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賴錫華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陳瑱華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9,000元,及其 中8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萬9,000元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7萬元,惟經確認工程項目及金額,發現結算單金額計算有誤,漏未加計結算單項次六所列之其他項目113,000元(參鈞院卷第10頁,原證2),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983,000 元,而其中第51項瓦斯熱水器由強制排氣型更換為一般型應減少4,000元,故原告總計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應 為979,000元,爰更正訴之聲明如前所列。 (二)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簽訂有關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規劃、監工及施作之承攬契約,雖形式上是以估價單(原證1 )為之,但實質上確為一承攬契約。簽約當日,兩造除分別在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簽字外,被告並給付44萬元報酬,而承攬報酬原來總價預估為2,020,000元,後來以追加 減工程之故,實際承攬報酬應為2,370,000元(原證2),被告實際且已陸續給付共150萬元,僅餘款87萬元未付。 由於被告曾委請林光彥律師發99年9月17日(99)彥法字第0914號函表示系爭裝修工程有諸多瑕疵及問題,要求原告 於函到20日內前往修補瑕疵(原證3),原告除曾於99年10月4日依約與被告在其住處碰面商討外,並於99年10月7 日委請張靜律師發經緯99靜字第023號律師函要求被告於 函到20日同意原告前往修補瑕疵(原證4)。嗣因被告又 委請林光彥律師發99年10月29日(99)彥法字第1018號函,要求原告於99年12月1日開始修補施作並於1個月內即99年12月31日前修補完成(原證5),原告也即於99年11月8日再委請張靜律師發經緯99靜字第025號函表示願修補之瑕 疵(原證6),並先後於99年12月1日及12月15日前往完成修補作業,而原告在修補時,被告尚曾委請一位陳先生在現場監看,在整個修補工作完成後,陳先生也予認可。原告才於99年12月24日發士林法院郵局第948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87萬元(原證7),並於100年1月 13日寄發電子郵件表明已從林光彥律師處獲知被告無意付清尾款(原證8),而被告即於100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認尚有許多問題尚未解決(參原證8),原告旋於次 (19)日發電子郵件要求保留糾紛房舍現狀,以利訴訟進行(參原證8)。因被告以系爭裝修工程尚有諸多問題為 由拒不給付報酬尾款,而原告則認所有瑕疵均已修補,系爭裝修工程業已完成,被告所要求之修補均依約未合,被告理應給付報酬尾款87萬元,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三)被告101年12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列出九點表示意見事項答辯,惟該九點答辯均屬無理由,爰一一敘明如后: 1、磁磚及拋光石英磚部分: (1)非屬被告99年10月29日律師函所主張之11項瑕疵,則被告臨訟始主張此項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此部分有瑕疵。 (2)且原告所施作之磁磚、拋光石英磚,僅因嗣後遭物體遮蔽而無法直接觀察所見,例如被廚房之廚具遮住(參鑑定報告第49頁附件六圖039),但由一般施工過程即可知,廚 房之廚具都是在廚房地面磁磚鋪設完成後才運進屋安裝施作,且由廚房廚具與地板接縫處其實都可以看見鋪設之磁磚均有延伸進去廚具之下,被告爭執廚具下未鋪設磁磚顯屬無理。更何況,廚房廚具曾更換過,由豪山牌廚具更換為櫻花牌廚具,則原豪山牌廚具移除更換時,如發現遮蔽處未鋪設磁磚就可立即要求原告改正,而被告在更換廚具時均看見並確認廚具下方有鋪設磁磚無問題,現在始無理爭執遭物體遮蔽部分未鋪設磁磚實屬無理。 2、木板甲醛含量部分: (1)因被告不贊同採樣暨送檢測甲醛含量(參鑑定報告書第28頁),故根本無從認定甲醛含量多寡,無法認定有瑕疵存在。且原告已提出進貨廠商所提供之低甲醛產品證明書(參原證10)。況且,無論是估價單或結算單之中,均未就裝潢木材甲醛含量有任何約定,原告亦未保證裝潢木材甲醛含量為多少以下,縱使裝潢木材含有甲醛超標(假設語),亦非契約瑕疵,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無理拒付工程款項。 (2)另被告主張其友人林秀明入住身體不適云云,然該友人是否確有入住永和區博愛街裝潢房屋即屬有疑,且診斷證明書上也僅記載「疑化學性支氣管炎」,並無任何因裝潢不當、含甲醛過量導致等語。故被告該名林姓友人縱使有身體不適情況,既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聯,顯無調查必要性而無傳喚作證必要。 3、追加工程之規劃監管費部分: (1)由被告所簽署之估價單,可知被告明確知悉裝潢工程有收取規劃監管費此一費用項目,兩造也已約定規劃監管費為工程款之10%(參鈞院卷第9頁)。