意原諒並與其重新開始,卻仍然像是原告在演獨腳戲而得不到被告善意回應,至此原告才明白破鏡不能重圓之道理。 ⒌此外,原告知道被告心裡仍記掛著原告外遇一事,時常與其保證並開導,當原告選擇回北部轉職時即已回心轉意要顧全家庭,豈料,事不從人意,原告只能盡量彌補。原告與被告雙方於98年4 月外遇事件發生後,被告通知原告父母此事,原告父母亦十分震怒,於原告家中等待原告下班並予以斥責教誨,原告也知道自己所犯之錯誤,答應不再犯,願與被告重新開始,故將當時原告積蓄全數給被告保管,僅留下兩三萬做為原告生活費,並答應原告父母每月給被告2.5 萬元保管,其間共讓被告領走46萬之多。而被告也終於答應原告及其父母願重新開始共同為家庭生活努力,惟被告始終留有心結,於98年7 月5 日時至台北市召會13會所聆聽福音,十分感動與受用,當下便與原告雙雙受浸成為基督徒並每週參加主日等福音聚會。為此原告甚至與家中鬧革命成為原告家中第一個受浸的基督徒,然而這過程想必是在傳統家庭中所不被容納的,原告經過了許多爭執與原諒才能以基督徒的身份來到主的面前接受感召與懺悔自己的過錯。期間,原告著實做了許多努力願與被告重修舊好,豈料仍因原告98年10月24日的一次原告主管邀約的同事餐會,讓被告誤以為原告舊態復萌而離家出走,令原告傷心失魂,98年10月26日原告及其父親至被告學校等候被告勸其回家,但被告始終不願返家,只說需要時間好好冷靜,讓兩方都好好想想自己想要的是什麼,協調後原告要求被告帶原告去其租屋處並經由被告同意得到被告住處鎖匙一副,並隨時可到被告住處關心她並可於被告住處過夜。原告只得妥協,並時常至被告住處關懷其狀況,與其一同主日、聚會、禱告,上揭事實均有原告與被告互通之簡訊可稽(原證7 )。被告在外租屋期間不乏有夫妻間的性生活,直至被告於98年12月底時變更其保險受益人未與原告作夫妻間之商議,原告才生氣地明白了破鏡已不能重圓之道理,並於99年2 月農曆年除夕時與被告大吵,但為免原告家人擔心,於原告家中吃年夜飯時相安無事,並於初二回娘家時原告幫忙被告家中賣葡萄。(被告家中種植葡萄,年節時是產季,有被告照片為證),是原告已嘗試多種努力可能,諸如:包括受浸為基督徒、交付原告身上之積蓄讓被告代為保管以安其心等等作為,然被告仍無故離家協調未果、拒絕協商、閃躲逃避、視婚姻為兒戲等讓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揆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及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所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鈞院准予離婚。 (二)被告答辯(二)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曾罹患泡疹之事實,業據鈞院函查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提出之醫療記錄記載:原告之既往歷係勾選泡疹可得證明,苟若原告未曾罹患泡疹,因何在醫療記錄欄上勾選其既行歷為泡疹,顯見原告對於自已曾經罹患泡疹之事實,應無爭執」等語云云,然上開被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一一反駁如次: ⒈被告稱原告於醫療記錄欄上勾選其既往歷為泡疹,顯見原告對於自已醫療記錄欄上勾選其既往歷為泡疹曾經罹患泡疹之事,應無爭執,然事實絕非原告所述,查原告至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診時所填寫醫療記錄,係原告尚不知病因,又因泡疹有類似陰部紅腫病症,始誤勾選泡疹,並非原告曾罹患泡疹事實,再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31日函覆鈞院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原告之就診記錄,該局回覆之說明欄第二點明確指出:「…另因申報科別無生殖器皮膚科,故檢送前開就醫期間之申報資料供參考」,由此得知,原告從未至生殖器皮膚科就診,更遑論原告歷次病歷曾罹患類似泡疹性病,顯然原告係出於對病症誤解始於醫療記錄欄上誤勾選其既行歷為泡疹,況且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醫師吳秉賸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明確載明:「患者於93年12月25日在本院門診,診斷陰莖頭包皮炎;梅毒血清抗體檢驗陰性反應,愛滋血清抗體檢驗陰性反應」(參原證2 ),更益證原告絕非曾罹患類似泡疹性病之事實。 ⒉在台灣,子宮頸癌的罹患率和死亡率都高居婦科癌症之冠,關於子宮頸癌的成因包括:性生活、人類乳突狀病毒、性病感染、子宮頸發炎、吸煙、女性荷爾蒙:有學者認為黃體素(女性的一種荷爾蒙)會改變子宮頸上皮細胞的穩定性,而容易發生不正常的變化,有可能導致子宮頸癌細胞的發展(原證9 ),顯然醫學界認定子宮頸癌病因非單一原因所造成,而被告於96年6月21日至婦產科檢查就診 時,已發現腹痛及卵巢囊腫及骨盆腹膜炎等狀況外,又被告工作性質是教師需長時間站立教課,且私立學校老師除教課外仍需兼做教務行政,晚上常需加班開會及電訪家長,一天工作時間常超時至12小時,長期身體抵抗力不佳,經期不順也常常腹痛發炎,是否係因被告本身體質而導致子宮頸癌病發,況且原告暨無罹患被告訛稱之泡疹,故被告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參考上面醫學見解可知,實與原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⒊原告於98年4 月後為努力挽回兩造婚姻將原告當時所有積蓄全數並且答應原告父母每月自薪水中撥2.5 萬,與2 兩3 錢之金飾(此金飾為被告未知會原告,私自向公婆索取,說查某人三兩命,身上要掛些金子才會好命),總計58萬1556元一併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均遭被告否認,查原告自98年4 月發生外遇事件,斯時匯豐、日盛、台北富邦銀行提領記錄日期均集中於98年4 月與切結書時間相近,此密集性、異常性提領記錄,衡諸一般社會常理與生活費每月提領不同,無非係原告為修復與被告婚姻關係,而密集將原告當時所有積蓄全數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祈求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告對原告不信任,另被告主張每月有給2.5 萬生活費部分,係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主張其在台南工作(97年12月以前),開銷很大,故家中所有生活開支都是由被告負擔,被告尚且替原告清償其車貸,惟婚外情爆發後,被告發現原告與曾凱蕾出遊都是原告買單情形之下,此時原告表示願意每月給付被告2.5 萬生活費,然事實並非如此,而係原告父母知悉原告外遇一事,當晚原告父母與被告協同在家等原告下班,除嚴厲斥責原告外,原告除先交出三張提款卡給被告,被告自行提領上述款項係原告當時同意給被告做保管外,亦答應原告父母每月自薪水撥出2.5 萬給被告保管。 ⒋再依匯豐、日盛、台北富邦、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回函資料所示,98年4 月6 日持匯豐金融卡於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提款機提領6 筆現金、98年4 月6 、8 、10、16日持日盛金融卡於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提款機提領17筆現金、98年4 月8 日持台北富邦金融卡於玉山銀行提領機提領3 筆現金、98年5 月9 日持台北富邦金融卡於中信銀提款機提領2 筆現金,核與原告每天通車往返板橋至桃園上班、出勤狀況與請假明細(附件)與提領時間、地點足以證明上開提領時間原告己在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上班,確實非原告提領,依一般社會通念,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理性,始予提供,益證金融卡係原告為修補婚姻關係,而交付原告親密之人即被告保管,又參酌證人即原告之父丙○○於100 年8 月16日到庭證述,互核上開提領時間、地點、原告出勤狀況、證人丙○○證詞,可證原告確實將三張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共提領466,096 元,做為條件藉此讓被告安心並挽回與被告婚姻關係。 ⒌綜上所述,原告已嘗試多種努力可能,諸如:包括受浸為基督徒、交付原告身上之積蓄讓被告代為保管以安其心等等作為,然被告仍無故離家協調未果、拒絕協商、閃躲逃避、視婚姻為兒戲等讓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揆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及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所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鈞院准予離婚。