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被 告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為一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乃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乙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並未於該訴狀內具體指明侵權行為事實為何以及侵權行為地究係位於何處,而與本院有何干係,則揆諸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之原則,乃係採取所謂「以原就被」原則,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即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