則原告之後請求追加之工程項目也係按照此一比例主張規劃監管費,鑑定報告中亦載明按10%之等比例計算(參鑑定報告第19頁),可見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之規劃監管費並無不合理之處。 (2)被告另主張原告追加規劃監管費僅增加7,535元,鑑定報 告之追加工程規劃監管費37,547元過高云云。然鑑定報告載明以10%計算追加工程之規劃監管費(參鑑定報告第19 頁),亦即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本應有可請求10%追加工程 規劃監管費權利。然由原告結算單所載可知,原告追加工程完成後,實際上並未以10%計算追加工程之規劃監管費 ,僅就原約定之規劃監管費增加7,535元(參鈞院卷第10 頁),亦即原告所請求之尾款就追加工程規劃監管費部分僅有請求7,535元,並非主張37,547元,被告應屬誤認。 4、結帳單追加金額部分: 經原告確認,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可追加金額為413,012元 ,原告結算單僅列237萬元,是因漏未計算第六項其他113,000元,扣除施工項目第51項熱水器合意由強制排氣行更換為一般型扣減4,000元,漏列金額為109,000元。原告爰依法追加該部分,即總計請求尾款為979,000元,並更正 聲明如前所列。 5、後院屋頂採光PC版部分: 依鑑定報告所載,後陽台尚有保留20至60公分不等之舊屋頂鋼板,安裝之採光PC板與舊屋頂鋼板接縫處明顯不同,已足可判定採光板確有更新(參鑑定報告書第22頁)。尤其是原告在施作時,被告均有派代表人在場監看,甚至被告均有於施工時拍攝照片(參被證9),原告怎可能使用 非新品之採光PC板,被告爭執原告所施作之採光PC板非新品,顯屬無理。更何況,若被告認採光PC板有瑕疵,當可於施工當下即時反映,卻在使用長達半年後才無理爭執,該採光PC板已因日曬雨淋產生耗損及髒污,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非屬施工單位(即原告)之責(參鑑定報告書第22頁),當無法認定原告施作有瑕疵。 6、天花板蛀蟲部分: (1)原告估價單中即明確載明「夾板天花板」,原告並未於工程項目中保證無蛀蟲問題,被告亦未曾於契約中特別要求木造夾板須經防蛀蟲處理,若需特別要求經防蛀蟲處理,必定將額外增加工程或材料費用,甚至木材中防蟲藥劑可能會對人體有害,故要求低甲醛對人體無害又要裝潢木材無蟲害問題實難兼得,此已為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所明載(參鑑定報告書第23頁)。從而,無蛀蟲既非工程項目所特別要求及保證之品質,則原告已依據契約約定而為給付,被告當應給付工程款。 (2)再者,本件起因即為被告聲稱裝潢木材有甲醛過量致其身體不適,因此拒絕支付工程尾款,並於嗣後無理挑剔工程具有其他瑕疵。惟倘若裝潢木材為進行除蟲程序,木材才可能因浸泡防腐劑過程導致含有過量甲醛(參鑑定報告書第23頁),故本件裝潢木材若含有甲醛(假設語),則房屋又怎可能會有蛀蟲之問題?裝潢木材含有甲醛與裝潢木材有蛀蟲根本為不可能併存之事實,現被告卻同時以該二事實為辯,顯然是自相矛盾,故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7、餐廳主牆飾板部分: 系爭裝潢工程就餐廳牆面僅約定就牆面施作打底粉光項目,並施作牆面飾板(參鈞院卷第7、8頁,估價單項次4及 項次35),兩造本即未約定於餐廳牆面施作防水項目,且鑑定報告書中也說明餐廳牆面滲水之原因與牆面打底粉光工程無關聯,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8、天花板及牆面刷水泥漆部分: (1)相對人雖主張室內有未批土部分,然所指不平整部分係因被告反映有蛀蟲問題,原告為維商業往來,曾無償替被告修補所生之修補痕跡(參鑑定報告書第24頁),此並非裝潢工程項目,非裝潢工程瑕疵。 (2)另水泥漆本即無防潮功能(參鑑定報告書第24頁),且加以臺灣北部氣候多雨潮濕,房屋使用人本應維持屋內乾燥通風以免生發霉現象,工程項目中亦無保證防霉,故縱使屋內有發霉現象亦與工程無關,並非工程瑕疵。 9、調理臺顏色部分: 兩造並無於估價單上約明廚具顏色為灰色,被告片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顯屬有誤。且本件原告已依約定提供廚具給付。被告最初反映不滿意豪山牌廚具,原告也已協助更換為櫻花牌廚具,被告如不滿意櫻花牌廚具顏色,本在更換櫻花牌廚具時可即時表示意見,然被告卻未再為任何表示,也已實際使用廚具超過半年之久,應屬已認可櫻花牌廚具,到99年10月29日才又向原告爭執廚具顏色不滿意,顯然是為拒付尾款而刻意爭執,所辯實不可採。 (四)本件承攬工程於99年2月28日完工,被告也已於99年3月間實際使用,如有瑕疵當應即時發現並通知。惟被告除曾於99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主張之11項瑕疵外,遲至100年5月31日始向原告主張尚有其餘瑕疵,顯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1年期間,不得再為主: 1、本件承攬工程係於99年2月28日完工(參原證1第3頁)。被 告亦不否認至遲於99年3月間,已搬進該裝潢房屋實際使 用(參被告100年5月31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13行、 第4頁第24行),顯見承攬工作完成後,被告既已實際進 住裝潢房屋並使用,應可即時發現有無瑕疵。 