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何再祿 被 上訴人 卓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176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部分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攤位屬於土地之一部分,有違民法添附之相關規定,且與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違爭點效之違誤等語,核其上開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間第一次自備破壞工具破壞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段639 、6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按即後述之編號①號攤位),又於98年12月11至14日間再加以破壞且占為己有,於該土地上停放其車輛(車號:CR-8197 號),經被上訴人屢次勸告仍無悔改之意,且於規勸中態度惡劣,屢屢都要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使被上訴人感身心俱疲,乃於98年12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上訴人仍於99年2 月10日再自備鐵欄杆及水泥前往現場占有。而上開攤位經被上訴人修復後,共支出8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49 元及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之夫林明儀曾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以其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又以同一事實起訴,顯非適法。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均非真實,被告鄭重否認之。蓋94年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又無法表明向何人買受攤位,足證本件編號①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確非被上訴人所有,其主張上訴人毀損,豈不矛盾?且鈞院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亦稱:「查前開被告何再祿毀損案件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攤位之犯行,並認定該攤位添附而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及攤位係原告所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及攤位之所有權人,顯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等語,充分證明系爭攤位確非原告所有甚明。實際上,系爭攤位上之系爭土地持分2349分之120 係林素如所有,於94年11月3 日經上訴人向法院拍得該土地持分,並於96年間向林素如購買取得系爭攤位,該攤位確為上訴人所有。因市場沒有繼續經營,荒廢幾十年,如今形同廢墟,上訴人將自己土地攤位敲掉,並無毀損被上訴人之任何東西。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始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與同段643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2 段19巷4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土地、建物持分,不包括攤位在內,也與系爭攤位無關。 ㈢鈞院刑事判決(包括99年度簡字第16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828 號判決)認:系爭攤位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並不正確: ⒈上開判決完全忽視系爭土地上尚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範圍內才是系爭攤位,且尚有多位。系爭建物依現場所示,僅剩4 支柱子,四邊均被打開,成為四邊均無牆壁之一個空間,而系爭攤位即在這空間內的一個,事實上尚有多個攤位。 ⒉茲刑事判決認系爭攤位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屬於土地共有人共有。但系爭攤位坐落在系爭建物之範圍內,何以不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呢?豈不矛盾。 ⒊而系爭建物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一致,此觀該建物謄本及該土地謄本,即可明瞭。 ⒋足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攤位為3 個獨立之個體。⒌被上訴人向法院法拍賣買得之土地及建物持分,均不包括攤位在內,可調取執行卷,即可清楚。 ㈣此外,被上訴人所附估價單,亦殊多不實,且非適法: ⒈訴外人林明儀98年12月16日在派出所稱:損失約3 萬元。⒉在現場之攤位均已荒廢多年,毫無價值。 ⒊被上訴人估價單所示之「後圍牆」「前面攤位磚塊」「前面攤位平頂RC牆」均與系爭攤位無涉。 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持分僅分別佔2349分之130 、2349分之178 ,而上訴人亦有2349分之120 持分,故被上訴人請求81,000元完全不實在。 ㈤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3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49 分之120 ,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49 分之178 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83 分之298 ,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9巷4 號(即系爭建物)前,以自備之鐵鎚,敲打拆毀系爭攤位,經被上訴人及其夫林明儀訴請偵辦,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處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本院100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830 號卷第12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之系爭攤位為其所有,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擁有?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夫林明儀曾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以其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茲被上訴人又以同一事實起訴,顯非適法云云,並提出上開裁定影本1 件為證(見上開司板小調卷第23至24頁)。惟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下稱前案)之原告為訴外人林明儀,非本件被上訴人,其當事人不同;又其訴訟標的雖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前案係訴外人林明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亦不同;另前案訴外人林明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林明儀1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何淑娥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亦不相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與本件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況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案為訴外人林明儀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並非終局判決,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上訴後雖再抗辯:前案裁定稱:「前開被告(按即上訴人)毀損案件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卓淑娥(按即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攤位之犯行,並認定該攤位因添附而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及攤位係原告(按即該事件之原告林明儀)所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及攤位之所有權人,顯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等語,充分證明系爭攤位確非被上訴人所有甚明,但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有違爭點效之違誤云云。