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反訴被告發生婚外情等語,嚴重破壞夫妻忠誠義務所致,又不司修補努力挽回婚姻,反而不實指稱反訴原告無故離家等事實,顯見兩造分居、婚姻破綻,無法繼續婚姻生活,乃屬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並援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及86年第2 次民事庭決議為依據。並另依民法第184條、1056 條主張通姦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因反訴被告強行求歡導致反訴原告出血請求200 萬元」等語云云,為此,反訴被告一一答辯如次:⒈按「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3條著有明文已如前述。則由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6 切結書內容觀之:「本人乙○○因與曾凱蕾在婚後發生不倫之戀情,已破壞與妻子甲○○之婚姻關係,今保證與該不倫戀之女子斷絕往來,以維持我與甲○○之婚姻關係。夫:乙○○」,上開切結書內容實質上為悔過書,符合前揭之「宥恕」規定,且反訴原告於98年6 月15日傳了一封簡訊於反訴被告,內容係:「生日快樂,邁向人生另一階段囉,祝福你~今日下午有任務在身無法請假,很抱歉不能陪你了,但是還是誠心的祝福你破蛋快樂!」(原證8 )足證反訴原告早已因反訴被告書立切結書而宥恕被告重修舊好,則依法反訴原告不得再執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曾凱蕾之關係作為離婚之事由,故反訴原告既以宥恕反訴被告則不得提起離婚之訴,又反訴被告與曾凱蕾斷絕不倫關係至今已超過一年餘,則反訴原告此事要求反訴被告書立切結書已逾六各月,故意不得提起離婚之訴,故反訴原告離婚請求自屬無據。 ⒉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因其與訴外人曾凱蕾發生性關係而請求通姦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參照),然民法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要件,反訴原告既已因反訴被告書立切結書宥恕反訴被告後且反訴被告亦努力修補婚姻並交付代為保管之款項,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前揭理由請求離婚,自更無本條之損害賠償可言,故反訴原告依民法1056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⒊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罹患泡疹導致其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即子宮頸癌前病變),則由反訴被告提出之診臺北市性病防治所免疫檢驗報告單及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醫診治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反訴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故反訴被告鄭重否認反訴原告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與反訴被告有因果關係,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強行求歡一事亦非事實,在反訴原告3/25腹痛出血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痛失子女心中同樣哀傷,卻只能強顏安慰被告孩子以後還能再有,先養好身體再說,如何能在小產後第六天要求行房,此事斷無可能發生,且小產視同產子,需坐月子,被告流產後,原告母親為被告坐月子每天進補,原告父親常常至離家較遠的傳統市集為被告買活魚補身,且被告修養期間所有家事均由原告一手包辦。原告及原告所有家人對被告呵護備至,燕窩、鱔魚湯、豬腰等眾多補品無一不缺,足可證明原告有與其和好重新開始之強烈意願並化為行動證明心意。況懷孕前三個月屬於不穩定期,衡諸一般人智識,均知此期間內不宜從事性行為以保護胎兒,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懷孕期間從未有強行求歡之行為,詎料:反訴原告竟予書狀內將反訴被告做如禽獸般指控,是反訴被告不能接受,況由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4 即曜生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敘及是因性行為導致之流產,是否因反訴原告自身罹患之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導致流產則亦有疑義,綜上,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不能證明與反訴被告有任何因果關係,自應駁回。 (二)反訴原告於反訴準備(一)狀意旨略以:「…反訴離婚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又反訴被告患有無法根治之泡疹舊疾,致反訴原告發生陰道反覆感染發炎,及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之疾病,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及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發生婚外情之事,有事後宥恕反訴被告之情…」等語云云,為此,反訴被告一一答辯如次: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既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意圖殺害之離婚事由,自不能再以此不構成之原因事實,認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指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言,自不得以同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重複作為同條第2 項之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分別明定,次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他方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一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期間,即不得請求離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2 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各有其不同之要件,且如已有上開第10款之離婚事由,亦無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此觀該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至明,茍如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事由起訴離婚,其因除斥期間經過致訴無理由後,仍得就同一事實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則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虛設,殊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明文規定(原證10),合 先敘明。 ⒉查反訴被告提出臺北市性病防治所免疫檢驗報告單及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醫診治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反訴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鄭重否認反訴原告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與反訴被告有因果關係。 ⒊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曾凱蕾之不倫關係為離婚原因之一,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依據,然查反訴原告早已因反訴被告書立切結書而宥恕被告重修舊好,且雙方一同主日、聚會、禱告,又反訴原告於98年6 月15日傳了一封簡訊於反訴被告,內容係:「生日快樂,邁向人生另一階段囉,祝福你~今日下午有任務在身無法請假,很抱歉不能陪你了,但是還是誠心的祝福你破蛋快樂!」