2、然被告曾於99年10月29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原告,主張承攬工程具有如該律師函所列之11項瑕疵,並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參原證5)。故除被告已向原告主張之11項瑕疵外 ,承攬工程既已由原告於99年2月28日完工,被告也實際 開始使用,瑕疵發現1年期間應於99年2月28日起算,但被告竟於本件涉訟於鈞院後,遲至100年5月51日才以民事答辯(一)狀另向原告主張承攬工程尚有律師函所列11項瑕疵以外之其餘瑕疵,已顯逾民法第498條所明定之1年發現期間,除原先有爭執之11項瑕疵外,被告自不得再以承攬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修補或減少價金。 (五)依據鑑定機關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之認定,承攬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均已完成,原告請求承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自屬有理;另被告主張之11項瑕疵部分經鑑定並非均有瑕疵存在,爰分述如下: 1、承攬及追加工程部分: (1)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共三頁,已明確列明本件承攬工程項目,被告並已簽名同意無誤(參原證1第3頁),故被告既已同意本件承攬工程施作項目,且經鑑定機關實際現場鑑定結果,所以承攬工程項目均已施作無誤(參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14頁),除被告尚有爭執之11項瑕疵外,其餘 工程項目既已完工,被告亦未於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法定期間主張瑕疵存在,當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2)追加工程部分,據鑑定機關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參鑑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9頁),結算單(參原證2)所載 之所有追加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除被告尚有爭執之11項瑕疵外,其餘追加工程項目均已完工,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2、被告爭執之11項瑕疵部分(參原證5第2頁) (1)全部天花板重新施作:被告爭執夾板天花板(估價單第22項)有蛀蟲問題,要求原告須更換。惟原告估價單中即明確載明「夾板天花板」,原告並未於工程項目中保證無蛀蟲問題,被告亦未曾於契約中特別要求木造夾板須經防蛀蟲處理,若需特別要求經防蛀蟲處理,必定將額外增加工程或材料費用,甚至木材中防蟲藥劑可能會對人體有害,此亦為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所明載(參鑑定報告書第23頁)。從而,無蛀蟲既非工程項目所特別要求及保證之品質,則原告已依據契約約定而為給付,被告當應給付工程款。 (2)全部牆壁裂縫須補土及重漆油漆:經承攬工程現場鑑定結果,僅和室牆面有龜裂現象(估價單第4項)(參鑑定報 告書第20頁),乃係因和室工程施作之方式,係將和室房間南側原來房門位置以水泥及磚塊填補封閉,另打掉和室房間西側牆壁製作和室拉門,因原房間門填補位置與房間牆面結構不同,故可能因地震等不明因素而產生裂縫,此並非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倘若鈞院認原告應負修補之責,原告對於鑑定機關建議扣減費用為17,575元無意見。 (3)和室內部發黴部分全部處理完畢:被告爭執和室架高木地板下結構有發黴情形,要求原告應負責處理。惟一般工程中,若房屋有防黴需求而要求防黴,必須另施作包括防黴塗料或防黴劑等材料,其工程費用通常較高昂而需另計。且觀本件承攬工程項目中並無特別指定防黴工程,原告亦未特別保證防黴,防黴工程既非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項目,和室架高木地板下縱有發黴情形亦與原告無關。更何況,經現場鑑定結果,發霉現象係出現在餐廳牆面與地下室牆面天花板(參鑑定報告書第24頁),並無被告所爭執之和室內部發黴瑕疵情形。 (4)廁所磁磚有洞及不平整之地方重新施作:被告爭執廁所磁磚不平整地方應重新施作,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有部分不平整之處,然亦註明若挖起磁磚修補,將破壞原鋪設浴廁牆面防水層,此屬不可修補之瑕疵,故建議扣減24,200元(參鑑定報告書第22頁)。此部分倘若鈞院認原告應負修補之責,原告對於鑑定機關建議扣減費用為24,200元無意見。 (5)廁所馬桶邊牆壁磁磚須打掉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重貼磁磚:被告爭執認原告廁所牆壁未施作防水工程、未塗抹防水劑(估價單第6項),導致臥室內濕氣甚重。惟依據鑑 定報告書所載,經會勘結果並無發現牆面有滲水現象,考量施工完成至現場會勘已有一段時日,故推定防水應有施作(參鑑定報告書第21頁)。由此可見,原告已有於浴廁牆、地面施作防水工程,無瑕疵存在。 (6)地下室牆壁須抹平,並施作防潮工程及重漆油漆:被告爭執認應地下室未施作防潮工程,導致地下室濕氣甚重,故地下室天花板及牆面有發黴現象,原告應負責施作防潮工程並重漆油漆。