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7號原 告 王惠泱 洪祥禎 洪千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林琬淑 7樓 陳啟明 陳啟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洪文苑生前購買骨灰室2個,並借名登記在林琬淑名下及被 告林琬淑向洪文苑借貸133萬元之部分: 1、原告王惠泱之夫洪文苑係於民國99年12月9日過世,原告王 惠泱、洪千雅(即洪文苑之長女)、洪祥禎(即洪文苑之次女),皆為洪文苑之繼承人;且洪文苑生前擔任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直屬清潔隊隊員,於97年1月15日退休,其於退休前 按月領取新台幣(以下同)4萬餘元薪津,並有參加中國、 新光等公司之人壽保險,而繳交保險費;惟其於約10年前即拋家棄子,與被告林琬淑同住一處。又於洪文苑於96年2月1日以被告林琬淑名義向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購買其所興建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白沙灣安樂園內「真龍殿G3無憂區菩提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二個及其座落土地持分41萬分之2 ,並給付53萬3500元。而上開款項之來自洪文苑先前於96年1 月24日因其向投保之新光公司以其房地抵押借款60萬元;是上開二個骨灰位確為洪文苑所購而為其所有,應屬其遺產;且被告林琬淑於洪文苑過世時,亦將其中一個骨灰位即契約編號「NO34919 永久使用權」轉讓予洪文苑之次女即原告洪祥禎所有,以作為洪文苑骨灰位之使用。故另一個骨灰位既為洪文苑出資所購,祇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琬淑名下,亦屬洪文苑所有;且上開「借名登記」之性質係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又洪文苑既已過世,故「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告終止;是被告林琬淑自應將上開骨灰位及其坐落持分42萬分之2 之土地亦應移轉登記予洪文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惠泱、洪千雅、洪祥禎等三人公同共有,即應有理由。 2、復按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檢送被告林琬淑之000-000-0000000- 0《下稱前者(一)》及000-000-0000000-0 《下稱前者(二)》等兩個帳戶,自96 年1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往來明細表,且與洪文苑之台北富邦延平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下稱後者)、洪文苑於97年2 月21日之存款憑條相互比對,足見洪文苑於97 年2月12日領出73萬元,係借給被告林琬淑以清償其於93年9 月10日向上開銀行借貸所餘本息70萬8567元,且因有剩餘,而將其中1 萬2000元再存入其前者(一)帳戶內;復洪文苑於97年2 月21日再領出70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借給被告林琬淑,以清償其於92年9 月19日向上開銀行借貸所餘本息;是被告林琬淑確有向洪文苑共借貸133 萬元(73萬元+60 萬 元),應無疑義。 (二)被告陳啟正向洪文苑借貸83萬元之部分: 1、被告陳啟正因其購屋或其他生意上之週轉,故於97年9月間 向洪文苑借83萬元;且洪文苑亦於97年9月23日以新光公司 之人壽保單質押48萬元,及於同日以中國公司之人壽保單質押35萬元並於翌日領出,共83萬元,並於97年9月24日交付 予被告陳啟正。 2、再按鈞院經向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調取被告陳啟正之帳號000- 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其中97年9 月24日亦適有一筆現金83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顯見洪文苑確有於97 年9月23日將分別新光公司、中國公司之人壽保單質押所借各48萬元、35萬元共83萬元,復於97年9 月24日領出並借予被告陳啟正。是被告陳啟正亦應將上開款項返還洪文苑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3 人公同共有,亦有理由。 (三)被告陳啟明向洪文苑借貸65萬元部分:被告陳啟明於97年3 月間,因向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購買門牌號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17號11樓」之房地 ,而向洪文苑借65萬元,故洪文苑於97年3月11日以其存款 65萬元,向臺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購買受款人為寶德公司之該銀行支票支付,惟被告陳啟明又於97年3月26日解約,寶 德公司亦以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票號442990之支票退還予被告陳啟明,被告陳啟明亦有將該支票兌現,並另給付違約金2000元,惟其後又於97年5月3日向順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購買「臺北縣林口鄉○○○路○段555巷88 號7樓」之房地。且上開借款既因洪文苑已過世而屬其遺產 ;因此被告陳啟明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公同共有,亦有理由。 (四)復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意旨可參:1、被告陳啟明於101年4月18日答辯(二)狀貳(見該狀第5頁 )已自承於97年4月14日有匯予洪文苑78萬元,以返還其之 前購屋向洪文苑所借65萬元及被沒收訂金10萬元與其他洪文苑臨時所需之3萬元,惟上開多出3萬元應屬上開借貸及違約金共75萬元之利息或感謝所給紅包;若洪文苑有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陳啟明,被告陳啟明又何須返還? 2、又被告等三人於101 年2 月8 日答辯狀參(見該狀第5 頁)亦有自承:「洪文苑……曾自願幫忙被告陳啟正籌措經營事業之資金(按被告陳啟正經營裝潢事業),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陳啟正雖曾收受洪文苑交付之30萬元作為經營事業之用,……故於99年11月間與妻周毓齡協調,委由被告陳啟正之姑姑陳照鳳代為先行匯款30萬元至洪文苑合作金庫林口分行之帳戶,被告再按月攤還予陳照鳳……」(見該狀第5 、6 頁);若洪文苑有意將上開30萬元贈與被告陳啟正所有,被告豈可能由其姑陳照鳳先行代墊歸還,其後再按月攤還之理?且被告陳啟正並非其自身存足30萬元後再償還,而係由其姑陳照鳳先代墊,顯係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所致;而被告等三人辯稱上開30萬元係贈與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而不足採。 3、且原告王惠泱於100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琬淑表示:「我先生於96年間有借妳的名義購買龍巖人本所建……骨灰室二份及其座落土地的41萬分之2 持分,並於96年2 月1 日付請全部款項53萬3500元。經過我向妳催討,妳已在99年12月19日將其中……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讓與我女兒洪祥禎,作為我先生骨灰室之使用,但41萬分之1 持分土地共未移轉,……。