(參原證8 ),復於主日後的週一反訴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傳了一封簡訊於反訴被告,內容係:「今天你很有勇氣在神的殿首次向我說了第一句對不起,雖是遲來的但代表你要感動才有辦法說出口,我接受你的道歉…」(原證11),顯然反訴原告早已宥恕被告並願與反訴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則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再執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曾凱蕾之不倫關係作為離婚之事由,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外遇事件要求反訴被告書立切結書已逾六個月,反訴原告依法亦不得提起離婚之訴,惟反訴原告竟以規避方式,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作為離婚之事由,然民法第1052第2 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依前揭實務見解,須係同法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同一事由,如不構成該10款之離婚事由,即不能再以此不構成之事由,認屬同法第2 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否則該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已成具文。是以,故反訴原告離婚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不能證明與反訴被告有任何因果關係,自應駁回。 丙、被告甲○○(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貳佰萬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答辯部分: (一)離婚部分: 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係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懷疑原告在外結交女友,以言語或冷戰打擊原告,98年10月原告因參加公司會議順道偕女同事開車前往,被告突然搬家,經原告查訪,始知被告搬遷至大安區套房居住,原告前往探視要求復合,被告不為所動,至99年2 月兩造已無夫妻關係至今,同年10月原告前往探視,方知被告早已搬遷,原告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化解夫妻隔閡,被告離家一年,顯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應有理由云云。上開主張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曾凱蕾發生外遇,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忠實在先,至98年4 月原告婚外情為被告發現之後,原告雖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再與曾凱蕾往來,惟事後仍為被告查得原告有與曾凱蕾聯繫,致兩造婚姻再生破綻;98年5 月之後,原告仍不斷與其他女同事發生曖昧,且平日晚歸、假日又藉口加班,對於被告要求參與原告聚會均斷然拒絕,並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要求被告快點走(意指要趕被告出門),使被告飽受精神上痛苦;直至98年10月間,被告因無法再忍受原告之精神折磨,遂留下書信要原告好好思考要如何維持婚姻,並告稱將搬出租屋居住,且交付備用鑰匙予原告,爾後原告亦多次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顯見被告離家、兩造分居係亦徵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以被告離家為由主張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其破綻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茲將被告抗辯之事由,詳細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係雲林科技大學之研究所同學,兩人認識交往約四年後,於95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原告父親所有之現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86之1 號房屋,惟因原告於結婚前已在台南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本即於上班時間於台南地區租屋居住(並非居住於奇美電子之宿舍),而被告於結婚前亦已任職於台北開平餐飲學校,兩造於婚後仍維持各自工作,故平日皆以電話聯繫,假日期間則由被告至台南與原告相會或由原告返回台北居住。直至97年12月間,原告改任職於桃園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業務,原告即返回新北市同住,平日通勤上下班。⒉因原告曾告稱其大學畢業旅行至泰國旅遊,回國後生殖器即長有一粒粒之紅疹,類似患有泡疹等疾病,伊當時曾至性病防治所施打相關疫苗,惟病情時好時壞;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要求原告使用保險套,均為原告拒絕,導致被告於婚後陰道反覆感染發炎,因而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意即子宮頸癌前病變),經被告於96年7 月20日住院作子宮頸錐狀切除手術切除,復再因與原告進行不安全之性行為(按被告要求原告帶保險套,原告經常在一半時自行將保險套取下),又致被告陰道反覆感染,久久不癒,有被告於開刀前在中興醫院看診之病歷資料(被證1 )、96年7 月20日開刀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資料(被證2 )及開刀後在中興醫院及其他婦產科看診之病歷資料及收據(被證3 )可證。被告曾要求原告應同時進行治療,故原告曾再前往性病防治中心診治,該情應可調閱病歷資料得證。 ⒊承上,除原告堅持不安全之性行為讓被告深感精神上之壓力外,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尚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性關係,對兩造婚姻不忠實,亦係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終至破綻之原因。蓋原告在返回台北居住後常藉故稱假日需要加班而於例假日外出,並經常莫名失蹤致電找不到人,該時被告雖覺有異,但仍相信原告;98年3 月16日被告於新莊曜生婦產科檢查出懷孕,正沈浸在懷孕之喜悅時,原告多次強行向被告求歡,被告告稱懷孕初期希望避免房事,原告卻仍依然故我強行要求發生性關係,致被告於3 月23日下午下體開始出血,被告不得不進行安胎;該期間原告又藉口出差,如3 月21日被告與娘家早已預定拍攝全家福,原告又佯稱主管派伊去南部路竹出差,因原告經常藉口到南部出差,卻又無法說明為何需要出差,是被告於3 月25日致電原告公司詢問至南部出差之事,詎料,公司竟回稱公司根本未在南部設有工廠,被告始悉原告始終皆在欺瞞被告,被告進而發現原告之公事包內,發現諸多未使用之保險套,致被告心情極度沮喪,翌日即大量出血,終至流產,有曜生婦產科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證4 )。嗣被告因流產在家休養,原告對於被告流產之事,漠不關心,仍於第六天被告仍腹痛之際要求行房,實讓被告身體及精神上飽受痛苦折磨。至同年4 月中旬之某日半夜,原告之手機響起,因原告已睡去,被告接起電話發現竟是一名陌生女子,被告詢問該名女子為何半夜來電,該名女子竟即告稱她已經跟原告交往很久,原告對伊很好,交往期間會送伊各式各樣的名牌物品,又稱被告全家福拍照當天,原告即是與伊外出遊玩等語,被告聽聞之後,簡直青天霹靂;經叫醒原告質問,原告坦承該名小姐係曾凱蕾,係奇美公司之員工,兩人在奇美電子之國標舞社認識,係因原告要約曾凱蕾至賓館發生性關係而開始交往,原告曾向曾凱蕾說明自己已婚之身分,惟兩人仍繼續交往,原告並承認在交往期間致贈名牌禮品及金錢予曾凱蕾。被告聽聞之後,更加心灰意冷;後清查原告帳戶(包括薪水及分紅)確實所剩無幾,按原告所得薪資比被告高出很多,卻向被告稱伊在外地工作,花費甚大,故要求被告負擔家中開銷,且於申報所得稅時,要求被告繳交一半之稅款(按原告所得高於被告,卻要被告負擔一半之稅款,是被告事實上替原告分擔其部分所得稅金),被告除負擔自己之助學貸款外,尚幫原告清償其車貸。詎料原告竟係大方餽贈名牌禮品予第三人,實讓被告心碎。