惟依據鑑定報告書所載,地下室雖有部分滲水情形,惟發生滲水範圍不在防水劑塗刷施工範圍內,故認定不可規責於施工單位(參鑑定報告書第21頁);另地下室牆面天花板雖有發黴情形,惟依鑑定單位判斷,水泥漆並無防潮功能,防潮漆與水泥漆是不同材料,地下室區域並無塗抹防潮漆項目,此項目不屬於施工單位缺失(參 鑑定報告書第24頁)。綜上,地下室雖有滲水及發霉情形 ,但地下室防水或塗抹防潮漆並非承攬工程項目,原告無瑕疵存在。再者,自99年2月28日完工由被告使用後,被 告直至99年10月29日發律師函爭執有地下室發黴情事,然被告既已使用房屋半年以上期間,甫以台灣北部地區氣候多雨潮濕,工程亦未保證防黴,則縱有地下室發黴情事,既非承攬工程項目,亦與原告工程施作無涉,自無瑕疵存在。 (7)廚房天花板漏水須重作;另廚房廚具生銹且顏色錯誤,應全部更換為本人委託施作時要求之樣式:被告爭執廚房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且廚房廚具有生銹、顏色錯誤情形(結 算單第47項),應更換廚具。惟依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所 載,廚房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只有廚房旁牆面飾板底端有受潮發黑情形,且受潮發黑原因與牆面打底粉光施工項目無涉,不屬於施工缺失(參鑑定報告書第24頁),故被告爭執廚房天花板漏水實屬無理。另被告雖又爭執廚房廚具生銹且顏色錯誤部分,然被告自裝潢房屋完工後,被告已使用房屋達半年以上時期,廚具經長期使用產生使用痕跡或生銹係屬自然現象,倘若確實廚具在安裝時即有顏色錯誤或有非新品之生銹現象,被告當可於安裝時即刻確認並要求更換,若無法認同更可馬上停止安裝,鑑定報告書亦有載明此為行業慣例(參鑑定報告書第25頁)。現被告間隔半年以上始爭執廚具為不完全給付,顯屬無理爭執。何況,原告原安裝使用豪山牌廚具,經被告反映顏色不滿意後,原告也已經更換為被告指定之櫻花牌廚具。既被告曾反映廚具顏色不滿意,更換後被告當應更加注意廚具是否確為可接受品質,若再有對廚具顏色不滿意或認為有生銹情事,當可在更換豪山牌為櫻花牌廚具時一併反映,甚至要求停止安裝並更換。被告於安裝櫻花牌廚具時未為爭執,於使用超過半年後才爭執廚具生銹且顏色錯誤,顯屬無理爭執而不可採。 (8)廚房電器(烘碗機、電磁爐、抽油煙機等)應全部更換為本人委託施作之櫻花牌電器:經兩造及鑑定機關確認,廚房廚具及電器設備已全部更換為櫻花牌,故無此項瑕疵存在(參鑑定報告書第25頁)。 (9)後陽台上方雨遮棚為舊品,應更換為新品:被告主張後陽台上方雨遮棚仍為舊品,並未更換新品(估價單第21項),認為有瑕疵。惟依據鑑定機關會勘所見,後陽台尚有保留20至60公分不等之舊屋頂鋼板,安裝之採光PC板與舊屋頂鋼板接縫處明顯不同,已足可判定採光板確有更新(參鑑 定報告書第22頁)。尤其是原告在施作時,被告均有派代 表人在場監看,原告怎可能使用非新品之採光PC板,被告爭執原告所施作之採光PC板非新品,顯屬無理。更何況,若被告認採光PC板有瑕疵,當可於施工當下即時反映,卻在使用長達半年後才無理爭執,該採光PC板已因日曬雨淋產生耗損及髒污,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非屬施工單位(即 原告)之責(參鑑定報告書第22頁),當無法認定原告施作 有瑕疵。 (10)檢具全部家電之保固書及發票,並提供水電費及瓦斯規費之收據正本:原告在99年2月28日工程完工時,即已將全 部家電之保固書、發票,連同水電費收據一併交付予被告;另冷氣發票因需另加稅金,被告既有要求,原告也已於本訴訟中提出(參原證9)。其餘保固書、發票、水電費收 據等,被告明明已經收受無誤,現因本件工程款項爭議,竟刻意刁難原告再為交付發票及單據,實屬無理。另被告爭執之水、電、瓦斯規費收據,此更有水、電、瓦斯公司留存資料可查,惟水、電、瓦斯公司限制非本人不得查詢此等資料,原告無法為查詢,被告如有疑義,可自行至各水、電、瓦斯公司查詢確認款項是否有誤。更何況,有無發票與工程有無完工根本無涉,依據鑑定報告書所載,工程各項目及追加項目均已確實施作,有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稽,被告卻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甚為無理。(11)提出木製抽屜及櫥櫃之甲醛含量符合安全標準之證明文件:被告爭執原告使用之裝潢木材含有甲醛,導致被告入住之友人身體不適,故要求原告提出甲醛含量符合安全標準之證明文件。惟因被告不贊同採樣暨送檢測甲醛含量(參鑑定報告書第28頁),故無從認定甲醛含量多寡,根本無法認定有瑕疵存在。況且,無論是估價單或結算單之中,均未就裝潢木材甲醛含量有任何約定,原告亦未保證裝潢木材甲醛含量為多少以下,縱使裝潢木材含有甲醛超標(假設語),亦非契約瑕疵,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無理拒付工程款項。 3、工程全部施作項目均由鑑定機關派員至現場鑑定,並根據現場會勘結果製作鑑定報告書。惟除前開被告曾主張之11項瑕疵外,被告並未於法定1年期限內向原告表示有瑕疵 ,顯逾法定期間,故其餘施作項目縱有瑕疵存在,被告亦無法再請求減價,而與本件請求無涉,玆不贅述。 (六)證據:提出估價單、結算單、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目99 年9月17日(99)彥法字第0914號函、99年10月29日(99) 彥法字第1018號函、經緯法律事務所99年10月7日經緯99靜 字第023號函、99年11月8日經緯99靜字第025號函、士林 法院郵局99年12月24日第948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統 一發票、川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99年度木 字第00082號低甲醛系列產品使用證明書、99年度木字第 000 71號低甲醛系列產品使用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設計圖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8年11月間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建物簽訂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規劃、監工及施作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2萬元。被告實際給付共150萬元。原證1、原證3至原證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則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工程有諸多未完工之瑕疵(詳如後述),迄今仍未完工及驗收,故原告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2、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即應就該室內裝修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原告準備書狀所載,其仍未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顯不足採。 (三)本件工程之瑕疵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不以被告律師函所列者為限: 1、工程瑕疵係屬事實問題,應依客觀情形認定之,被告主張者均有所依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不以被告律師函所列者為限。 2、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及問題,以下謹就鑑定報告內容及原告102年2月26日準備(四)狀表示意見如下:(1)關於泥作工程隱蔽處部分(附件A第1、4、6、7項) ①附件A一、泥作工程項次1「化糞池清理」:於該項次鑑定報告之鑑核說明中稱「化糞池清理部分因已埋置地底下,無法得知是否有做處理,此部分現場會勘後陽台洗手台旁之地面處理確實有化糞池清理口」等語,惟查:該工程項目為化糞池之清理,既因埋於地底而無法得知是否有為相關之處理,即有真偽不明之事實,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若原告不能舉證,此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應由原告負擔之。從而,鑑定報告於此項目之鑑定結果為施作完成並不足採,此項有爭議部分應予扣除,不得計入合理價值。 ②附件A一、泥作工程項次4「牆、地面水泥粉刷打底及粉光」:於該項次鑑定報告之鑑核說明中稱「牆面及主臥木板後方部分牆面、有固定櫃之牆面質疑未打底及粉光;因物體遮蔽而有有爭議部分為26.44坪,此部分已施 工完畢屬隱蔽處,按工程常規推定應有施作」等語,惟查:既屬「隱蔽處」,則是否施作水泥粉刷打底及粉光即有真偽不明之事實,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若原告不能舉證,此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擔之。又鑑定單位所稱「工程常規」,固非無見,惟在工程實務上,原告亦可能見其為隱蔽處,為減少材料及工時,而不予施作,此亦無違社會常情,故實難稱「按工程常規推定應有施作」,此仍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從而,鑑定報告於附件A項次4之鑑定結果為施作完成,且於附件C估價單第4項未扣減相關費用並不足採,此項有爭議部分應予扣除,不得計入合理價值。 ③附件A一、泥作工程項次6「牆、地貼磁磚」:同前項所述。 ④附件A一、泥作工程項次7「地面鋪拋光石英磚」:同(2)所述。 (2)關於磁磚及拋光石英磚部分(附件A第8、9項) ①鑑定報告雖稱「因現況已施工完畢,經鑑定單位會勘現場查看認定屬隱蔽處,按工程常規推定應有施作」等語,惟查:既屬「隱蔽處」,則是否施作磁磚或拋光石英磚,即有真偽不明之事實,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若原告不能舉證,此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擔之。 ②又鑑定單位所稱「工程常規」,固非無見,惟在工程實務上,原告亦可能見其為隱蔽處,為減少材料及工時,而不予施作,此亦無違社會常情,故實難稱「按工程常規推定應有施作」,此仍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 ③從而,此項有爭議部分(磁磚1.05坪、拋光石英磚1.3 坪)應予扣除,不得計入合理價值。 ④另原告稱該部分非屬被告99年10月29日律師函所主張瑕疵之內容,被告於臨訟時方為主張,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一年期間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迄今未完工及驗收,故原告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當無從起算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原 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3)關於木板甲醛含量部分(附件A第22至36項) ①被告拒絕木板甲醛檢測之原因,係因鑑定機關表示若欲進行木板甲醛檢測,需鋸下多片現在被告家中之木板後送鑑定機關檢測。