尤其我先生於97年1 月15日自台北市所屬清潔隊退休,在退休前有按月領取約4 萬餘元薪津,退休後也有領取1 、2 百萬元的退休金,並有房地抵押貸款60萬元、保單質借款93萬元,但我先生的存款在99年12月9 日往生時只剩3172元,雖然我先生在96年8 月以後有洗腎,但洗腎有健保給付,不可能全部花完,如果妳或妳的小孩因買房子或有其他事由而有借用我先生的錢,希望妳瞭解我的困境及非份之財不可貪取的道理,也能將心比心一併歸還」,被告林琬淑、陳啟明即於100 年11月18日存證信函回覆稱:「關於家母購得的龍巖人本骨灰室,係家母交付現金予洪文苑先生,再由洪先生以支票付款……」、「二、……洪先生罹有慢性重大疾病,其醫療與醫療上之相關處理,乃至過世……此期間通常發生的就醫、照顧、各種相關處理,乃至於其他如……等龐雜費用,依常識遠非健保給付所能涵蓋。上述所有費用在全無家人參與分擔或分攤而由洪先生全數自理……」、「家母與家人現在持有之財產包括不動產,皆未含有洪先生之財產……在洪先生往生後,家母亦已將所有相關遺物全數交付洪先生大女兒洪千雅收訖,並無保留……」云云,亦即洪文苑自己所賺金錢及退休金,全部用在其自己就醫、照顧、各種相關處理等龐雜費用;且被告等現有之不動產等財產,並未含洪文苑之財產,亦即洪文苑所有之薪津及退休金並未贈與被告等三人,足見洪文苑並未將上開自保險金、退休金及保單質押等部分款項贈與被告等三人,而係「借貸」無疑。 4、更何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洪文苑於36年8月23日出生,年輕 時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直屬清潔隊隊員,迄至97年1 月15日退休,其年紀亦不過為61歲,雖其有洗腎,惟其身體尚屬硬朗,其餘命應有在10年以上;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新北市97年度為1萬8358 元,亦即洪文苑每年須支出22萬0296元之生活費用,而10年則為220萬元。更何況洪文苑每月須繳中國人壽公司保費各 2715元、631元,且每年繳新光人壽公司保費1871元、3969 元,亦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終生醫療保費8177元;因此洪文苑縱使與被告林琬淑同住一屋,亦須考量其自身日常生活之開銷、每年所繳保險費及買賣股票所需之資金;尤其洪文苑於99年8 月25日亦參加福利旺合會,其有匯款至葉佳憲經營之礎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各期活期會款,且其存摺亦有收到該合會之利息收入,該利息並不影響其領取殘障津貼,迄至99年12月8 日深夜死於被告陳啟明之家中,豈可能祇預計其自己祇可能存活1 、2 年,而將全部退休金全部贈與被告等三人? 5、又被告林琬淑於洪文苑往生時,將其名下之新北市三芝區白沙灣安樂園內「真龍殿G3無憂區,菩提豪華區個人骨灰室2 個」中之一個骨灰室,即契約編號「NO34919 永久使用權」轉讓予原告洪祥禎,以作為洪文苑骨灰位之使用;且被告林琬淑原亦同意將該骨灰位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地○○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地號、面積:41.906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41萬分之1 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洪祥禎所有(即洪文苑當初購買骨灰位之坐落土地之一半),惟被告林琬淑事後反悔並未履行。再者,洪文苑購買上開二個骨灰室及其坐落土地,且每個骨灰室,應可放置二個骨灰位,故二個骨灰室應可放置4 個骨灰位,並非祇有一個骨灰室;且洪文苑在96年2 月1 日購買二個骨灰室時,亦未退休,更未洗腎,應非洪文苑要與被告林琬淑皆於往生後之骨灰位放在一起,而係購買骨灰室作為投資理財之用,祇因上開骨灰室有增值空間,即95年9 月間剛推出銷售每座為28萬5000元、購買二座則每座為27萬5000元;至96年3 月1 日則漲價每座為30萬5000元,購買二座則每座為29萬5000元,故洪文苑搶在漲價前之96年2 月1 日購買二個骨灰室,即每個現金價為26萬6750元;且上開骨灰位其後亦不斷漲價,迄至97年9 月23日已漲至每座售價為110 萬元;因此洪文苑購買上開骨灰室及其坐落土地,祇係為投資理財之用。而被告等於該函卻稱:「關於家母購得的龍巖人本骨灰室,係家母交付現金予洪文苑先生,再由洪先生以支票付票……」云云,顯與洪文苑先前於96年1 月24日向其投保之新光公司以其房地抵押借款60萬元,以其中53萬3500元給付上開骨位室及其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6、且洪文苑因原告王惠泱自89年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要申請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須具備:「1.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未超過2 萬3773元、2.全家人口存款(包含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第一人不得超過200 萬元(戶內人口每增加1 人可增加25萬元)、3.不動產現值不得超過650 萬元」,且其後原告王惠泱於97年10月間,因洪文苑退休後無收入而有領取每月4000元生活補助;且洪文苑亦因洗腎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於同期間亦有申請領取生活補助4000元;因此洪文苑考慮其日後退休後讓原告王惠泱能向改制前新莊市公所領取每月生活補助4000元,儘量使其存款及其他投資不要超過200 萬元,故於97年3 月間亦幾乎領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所有存款。是以,洪文苑為投資理財及其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不要超過全戶(含原告王惠泱等三人)合計275 萬元之情形下,故以被告林琬淑名義購買,其後再轉賣得利。更何況洪文苑若有意將上開骨灰位及坐落土地全部贈與被告林琬淑,被告林琬淑豈可能將其中一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其坐落土地移轉予原告洪祥禎所有?足證被告林琬淑、陳啟正、陳啟明由洪文苑取得各133 萬元、65萬元及83萬元,祇因洪文苑為避免其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等金額超過全戶(含原告王惠泱等三人)財產275 萬元,故將退休金借予被告林琬淑等人週轉,故確屬「借款」,並非「贈與」,其理至明。 7、末參被告等三人於101 年4 月18日答辯(二)狀三(見該狀第4 頁)既稱「由洪文苑代為償還蘆洲長安街房屋之剩餘貸款70萬8569元後,再由被告陳啟明為借款人於97年3 月31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借貸300 萬元,於同年間,以被告陳啟明之名義購買林口文化路三段文化三星電梯大樓」,亦足見洪文苑於97年2 月12日領出73萬元,係由被告林琬淑清償其於93年9 月10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借貸所餘本息70萬8567元;旋又於97年2 月21日領出60萬元,由被告林琬淑清償其對上開銀行所餘本息60萬0674元,以避免高額利息;其後被告陳啟明於97年3 月31日再以上開房地抵押貸款300 萬元,購買林口文化路三段之房地。由上可知,被告陳啟明為要購置房地,且須籌措300 萬元之款項,且上開款項以被告林琬淑所有蘆洲區○○街之房地抵押貸款,惟被告林琬淑仍先清償並塗銷上開房地之二個抵押貸款,始能辦理轉貸,故向洪文苑借貸週轉。是以,被告林琬淑又豈有不將上開133 萬元之借款返還之理? 8、依上開種種事證可知,洪文苑為能退休後向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每月補助款4000元,須其全家人口即四人存款(含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在275 萬元以下;且為減免被告林琬淑銀行貸款之高額利息及提供陳啟明購屋之頭期款與被告陳啟正資金週轉之需求,始在短短之半年期間分別借予渠等;且其中被告陳啟明已將其借款75萬元清償,顯然洪文苑應有與渠等以借貸意思之合致,並交付上開款項;是以,原告已就自己主張洪文苑有借予被告林琬淑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若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實,而提出相反之主張即贈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於該存證信函既主張「洪先生……此期間通常發生之就醫、照顧、各種相關處理……等龐雜費用……由洪先生全數自理」、「家母與家人現在持有之財產,皆未含洪先生之財產」,卻忽又主張洪文苑有上開贈與之事實,顯係自相矛盾,自非可採。 (五)又洪文苑除因97年1月15日退休而無每月收入,並須洗腎而 屬身心障礙,為能向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補助款每月4000元;且依規定「全家人口存款(包括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第一人不得超過200萬(戶 內人口每增加1人可增加25萬元)」;且全家人口存款亦包 括已出嫁之女兒;亦因此洪文苑於97年1月15日退休後,即 將其所領退休金分別於97年2月12日、97年2月21日借給被告林琬淑各73萬元、60萬元,使被告林琬淑能清償永豐銀行中興分行二胎抵押貸款各70萬8567元、60萬0674元,以避免銀行高額之利息;並於97年3 月11日借給被告陳啟明65萬元,使被告陳啟明能向寶德公司購屋,惟陳啟明於97年3 月26日解約,故寶德公司簽發65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支票退還,被告陳啟明亦於97年4 月1 日提示兌領;依上觀之,洪文苑因其存摺內有退休金約300 萬元,故於其後短短二個月內領出大部分款項借予被告林琬淑133 萬元及陳啟明65萬元,又豈可能係贈與?且其後陳啟正因資金週轉及清償購屋之銀行貸款等因素,而於97年9 月24日向洪文苑以向中國人壽公司等質押保單之借款方式再轉借83萬元,且鈞院所調取被告陳啟正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同日亦有該款項之進帳可稽;因此洪文苑之台北富邦分行延平分行存款於97年4 月6 日以後經常祇剩數萬元而已。是以,洪文苑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林琬淑等人,且目的祇係為符合領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每月補助款4000元之要件,故其存摺不能出現大筆存款之紀錄,是洪文苑又豈可能將上開款項於短短數月之期間全部贈與被告林苑淑等之理?尤其洪文苑為區區4000元之補助款,而如此大費周章,更無可能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林琬淑等人。 (六)又原告之先父、先夫洪文苑雖與被告等居住於同一建物,惟並非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蓋洪文苑往生後,被告林琬淑有於100年1月29日將部分遺物,即除機車及行照、鑰匙外,另有「1.電視機一台、2.跑步機一台、3.不鏽鋼盤三個、4.防潮箱一台、5.音響一台、6.廚房用具(鍋子數個、調味罐數個、杓子數個……等)、7.紅色電話機一台、8.茶壺一個、9.登山爐一個、10.鞋子4雙、11.DVD一台、12.CD1台、13. 風扇一台、14. 不鏽鋼鐵架一個、15. 中藥粉數罐、16. 卡帶、功夫帶各一組」等物品製作清單之打字書面交由原告洪千雅簽收。由上可知,被告林琬淑祇係提供一個房間供洪文苑居住,供其放置音響、視聽等設備,且自備廚房用具而自行開伙,又豈有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且洪文苑因患有慢性腎衰竭,合併腎萎縮疾病,故於96年8 月10日起即長期洗腎;尤其洪文苑係被告陳啟正於99年12月8 日深夜返家後,即發現其倒在地上,地上有疑似嘔吐物,且在23時21分亦無意識,救護車於23時29分到達長庚林口醫院時,車上急救3次 脈搏零,長庚醫院亦開立到院前死亡,顯見被告林琬淑並未在家陪伴洪文苑,又豈有相互扶持?且被告林琬淑係在急救無效後,才通知原告等前去;原告等至醫院時,龍嚴業務林萬枝為被告林琬淑之友人,即在現場誘導原告洪祥禎;表示「若進行解剖,則遺體不屬於家人,無法處理後事」等言詞,故遺體並未解剖而探求死因,是被告等稱:「洪文苑自87年初即居住於被告林琬淑之蘆洲房屋,與被告林琬淑、陳啟明及陳啟正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云云,應非事實。 (七)被告林琬淑雖辯稱:「伊有於97年2月21日拿到60萬元,係 因洪文苑基於生活費用之分攤或同居生活情誼之餽贈,將其個人資金存入被告林琬淑之帳戶亦屬合理」云云,惟上開款項係被告林琬淑於97年2月21日清償其於92年9月19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之貸款餘額60萬0674元;而洪文苑亦有於97年2 月12日領出73萬元,並由被告林琬淑清償其於93年9 月10日向上開銀行之貸款餘額70萬8567元;被告林琬淑因有剩餘,而將其中1 萬2 000 元再存入永豐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又豈係洪文苑生前之生活費用分攤或同居生活情誼之餽贈?顯然係被告林琬淑因洪文苑於97年1 月15日退休而有上開退休金,其為免支付銀行高額信用貸款利息,且洪文苑因要向其時新莊市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補助款每月4000元,亦不能在其銀行帳戶內有高額存款,而分別於97年2 月12日向洪文苑先借73萬元,其後又於同年21日再借60萬元,以清償上開二筆銀行信用貸款;且其後被告陳啟正亦於97年9 月24日,再向洪文苑借83萬元,並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並在短短8 日全部以ATM 及轉帳而提領一空,顯然上開款項係洪文苑借給被告林琬淑清償上開二筆銀行信用貸款所餘之本息及借給陳啟正作其個人資金週轉所運用,益見上開款項確係借貸,並非贈與,亦至明確。 (八)被告等雖提出「被證六」即原告洪千雅寄給被告林琬淑之書信以證明被告基於原告洪千雅之要求,始將洪文苑之遺物歸還予原告;惟該函既提及「……請把屬於我們家,不屬於那的東西,歸還給我們」、「請把我爸的東西、買的東西還給我們,防潮箱、書房的東西、紅色的電話、電視、血壓計、跑步機、白鐵的大盤子……許多」;若洪文苑有與原告共同生活,祇要使用被告林琬淑家中之物品,又何須自原告家中拿至被告處使用?再者,該函雖有陳述「我爸給你們一大筆錢買房子,本來是要和你們共同生活」,然後面接著「他以為,認為你們會幫他處理後事,可萬萬沒想到,他那麼快就走了,而後事也是我們在幫他處理」;若洪文苑有與被告共同生活,為何被告遲至深夜,始由被告陳啟正發現洪文苑倒臥家中地上?尤其被告林琬淑明知洪文苑係洗腎患者,身體隨時有狀況發生,竟未陪伴在其身旁;且洪文苑往生後之後事處理,被告亦不聞不問,又豈有共同生活而相互扶持?原告洪千雅雖有提到「我爸給你們一大筆錢買房子」,並未說明「給」的方式係「贈與」或係「借貸」。尤其原告拿取洪文苑存摺後發現其退休金全部不見,並發現被告陳啟明、陳啟正亦在林口新購房地,原告洪千雅當然臆測係「我爸給你們一大筆錢買房子」,惟事實是否如此不得而知。更何況上開說法祇係原告洪千雅之個人意見,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之規定,原告洪千雅上開陳述,若屬不利益,亦對全體原告亦不生效力。 (九)洪文苑係原告洪千雅、洪祥禎之生父,亦有生育之恩,雖其生前與被告林琬淑發生婚外情而離家,為渠等無法認同,然其生病住院,原告洪千雅、洪祥禎於96年至98年之期間亦有前去醫院探視及照顧,並有洪文苑之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與出院門診單據可按。其退休後,亦有不定時匯其零用金;其死後,亦按喪葬之禮俗祭拜,每月初一及十五亦有點香與結爐香火袋回家祭祀;而被告林琬淑則以洪文苑非親非故為由,拒絕辦理儀式及祭拜,又豈為被告等所稱其與洪文苑共同生活之情形?尤其被告等竟謂:「被告同意將系爭洪文苑以使用個人骨灰室坐落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人名下一事,係因考量該骨灰室已由洪文苑使用,基於原告等人為洪文苑之法定繼承人,始同意將骨灰室坐落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林琬淑仍擔心如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等人名下,原告等人是否會為牟利而將洪文苑之骨灰遷移至他處,再將該骨灰室之使用及土地所有權出售,此將明顯違反洪文苑生前之遺願」云云,然原告等既將洪文苑之骨灰安放在該骨灰室,且洪文苑係原告洪千雅、洪祥禎之生父,豈可能任意將其骨灰遷出而對其極大之不敬?