再清查原告之通聯記錄,發現原告在被告安胎流產期間,經常與曾凱蕾通話,甚至有一天通話達七次之多,有原告之電話明細帳單紀錄(按0000000000、0000000000為曾凱蕾之電話)可證(被證5 )。至此被告對於原告已全然失去信任,原告為安撫被告,乃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內載:「本人乙○○因與曾凱蕾在婚後發生不倫之戀情,已破壞與妻子甲○○之婚姻關係,今保證與該不倫戀之女子斷絕往來,以維持我與甲○○之婚姻關係。夫:乙○○」等語,向被告保證不會再與曾凱蕾聯絡,有切結書一份可證(被證6 )。 ⒋惟原告於此事件之後,被告仍發現原告於99年4 月底續與曾凱蕾有聯絡,有原告之電話明細帳單(被證7 )可參,原告竟解釋係因之前有與曾凱蕾發生性行為,一直聯絡是為了確認曾凱蕾有無懷孕現象,實讓被告更加傷心;爾後原告即經常藉故與被告吵架,挑剔被告不處理家務云云,按被告任職之開平餐飲學校係一個模擬餐飲業實境之學校,經常舉辦許多與餐飲有關之活動,且教案皆由老師自行研發,故被告教務十分繁忙;乃原告不共同處理家務,僅會挑剔被告,而被告雖工作忙碌,仍試圖努力做好份內之事,經常在半夜起來拖地,致被告產生嚴重之睡眠障礙。為維持兩造婚姻,被告亦尋找婚姻與家族治療博士吳熙琄老師進行輔導,惟原告皆視而不見,依然故我,並在原告父母之前搬弄是非,講被告很會花錢、脾氣差、不整理家務云云,試圖讓原告父母對被告產生負面評價,以企圖合理化伊自己外遇之事實。 ⒌又原告98年5 月之後,即經常晚歸,或藉口假日也要上班,或稱下班後要去放鬆玩完後再回家,或不斷與公司女同事發生曖昧,如向被告稱伊在公司行情多好,早知道就不要讓別人知道他已婚之身分等語,對於被告要求參加原告之聚會,原告皆表示拒絕,並以言語刺激被告,向被告稱還不快點走(意指要趕被告出門)。原告外遇在先,對於挽回婚姻全然無努力,致被告最終對於維持婚姻亦喪失意念。是約在98年10月間,被告留下書信告知原告,希望原告好好思考是否仍要維持此段婚姻,並告稱此段期間被告將搬至學校附近租屋居住以方便上下班等語;被告有將租屋處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亦曾前往被告租屋處多次,並與被告再度發生數次性關係,兩人於99年農曆新年仍有一起返回原告父母家、及被告娘家過年,有兩造一同返回被告娘家度過農曆新年之照片可證(被證8 ,按被告父母係種植葡萄之果農,設有「葡萄妹農場」,系爭照片係99年農曆新年期間於葡萄妹農場拍攝之照片)。惟當被告要求原告承諾將來要如何維持婚姻之事,原告卻絕口不提。農曆新年後,原告即傳諸多簡訊要求被告簽字離婚,用辭遣字極盡刻薄,毫無顧念夫妻情分,致被告十分痛心。至於被告再變更租屋處所之原因,係因原租屋處疑似遭人侵入,被告始搬離該住處,原告從無詢問被告搬至何處,僅係不斷要脅被告簽字離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全非事實。 ⒍關於原告曾罹患泡疹之事實,業據鈞院函查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提出之醫療記錄記載:原告之既往歷係勾選泡疹可得證明,苟若原告未曾罹患泡疹,因何在醫療記錄欄上勾選其既往歷為泡疹,顯見原告對於自己曾經罹患泡疹之事實,應無爭執,至於原告嗣後有無因泡疹復發再至醫療院所治療,已非重要爭點,按原告多自行至藥局購買成藥;且被告關於原告曾經罹患泡疹之事,係主張,因泡疹係一無法根治之性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病情時而發作,惟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要求原告使用保險套,均為原告拒絕,增加被告受感染之風險,因而導致被告於婚姻期間陰道反覆感染發炎,及被告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疾病(即子宮頸癌前病變)之事實,被告不但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飽受痛苦;又原告本有泡疹舊疾,竟濫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原告多重性伴侶之行為,致單一性伴侶之被告更增加罹病之風險,此等之事由,在在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此等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⒎關於泡疹疾病(即皰疹、庖疹)係無法根治及其傳染與預防,參見國家網路醫院之網頁資料(被證9 )記載:「皰疹是因為感染濾過性病毒而引起的皮膚病,可分為單純性皰疹及帶狀泡疹兩種,目前尚無適當的預防疫苗。…一、何謂單純庖疹是由單純庖疹病毒所感染之一種傳染病。二、症狀單純庖疹病毒有兩型,第一型主要在口唇、口腔、眼部及顏面,第二型主要在男女生殖器部位。罹患單純性皰疹時,陰部及嘴唇會產生米粒般大小的水泡,發生單一或群集小水泡,通常都是10個左右集結在一起,主要侵犯皮膚及粘膜,會癢痛。水泡周圍的皮膚變紅,同時會產生輕微的搔癢感和發熱。這種水泡若不加以治療,經過數十日之後,會裂開形成糜爛,然後逐漸痊癒。…三、治療方法目前尚無適當根治之藥物,可以使用局部抗生素軟膏,再服用阿斯匹靈或注射、服用維他命B1等,其餘大多是對症治療,防止合併症及再感染為原則,通常只需要經過三個星期的治療,就可以痊癒。四、傳染途徑單純庖疹傳染途徑依其感染部位分述如下:…2.陰部庖疹主要由性行為之親密接觸相互傳染。…五、病程經過庖疹病毒侵犯皮膚或粘膜之初期,繁殖甚為快速,約經過二~十二天之潛伏期,皮膚或粘膜出現小水泡,接著破裂形成潰瘍,然後結痂,主要徵狀是刺痛及搔癢感,病程約二十天,以後病毒潛入神經結,成為隱性期,伺機再發,其徵狀與初期同,但病程約縮短為十二天,所以不容易根治。六、庖疹再發之誘因?…6.性行為…八、併發症…5.子宮頸部? 診可導致子宮頸癌發生數較多。…十、預防方法1.注重個人衛生。2.必要時使用保險套。…6.不與已感染疱診而正發病者性接觸。」等語,已足證明泡疹疾病確實無法根治,且係透過性行為之途徑傳染,是原告多重性伴侶當然增加被告患病之風險。再參諸楊梅怡仁醫院產科主任蘇文祥醫師著子宮頸癌預防之道(被證10),載有:「…四、怎麼樣的人容易得到越來越多的證據指出子宮頸癌與性病的重複感染有關係。…多重性伴侶以及過早有性行為的都屬於高危險群…七、要如何預防?…安全的性行為可以避免性病的感染。…」等語,足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陰道反覆感染發炎,並罹患子宮頸癌前病變,確實與原告性病舊疾而為不安全性行為與多重性伴侶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辯稱其只有罹患包皮炎,並非泡疹云云,顯無解於被告主訴之事由。 ⒏至於原告佯稱當初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診時,尚不知病因,所以才誤勾選泡疹,並非原告曾罹患泡疹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3年12月25日至現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診時,該院區仍為舊編制,醫院名稱為「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其當時看診科別為「一般性病科」,有鈞院函覆之醫療記錄可據,顯見原告當初就診,其主觀上絕非如一般至皮膚科就診之情形。觀諸原告自行填載之醫療記錄,其中第一欄位「主訴」係勾選:「14. 陰部紅疹」,次「發病天數」欄位係勾選:「>14天」,再「治療現況」係勾選:「其他」,爾後才係「既往歷」欄位,原告選擇勾選「泡疹」,而非「無」,當時發病之情形,原告既已在主訴欄位中勾選清楚,自無可能再有誤認之可能;再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罹患性病並非光榮之事,苟非原告曾經罹病,原告豈有可能在「既往歷」欄位中,自作主張勾選曾經罹患泡疹,在在均顯示原告曾經罹患泡疹性病之事實,應無庸疑。 ⑵亦且,觀諸原告之醫療記錄中,原告93年12月25日前往性病防治所求診,其發病天數已超過十四天,顯已發病有一段期日,徵以原告於發病期間曾自行施以其他治療,可見原告應有相關處理經驗,並非初次罹病,否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生殖器長紅疹,豈有不儘速就醫之理。 ⑶再者,據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告稱被告,伊係在90年間至泰國畢業旅行遊玩而罹患泡疹(原告與被告交往係在91年間以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3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全民健保開辦至92年1 月1 日前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則因已清檔,故均無法提供。」等語,經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在84年3月1日開辦,鈞院函查資料不包括90年至92年間之就診記錄,不代表原告即不曾罹病,原告所辯顯非實在。 ⒐又原告主張其於婚外情爆發之後,有努力重修舊好,惟被告在98年12月底擅自變更受益人,顯見對於原告之努力,被告均無善意回應云云,此情亦為被告否認。按原告在98年4 月婚外情爆發之後,確實有為維持婚姻之努力,如與被告一同主日、聚會、禱告等,此情被告不爭執,因被告同時對於維持兩造婚姻,亦同時付出真摯之努力。惟原告於婚外情爆發之際,原答應被告之條件,如不再與通姦之曾凱蕾聯絡,原告並無履行,有被告發現之被證7 通聯紀錄可證;又原告表示每月願提供2.5 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僅支付兩個月即無再履行;與被告最不能忍受者,即係原告不斷拈花惹草、不尊重婚姻、視婚姻為兒戲之行為,原告仍不斷與其他女同事發生曖昧,平日晚歸稱要去放鬆玩完後,才要回家,假日藉口要加班,被告為勉持婚姻,亦希望放下過去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希望透過共同生活圈之方式增進夫妻共同話題,屢次要求參與原告公司之活動,惟均為原告拒絕,原告甚且說伊在公司行情多好,早知道就不要讓有些人知道他已婚之身分等語,實使被告飽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視兩造婚姻為禁錮其自由之枷鎖,視被告為不可洩漏之累贅,使被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可參照原告提出之原證7 信件節本(原證7 因係影印不清楚,且內容有塗改痕跡,又內容不完整,故被告否認原證7 之形式上真正,請原告提出原本,又被告在後面對於兩造相處仍有敘述,顯有命原告提出完整信件之必要),其一部份記載:「…昨晚你說有聚會而我想參與你不願意的時後,我有幾個猜測,是否你擔心些什麼,或是怕老婆的出現讓你在展現你的好廚藝的同時,再度讓你已婚的身份破壞了你的行情,當然這也只是我的猜測,你也可以說不是,我覺得假如有心你會說詢問看看主人是否可以攜帶家眷出席…」等語可徵,足證原告於婚外情事件爆發後,被告雖然亦勉力維持婚姻,惟原告實在言行不一,再度使兩造婚姻互信、互賴之基礎發生動搖,已達任何人處於此境地,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欲念。 ⒑至於兩造自98年10月24日起分居各自生活之事實,雖係被告提出分居,惟被告提出分居,係因兩造婚姻於該時已發生之破綻,已使被告無法再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被告分居有其正當性,且被告提出分居,亦為原告所接受,故分居並非構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分居僅係兩造婚姻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後之延續狀態,造成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之歸責事由,實係前所述之各項事由,是以原告以被告離家、兩造分居為由主張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其主張應無可採。 ⒒末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變更保險受益人之事,此情係雙方達成之協議,蓋原告所有保險之受益人均非被告,而被告之保險受益人卻僅填載原告,該時雙方對於均以他方為唯一保險受益人此事未達成共識,最後原告即表示任由被告處理,是以被告即變更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其父親,此情原告亦無爭執,由原告99年農曆年仍與被告共同返回被告娘家度過乙節可徵,是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其努力未有善意回應云云,顯無可採。詎料,原告於99年農曆過年後,態度突然大變,不斷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被告,要求被告將戶口遷一遷、離婚辦一辦,後來又打電話給被告父親,向被告父親怒稱:我要跟筠潔離婚,找他100 次都找不到人,…就這樣離一離,各自找青春…甚至口出不敬之話語,此情可傳喚被告父親到庭為證,原告態度驟變,使兩造婚姻陷入冰點,被告礙於原告不理性之追纏,即不敢再與原告聯絡,是原告片面指稱被告對於其維持婚姻所做之努力不予回應云云,實與事實不合。 ⒓是以,本件原告外遇在先,又不思如何修補婚姻破綻,雙方已有一段時日未共同生活,兩造情感已然破裂,致情愛已失,確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惟本件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乃起因於原告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對被告不忠實,又不思修補努力挽回婚姻,反而不實指稱被告無故離家等事實,顯見兩造分居、婚姻破綻,無法繼續婚姻生活,乃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既應就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無理由,為此,祈請鈞院鑒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返還財務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發生婚外情後,除簽署切結書得到被告原諒,並極力修復婚姻,選擇回北部任職,並將股票變現所得及存款撥付每月2.5 萬交被告保管,總計46萬6096元,另有2 兩3 錢之金飾換算11萬5460元,總計58萬1556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原告回北部任職之期間係97年12月間,原告為被告發現婚外情之期間,係在98年3 、4 月間,足徵原告回北部任職與其是否意在極力修復婚姻,根本無涉。亦且,事實上被告於97年12月回北部任職台達電子公司之後,係多次藉故要往南部出差,最後為被告發現台達電子公司根本未有在南部設有公司或工廠,被告始知悉原告自始皆在欺瞞被告,致被告極度沮喪因而流產,原告故意欺瞞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使雙方信任基礎動搖,致被告因而流產,對被告造成精神上嚴重之傷害,抑有進者,原告竟在被告流產期間,與曾凱蕾一天通話達七次之多,更對被告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婚姻北上工作云云,根本係顛倒是非,與事實不合。 ⒉至於原告主張將股票變現所得交付被告保管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明細,僅顯示其帳戶被提領,並不足證明係被告所為,及已為被告所收受,請原告盡舉證責任,原告並無法舉證,其主張即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每月有給2.5 萬生活費部分,係兩造婚姻期間,原告主張其在台南工作(97年12月以前),開銷很大,故家中所有生活開支都是由被告負擔,被告尚且替原告清償其車貸;詎料,婚外情爆發之後,被告發現原告與曾凱蕾出遊都是原告買單,尚且大方餽贈名牌包給曾凱蕾,相較之下,原告對被告吝嗇之情,實無庸言喻。故該時原告即表示願意每月給付被告2 萬5 千元生活費,惟原告僅支付兩個月共計4 萬9 千元,爾後即未再支付,是原告主張其將金錢交付被告保管努力維持婚姻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 ⒊原告另主張2 兩3 錢金飾換算11萬5460元云云,更係無稽,此係兩造結婚之時,原告父母贈與予被告之金飾,既係原告父母於兩造結婚時之餽贈,所有權人當係被告,何來由被告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亦且,倘如原告所稱,則被告父母於兩造結婚之時亦有依照傳統禮俗贈與予原告金飾及鑽戒,原告豈不同時負有返還之義務,足徵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甚明。