惟此種檢測方法實等於破壞被告家中現有裝潢,致木作部分必須打掉重新施作,其耗費之成本與本件爭議金額相較,顯不相當,故應以現有證據資料判定兩造之主張何者較可採,而無另行進行木板甲醛檢測之必要。合先敘明。 ②被告進住房屋後,發現許多問題,最嚴重者為木作材料有高含量甲醛,引起被告眼睛刺痛、嘴唇發麻、頭痛等現象。 ③另因前開甲醛問題,致被告好友林秀明搬來居住後亦常感眼睛刺痛、嘴唇發麻、頭痛、皮膚發癢等現象,數次到國泰醫院及新光醫院做身體檢查,於99年9月14日經 新光醫院檢查結果疑化學性支氣管炎及胸部X光異常(見被證三),主治醫師江守山說明因室內裝潢不當含甲醛過量引起不少此類病變之案例,故此項工程不僅為瑕疵給付,亦為加害給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償之權利。此部分林秀明已於102年5月2日到庭作證說明相關事實 :「我搬入後眼睛很刺、皮膚發癢、頭痛、咳嗽,後來上網找一家環保公司檢測,有很高的甲醛,空氣是有身體的,環保公司叫我們除甲醛,所以就請環保公司除甲醛,有可能是因為木頭、油漆不好,測量甲醛都很高。」、「(問:搬入系爭房屋前,有無剛剛所述的狀況?)搬入後才發生,搬入後才有上述的身體不舒服,搬入前沒有這些病史。」、「(問:提示被證三,是否為你的診斷證明書?)是,醫生有說甲醛的病變是慢慢發生,有很多人因為甲醛生病來治療,有的還需要洗腎。」、「(問:之前是否化學性支氣管炎?)無。(問:醫生是否有說化學性支氣管炎如何發生?)裝潢的木材、油漆散發的甲醛、霉的化學氣體都有可能造成。」(見鈞院102 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 ④至原告雖提出原證十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日期不對:系爭木作工程係於99年3月間即已施作(見原證二之日期 ,原告於99年4月2日即已製作結算單),而原告提出之「低甲醛系列產品使用證明書」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日期遲至99年11月5日,為施作後8個月,甚至是在被告於99年9月17日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後(見原證三) ,故此項證明書及登錄證書顯與本件工程無關,不足採納。品名規格不對:另系爭木作工程亦非使用原證十所記載之「木心板柳」、「普通合板」,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附此敘明。 ⑤另被告於99年3月19日委請自由環保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甲醛濃度之檢測,原告使用之木料材質均釋放大量甲醛(見被證一),遠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室內空氣品質建議值」甲醛為0.1 ppm之標準(見被證 二),故此項工程顯有對人體有害之重大瑕疵,原告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木作金額44萬元(見原證一第2頁)應全數扣除。 ⑥又原告稱系爭估價單或結算單中未就裝潢木材甲醛之含量有所約定,因而縱有甲醛超標亦非瑕疵云云,惟任何契約之給付均不能侵害債權人身體及健康,否則不僅為瑕疵給付,更為加害給付,亦顯不合乎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參照),尤其室內裝修工程 使用之材質更不應釋放有毒物質,故甲醛含量是否超過標準自與原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密切相關,而與本件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有瑕疵具有密切之關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關於追加工程之規劃監管費部分(附件B第七項)此部分鑑定報告雖自行以「10%」等比例計算,並認定合理價值為37,547元(見鑑定報告第19頁),惟兩造並無以「10%」等比例計算規劃監管費之約定,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結算單就規劃監管費部分亦僅增加7,535元(188,535-181,000=7,535),又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民事準備(四)狀第4頁中自陳「原告結算單所載可知,原告追加工程完成 後,實際上並未以10%計算追加工程之規劃監管費,僅就 原約定之規劃監管費增加7,525元(參鈞院第10頁),亦 即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尾款就追加工程規劃監管費部分僅有請求7,535元……」,顯見鑑定報告認定之追加工程規劃 監管費37,547元過高,不足採納。 (5)關於結帳單追加金額部分(附件B最末欄) 鑑定報告僅計算追加部分,漏未計算追減部分(見原證二),此項計算方式已有違誤。