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博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超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參 加 人 立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與被告淳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淳宇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淳宇公司之財產 予以執行並進行分配中,惟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假扣押債權參與分配,並受有分配,致參加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足額受清償,則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參加人無法受償,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承包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支援工程委交予原告承作,即原告受任提供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為被告施作工程,並為被告先行墊付工程師人員之車資。而原告自民國99年3 月起,即陸續為被告提供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施作被告所承包之上揭工程,並已先行為被告墊付上揭工程師、技師、技術人員之車資,總計被告對原告應付之各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第一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306,472 元、第二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157,542 元、第三期支援工程契約價62,370元。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各期支援工程之契約價金,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以另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支付原告支援工程契約價金,被告確於100 年2 月21日收受原告發送之存證信函,然時至今日,被告依舊拒不支付對原告應付之支援工程契約價金1,526,384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確將上揭工程中之支援工程委交予原告承作,即原告受任提供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為被告施作工程,並為被告先行墊付工程師人員之車資,已如前述,此有原告所提「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太陽光電新建工程民雄電焊廠工作人員每日出勤簽到表」、及博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支援確認單可稽。且原告所提出第一期支援工程款之請款統一發票,被告承認業已持前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顯然被告已自承原告確有權向被告請領該第一期工程款之全部金額,足證被告主張並無設置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之簽到簿,顯非實情。 2、次查,被告顯已自認訴外人捷全公司並未以85萬元承攬施作「台電民雄工程」中之模組安裝工程之品保及公安工程。若如被告主張協議書既已有效成立,且協議書中既已載明「模組安裝工程之品保及公安,約定以85萬元交由捷全公司負責」,則捷全公司豈可片面違約,並逕以「不敷成本要求提高價格未果而放棄(承攬施作)」。而原告施作被告承包台電民雄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除監控系統工程外,另包括部分模組安裝工程之品保及公安工程、機電工程、部分基礎工程,此與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監控系統部分則以總價160 萬元發包給原告承作」,顯然不符。又原告曾於99年9 月間向被告請求支付部分已施作之工程款項,被告亦曾簽發支票付款,且該支票亦業已兌現,亦證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工程,即無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並非事實。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協議書之約定,然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不但顯與被告自認內容不符,更與事實相悖。 (三)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26,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全公司、錦億公司及阿波羅公司)協議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約定由捷全、錦億及阿波羅等3 家公司負責出資,並由被告出名投標及工程施作。而兩造於協議時即談妥以160萬元將 上開工程之監控系統部分,發包給原告承作;原告應在台電公司中部儲運中心、嘉義區處民雄電桿廠及東勢新伯公倉庫等3 處工地,進駐工程師並設計、測試監控軟體,以及建置監控線路,用以蒐集太陽光電及氣象資料,加以整合後,傳送至各監控室及各現場LED 展示看板,並須持續測試至工程完成驗收為止。詎原告負責人張博超於100 年1 月初即撤走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工程師,並將原已建置在監控電腦內之軟體程式取走,未完成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更無原告所稱支援工程契約價金或代墊工程師、技師、技術人員車資等情。 (二)次查,阿波羅公司負責人江博文、錦億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張博超(亦為原告之負責人)、捷全公司負責人江秉勳,及阿波羅公司執行長陳孝洋等人於98年7 月4 日在阿波羅公司協商後訂立協議,約定出資額、工作及盈餘分配,並約定「阿波羅公司、錦億公司及捷全公司各出資12,131,000元;其中差額保證金1,47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合計2,070 萬元,每家公司1/3 即690 萬元;先期工程款1,073 萬元,每家公司1/3 即3,577,000 元;其餘工期工程款,先交付其中30% 即4,962,000 元,每家公司1/3 即1,654,000 元」、「協議書內並就模組安裝工程之品保及公安,約定以85萬元交由捷全公司負責;另就監控系統部分則以總價160 萬元發包給原告承作」等情。