為此,祈請鈞院鑒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婚姻有下列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詳細事實經過可參照本訴答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患有無法根治之泡疹舊疾,於婚姻關係期間,病情時而發作,反訴被告不安全性行為及多重性伴侶之行為,使反訴原告增加感染罹病之風險,而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確實發生陰道反覆感染發炎,及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之疾病(即子宮頸癌前病變),致反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飽受痛苦,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等事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⒉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以欺瞞之方式藉口至南部出差,實則係與曾凱蕾約會,反訴被告故意欺瞞反訴原告,使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發生動搖;因而致反訴原告流產,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反訴被告再於反訴原告流產期間,與曾凱蕾一天通話達七次之多,更對反訴原告造成嚴重精神上之虐待,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反訴被告於婚外情爆發之後,答應反訴原告應做到之條件,並未履行,包括:不再與曾凱蕾聯絡、每月願提供2.5 萬元之生活費用,僅支付兩個月即無再履行、仍不斷與其他女同事發生曖昧,平日晚歸、假日藉口要加班,對於反訴原告要求參與其公司之活動,均為反訴被告拒絕,甚至說伊在公司行情多好,早知道就不要讓有些人知道他已婚之身分等語,使反訴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反訴被告言行不一,再度動搖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此境地,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欲念之程度。 ⒋兩造自98年10月下旬起已各自分居生活至今之事實,致兩造至今儼然如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已無交集至今,彼此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情愛盡失,顯已無法期待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此破綻之肇因,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並不具可歸責事由(理由詳如答辯狀之陳述)。 ⒌反訴被告於99年農曆過年後,態度大變,不斷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被告,要求被告將戶口遷一遷、離婚辦一辦,後來又打電話給被告父親,向被告父親怒稱:我要跟筠潔離婚,找他100 次都找不到人,…就這樣離一離,各自找青春…甚至口出不敬之話語。 ⒍反訴原告否認就反訴被告發生婚外情之事,有「事後宥恕」反訴被告之情: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原審徒以上訴人於十餘年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張女之通姦行為,而未為爭執,即認其已宥恕被上訴人與張女之通姦行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針對反訴被告與曾凱蕾通姦之行為未提起刑事通姦告訴,並不表示反訴原告即屬宥恕;再者,本件反訴原告並非以單純通姦事由主張離婚,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抗辯已獲宥恕云云,實無解於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上情致生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存在;亦且,由兩造事後因此致生分歧意見等情,益徵反訴原告事實上並無宥恕之感情表示,反訴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 ⒎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應受限於除斥期間之限制,不得再行提起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並非單純以「反訴被告曾與曾凱蕾通姦」為由而主張,詳如前述。亦且,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由。」等語,是反訴被告所辯不得再行提起云云,應無足採。 (二)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任何已有配偶之人如與第三人為通姦行為,無異破壞配偶間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包括上開五項主張,反訴被告均具有可歸責事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既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因而致反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參酌兩造皆為研究所畢業,有正常工作,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200 萬元,應屬有理由,爰為第2 項反訴之聲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反訴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街○○ ○○ 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則因工作居於台南科學 工業園奇美電子宿舍,直至97年12月間,原告改任職於桃園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業務,原告即返回新北市同住,平日通勤上下班,惟兩造自98年10月起迄今,即未共同生活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乙○○(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原告(即反訴被告)因參加公司會議順道偕女同事開車前往,並坦誠被告(即反訴原告),詎被告(即反訴原告)竟利用此理由突然搬家,原告(即反訴被告)返家發覺,晴天霹靂,不敢相信被告(即反訴原告)如此恣意妄為,不顧夫妻情感,傷痛在心。嗣後,原告(即反訴被告)一再查訪,始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搬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某套房居住,原告(即反訴被告)前往探視要求復合,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為所動,兩造自99年2 月開始已無夫妻關係迄今。同年10月,原告(即反訴被告)又去探視,經詢方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又早已搬遷,去向不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實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化解夫妻間隔閡,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也從未主動聯繫原告(即反訴被告),毫無夫妻情誼,倘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兩造婚姻仍有維持意圖,又豈會如此狠心離家長達一年之久,益證被告(即反訴原告)輕忽兩造婚姻意義之情云云。 被告甲○○(即反訴原告)則抗辯稱: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曾凱蕾發生外遇,原告(即反訴被告)對兩造婚姻不忠實在先,至98年4 月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外情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發現之後,原告(即反訴被告)雖出具切結書表示不再與曾凱蕾往來,惟事後仍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查得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8年4 月底續與曾凱蕾聯繫,致兩造婚姻再生破綻;98年5 