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龐志忠 被 告 黃天澄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嗣原告於98年3 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於98年8 月1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在案。查兩造於原告起訴離婚時即98年3 月11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價值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①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股票價值新台幣(下同)30,391元;②碧悠電子工業股有限公司(下稱碧悠電子)股票價值400,000 元;③忠達順御有限公司(下稱忠達順御公司)投資額500,000 元。⒉原告婚後負債: 積欠原告萬泰銀行信用卡代墊款債務99,500元。⒊被告婚後財產: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93巷13弄21號2 樓房地價值18,929,619元;②忠達順御公司投資額500,000 元;③全勝德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德御公司)投資額240,000 元;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950,714 元。⒋被告婚後負債: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房貸餘額10,302,277元。綜上計算,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價值差額為9,288,545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44,272.5 元(9,288,545 ÷2 =4,64 ,272.5 )。㈡被告固抗辯因原告之前對忠順達御公司94年度至98年度之盈餘6,838, 913元未分配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忠順達御公司實際上一直處於負債中,如何有盈餘,被告應舉證證明。又被告辯稱曾向訴外人李天楓借款95萬元迄今未還云云,李天楓雖到庭證述附和被告說詞,但顯係虛偽而不可採。另被告辯稱自98年9 月3 日起至99 月2月12日止已陸續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58 萬元乙情,原告除對被告曾於98年9 月3 日給付30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所提之單據資料均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尊宇間之債務清償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44,2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原告起訴離婚時即98年3 月11日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價值及負債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①第一金控股票價值30,391元;②碧悠電子股票價值400,000 元;③忠達順御公司投資額500,000 元。⒉原告婚後負債: 積欠原告萬泰銀行信用卡代墊款債務99,500元。⒊被告婚後財產: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93巷13弄21號2 樓房地價值18,929,619元;②忠達順御公司投資額500,000 元;③全勝德御公司投資額240, 000元;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350,000 元。因該銀行存款餘額至98年3 月11日止固為950,714 元,但除其中35萬元外,其餘600,714 元係第三人寄存,非被告所有。⑤原告對被告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代墊款債權99,500元。⒋被告婚後負債: ①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房貸餘額10,302 ,277 元。②積欠訴外人李天楓債務950,000 元。綜上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4,017,976 元。㈡惟被告於與原告離婚後,已於98年9 月3 日、98年9 月30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7日、99年1 月5 日、99年2 月12日分別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款項30萬元、100 萬元、10萬元、20萬元、158 萬元、40萬元,合計共358 萬元,此部分金額應先自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中予以扣除。再被告自承尚積欠原告99,500元未還,原告就此金額主張額抵銷。另兩造離婚前共同經營直銷事業忠達御順公司,兩造各有該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權,而該公司94年度至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共13,676,385元(計算式:2,752,387+2,720,1 84+2,982, 865+2,733,203+2,487 ,746 ),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參,但就上開營業淨收入原告卻一直推諉未予分配,被告自得向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請求分配6, 838,913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㈢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需給付原告,因原告自承至98年3 月11日止並無任何積蓄,且其經營之忠達順御公司亦無賺錢,換言之,原告於夫妻關係結束時除投資額外,別無其他現金或存款,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並無任何貢獻。又新北市○○區○○路1 段93巷13弄21號2 樓係被告名下所有,然兩造離婚後,原告卻不搬遷,且自兩造離婚迄今原告未曾給付被告任何租金,是平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予以酌減或免除被告配額等語置辯。其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查本件兩造於76年間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98年3 月11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院訴請離婚,經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264 號及98年度婚字第405 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而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因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離婚登記僅具報告之性質,故經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本院認應與經法院判決離婚等同視之。