而捷全公司於98年6 月3 日提供金額24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做為系爭工程之投標金,並於98年7 月8 日及17日分別匯入被告帳戶450 萬元及5,231,000 元,即為協議書約定之出資款。又阿波羅公司亦於98年7 月8 日匯入被告帳戶1,500 萬元,加上捷全公司同日匯入之450 萬元,被告乃依協議書約定於翌日轉帳支出1,465 萬元,辦理差額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給台電公司;另錦億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原告負責人張博超亦親自書寫協議書,承諾承擔系爭工程1/3 盈虧,以上均足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另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同意該協議書所載合作內容,並將監控系統工程以總價160 萬元發包給原告承作,並非原告所稱受任提供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為被告施作工程及先行墊付工程師人員之車資。上開事實,由兩造從無就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之工資為約定,亦無設置上開人員之簽到簿亦明。 (三)又查,因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發生嚴重瑕疵,台電公司曾以100年12月15日D再生字第10012001521號函稱「新伯公場 址監測系統連線於100年11月30日發生異常,目前連線功 能仍然異常,請貴公司儘速加派熟悉該監測系統操作人員檢修並查明原因」等語;台電公司再以101年3月9日D再生字第10103000841號函稱「嘉義民雄場址電子展示看板破 裂、中部儲運中心場址棚庫二第一組直流電錶故障及東勢新伯公場址連線異常等三件設備故障,經查貴公司皆尚未修復完成且已逾修復期限,故本處將依承攬契約第00810 章「特訂條款」第12項規定辦理。上述設備未修復完成,依承攬契約第00810章「特訂條款」第12項12.2節得罰款 合計9萬元;另甲方(即台電公司)得逕為處理部分之金 額,待本處另案發包作業竣工核算後,另行文貴公司,相關費用由乙方(即被告)工程保固保證金內辦理扣抵」等語;台電公司又以101年5月14日D再生字第1010 5000821 號函稱「中部儲運中心場址之棚庫二編號INV201 電力調 節器發生故障,致無法正常運轉發電,且監控平台顯示兩只HUB異常,致信號無法回傳顯示各項數值,上述需修復 事項請貴公司於101年5月22日修復完成」等語,可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確實存在諸多嚴重瑕疵,且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盡其維修義務,惟均未蒙置理,致被告遭台電公司罰款,亦使被告商譽嚴重受損,直接影響被告再次承攬台電公司工程之機會。故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 條之規定 ,就原告所為上開顯然無利益之瑕疵給付,主張拒絕向原告給付其代墊之工程款,即非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並將上揭工程中之支援工程委交予原告承作,即原告受任提供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為被告施作工程,並為被告先行墊付工程師人員之車資等,故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與訴外人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全公司)、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及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等4家公司,協議共同投標承 包太陽光電新建工程,約由捷全公司、錦億公司及阿波羅公司負責出資,並由被告出名投標及工程施作,被告與捷全公司、錦億公司及阿波羅公司,於98年6月5日標得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並於協議時即談妥以160萬元,將太陽光電新建工 程之其中監控系統部分,發包給原告承作;原告應在台電公司中部儲運中心、嘉義區處民雄電桿廠及東勢新伯公倉庫等3處工地,進駐工程師並設計、測試監控軟體,以及建置監 控線路,用以蒐集太陽光電及氣象資料,加以整合後,傳送至各監控室及各現場LED展示看板,並須持續測試至工程完 成驗收為止,詎原告於100年1月初即撤走原告在系爭工程之工程師,並將原已建置在監控電腦內之軟體程式取走,未完成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更無原告所稱支援工程契約價金或代墊工程師、技師、技術人員車資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係受任提供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為被告施作工程,亦或係被告將監控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6,384元之支援工程契約價 金,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受任提供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為被告施作工程,業據提出工程人員支援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79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複雜,涉及工期長短、價金若干、品質如何及違約罰則等諸多問題,通常均以書面契約為之,且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至於應以何種方法完成工作,則為承攬人之權利。即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除非承攬人依約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有權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而查,本件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出支援確認單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5頁),惟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處 101年4月17日D再生字第101040000421號函,所檢附之中部 儲運中心場址99年8月至100年4月施工人員進出管制表,部 分管制表內有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人鍾傑賜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49、350、353、355、356頁),經與原告所提供支援確 認單之鍾傑賜簽名比較後,兩者之筆跡相似,且部分支援確認單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工地專用章,則被告對上述支援確認單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乙節,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即應認原告所提出之支援確認單為真實。