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4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謝天祥 被 告 陳月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謝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請求訴外人謝國明對於被告陳月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原告在新台幣(下同)1,053,646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代為受領」,嗣於101 年2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謝國明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告謝國明於100 年12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所為放棄對被告陳月裡財產請求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再於101 年5 月24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陳月裡應給付被告謝國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在1,713,835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上開101 年2 月7 日追加被告謝國明及追加上開聲明部分,與原訴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均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上開101 年5 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之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法第51條準用法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國明因積欠原告債務未依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053,646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國明強制執行,因被告謝國明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業經該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27711 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謝國明與陳月裡係夫妻關係,渠2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原告遂於100 年8 月間依民法第1011條向鈞院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鈞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28 號受理在案。詎於該案進行中,被告2 人旋於100 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是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0 年12月15日消滅。而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 「雙方同意放棄彼此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等語,然因被告謝國明婚後負債大於資產,是被告謝國明放棄對被告陳月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將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國明所為上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㈢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被告二人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00 年12月15日登記離婚之日為準。查被告謝國明已知負債至少1,053,646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被告謝國明之剩餘財產為零;被告陳月裡婚後財產有:①83年5 月6 日取得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268 號17樓、17樓之1 、17樓之2 之不動產(持分1/2 );②78年4 月19日取得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421 巷32號5 樓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市價估計共約5 千餘萬元。是被告謝國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陳月裡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至少2 千餘萬元,被告謝國明卻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被告謝國明之債權人,且被告謝國明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計算至100 年12月22日止為1,713,835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謝國明向被告陳月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並在原告債權範圍內代被告謝國明受領等語。 其聲明為:①被告謝國明於100 年12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所為放棄對被告陳月裡財產請求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月裡應給付被告謝國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在1,713,835 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月裡辯稱: ①被告陳月裡與謝國明於100 年12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放棄彼此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按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是否離婚,本因各夫妻間之主觀認知及考量互異致有不同,而夫妻協定結束婚姻關係之條件,常係雙方綜合考慮情感、子女、財產及夫妻雙方對家庭之貢獻等各項因素加以協調讓步後之結果,衡情尚難僅以財產之歸屬及價值據而評量彼此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查被告2 人自結婚後,被告陳月裡常為經營事業不善之被告謝國明向娘家求援,並提供自己所有之房地向銀行貸款,以解決被告謝國明事業之問題,近年亦有被告謝國明之債權人要求被告陳月裡解決謝國明之債務,被告陳月裡已無力再解決被告謝國明之任何問題,雙方因而協議離婚,被告謝國明拋棄對被告陳月裡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被告2 人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所為解決婚姻關係互為讓步之協議,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是被告謝國明拋棄對被告陳月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無償行為,且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謝國明於100 年12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上所為放棄對被告陳月裡財產請求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②被告陳月裡名下婚後財產均係娘家贈與而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板橋區○○路○段42l 巷32號5 樓房地部分:被告陳月裡、謝國明2 人於58年結婚,被告陳月裡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葉招曾於59年7 月7 日購買「華園二村」即新北市板橋區○○路○段270 巷18號房地贈送被告陳月裡,作為被告陳月裡之嫁妝。