因此被告等上開莫須有之指控,祇係為要侵占洪文苑生前於96年2月1日因投資而借用被告林琬淑名義向龍巖公司所購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白沙灣安樂園內「真龍殿G3無憂區菩提豪華個人骨灰室」二個及其座落土地持分41分之2 之藉口而已,並非可採。又原告王惠泱目前所居住「新北市○○區○○路406 巷1 弄5 號」之房地,係其與洪文苑於61年5 月3 日間結婚以後之65年5 月28日所購,且上開購買資金係原告王惠泱於56年任職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擔任作業員收入之儲蓄及標會與其娘家所出借款項所籌足,其後再以上開收入,以支付死會每期會款及按月攤還其娘家上開借款;至於洪文苑其時亦在該公司擔任司機,惟其每月將薪津全部寄回南投老家給其父母。是以,洪文苑亦因上開房地事實上為原告王惠泱出資所購,且其亦係肢障者,行動不便,祇能適合一樓居住,故洪文苑不敢將上開房地出售,祇就其個人投資如買賣股票等資金之需求,而設定抵押而十年總計三次有小額借貸60萬元。況且原告王惠泱於洪文苑99年12月9 日往生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權一半之規定,亦有取得上開房地一半之權利;因此上開房地本應屬原告王惠泱之財產,並非洪文苑實質上之遺產,亦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被繼 承人洪文苑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請求被告林琬淑將系爭骨灰室二個及其坐落應有部分42萬分之2 土地移轉予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分別將其借款分別為133 萬元、65萬元及83萬元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一個月之期間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皆應有理由。並聲明:(一)被告林琬淑應將其取得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新北市三芝區白沙灣安樂園內「真龍殿G3無憂區菩提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二個及其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地○○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地號、面積:41,906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四十一萬分之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林琬淑應給付原告等三人133 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啟明應給付原告等三人65萬元整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啟正應給付原告等三人83萬元整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龍巖人本個人骨灰室及其上坐落基地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文苑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琬淑名下,且洪文苑存入被告林琬淑名下帳戶之60萬元及73萬元,亦非屬借貸:1、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渠等為洪文苑之繼承人,而洪文苑於身前以被告林琬淑之名義向龍巖公司購買個人骨灰室二個及其上坐落土地持分41萬分之2 ,該款項53萬3500元為洪文苑以其房地抵押借款60萬元而來,故該骨灰室確為洪文苑所購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林琬淑名下,被告林琬淑應將該骨灰室及其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龍巖人本之個人骨灰室及其上坐落土地與被告林琬淑成立借名契約,故請求被告林琬淑將系爭骨灰室及其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云云。惟本件被告否認與洪文苑間就該龍巖人本之個人骨灰室及其上坐落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文苑自87年初起即居住於被告林琬淑坐落於蘆洲之房屋,與被告林琬淑、陳啟明及陳啟正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至97年底被告陳啟明於林口買房後,又一同搬至林口之新房共同居住迄至洪文苑往生為止,期間因洪文苑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往來醫院看病(洗腎)或住院,亦均係由被告等人陪伴照顧,被告等與洪文苑間雖無親屬關係,情感聯繫卻更甚親屬,故於96年間由洪文苑向被告林琬淑主動提議,預先處理兩人之生後事,故擬向龍巖人本購買個人骨灰室二座及生前契約二份,以供其與被告林琬淑身後使用,當時洪文苑雖曾表示上開購買之費用均由其負擔,惟被告林琬淑為感念洪文苑之心意,亦表示關於生前契約之費用,可由其分期向龍巖人本攤還,被告林琬淑亦於99年11月30日將餘款7 萬7112元全數繳清,有對帳單可證,且個人骨灰室之費用亦可由平日之生活支出中扣減,足見雙方間就上開骨灰室及生前契約之購買,均係以共同生活之家屬關係互相幫忙、餽贈,基於一個人一生只會使用一座個人骨灰室及一份生前契約,惟洪文苑及林琬淑卻係共同購買二座個人骨灰室及二份生前契約(而洪文苑往生後,亦已使用個人骨灰室一座及一份生前契約),無論是登記何人名義,其互相餽贈使用之意甚明,自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及意思,原告等僅以該個人骨灰室為洪文苑所出資,即主張該個人骨灰室為洪文苑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琬淑之名下,未考慮到洪文苑購買骨灰室之行為,係出自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十幾年之深厚感情,出於餽贈之意所為,原告等主張就該個人骨灰室為洪文苑借名登記予林琬淑名下,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原告等另以洪文苑曾於97年2 月21日將60萬元存入被告林琬淑之名下,雙方間係屬借貸關係,被告林琬淑應返還60萬元予原告等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等僅以洪文苑曾將60萬元存入被告林琬淑帳戶內,並未舉證證明洪文苑與被告林琬淑間就該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等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且,本件洪文苑自87年起即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期間洪文苑基於生活費用之分攤或同居生活情誼之餽贈,將其個人資金存入被告林琬淑之帳戶亦屬合理(實際上此亦為事實),自不容原告任意主張該60萬元為洪文苑貸予被告林琬淑,原告等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3、又原告以洪文苑於97年2 月12日自其帳戶領出73萬元,並將其中70萬8567元存入被告林琬淑之帳戶內以清償其於93年9 月10日向銀行貸款之未償本息70萬8569元,該筆款項為洪文苑借貸予被告林琬淑云云。