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18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工業區○○路110 號廠房鋼構新建工程,依承攬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惟相對人實際數量並無那麼多,卻向抗告人溢領工程款,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係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路23號處所內為溢領,侵權行為地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相對人於上揭工程竟以舊鋼構蒙混為新料施作,並以新料向抗告人請款,牟取不法利益,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侵權行為地亦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為此,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所為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顯欠妥適,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內業已補正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內容及該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地點,且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地確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乃係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本件依抗告人補正後之主張,既係向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本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尚非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