是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98年3 月11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 四、兩造均無異議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值及應扣除之負債如下:(見本院100 年8 月25日及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①第一金控股票價值30,391元。 ②碧悠電子股票價值400,000 元, ③忠達順御公司投資額500,000 元。 ⒉原告婚後負債: 積欠原告萬泰銀行信用卡代墊款債務99,500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93巷13弄21號2 樓房地價值18,929,619元。 ②忠達順御公司投資額500,000 元。 ③全勝德御公司投資額240,000元。 ④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350,000 元。 ⑤原告對被告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代墊款債權99,500元。 ⒋被告婚後負債: 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房貸餘額10,302,277元。五、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後,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至98年3 月11日之餘額950,714 元,除被告不爭之350,000 元外,其餘部分是否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㈡至98年3 月11日止,被告是否尚欠訴外人李天楓950,000 元借款未歸還。 ㈢被告是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給付原告關於剩餘財產差額3,580,000 元。 ㈣至98年3 月11日止,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有6,838,913 元之債權存在,並得此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抵銷。㈤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告是否顯失公平。 六、茲就上開爭點本院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立帳戶至98年3 月1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950,714 元之事實,有該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被告辯稱其中600,714 元係第三人寄存,非被告所有乙節,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因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所辯為真正,是該帳戶之存款餘額950,714 元均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㈡被告抗辯其尚積欠訴外人李天楓950,000 元借款未還乙節,雖據證人李天楓於本院100 年6 月21日到庭證稱: 「(問:你與被告黃天澄有借款往來?)有。距今已久,約在94年左右,當時被告表示他那時候有困難向我借錢,我一次借給被告95萬元,我是用現金給付給被告,這一筆錢是從我的帳戶提領出來借給被告」、「( 問: 這一筆錢被告是否有歸還給你?) 因為被告手頭上都很緊,所以這一筆款項當時並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歸還,其中有歸還我幾萬元,但是之後,被告又借走了,所以至今被告仍有95萬元尚未歸還給我」、「(問: 當時被告向你借款,是否有簽立借據給你?) 沒有。我與被告是好朋友,沒有讓他簽立借據」、「( 問: 是否可以提出當時借錢給被告之提款資料) 這是94年的事情,提款簿我已經更換過了,所以我並沒有辦法提供資料」等語,然依經驗法則,金額95萬元數目非微,一般人於交付該等款項時已甚少會以提領現金方式面交,況證人李天楓對其所述借款之流向又不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復未能提出曾自證人李天楓處受領該筆款項之事證,則被告是否有積欠證人李天楓前揭借款,實有可疑。由上,被告上開辯解,即難遽信。 ㈢被告抗辯其於兩造離婚後,已分別98年9 月3 日、98年9 月30日、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7日、99年1 月5 日、99年2 月12日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款項30萬元、100 萬元、10萬元、20萬元、158 萬元、40萬元,合計共358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53頁)。而原告除對被告於98年9 月3 日交付之30萬元係屬剩餘財產差額款不爭執外,對原告所提其他單據資料則表示:該等款項係其與訴外人吳尊宇間之債務清償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查本院參諸證人陳鈺琳於100 年5 月19日到庭證稱: 「(問:〈提示被證10之2 、10之4 、10之6 《即本院卷一第49、51、53頁》〉這些匯款單,是否是由你匯款給原告?)是的」、「( 問:當時為何要匯款給被告?) 吳尊宇是我們董事長,被告在我們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是行政助理,當時是被告要我匯款過去,我就依照指示匯款」、「( 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要匯這些錢給原告?) 對於詳情我不是很清楚,據我了解說是被告澄跟公司借支,再匯款給原告」、「( 問:<提示被證10 - 5>《即本院卷一第49、51 、 53頁》這筆蔡永星代匯款給原告,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 知道。這筆款項是我請蔡永星幫我匯款,因為我當時在忙沒有空」、「( 問:這筆款項是否原來也是被告請你匯款?) 是的」、「( 問:理由為何?) 上面交代我就去做。這筆款項應該也是被告跟公司借錢匯給原告」、「( 問:你怎麼知道說被告有跟公司借錢?) 如果向公司借錢,會簽借據給公司,我有看過這些借據」、「( 問:被告是你的上司,你為何會看過被告簽給公司的借據?) 因為我送茶水進去開會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告當場簽借據」等語;證人陳永信於本院100 年6 月21日到庭證稱: 「〈提示原告100 年4 月28 日 聲請證據二狀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2頁》〉(問:該附件中的內容,是否是由你傳給原告?)是的。該內容是我用手機簡訊傳給原告的」、「(問:你為何會傳這2 封簡訊呢?)因為當時被告有跟公司借錢,這筆錢從會計支出之後,需要有人簽收,所以我就發簡訊給原告,如果收到匯款請原告簽收。3 月2 日第一封簡訊的內容,該358 萬元,應該是被告跟公司借款的款項,匯款給原告。