則查,因支援確認單其上記載原告施作之工程師、技師、技術人員姓名,以及工作內容等事項,則依上開說明,倘若被告係將監控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即原告應無須填寫支援確認單,並與被告確認施作之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以及工作內容。況該確認單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包含工地主任,且部分工作內容於工地主任後方以括號註明工作時間,依一般承攬工程之常理,工地主任為承攬人本應自行並長期派駐於工地現場之人員,承攬人即無須特別將工地主任列出並請定作人確認。綜上,堪認原告應係提供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為被告施作工程與擔任工地主任,即係受任提供勞務給付,而非承攬監控系統工程。另參以原告已開具金額為1,306,472元之發票予被告,該發 票之品名為「第一期支援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該發票,並用以報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倘原告係向被告承攬監控系統工程,則依一般常理,請領工程款之品名,應無須有「支援」之字樣,而應有「監控系統工程」之字樣,以與其他工程項目分辨,此由原告向被告所請領之細部設計進度款,記載有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之工程名稱,以及細部設計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08頁), 即可得知。至被告雖抗辯係將監控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等語,並據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博超共同簽名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該協議書上僅記載「監控發包博陽160萬」,並未針對監控系統工程之內容、工期 、品質有所約定,且被告亦未提出監控系統工程之書面契約,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係將監控系統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是原告主張係受任提供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為被告施作工程等語,即非無據,而可採信。 五、再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3月起,即陸續為被告提供工程師 、技師及技術人員施作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並代墊第一至三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分別為1,306,472元、157,542元、62,370元,總計1,526,384元,經原告多次請求並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所提出第一期支援工程款之請款統一發票,被告業已持該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顯然被告應已承認原告確有權向被告請領該第一期工程款之全部金額,退萬步言,原告受任提供工程師、技師及技術人員為被告施作之工程,亦已驗收完成,被告亦應負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0年1月初即撤走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之工程師,刪除工地現場電腦內之程式,取走將來完工後應交付給台電公司維修使用之3部筆記型電腦,並未完成 工作,且台電公司係於100年2月19日至21日進行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初驗,缺失改正後於100年4月7日辦理初驗補修項目 複驗,嗣再於100年6月27日至7月1日辦理驗收,原告於100 年1月初撤離工地時,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 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更無原告所稱支援工程契約價金或代墊工程師、技師、技術人員車資等語。則查: (一)第一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就所請求99年3月至10月第一期支援工程契約 價金之部分,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與經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人鍾傑賜簽名或蓋有被告公司工地專用章之支援確認單及體檢費用、毒物檢查費用、房租費用、油資、高鐵、台鐵、統聯、計程車、停車費、ETC諸值等交通費用之單據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93至170頁、第239至325頁),且原告亦已開具金額為1,306,472元之 發票予被告,該發票之品名即為「第一期支援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該發票,並用以報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堪認兩造對於第一期支援工程款為1,306,472元應有合意,是原告請求99年3月至10月第一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1,306,47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第二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部分: 1.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之第二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計算期間係自99年11月至99年12月,支援人員為楊政憲11月共22天、12月共23天,與陳忠治11月共11天、12月共1天(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惟查,依99年11月至99年12月之工程人員支援確認單,僅99年11月1、2、3、4、5、8、15、16、17、18、25、26、29、30日共14天(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與12月1、2、3、6、7、8、9、10、13、14、15、16、17、 20、27、28、29、30、31日共19天(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有楊政憲支援之記載,並未有陳忠治支援之記載。