再者,鑑定報告認定結帳單追加金額總計為413,012元(見鑑定報告第19頁),惟原 告提出之追加工程結算單追加金額僅35萬元(2,370,000 -2,020,000=350,000),顯見鑑定報告關於附件B追加工程部分顯有重大違誤,全不足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該部分金額35萬元應全數扣除。至原告主張結算單僅列2,370,000元,係因未計算第六項其他113,000元,於施工項目的51項熱水器更換為一般型而扣除4,000元後追 加請求109,000元云云,惟原證二結算單第六項其他之「 小計」金額436,465元,係依其上所載之第六項其他「 113,000元」,加減該結算單上所載「47項調理台」、「 48項冷氣」……等各施工項目之金額後得出436,465元( 即113,000+145,000+101,500-4,000+1,000+9,500+27,285+1,700+13,500+3,800+2,000+22,180=436, 465),故第六項其他113,000元已列入小計金額436,465 元之計算中,並無漏未計算第六項其他113,000元之情形 ,原告主張追加請求顯無理由。 (6)關於浴室牆、地防水劑塗刷部分(附件C估價單第5項) 於鑑定報告附件C估價單第5項浴室牆、地防水劑塗刷項目之鑑核說明中,稱防水層施工屬隱蔽工程,且聲請人無法提供施工照片,資料不足,因而以牆面無滲水現象,推估防水應有施作,惟既屬「隱蔽處」,則是否施作浴室牆、地防水劑塗刷,即有真偽不明之事實,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若原告不能舉證,此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擔之。又鑑定單位所稱「工程常規」,固非無見,惟在工程實務上,原告亦可能見其為隱蔽處,為減少材料及工時,而不予施作,此亦無違社會常情,故實難稱「按工程常規推定應有施作」,此仍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另牆面有無滲水現象與原告始否施作防水工程無涉,應以實際情況查驗,然鑑定報告以牆面無滲水現象推估防水工程已施作完成而未扣減費用,難符社會一般常情,顯不足採。從而,鑑定報告於此項目之鑑定結果為施作完成並不足採,此項有爭議部分應予扣除,不得計入合理價值。 (7)關於後院屋頂採光PC板部分(附件C估價單第21 項) 鑑定報告已表示「難以辨別原裝板材之新舊」(見鑑定報告第22頁),故後院屋頂採光PC板是否已施作即有真偽不明之事實,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若原告不能舉證,此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之。再者,若該採光PC板確有新作、且為新品,為何在99年3月16日剛施作後即 有漏水現象,鐵件亦已有生繡現象(見被證九)?顯見原告確實並未施作,此項金額6,000元(見原證一第1頁)應全數扣除。 (8)關於天花板蛀蟲部分(附件C估價單第22項) 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室內居家環境不應有蛀蟲、發霉等現象,此應為室內裝修之基本要求。室內裝修是否美倫美奐,或許為個人主觀意見,但被告花費200多萬元將住家全面翻新, 要求原告提供之木板不能有蛀蟲,應該是很基本之要求,實為通常使用之品質而已。再者,原告施作之天花板是在施作後不久即有蛀蟲現象,若依原告之主張,是否依室內裝修之「一般品質」,是可以容許裝修翻新後不久,就可以有多處蛀洞及蛀蟲粉末之現象(見被證四)?原告可以容許自己家中剛裝潢好的主臥室天花板有此起彼落的蛀蟲現象?不會害怕在睡眠中蛀蟲掉落口中?此項見解真的符合一般人對於室內裝修木作工程之期待及要求?顯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鑑定報告之說明亦難符社會一般常情,均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裝潢木材為除蟲可能因浸泡防腐劑過程而導致含有過量甲醛,因而裝潢木材不可能同時存在含有甲醛及蛀蟲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主張者為系爭工程之「防蟲」處理,與原告所稱之木材「除蟲」程序並不相同,「除蟲」係指對於木材原料中本身存有之害蟲進行去除,而「防蟲」則係指對於室內裝修工程中所使用之木材原料,進行避免未來染有蟲害之預防程序,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同此理,鑑定報告第23頁所載之特殊說明亦係針對「除蟲」做說明,與被告所主張之「防蟲」工程不同,因而亦不足採。甲醛乃揮發性有毒物質,過量吸入會對於人體產生皮膚及黏膜刺激性作用,比如咽喉和眼睛鼻腔等,並造成這些位置水腫,發炎、潰爛,甚至最後導致鼻咽癌等嚴重病變。另外,接觸甲醛之皮膚亦可能出現過敏現象,嚴重者甚至會導致肝炎、肺炎及腎臟損害。縱甲醛具有防蟲之作用,其濃度亦不可逾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標準(見被證二),況防蟲處理另有打光、上漆,或是使用正芯板木材等其他防範方式,並不以浸泡甲醛此對人體有害之物質為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施作之天花板顯有重大瑕疵,原告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金額9萬5,000元(見原證一第2頁)應全 數扣除。 (9)關於餐廳主牆飾板部分(附件C估價單第35項) 鑑定報告已確認其木頭板材有發黑腐爛現象(見鑑定報告第24頁),合先敘明。原告係承攬被告全部房屋之翻新工程,現既然餐廳主牆飾板木頭板材在施作不久後即有發黑腐爛現象,即見其設計及施工有所規劃不良之情形,就此瑕疵即應負擔保責任,而不是在一個會滲水的地方不予處理,直接施作餐廳主牆飾板,於請款後再主張發黑腐爛與其無關。