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前案係以原告即訴外人林明儀並非系爭土地及攤位之所有權人,非因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亦非經言詞辯論後以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及攤位之所有權人,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採取。 六、關於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擁有部分: ㈠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建物為3 層樓之加強磚造之1 樓,樓層面積為為1 層60.90 平方公尺,平台17.40 平方公尺,合計7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73 分之298 ,可見被上訴人係屬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甚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攤位上之系爭土地持分2349分之120 係林素如所有,於94年11月3 日經上訴人向法院拍得該土地持分,並於96年間向林素如購買取得系爭攤位,該攤位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係於98年間始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部分土地、建物持分,不包括攤位在內云云。惟查,系爭攤位係坐落於系爭建物範圍內,非但有攤位總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攤位係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訛,被上訴人既標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自為系爭攤位之共有人。而上訴人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林素如於出售系爭攤位於上訴人時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詳後述),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屬於系爭建物一部分之系爭攤位所有權,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建物依現場所示,僅剩4 支柱子,四邊均被打開,成為四邊均無牆壁之一個空間,而系爭攤位即在這空間內的一個,可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攤位為3 個獨立之客體云云。另證人林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含系爭建物在內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19巷2 號至20號共10間之3 層建物係其於62年間所建,2 樓及3 樓是住家,1 樓全部規劃為市場,當立蓋好後是整個打通,僅四周有樑柱支撐,沒有窗戶、門、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即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且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既規劃為市場使用,而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復就其面積、範圍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自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系爭攤位僅係系爭建物內之部分使用單位而已,猶如一般建物內之1 個房間或廚房,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另原審認系爭攤位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得知,系爭攤位係固定在系爭土地上,須以如上訴人持鐵槌敲打拆毀之方式,將本件攤位完全破壞後,始可將系爭攤位與系爭土地相分離,則系爭攤位既非經毀損,不得與系爭土地相分離,則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一節,亦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至證人林素如雖另證稱:伊建造完成上開10間建物後,將1 樓當作欣欣市場使用,裡面規劃成攤位來賣;上訴人於94年間向法院標到伊在系爭土地之持分後,在96年間向伊買系爭攤位,伊就以2 、3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攤位給上訴人云云。惟林素如出售系爭攤位予上訴人時並無系爭建物之持分,經其證述在卷,則其如何能將屬於系爭建物一部分之系爭攤位出售予上訴人?況林素如亦證稱:賣攤位時,每一攤位大小不一,所以就看攤位大小,分攤多少土地,賣攤位除移轉土地也有移轉建物等語,益證上訴人對系爭攤位並無所有權之存在無疑,是證人林素如之上開證言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攤位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上開司板小調卷第7 頁),記載:⒈後圍牆毀損重建之價格,規格(4.20×1.47),每 坪8,500 元,1.86坪,共計15,810元,⒉前面攤位磚牆重建之價格,規格(4.20×1.00),每坪9,000 元,1.27坪,共 計11,430元,前面攤位平頂RC牆之價格,規格(3.30×2.30 ),每坪14,000元,1.4 坪,共計32,200元,⒋垃圾清運21,560元,總額費用共計為81,000元,被上訴人乃主張其修復系爭攤位所必要之費用為81,000元等語,又證人即出具上開估價單之大眾工程行負責人張進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是如何估出來的?)依我實際去看,第一點是指後圍牆,還有前面的攤位、前面攤位RC牆要重做,當時整個打掉,剩下底座。所以我估價的結果就是要這麼多錢。(問:垃圾清運為何要兩萬多元?)因為前面攤位的地方有底座沒有打掉,打掉的話垃圾很多,須要兩台車,是包括全部的垃圾清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附估價單,殊多不實,且非適法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76號攤位與伊無關,是賴建榮使用,後面圍牆是賴建榮自己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證人林素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該攤位由賴建龍在使用中,不知道是誰把攤位打掉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卷第104 頁背面),則本件無法認定上開76號攤位圍牆亦係上訴人所毀損,被上訴人自不能併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873 分之298 ,則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面攤位磚牆之重建費用、前面攤位平頂RC牆之重建費用,並按重建費用比例請求垃圾清運,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295元【計算式:[ 〈21,560×(11,430+32,200)÷(11,430+32,200+15,810) 〉+11,430+32,200] ×298/873 =20,295(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審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2,394 分之308 ,判令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於7,649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649 元(按被上訴人雖於101 年1 月2 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36,626元,及遲延利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0 條、第461 條關於附帶上訴之規定並不在小額事件第一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1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撤銷其附帶上訴,併此陳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判令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雖其理由與本院認定尚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