其後於77年6 月間陳葉招以被告陳月裡名義,向訴外人廖進助購買新北市○○區○○路一段421 巷32號5 樓之房地,價金為270 萬元,陳葉招並於77年6 月10日為被告陳月裡支付訂金10萬元,於77年6 月13日以其女陳柳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 號帳戶,票號第00000000號之支票紙為被告陳月裡支付該房地簽約金110 萬元,餘款則由被告陳月裡向臺北市銀行借貸。嗣被告陳月裡因資金周轉困難,出售「華園二村」房地予其妹即訴外人陳玉女,價金為380 萬元,陳玉女即自78年11月起陸續以現金支付屋款,被告陳月裡遂以該售屋款於79年7 月13日向臺北市銀行清償系爭文化路一段42l 巷32號5 樓房地之貸款。綜上,系爭文化路一段42l 巷32號5 樓房地之價款,完全直接或間接來自被告母親陳葉招贈與,為被告陳月裡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有關板橋區○○路○段268 號17樓、17樓之1 、17樓之2 房地部分:因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1516地號之土地原係被告陳月裡娘家家族所有,登記在臺灣鋼蔻廠有限公司名下,於82年間與建商合建,合建後房地由被告陳月裡娘家家族成員及建商分配取得,其中新北市板橋區○○路○段268 號17樓、17樓之l 、17樓之2 之房屋,由被告陳月裡娘家分配贈與被告謝陳月裡與其胞妹陳柳金各二分之一,為被告陳月裡無償取得之財產。 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陳月裡尚有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因被告陳月裡於95、96年間為被告謝國明處理明和鑄造廠結束營業事宜,曾以系爭文化路一段268 號17樓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700 萬元,迄100 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2,687,592 元。上開貸款雖將陳柳金列為共同借款人,惟係因該房地係被告陳月裡與陳柳金共有,銀行基於作業方便要求陳柳金為共同借款人,實際上借、還款之人均係被告陳月裡,此從玉山銀行分別於95年9 月13日、95年9 月22日、96年1 月11日、96年8 月1 日各放款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匯入被告陳月裡在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相關借款約定書內,約定以被告陳月裡在玉山銀行之前揭帳戶自動轉帳還款即明,陳柳金於該件貸款僅提供系爭房地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故該債務並非由被告陳月裡、證人陳柳金平均分擔,應由被告陳月裡單獨負擔,全額列為被告陳月裡之婚後負債。 ④再被告謝國明自結婚以來,經營之明和鑄造廠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多次發生周轉不靈,負債累累,被告陳月裡曾於73年間為協助被告謝國明處理債務,提供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一段270 巷18號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支應,復於82年間提供提供上開所有文化路一段42l 巷32號5 樓向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是被告謝國明對家庭財產之增加不僅毫無貢獻,反而導致財產之損失,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對被告陳月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國明則辯稱:伊自覺虧欠被告陳月裡太多,因兩造婚後家庭經濟主要靠被告陳月裡娘家贈與之房地租金收入維持,伊經商幾乎沒有拿錢回家,還因週轉不靈,常讓被告陳月裡回娘家借錢,被告陳月裡名下之不動產應都是她娘家贈與,因被告陳月裡擔任家管,主要收入是租金,沒有辦法有錢置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國明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謝國明強制執行,因被告謝國明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謝國明與陳月裡係夫妻關係,渠2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被告2 人於100 年12月15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是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0 年12月15日消滅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台灣士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711 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 「雙方同意放棄彼此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等語,然因被告謝國明婚後負債大於資產,且被告謝國明依法得向被告陳月裡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至少2 千餘萬元,故被告謝國明放棄對被告陳月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將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國明所為上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置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查被告謝國明婚後負債大於資產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被告2 人於100 年12月15日協議離婚致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從形式上觀之,僅被告謝國明得對被告陳月裡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觀諸卷附被告2 人間之離婚協議書記載: 「甲、乙雙方因個性不合,同意離婚,邇後男婚女嫁,各憑自由,互不干涉。甲、乙如現有餘現金、存款及相關財產均各歸所有,負債亦各自負擔,且雙方同意放棄彼此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等語,可見該協議除結束雙方身份關係外,就其他涉及財產權之約定,僅有被告謝國明對被告陳月裡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參以被告謝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離婚是伊提出來,伊實在虧欠被告陳月裡太多,被告陳月裡也表示她也早想跟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足徵被告2 人是否合意結束婚姻關係與被告謝國明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關連,該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無訛。