月之後,原告(即反訴被告)仍不斷與其他女同事發生曖昧,且平日晚歸、假日又藉口加班,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參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聚會均斷然拒絕,並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快點走(意指要趕被告出門),使被告(即反訴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直至98年10月間,被告(即反訴原告)因無法再忍受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精神折磨,遂留下書信要原告(即反訴被告)好好思考要如何維持婚姻,並告稱將搬出租屋居住,且交付備用鑰匙予原告(即反訴被告),爾後原告(即反訴被告)亦多次前往被告(即反訴原告)租屋處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發生性關係,顯見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家、兩造分居係亦徵得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同意;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以欺瞞之方式藉口至南部出差,實則係與曾凱蕾約會,原告(即反訴被告)故意欺瞞被告(即反訴原告),使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發生動搖;因而致被告(即反訴原告)流產,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即反訴被告)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流產期間,與曾凱蕾一天通話達七次之多,更對被告(即反訴原告)造成嚴重精神上之虐待,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婚外情爆發之後,答應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做到之條件,並未履行,包括:不再與曾凱蕾聯絡、每月願提供2.5 萬元之生活費用,僅支付兩個月即無再履行、仍不斷與其他女同事發生曖昧,平日晚歸、假日藉口要加班,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要求參與其公司之活動,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拒絕,甚至說伊在公司行情多好,早知道就不要讓有些人知道他已婚之身分等語,使被告(即反訴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反訴被告言行不一,再度動搖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此境地,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欲念之程度;兩造自98年10月下旬起已各自分居生活至今之事實,致兩造至今儼然如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已無交集至今,彼此夫妻情分已然淡薄,情愛盡失,顯已無法期待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云云。 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後和同事曾凱蕾發生婚外情,於98 年3月底、四月初,為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並簽立切結書(見被證6 ),其上載明:「本人乙○○因與曾凱蕾在婚後發生不倫戀情,已破壞與妻子甲○○之婚姻關係,今保證與該不倫女子斷絕往來,以維持我與甲○○之婚姻關係。夫:乙○○」等字樣,有該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被證6)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簽署前開切結書後,仍與曾凱蕾有所連絡,違反切結書承諾反訴原告之事等情,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明細帳單(補)一份為證(見反證7 );且曾凱蕾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開反訴被告與曾凱蕾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時間為98年4 月21日,足見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證人即反訴原告之父巫振榮到庭證稱:「(兩造訂婚時,男方有拿出金飾?)有,是當初訂婚時男方說要拿出二兩多金飾給我們,但不是我們要求的,是他們自願拿出來的。我們也有買金飾給男方,但多少兩已經忘了。原告娶我女兒時候,就有承諾要好好照顧女兒,但新婚四、五個月原告就有外遇情況發生,這已經違背他的誠信原則。當初我女兒發現他跟別的女孩交往,在電腦中發現。::(事情爆發後,原告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沒有。:::他有次打電話過來,在本件訴請離婚前二個月,他說找我女兒找壹佰次以上找不到人,問我女兒住在哪裡,說要去談離婚事情,說離一離各自找青春。」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證人即反訴原告之母陳秀珍到庭證稱:「那個女的打電話給我女兒,導致我女兒流產,那天晚上本來要請原告吃飯,等到晚上八點多還沒有出現,等到吃飽飯後回家,深夜那的女的打電話給我女兒,我女兒承受不了才會流產,她之前就有在電腦發覺原告跟別的女性交往,爆發是那個女的打電話過來。(事情爆發後,原告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沒有。」(見本院同日筆錄)。 ㈤證人即反訴被告之父丙○○到庭證稱:「兩造大約於九十八年間兩造鬧不愉快後,原告拿提款卡給被告提領肆拾陸萬多元,分好幾次領取,在被告學校附近領取的。(為何拿提款卡被被告提領這麼多錢?)讓被告安心,讓被告能夠保管這筆錢。(有無跟原告同至被告學校找被告?)有,是被告離家第二天早上,我跟原告一起去被告學校,請被告回家,但我沒有見到被告,原告有見到被告人。他們談了後,被告說她已經在外租賃房屋訂一年,已經付了一年租金,原告也常常去她租賃處,要被告回家,後來不到一年被告又搬離原租賃處,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之後的租賃處所。我要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父親,問被告住在何處,但被告父親說他也不知道。(關於黃金事情?)是在雙方訂婚時候,男方打給女方。有二兩三錢多,還有壹顆鑽戒。後來雙方也有結婚。(何時訂婚?)九十五年。(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關於提款卡事情是親自見聞或是聽原告說的?)是原告跟我講的,他說他拿三張提款卡給被告。錢都被告提領光,只剩下壹仟元。我沒有親自看到原告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由是觀之,反訴原告98年10月間離家後,證人丙○○曾與反訴被告乙○○前往找反訴原告甲○○,請甲○○回家,惟遭甲○○拒絕;而反訴被告買給反訴原告之金飾二兩三錢多、壹顆鑽戒,係兩造於訂婚時男方(乙○○)打給女方(曾凱蕾)甚明。至於反訴被告所稱交付提款卡予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提款之事,並非證人丙○○親自見聞,而係聽反訴被告乙○○所轉述,均屬傳聞。 ㈥證人即反訴被告之母丁○○○亦證稱:「我都是聽原告和我先生講的,他們說他們找不到人,之前是有找到被告人,之後就沒有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㈦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患有無法根治之泡疹舊疾,於婚姻關係期間,病情時而發作,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安全性行為及多重性伴侶之行為,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增加感染罹病之風險,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確實發生陰道反覆感染發炎,及罹患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之疾病(即子宮頸癌前病變),致被告(即反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飽受痛苦,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等事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並提出被告(即反訴原告)於開刀前在中興醫院看診之病歷資料及製作附表、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6年7 