在發該封簡訊之前,我有與原告聯絡,原告有說他會過來公司簽收,但是沒有過來處理,所以我才發該封簡訊。3 月3 日我發的第二封簡訊是我發了第一封簡訊之後,原告有回,但是我發現原告所回簡訊內容與我3 月2 日發給他的簡訊內容不相干,所以我才又發了第二封簡訊告訴他,我在簡訊中所述的師父,是我的老闆吳尊宇先生」等語;證人吳尊宇於100 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 「( 問:你知道這些匯款條是你公司的職員代被告匯款的嗎?) 是的。代理匯款人確實是我公司的職員」、「( 問:你是否知道你公司的職員為何會幫被告匯款給原告?) 我知道。是要協助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債務。這些錢是我借給被告,讓他來處理債務問題,而這些代匯款的職員也是被告的屬下,所以才會由他們匯款給原告」、「( 問:你與原告之間是否有任何債務糾紛?) 沒有。我個人與原告沒有任何的債務糾紛,我個人沒有欠他任何的金錢,所以這些匯款單不是我個人基於債務關係匯款給原告的」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並佐以原告僅空言指稱該等款項係其與訴外人吳尊宇間之債務清償問題,卻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等情,堪信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信。 ㈣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前共同經營直銷事業忠達御順公司,兩造各有該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權,而該公司94年度至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共13,676,385元,原告卻一直推諉未予分配,被告自得向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請求分配6,838,913 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乙情,固據提出忠達御順公司94年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然觀諸該結算申報書,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僅係該公司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並未扣除各項營業費用。更何況忠達御順公司為一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是縱被告認依該公司章程,忠達御順公司有應分派予各股東之盈餘未予分派之情,亦應向忠達御順公司請求給付,與原告個人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經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 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結束時除投資額外,別無其他現金或存款,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並無任何貢獻。又新北市○○區○○路1 段93巷13弄21號2 樓係被告名下所有,然兩造離婚後,原告卻不搬遷,且自兩造離婚迄今原告未曾給付被告任何租金,是平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惟其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再者,經營事業本有一定風險,尚難以原告於訴請離婚時,原告名下除投資款外,別無其他資產,即遽認原告對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況衡諸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所提之答辯狀內自陳: 「在98年4 月以後,原告在98年4 月3 日匯入玉山房貸帳戶一筆7 萬元以支付98年3 月及4 月房貸後,再也不負擔任何上開玉山行貸款」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0 號卷宗第39頁),可知至原告訴請離婚時止,兩造原共住之新北市○○區○○路1 段1 段93巷13弄21號2 樓房屋貸款係由原告負擔支出,益徵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相當之協力。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離婚後迄今還占住上開被告所有永和區○○路房屋拒不搬遷云云,因該情事係發生於兩造離婚後,縱令屬實,亦與是否調整或免除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無涉。基上,被告抗辯平均分配兩造剩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委無可取。七、綜上說明,並經計算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719,833元【計算式:18,929,619 〈永和區○○路房地價值〉+500,000〈忠達順御公司投資額〉+240,000〈全勝德御公司投資額〉+950, 714 〈華南銀行存款〉+99,500 〈被告對原告萬泰銀行信用卡墊款債權〉=20,719,833】,債務為10,302,277元,剩餘財產為10,417,556元(20,719,833-10,302,277=10,417,55 6);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930,391 元【計算式:30 ,391〈第一金控股票價值〉+400,000〈碧悠電子股票價值〉+500,000〈忠順達御公司投資額〉=930,391】,債務為99, 500 元,剩餘財產為830,891 元(930,391-99,500=830,891),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586,665 元(10,417,556-830,891=9,586,665)。又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經平均分配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請求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93 ,333元(9,586,665 ÷2=4,793,33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被告得對原告有99,5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以該金額主張抵銷,於法核無不合,經抵銷後尚餘4,69 3,833元(4,793,333-99,500=4,693,833)。再被告於離婚後曾先後給付被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款3,580,000 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13,833 元(4,693,833-3,580,000=1,113,833 )。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3,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本件事實及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