惟查,洪文苑於97年2 月12日將70萬8569元存入被告林琬淑之帳戶,係因當時被告等與洪文苑共同居住之蘆洲長安街四樓之房屋(被告林琬淑所有)較為老舊且無電梯,因洪文苑當時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洗腎,故其提議可搬至有電梯之新大樓,較有利於其養病,故當時洪文苑與被告林琬淑商量,由其代為償還蘆洲長安街房屋之剩餘貸款70萬8569元後,再由被告陳啟明為借款人於97年3 月31日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300 萬元,於同年4 月間以被告陳啟明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三段文化三星電梯大樓,同年5 月交屋後,隔年98年2 月間被告等與洪文苑即遷入該棟大樓居住,足見洪文苑將70萬8569元存入被告林琬淑之帳戶以供其償還貸款之用,並非係出於借貸之意,而係基於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意所為之餽贈,及入住新電梯大樓之對價及貢獻,原告等以被告林琬淑與洪文苑有資金往來,於未舉證渠等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下,即主張兩者間為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有違,原告之主張,自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陳啟明並無向洪文苑借貸65萬元: 1、原告等以洪文苑曾於97年3 月間以其存款65萬元向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購買銀行支票為被告陳啟明支付房地價款,嗣後被告陳啟明解除該房地買賣合約,建商退還之65萬元支票係由其兌現,據以主張該65萬元為洪文苑借貸予被告陳啟明云云。惟查,洪文苑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十餘年,期間關係融洽情同家屬,已如前述,當時洪文苑基於共同生活之好意(因洪文苑長期居住於被告林琬淑名下之房屋)願以其可負擔之範圍內為被告陳啟明購買之房地出資(按因被告陳啟明所購買之房屋,洪文苑亦係居住於內),始有上開65萬元購屋支票一事,惟嗣後被告陳啟明與建商解除該房地買賣合約,因建商開立之退款支票受款人為陳啟明,故必須存入其帳戶始得予兌現,被告陳啟明於兌現該支票票款後,亦認應返還予洪文苑,故於97年4 月14日即匯款包括前開65萬元在內之78萬元至洪文苑於永豐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足見洪文苑當時雖出於餽贈之意,惟當時被告陳啟明並未接受其好意,隨即匯款78萬元予以返還,自無原告等所主張被告陳啟明有積欠洪文苑65萬元之借款一事,原告之主張,顯屬不實,自不足採。 2、原告以被告陳啟明雖有匯78萬元入洪文苑之帳戶內,惟該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為生意,且與被告陳啟明向洪文苑所借65萬元並未相符云云。惟查,被告陳啟明匯入78萬元予洪文苑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欄上所載生意二字,係郵局人員初步稍加詢問匯款緣由後,基於便宜行事,由郵局人員所填寫,自不具任何實質意義,至於被告陳啟明匯款78萬元,其中65萬元為洪文苑先前為被告陳啟明支付新莊市房屋價金,嗣後經買賣雙方解約後,建設公司退還之款項,另10萬元亦為洪文苑當時代被告陳啟明支付新莊市房屋之訂金,而本案因屬買方違約,故由建設公司沒收10萬元後僅退還65萬元,惟此因房屋解約損失之10萬元仍由被告陳啟明自行吸收,故被告陳啟明仍將10萬元返還予洪文苑,合計共返還75萬元,另3 萬元應為洪文苑臨時有需要(如買中藥或買股票),而請求被告陳啟明多匯之款項(由此益證被告等與洪文苑間因共同生活相互扶持,故時有金錢上之往來資助),則被告陳啟明匯款之78萬元既已包括原告所主張洪文苑借貸予被告陳啟明之65萬元,其再主張被告陳啟明應予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陳啟正並無向洪文苑借貸83萬元: 1、原告等以洪文苑曾於97年9 月間以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單質押借款83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陳啟正,作為被告陳啟正向順達公司購買房地之資金,據以主張該83萬元為洪文苑借貸予被告陳啟正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啟正並未曾因購買房屋之用,收受洪文苑所交付之83萬元,原告之上開主張,已屬無據,而洪文苑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十餘年,期間關係融洽情同家屬,已如前述,當時洪文苑基於共同生活,情同家人之好意,曾自願幫忙被告陳啟正籌措經營事業之資金(按被告陳啟正係經營室內裝潢事業),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惟雙方間並非係以借貸之意交付及收受該筆款項,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啟正返還借款云云,已屬無據。況被告陳啟正雖曾收受洪文苑所交付之30萬元作為經營事業之用,惟嗣後亦覺洪文苑已退休,其平日亦有日常花費(如購買中藥補身等),不應無條件接受洪文苑之上開餽贈,故於99年11月間與其妻周毓齡協調,委由被告陳啟正之姑姑陳照鳳代為先行匯款30萬元至洪文苑合作金庫林口分行之帳戶,被告再按月攤還予陳照鳳,足見被告先前縱曾受洪文苑之餽贈,嗣後亦已返還,原告再以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洪文苑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自屬無理。 2、原告以洪文苑生前曾向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以保單質押共83萬元,而被告陳啟正之帳戶內亦有一筆現金83萬元之款項存入,顯見洪文苑有借款83萬元予被告陳啟正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洪文苑之保單質借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洪文苑生前曾辦理保單借款83萬元,惟洪文苑辦理保單借款83萬元後作何使用,實無從以原告所提之保單質借資料證明,至於被告陳啟正於97年9 月24日有一筆現金83萬元之款項存入,亦無法據此即認該款項即為洪文苑辦理保單借款之該筆款項,亦無法證明洪文苑與被告陳啟正有借貸之合意存在,況且,被告陳啟正係經營室內裝潢事業,平日有部分客戶會以現金支付室內裝潢款項,故其將手上之現金彙整後存入其帳戶內實屬正常,此又與洪文苑保單貸款83萬元何干?原告以被告陳啟正之帳戶內有現金存入款項即主張該款項為洪文苑生前借貸予被告陳啟正云云,實屬無理,自不足採。 (四)末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回覆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等僅提及洪文苑自己賺的錢全部用於其身上,進而推論其錢財並未用在被告等人身上,故相關資金往來均屬借貸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回覆予原告之原證十一存證信函,僅係因原告等人質疑為何洪文苑未留任何財產於其名下,被告等人向其解釋洪文苑身前之花費,並澄清被告等人並未有霸佔洪文苑財產之情形,自無從推論被告等與洪文苑之相關資金往來均屬借貸,原告等之主張,顯屬無理;再者,依洪文苑生前寫給原告即其二女兒洪祥禎之信函提及「我請問你們,我身體有病,需住院診療時,你們在何處?你們有時間照顧我嗎?情況危急時,你們上班有空嗎?…請你們捫心自問,你只在乎錢的問題,把錢看成比親情重要..這次我要你匯5000元繳水電費,你就去查我的保單受益人,居心何在?」、「至於我為何給錢予外人,你當然不會了解。