月20日於中興醫院開刀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資料、被告(即反訴原告)在開刀後陸續在中興醫院及其他婦產科看診之病歷資料及收據及製作附表(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市聯合醫院調取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診泌尿科就其生殖器相關病歷資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暨所附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聯合醫院回函暨所附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及前開調得之證據,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即反訴被告)縱使曾在醫院病歷史詢問時,勾選曾罹患疱疹之病症,此等審判外之表示,是否即可認定原告確曾患過疱疹,已有疑問;縱使有之,亦難遽認此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罹患之前述「中度子宮頸化生不良」之病變,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反訴被告即原告乙○○與女同事曾凱蕾發生不倫戀情,於98年3 月底、四月初,為反訴原告即被告甲○○發現,反訴被告並因此簽立切書,保證與該不倫女子斷絕往來,惟反訴被告違反其承諾,仍於98年4 月21日與曾凱蕾有連絡,嗣於98年10月間,反訴被告仍不知警惕,謹慎言行,開車搭載女同事之行為,此事為反訴原告知悉後,認反訴被告與其他女同事發生曖昧,憤而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其間反訴被告曾前往探視反訴原告,要求復合,反訴原告仍不為所動,兩造自99年2 月間農曆年後開始,雙方已無互動往來,迄今又已長達一年多之久,再觀之原告於本件起訴離婚前二個月,電詢被告父親巫振榮問反訴原告住處,並說要與反訴原告談離婚事情,離一離各自找青春等語,顯見兩造歧見已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亦無繼續和諧相處之望,從而,兩造均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實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足參)。 查本件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見前述二、㈧),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覆,係肇因於原告乙○○(即反訴被告)一方所致之(參見前述二、㈧,即反訴被告乙○○與女同事曾凱蕾發生不倫戀情,反訴原告發現後,反訴被告雖書立切結書,惟嗣後仍違反切結書之承諾),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反訴原告甲○○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原告乙○○(即反訴被告)則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四、綜上,本件反訴原告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本訴原告乙○○訴請離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訴請求返還財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暨無任何與原告共同繼續經營婚姻之可能,則原告為挽回、繼續與被告之婚姻為條件,而由匯豐及日盛銀行提領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之之現金共581,556 元,被告該代為保管之款項與婚姻事件有密切之條件關係,屬於附解除條件之金錢消費寄託,條件則為婚姻關係解消,是有同時解決之必要,故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則請求被告依條件成就返還原告581,556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匯豐及日盛富邦等銀行提領記錄為憑,並舉證人即原告之父丙○○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稱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及被告多次提款之事,並非證人丙○○親自見聞,而係聽反訴被告乙○○所轉述,均屬傳聞(見前述㈤),實難採信。另觀之證人即原告之父丙○○(見前述㈤)、證人即被告之父巫振榮(見前述㈢)於本院之證言,足見兩造訂婚時,皆有互贈金飾等物,顯係因雙方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原告主張該等金飾係伊為挽回、繼續與被告之婚姻為條件而交由被告保管乙節,不合實情,且依民法第979 之1 條之規定,僅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而兩造均無上開得請求他方返還之事由,嗣後亦於95年11月25日結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等訂婚時贈與之金飾折算之價金,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人證、物證,及經本院依職權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提款之時間、地點等紀錄,此有上開銀行回函暨所附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將其金融卡交給被告,及被告確有多次提領該等帳戶內金額(共計466096元)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飾被告2 兩3 錢之金飾(換算11萬5460元),係兩造訂婚時所為之贈與,既無民法第979 之1 條所訂得請求返還之事由,且兩造日後亦已結婚,原告請求被告還金飾換算之金額,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556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反訴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又依據該1056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以無過失者為限。 二、查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已如前所述(見前述二㈧、三),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覆,既肇因於反訴被告乙○○與訴外人曾凱蕾之不倫戀情,經反訴被告切結後,仍違反承諾與該不倫對象曾凱蕾有聯絡,嚴重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行徑,則反訴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發生破綻,即為有過失之一方。而反訴原告既身為反訴被告之配偶,其因反訴被告上開違反婚姻忠實之行為,心理上及人格上自均受有嚴重之戕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反訴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乙○○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乙○○、反訴原告甲○○,現年分別為31歲及32歲,反訴被告任職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業務,每月薪資五萬多元;而反訴原告為任職台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進修學校擔任老師,每月薪資四萬多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兩造於97、98、99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二人之經濟能力比較,並審酌兩造自95年11月25日結婚迄今已5 年多,反訴被告有上開不倫戀情遇嚴重破壞婚姻美滿之行為,夫妻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判決離婚事由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係因反訴被告之前揭行徑所致,並於該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及對婚姻互信尊重之欠缺與薄弱,反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職業、財產等情,是認反訴原告甲○○就此請求反訴被告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職權准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