然被告2 人離婚時,被告陳月裡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因被告2 人並未結算,難遽指被告謝國明上開拋棄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本件需先釐清者,為被告謝國明實際上對被告陳月裡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可得請求。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月裡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268 號17樓、17樓之1 、17樓之2 之房地(建物持分為1/2 ,所在基地為板橋區○○段第151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421 巷32號5 樓之房地為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乙情,業據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陳月裡固不否認上開不動產係其於婚後取得,但辯稱: 上開不動產均係自娘家無償取得,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又其縱有婚後財產應為分配,因其迄100 年12月15日止尚有婚後負債2,687,592 元應予扣除,且被告謝國明自結婚以來,經營之明和鑄造廠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多次發生周轉不靈,負債累累,其曾多次以其所有房地抵押貸款,為被告謝國明處理債務,被告謝國明對家庭財產之增加不僅毫無貢獻,反而導致財產之損失,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對被告陳月裡顯失公平等語。查: 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268 號17樓、17樓之1 、17樓之2 之房地(建物持分為1/2 ,所在基地為板橋區○○段第1516地號土地)部分-觀諸被告陳月裡所提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手抄本【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所示,被告陳月裡與其母陳葉招、兄弟姐妹陳玉女、陳柳金等人於80年12月4 日及82年6 月30日分別自台灣鋼簆廠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部分持分,其後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7 月22日再自被告陳月裡及其娘家家族成員取得部分持分,而於83年5 月6 日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由被告陳月裡及其妹陳柳金各取得各二分之一之持分後,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陸續於83年、84年間將該土地持分移轉第三人未予保留,惟被告陳月裡及其娘家家族成員尚保有該土地部分持分等情,並佐以證人陳玉女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台灣鋼簆廠有限公司嗎?)知道,這是娘家所開設之企業」、「(問:後來這家公司是否有繼續經營?)這家公司是我爸爸、伯伯、叔叔合開,後來我爸爸過世之後,我伯伯、叔叔要把公司關掉,公司原址就跟建商合建兩棟房子,依據當初我父親持有之公司股份百分比,我爸爸分到百分之28之房屋,這些房屋就分給兄弟姊妹,我也有分到文化路一段268 號18樓、18樓之1 、18樓之2 ,這三個房子都是跟我妹妹陳姿樺共有。我姊姊即被告有分得17樓、17樓之1 、17樓之2 ,是與我姊姊陳柳金共有」、「(問:為何當時房屋需要共有?)因為兄弟姊妹太多了,且房子的坪數都不一,擺不平,用共有的方式比較公平」等語;證人陳柳金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姊姊後來有一戶文化路一段268 號17樓之房地?)這個房子是我跟我姊姊共有,這是娘家贈與給我們的,這塊土地是我爸爸跟叔伯合開之台灣鋼簆廠原廠址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因此我爸爸這一房有分到這部分不動產,就分給我們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 頁背面、第196 頁及背面】,堪認被告陳月裡辯稱: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268 號17樓、17樓之1、 17樓之2 之房地係自娘家無償取得乙節,應信為真實。因此,上開房地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421 巷32號5 樓之房地部分- ①被告陳月裡辯稱: 系爭房地於77年間購買時總價為270 萬元,係其母陳葉招以其名義購買,並為其以現金支付10萬元訂金及命其妹陳柳金代為開立支票支付110 萬元之簽約金,餘款再由其向銀行告貸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其妹陳柳金之支票簿封面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陳柳金到庭證稱: 「(問:被告所有文化路一段421 巷之房地,當初在購買的時候,你母親是否有資助一些現金?)有。當時我母親要我開立一張110 萬元支票,是我母親向我借這一筆錢給我姊姊支付系爭房地的賣方。當時我母親的意思,是要送我姊姊這一筆錢」、「(問:為何當時你母親要支助你姊姊這一筆錢?)是因為我姊夫賺不到錢,我媽媽比較疼愛我姊姊,所以當我姊姊買房子的時候,就多支助贈與他一些現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復參諸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件㈠付款事項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訂金10萬元於77年6 月10日付訖;簽約金110 萬元隨即於77年6 月13日以第一商業銀行華江銀行0000000 帳號,票號第00000000號支票1 紙交付,及該支票帳號確屬證人陳柳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即證人陳柳金之支票簿封面影本】等情,堪認證人陳柳金前開證述應為真實,是被告陳月裡上開辯解洵屬有據。 ②被告陳月裡復辯稱: 系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係其出售其母陳葉招贈與之嫁妝即新北市○○區○○路一段270 巷18號房地後,於79年7 月13日清償完畢,故清償貸款之資金亦間接來自其母陳葉招之贈與乙節,縱令其所傳訊之證人陳玉女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曾經贈與被告不動產嗎?)我知道。我聽我母親說在民國58年、59年左右,他有買房子送給我姊姊當嫁妝,當時房子叫華園二村,就是現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70 巷18號之不動產」、「(問:你有跟你姊姊買了他華園二村文化路一段的房地嗎?)有。在民國78年的時候,是因為我跟我公公一起住在萬華,我公公想換住透天房,剛好我姊姊資金周轉有一些困難,他要把文化路華園二村的透天房子賣掉,我就跟我姊姊買,價金是380 萬元,沒有簽合約,是分5 、6 次給付,每次大約五、六十萬現金給我姊姊」、「(問:為何你會把這個華園二村的房子登記在你公公名下?)因為我公公名下沒有房子,我名下已經有房子,所以登記在我公公名下,我們都住在一起」、「(問:為何直至民國82年才辦理移轉登記?)當初這個房子是租給人家,但是房客跑掉了,無法讓租約終止,讓房客戶籍遷出,故拖延一段時間之後,我姊姊才可以適用自用住宅之稅率辦理過戶事宜」、「(問:你最後是於什麼時候付清所有之價金?)從78年11月開始至79年6 、7 月左右我將所有之價金付清」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第195 頁】屬實,仍無法證明其出售新北市○○區○○路一段270 巷18號房地之價金與繳納系爭文化路一段421 巷32號5 樓之房地貸款間之關連性。