在96年7 月,我身體狀況極度走下坡,連爬樓梯到二樓都氣喘如牛,心臟幾乎要跳出來,臉色蒼白,面無血色,幾乎癱軟而坐,於是受人抬起,急送新光急診,才撿回這條老命,至今週而復始,悉心調養才慢慢恢復,所以要改善環境,讓我能安心養病、恢復,才提起贊助多多少少,在這裡,我不愁吃、不愁穿,這次就是購買藥品、食品才週轉困難」、「至今,我保單貸款部分,我還不起,祇待我往生後那筆錢再還吧,至於你也可以放棄繼承負債,希望你趕緊去辦,免得被我拖累,你儘可保有現有錢,以後我的後事,請你別管,就當沒這回事,你我之間,我心已寒,以後形同路人,互不相識」,其中道來洪文苑與原告等人的關係甚差,甚至於洪文苑在世時亦對其不聞不問,該信函中洪文苑亦表示與被告等人同住不愁吃穿、衣食無憂,且對於其與被告等人之資金往來是要改善環境、安心養病之「贊助」,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之交代,顯見洪文苑亦認其與被告等人間之資金往來為其長久以來共同居住生活,或受被告等人照顧之贊助及回饋而已,原告明知其父親之意願及相關事實經過(按該封書信於被告等人整理洪文苑之遺物時發現即將正本交予原告洪千雅),卻仍執意以被告等與洪文苑間之資金往來均屬借貸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為居心不良,其主張更屬無理,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之民事準備(一)狀之內容所有不實,茲澄清如下: 1、原告以其被繼承人洪文苑往生後,被告林琬淑於100 年1 月29日將部分遺物製作清單之打字書面交由原告洪千雅簽收,足見被告林琬淑僅係提供一個房間供洪文苑居住,並無與其共同生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琬淑將洪文苑之遺物交還予原告洪千雅,乃係因原告洪千雅於洪文苑往生後,寄信來文要求返還,信中不斷重複「我爸買的東西,無論是在法律上、道德上本應歸還給家屬」、「我爸以前常把新莊好的東西搬去你那,留下不好的,才放新莊,請把屬於我們家,不屬於那的東西,歸還給我們,謝謝。」、「請把我爸的東西、買的東西還給我們,防潮箱、書房的東西、紅色的電話是新莊拿的,電視、血壓計、跑步機、白鐵的大盤子…許多」,故被告基於原告洪千雅之要求始將洪文苑之遺物歸還予原告,原告竟以此曲解洪文苑並未與被告等人共同生活,實屬無理。再者,依原告洪千雅來文所述,其亦自承「我爸給你們一大筆錢買房子,本來是要和你們共同生活..」等語,顯見原告所指其被繼承人洪文苑匯款至被告等人帳戶之款項,是屬基於共同生活而來之贈與而非借貸,否則為何該信中隻字未提洪文苑生前有借貸予被告之情事,益證原告主張洪文苑匯入被告等人帳戶之款項為借貸,顯屬臨訟編纂之詞,自不足採。 2、次查,原告以99年12月8 日深夜洪文苑倒臥地上時,被告林琬淑並未在家陪伴,而係由被告陳啟正發現後送醫,被告林琬淑與洪文苑並無相互扶持,且原告等人至醫院時,受被告林琬淑之友人誘導,而未解剖遺體探求死因,顯見被告等人並無與洪文苑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云云。惟查,99年12月8 日深夜洪文苑倒臥家中地上時,確實係被告林琬淑第一時間發現後,通知住在樓上之兒子即被告陳啟正叫救護車送醫,並由被告陳啟正經消防人員之指導後對洪文苑施以急救,直至救護車到來為止,被告林琬淑及陳啟正亦陪同至醫院,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林琬淑並未陪伴洪文苑之情形,至於是否解剖一事,乃原告洪千雅聽從在場員警之建議後堅持不要解剖,與被告林琬淑或其友人無關,原告虛構事實企圖營造被告林琬淑未與洪文苑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外觀,惟事實勝於雄辯,被告林琬淑等人與洪文苑共同生活十餘年,二人共同合買骨灰室及生前契約,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此乃不爭之事實,反觀洪文苑與原告洪祥禎之關係,由被告所提出被證四號洪文苑致洪祥禎之文中內容即已明瞭二人之關係甚差,原告竟於洪文苑往生後,再行主張洪文苑生前有借貸予被告等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洪文苑生前之意願,其主張顯屬無理。至於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四號之文書內容為洪文苑所寫一事,惟查,該文書內容涉及洪文苑與原告洪祥禎及王惠泱之關係及相處情形、洪文苑之保單及保單貸款事宜,甚至包括洪文苑所買由原告等人繼承之一樓房子,如此細節及心路歷程之描述,如非本人所寫,實無從由他人可為代筆,且該份文書當時亦係由被告林琬淑親自將正本交予原告洪千雅親收,原告嗣後竟否認該份文書之真正,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六)就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三)、(四)狀之內容說明如下:原告自認被告所提被證六之書信確為原告洪千雅親自書寫,則該書函中原告洪千雅既已自承洪文苑曾給被告等人一大筆錢買房子一事,顯見原告洪千雅亦認洪文苑生前將款項交給被告林琬淑等人,確實係基於長期共同生活之意,餽贈予被告等人作為購買日後共同居住房屋之用,亦與被告所主張洪文苑交付予被告林琬淑等人之款項,係因長期居住於被告林琬淑等人購買之房屋,基於共同生活之情感與同居生活之基本道理所為之餽贈一事相符。 (七)就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五)狀之內容說明如下: 1、原告以洪文苑生前每月仍須繳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之醫療保費,自不可能將全部退休金贈與被告等三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需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與洪文苑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始得主張渠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原告僅係以洪文苑之平均餘命仍有10年以上,且每月需繳納保費,進而主張洪文苑不可能將全部退休金贈與被告等三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三人與洪文苑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況且,每人運用資金之想法均有所不同,原告以其自身臆測之詞,推論洪文苑不可能將其退休金贈與被告等三人,已屬無稽,遑論可證明被告等人與洪文苑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2、原告又以被告陳啟明自承於97年4 月14日匯款78萬元予洪文苑,以返還其先前購屋向洪文苑所借之款項,據以主張被告陳啟明與洪文苑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陳啟明於97年4 月14日匯款78萬元予洪文苑,係因洪文苑基於共同生活之好意,願以其可負擔之範圍內為被告陳啟明購買之房地出資,惟嗣後被告陳啟明與建商解除該房地買賣合約,建商退款後,被告陳啟明亦認應返還予洪文苑,始於97年4 月14日匯款78萬元予洪文苑,亦即洪文苑當時雖係基於共同生活之好意,願餽贈該部分買賣房屋價款予被告陳啟明,惟因嗣後該買賣契約解除,故被告陳啟明即將洪文苑先前之出資予以返還,足見被告陳啟明匯款75萬元予洪文苑,並非出於返還借貸款之意,自無從據此即認渠等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況且被告陳啟明實際上亦已將上開75萬元款項匯還洪文苑,雙方間之資金往來無論係出於何種關係,原告均已無從再主張被告陳啟明應返還75萬元予原告。 3、再者,原告以被告陳啟正曾委請姑姑陳照鳳先行匯款30萬元至洪文苑帳戶,被告再按月攤還予陳照鳳等情,據以主張洪文苑與被告陳啟正間之30萬元款項並非贈與而屬借貸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陳啟正委請其姑姑陳照鳳代為匯款30萬元至洪文苑帳戶,係因先前洪文苑曾交付30萬元作為被告陳啟正經營事業之用,其後被告陳啟正認洪文苑已退休,平日亦有部分花費(如買中藥補身等),不應無條件接受洪文苑之上開餽贈,始委由其姑姑陳照鳳匯款30萬元至洪文苑帳戶,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陳啟正與洪文苑間之30萬元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況且,被告陳啟正實際上亦已將上開30萬元款項匯還洪文苑,雙方間之資金往來無論係出於何種關係,原告均已無從再主張被告陳啟正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 4、又原告另以洪文苑生前曾將60萬元及73萬元存戶被告林琬淑帳戶,上開款項被告林琬淑用以清償其向銀行之貸款,故渠等間係屬借貸云云。