而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函查施工人員進出管制表之結果,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雖僅提供中部儲運中心場址99年8月至100年4月月施工人員進出管制表,但該管制表 於99年11月至12月亦僅見有楊政憲之簽名,而未見有陳忠治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101年4月17日D再生字第10104000421號函暨檢附施工人員進出管制表1份在卷可參,是僅得認為楊政憲11月支 援14天、12月支援19天,難認陳忠治曾支援施作工程。從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楊政憲11月支援14天,與12月支援19天之費用,且因兩造對於第一期支援工程款為1,306,472元應有合意,已如前述,該第一期支援工程款對於楊政 憲係以每日2,700元之工資計算,故第二期支援工程契約 價金就楊政憲工資部分,應為89,100元【計算式:2,700 ×(14+19)=89,100元】。 2.雜支部分: 查因第二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有關99年11月至12月雜費支出之採購人員均為陳忠治(見本院卷第17頁),惟難認陳忠治曾支援施作工程,業如前述,故亦難認陳忠治確有施作工程而支出99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相關雜費。此外,本件原告主張第二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中,列出99年10月陳忠治之交通費用,係因陳忠治未能即時於第一期支援工程款請款,因而併於第二期支援工程款明細內。而依陳忠治將第一期支援工程款併於第二期支援工程款內所提出之單據,分別為99年10月19日之油費1,356元、同年10月18 日之統聯客運230元與台鐵31元、同年10月22日之台鐵34 元與高鐵700元、10月28日之台鐵43元與高鐵670元(見本院卷第326頁),而上述日期於99年10月18、19、22、28 日之支援確認單亦有記載(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上述相關雜費合計3,064元(計算式:1,356+230+31+34+700+43+670=3,064元)。 3.綜上,有關第二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157,542元部分,原 告僅得請求工資89,100元與併於第二期支援工程款內之第一期支援工程款雜支費用3,064元,合計92,164元(89,100+3,06 4=92,1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第三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部分: 查原告請求之第三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計算期間係自100 年1月至100年2月,支援人員為楊政憲等語(見本院卷第 18至19頁),惟查,觀諸於告所提工程人員支援確認單之內容,其日期僅至99年12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79頁 背面),是原告是否確有支援相關人員,尚有疑義,已難認原告得請求第三期支援工程契約價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98,636元(計算式: 1,306,472元+92,164元=1,398,6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固另抗辯系爭工程係四家公司合作投標台電太陽能工程,裡面監控系統是以160萬元發包於原告承作,因這是共 同合作,如公司有虧損情況之下,是要按照比例來負擔虧損責任,如發包存在,應按比例分擔,而不是全由我們來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58頁背面),惟查,被告所抗辯合作投標 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之4家公司,分別為被告、捷全公司、錦 億公司與阿波羅公司,並未包含原告,故縱然4家公司約定 於虧損情況之下,按照比例來負擔虧損責任,但此約定係為4家公司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原告請求支援工程款無涉。至 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1月初撤離工地,並未完成工作,且台電公司係於100年2月19日至21日進行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初驗,缺失改正後於100年4月7日辦理初驗補修項目複驗,嗣再 於100年6月27日至7月1日辦理驗收等語,惟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函查施工人員進出管制表之結果,雖該處僅提供中部儲運中心場址99年8月至100年4月施工人員進出管制 表,但該管制表於100年2月9日、3月9日、3月10日、3月29 日、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2、354、355頁),均有原告員工楊政憲之進出資料,有上述台電公司再生能源處101 年4 月17日D再生字第10104000421號函暨檢附施工人員進出管制表1份在卷可參,是難認原告已於100年1月初撤離工地。且 查,99年8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9日、9月6日之支援確認單工作內容記載初驗、驗收、複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5頁、第163頁背面),則因支援確認單之工作內容為初驗、驗收、複驗,應係指原告業已竣工,才有初驗、驗收、複驗之工作內容。又被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之100年6月17日D新工字第10006001891號函(見本院卷第196頁),係於100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 日針對整個太陽光電新建工程進行驗收工作,則監控系統工程應於該日期前業已完成,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逾期未完工,並由被告自行完成監控系統工程之證明,故尚難就此認為原告未完成監控系統工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而難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9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