並衡諸當事人不可能於生活中無任何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之扶養等,且現金為動產,混同後難以區別,及被告陳月裡就出售新北市○○區○○路一段270 巷18號房地所得價金,始終無法提出具體流向等情,則被告陳月裡此部分之辯解,究非可採。 ③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5日被告2 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格經鑑價結果雖為12,486,995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見卷附鑑價報告書),然因系爭房地於購買時總價為270 萬元,其中120 萬元並由被告陳月裡之母陳葉招所贈與支付,屬被告陳月裡無償取得,業如前所認,是本院認該價值中之二十七分之十二即5,549,775 元(計算式:12,486, 995 ×12 /27 =5,549,775 〈小數點以下捨去〉),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方為合理。據上,系爭房地得列入計算之價值為6, 937, 220 元(計算式:12, 486,995-5,549,775=6,937,220 )。 ㈢被告陳月裡婚後負債部分-被告陳月裡抗辯至100 年12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終止時,尚積欠玉山銀行貸款2,687,592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為證,原告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但陳稱: 該筆貸款係被告陳月裡與證人陳柳金共同借貸,故該筆債務應由被告陳月裡及證人陳柳金平均分擔,即被告陳月裡負擔之債務為1,343,796 元等語。查依卷附被告陳月裡所提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及被告陳月裡在玉山銀行海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觀之,可知玉山銀行依該借款契約所為之數次放款,均係撥入被告陳月裡之帳戶內,且還款事宜亦約定並實際由該帳戶按期清償,由上可認被告陳月裡辯稱: 上開貸款雖將陳柳金列為共同借款人,惟係因該房地係被告陳月裡與陳柳金共有,銀行基於作業方便要求陳柳金為共同借款人,實際上借、還款之人均係被告陳月裡等語,核屬有據。況依該借款約定書第8 條第1 項記載: 「辦理共同借款之人就本約定書貴行所負之各項債務,明示對於貴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語,被告陳月裡對玉山銀行就上開貸款本即負全部清償責任,故被告陳月裡之婚後負債確為2,687, 592元無訛。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陳月裡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之婚後財產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421 巷32號5 樓房地,經比例扣除被告陳月裡之母陳葉招無償贈與之購屋款後,價值為6,937,220 元,再扣除被告陳月裡之婚後負債2,687,592 元,被告陳月裡之剩餘財產為4,249,628 元(6,937,220-2,687,592=4,249, 628);被告謝國明因婚後負債大於財產,剩餘財產為0 ,是被告2 人剩餘財產差額為4,249,628 元,若經平均分配,被告謝國明可得2,124,814 元。 ㈤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被告陳月裡辯稱: 被告謝國明自結婚以來,經營之明和鑄造廠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多次發生周轉不靈,負債累累,其曾多次以其所有房地抵押貸款,為被告謝國明處理債務,被告謝國明對家庭財產之增加不僅毫無貢獻,反而導致財產之損失乙情,核與被告謝國明到庭陳稱: 「我是因為虧欠被告陳月裡太多,在婚姻關係中幾十年來,我因為做生意週轉不靈,常讓被告陳月裡回娘家跟娘家借錢,讓我周轉」、 「(問:你們結婚幾十年來,你們家裡的經濟是如何支持?)主要是靠被告陳月裡娘家給他的房子所生的租金收入維持。我經商但幾乎沒有拿錢回家,也沒有錢可以拿回去,因為我經商一直虧錢沒有賺錢,我會一直不肯放棄的原因,是因為我有一點執著,想說為何別人可以賺錢為何我沒有辦法,且是家族事業,即使我承接的時候,已經是負債累累了,但是我還是想把這個事業做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相符,並經證人陳玉女證稱: 「(問:據你了解,民國78年被告為何會資金周轉困難?)據我了解,姐夫之工廠一直不賺錢,我姐姐他們的經濟來源就靠房租收入」等語;證人陳柳金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姐姐曾拿他名下的財產去貸款,幫你姐夫清償債務?)知道,因為我姐姐拿268 號17樓房地其中一間房子去貸款,由我擔任保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 背面及196 頁背面】,本院復參諸卷附被告陳月裡名下曾有及現有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知被告於陳月裡於73年間曾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270 巷18號之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45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謝國明之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於82年間曾提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421 巷32號5 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240 萬元予被告謝國明之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5頁】等情,足見被告謝國明不僅因其經營之事業狀況不穩而未能負擔家計,對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外,其經營事業所生之負債尚需靠被告陳月裡以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貸,甚至由被告陳月裡代為清償債務,進而造成被告陳月裡婚後財產之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如被告陳月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兩人平均分配,衡諸社會客觀現實,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被告謝國明於婚姻期間因專注於事業,對家庭未曾付出心力,又因不善經營,致負債累累,是其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幾近全無,不應享有分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被告謝國明就兩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國明對被告陳月裡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既經本院依法予以免除,被告謝國明對被告陳月裡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此被告謝國明兩造協議離婚時,表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難謂有何害及原告債權情事,且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謝國明向被告陳月裡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國明所為上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月裡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家事法庭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