惟查,洪文苑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林琬淑之帳戶後,被告林琬淑做何用途,與渠等間是否為借貸關係顯無關連,原告據此即主張洪文苑存入被告林琬淑帳戶之款項為借貸云云,顯屬無據,再者,洪文苑自87年起即與被告林琬淑共同生活,並居住於被告林琬淑等人購買之房屋,洪文苑基於共同生活之情感與同居生活之基本道理,進而興起負擔部分生活費用之念,而將其個人存款部分贈與被告林琬淑亦屬人之常情,況且,洪文苑因當時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洗腎,故其提議可搬至有電梯之新大樓,較有利於其養病,故洪文苑與被告林琬淑商量,由其代為償還蘆洲長安街房屋之剩餘貸款70萬8569元後,再由被告陳啟明為借款人於97年3 月31日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300 萬元,於同年4 月間以被告陳啟明之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三段文化三星電梯大樓,同年5 月交屋後,隔年98年2 月間被告等與洪文苑即遷入該棟大樓居住,足見洪文苑雖曾將70萬8569元存入被告林琬淑之帳戶,惟此乃係因洪文苑基於與被告林琬淑多年共同生活,且長年無償居住被告林琬淑名下房屋之情誼,並考量日後欲居住於被告陳啟明購買之林口電梯大樓,而自願為被告林琬淑償還蘆洲長安街房屋之剩餘貸款,渠等間顯無借貸之合意存在,乃原告竟將之曲解為借貸云云,自屬無據。 5、原告另以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據以主張洪文苑並無將款項贈與被告等三人,而係借貸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乃係就原告王惠泱於洪文苑往生後,於100 年11月5 日所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007302號存證信函中,對洪文苑生前存款之質疑與追討所為之回應,故於該存證信函中交代洪文苑生前之資金運用,係出於其自由意願用於生活必須、捐贈公益、用於其他個人志趣等,與被告等人與洪文苑之資金往來係基於何種關係無涉,原告以被告所回應之存證信函據以主張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6、原告以洪文苑是為讓原告王惠泱領取每月生活補助4000元,儘量使其存款及其他投資不要超過200 萬元,始以被告林琬淑名義購買骨灰室云云。惟查,依原告王惠泱於100 年11月5 日所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007302號存證信函,亦自承「洪文苑在10年前拋家棄子,與你同居,全然不顧我的生活及感情背叛的感受,我只好依賴我弟弟的接濟..。」等語,顯見洪文苑早已離家多年,與原告等人間之情誼已盡,如何可能為顧慮原告每月可領得4000元之生活補助費,而不以其名義投資,借用林琬淑之名義購買之可能?況且,如依原告所主張,洪文苑購買系爭骨灰室僅係作為投資之用,為何於97年9 月間,每座骨灰室已漲價至110 萬元時,洪文苑並未將其出售獲利,反而繼續留存於被告林琬淑之名下,足見洪文苑出資購買個人骨灰室二座並非係作為投資之用,而係其與被告林琬淑討論預先處理兩人身後事所為之決定,否則為何被告林琬淑同時又購買二份生前契約(按如洪文苑出資購買個人骨灰室是為投資之用,被告林琬淑自無需要一併出資購買二份生前契約),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骨灰室係洪文苑出於借名登記之意而登記予被告林琬淑名下之情形,至於原告以被告林琬淑同意將其中一個骨灰室永久使用權及坐落土地移轉予原告洪祥禎,據以主張就系爭骨灰室為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琬淑名下而非贈與云云,惟查,被告同意將系爭洪文苑已使用之個人骨灰室坐落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人名下一事,係因考量該骨灰室已由洪文苑使用,基於原告等人為洪文苑之法定繼承人,始同意將該骨灰室坐落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林琬淑仍擔心如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等人名下,原告等人是否會為牟利,而將洪文苑之骨灰遷出移至他處,再將該骨灰室之使用權及土地所有權出售,此將明顯違反洪文苑本人生前之遺願,始遲未辦理已由洪文苑使用之骨灰室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乃原告竟將被告願配合移轉所有權之好意,曲解為系爭骨灰室為洪文苑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琬淑名下,並非贈與云云,其主張自屬無理。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林琬淑取得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新北市三芝區白沙灣安樂園內「真龍殿G3無憂區菩提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二個」及其坐落應有部分41萬分之2 之土地。 2、被告林琬淑有自洪文苑取得133萬元。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林琬淑取得之上開骨灰室二個是洪文苑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被告林琬淑名下。被告林琬淑否認,並辯稱此為洪文苑所贈與。 2、原告主張被告林琬淑自洪文苑取得新台幣133 萬元是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並辯稱此係洪文苑基於贈與及共同生活費之分擔。 3、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向洪文苑借款65萬元。被告陳啟明否認,並辯稱陳啟明購屋時,洪文苑雖有支付65萬元給建商,但當時是出於饋贈之意,並非借貸,且其後買賣契約解除,陳啟明已經退還洪文苑該款項。 4、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向洪文苑借款83萬元。被告陳啟正否認,並辯稱只有30萬元,而且並非借貸,而是資助,事後也有還清。 5、被告林琬淑主張與洪文苑自87年起就共同生活,原告否認,洪文苑自87年至89年還住家裡,只有對方打電話來才會出去。 四、原告主張洪文苑係原告王惠泱之夫、原告洪千雅(長女)、洪祥禎(次女)之父,洪文苑於99年12月9 日過世,渠皆為洪文苑之繼承人。洪文苑於約10年前即拋家棄子,與被告林琬淑同住一處。洪文苑於96年2 月1 日以被告林琬淑名義向龍巖公司購買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白沙灣安樂園內「真龍殿G3無憂區菩提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二個及其座落土地持分41萬分之2 ,並借名登記在林琬淑名下;又被告林琬淑曾向洪文苑借貸133 萬元、被告陳啟正向洪文苑借貸83萬元、被告陳啟明向洪文苑借貸65萬元。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被繼承人洪文苑死亡時其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請求被告林琬淑將系爭骨灰室二個及其坐落應有部分42萬分之2 土地移轉予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前開借款等語。被告林琬淑對於取得骨灰室二個暨其坐落應有部分41萬分之2 之土地及自洪文苑取得133 萬元,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取得骨灰室二個及其土地,乃出於洪文苑之贈與;其取得133 萬元,乃出於洪文苑之贈與及共同生活費之分擔。被告陳啟明固不否認其購屋時,洪文苑曾支付65萬元予建商,惟洪文苑係出於饋贈之意,並非借貸,其後買賣契約解除,被告陳啟明已退還洪文苑該款項。被告陳啟正否認有向洪文苑借款83萬元,其辯稱:洪文苑曾資助其30萬元,並非借貸,事後此款項亦已還清等語。本院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正向洪文苑借貸83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正向洪文苑借貸83萬元,係以洪文苑於97年9 月23日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單質押48萬元,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單質押35萬元,並於翌日領出共83萬元,而於97年9 月24日交付予被告陳啟正,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款墊繳查詢保單資料、洪文苑所有台北富邦延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依上開證據所示,洪文苑固有於上揭時間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借款48萬元及35萬元,又依本院向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調取之被告陳啟正第0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比對結果,被告陳啟正該帳戶於97年9 月24日適有一筆現金83萬元存入,不論於時間或金額上固相當吻合,惟並無洪文苑匯款予被告陳啟正之直接證據,原告所提洪文苑之保單質借資料,僅能證明洪文苑生前曾辦理保單借款83萬元,惟其辦理保單借款後作何使用,實無從以上開保單質借資料證明,被告陳啟正既否認其事,原告就洪文苑匯款予被告陳啟正之事實又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2、被告陳啟正另辯稱:洪文苑基於共同生活、情同家人之好意,曾自願幫忙被告陳啟正籌措經營事業之資金,而交付30萬元,惟因考量洪文苑已退休,平日亦有日常花費,不應無條件接受餽贈,故於99年11月間請其姑姑陳照鳳代為先行匯款30萬元至洪文苑合作金庫林口分行之帳戶,是該款項業已返還,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16日之匯出匯款憑條影本1 件為證,經比對該匯出匯款憑條核與被告陳啟正所辯相符,是被告陳啟正前開所辯,堪予採信。是洪文苑與被告陳啟正間已無資金往來事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明向洪文苑借貸6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明向洪文苑借貸65萬元,係以被告陳啟明於97年3 月間,向寶德公司購買房屋,而向洪文苑借款65萬元,洪文苑於97年3 月11日以其存款65萬元,向臺北富邦商銀蘆洲分行購買受款人為寶德公司之該銀行支票支付,惟被告陳啟明於97年3 月26日解約,寶德公司以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票號442990之支票退還予被告陳啟明,被告陳啟明將該支票兌現,並另給付違約金2000元,惟其後又於97年5 月3 日向順達公司購買房屋,故上開借款係洪文苑之遺產,被告陳啟明自應返還予原告云云。被告陳啟明固不否認其購屋時,洪文苑曾支付65萬元予建商,惟辯稱:洪文苑係出於饋贈之意,並非借貸,且其後買賣契約解除,被告陳啟明已退還洪文苑該款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經比對該匯款申請書結果,被告陳啟明於97年4 月14日確有匯款78萬元至洪文苑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內。是被告陳啟明辯稱:洪文苑雖出於餽贈之意給付前開款項,惟被告陳啟明並未接受其好意而予退還等語,應屬有據而足堪採信。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林琬淑取得龍巖公司所興建之新北市三芝區白沙灣安樂園內「真龍殿G3無憂區菩提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二個」暨其坐落應有部分41萬分之2 之土地及自洪文苑取得133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正反面影本、洪文苑台北富邦延平分行帳戶各類存款自96年1 月2 日至96年6 月21日止「歷史對帳單節本」影本、洪文苑台北富邦延平分行帳戶自96年10月2 日至98年1 月16日止之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函調之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被告林琬淑之帳戶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林琬淑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林琬淑辯稱:其取得骨灰室二個及其土地,乃出於洪文苑之贈與;其取得133 萬元,乃出於洪文苑之贈與及共同生活費之分擔。原告既主張被告林琬淑取得骨灰室二個及其土地,係出於借名登記,被告林琬淑取得133 萬元,係借貸關係,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洪文苑係原告王惠泱之夫、原告洪千雅(長女)、洪祥禎(次女)之父,惟洪文苑自87年初起即與被告林琬淑、陳啟明及陳啟正共同生活,即使依原告所陳洪文苑至少約於10年前即與被告林琬淑同住一處,渠等既同居一處共同生活,則彼此出於分擔生活費用或贈與、資助等而為金錢之交流,自合情理。依洪文苑生前寫給原告洪祥禎之信函所載:「我請問你們,我身體有病,需住院診療時,你們在何處?你們有時間照顧我嗎?情況危急時,你們上班有空嗎?…請你們捫心自問,你只在乎錢的問題,把錢看成比親情重要」「至於我為何給錢予外人,你當然不會了解。在96年7 月,我身體狀況極度走下坡,連爬樓梯到二樓都氣喘如牛,心臟幾乎要跳出來,臉色蒼白,面無血色,幾乎癱軟而坐,於是受人抬起,急送新光急診,才撿回這條老命,至今週而復始,悉心調養才慢慢恢復,所以要改善環境,讓我能安心養病、恢復,才提起贊助多多少少,在這裡,我不愁吃、不愁穿,這次就是購買藥品、食品才週轉困難」、「至今,我保單貸款部分,我還不起,祇待我往生後那筆錢再還吧,至於你也可以放棄繼承負債,希望你趕緊去辦,免得被我拖累,你儘可保有現有錢,以後我的後事,請你別管,就當沒這回事,你我之間,我心已寒,以後形同路人,互不相識」。此有被告所提之洪文苑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證。依洪文苑前開書信內容觀之,其因身體狀況不佳,為改善居住環境安心養病,始多少贊助金錢,且其與被告等同住不愁吃、不愁穿等語。足證被告等所辯洪文苑基於分擔生活費用或贈與、資助等而為金錢交付,堪可採信。原告雖否認該書信之真正,惟查該書信內容涉及洪文苑與原告洪祥禎、王惠泱之相處情形、洪文苑之身體狀況、洪文苑之保單質借、洪文苑所購買由原告等人繼承房子等各種生活細節,應係出自洪文苑本人所寫,原告空言否認,非可採信。原告主張洪文苑與被告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及借貸關係,惟未能就金錢交付及借貸、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舉證以實,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洪文苑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及借名登記存在。 五、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478 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琬淑應將其取得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新北市三芝區白沙灣安樂園內「真龍殿G3無憂區菩提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二個及其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地○○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8地號、面積:41,906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四十一萬分之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被告林琬淑應給付原告等三人133 萬元整及法定利息;被告陳啟明應給付原告等三人65萬元整及法定利息;被告陳啟正應給付原告等三人83萬元整及法定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