易言之,被告既係將此一舊屋翻新之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規劃及施工,原告即應妥善勘估房屋現況及整體規劃。就滲水部分應先予處理,再進行室內裝潢,而不是以「飾板」方式加以掩蓋後,即撒手不管,任令其發黑腐爛,原告此種主張顯為不負責任之舉,亦有違本件工程係全屋整體規劃施工之意旨。於鑑定報告第24頁之鑑核說明中稱該部分「不排除是隔壁在該處牆後,有設置用水處所產生的滲水,故此項目推斷不屬於施工缺失」,惟該系爭房屋之隔壁為騎樓,並非住家,因而鑑定報告之推論與現場實況不符,應不足採。 (10)關於天花板及牆面刷水泥漆部分(附件C估價單第45項)鑑定報告已確認其有舊有油漆及批土新舊交疊,因交疊而產生的厚度落差情形(見鑑定報告第24頁),但卻未就此厚度落差情形減扣費用,有所疏漏。按水泥漆之施作結果應為平整、無厚度落差,此為油漆施工品質之基本要求。故無論係未批土、厚度落差,或是因系爭工程天花板具有蛀蟲之瑕疵而進行修補之痕跡,均構成扣款原因,其理至明。若依原告之主張,是否依室內裝修之「一般品質」,是可以容許裝修翻新後不久,就可以有多處發霉之現象(見被證五)?難道空氣中充滿黴菌的屋子,對健康沒有影響?原告此項見解真的符合一般人對於室內裝修工程之期待及要求?顯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鑑定報告之說明亦難符社會一般常情,均不足採。 (11)關於調理台顏色部分(附件C估價單第47項)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除應具備通常使用之品質外,尚須具備約定之品質(民法第492條參照)。兩造確實約定廚 房調理台顏色應為「灰色」,原告先前就此亦未爭執,故此為兩造特別約定之品質,且亦有證人林秀明之證言足資為證:「(問: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就裝潢的廚具約定顏色?)有。(問:證人如何知悉?)因為被告有跟我說,被告有去賀苓苓家,說要跟賀苓苓家同色,賀苓苓家的顏色是灰色,但是送來是咖啡色。」(見鈞院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顏色雖不會影響其使用之功能性, 但仍為一般買賣之重要要素。例如購買車輛,若消費者指定黑色車輛,此代表消費者個人之審美觀及偏好,車商當然不能說白色車輛也一樣,所以以白色車輛取代之。室內裝修亦同,不同之顏色代表定作人對於室內空間氛圍之取向及偏好,是室內裝修工項之重要要素,當然不容承攬人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自行更換,然後再以「已經裝好了」、「已經進貨了」、「不影響使用功能性」等理由拒絕更換。另鑑定報告第25頁表示,參酌行業慣例相對人若對於裝設之設備無法認同或不滿意者,於安裝之當下即可要求停工、拒絕安裝或更正。本件因原告原裝設之廚具品牌未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而由原告進行更換為兩造所約定之品牌,然如前所述,其所更換安置之廚具亦未符合兩造特別約定之品質,且已於安裝當時爭執該廚具之顏色(此有證人林秀明之證言內容足以為證,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理會逕行施作,故鑑定報告之說明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從而,原告既尚未依兩造約定提供「灰色」之廚房調理台,即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金額14萬5,000元( 見原證二)應全數扣除。 3、本件室內裝修工程另有諸多瑕疵如下: (1)部分牆壁以釘木板之方式處理;客房浴室鏡子上方有洞,另鋁窗泥作亦未接合(見被證六),應為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惟對於該部分之瑕疵,鑑定機關並未於鑑定報告之附件C中提出鑑定意見,應增列該部分為鑑定項目並估算 扣減費用。 (2)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告只油漆漏水部分,未重新施作天花板,無法防止漏水(見被證八)。原告雖稱廚房天花板漏水之處理非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等語,惟依系爭工程估價單(即原證一)第二項鋼鋁工程第18項所示,原告應施作「廚房鋁通房門及頂固定鋁板」,故廚房天花板(即頂固定鋁板)自為其工程範圍,而天花板不能漏水顯為其基本效用,從而原告自應負責處理廚房天花板漏水事項。惟對於該部分之瑕疵,鑑定機關並未於鑑定報告之附件C中提出 鑑定意見,應增列該部分為鑑定項目並估算扣減費用。 (3)關於冷氣管線施工部分(見被證十),原告於98年11月18日估價單(見被證十一)及99年3月4日韋名工程有限公司冷氣機報價單(見被證十二)重覆報價,冷氣安裝保證書未蓋韋名工程有限公司保證書章,均顯有違誤,應予扣減。 (4)瓦斯公司告知瓦斯管線之埋設遷移需由瓦斯公司派人執行,且先有報價單,特工費則為高難度施工才計價,係2樓 以上且高難度方收取此項費用(見被證十三)。惟本建物位於1樓,並非高難度施工,為何有特工費之項目?其是 否屬實尚有疑問。 (5)水電工程部分應提供自來水事業處及台電公司申請回覆表及收據正本,不得以單據遺失之理由而任憑原告主張其金額。原告雖稱其已於99年3月間當面交付被告等語,惟當 時被告向原告索取時,原告確係以「單據遺失」為理由而未交付,其主張並非事實。 (6)未檢具全部家電或設備,即浴室設備(馬桶、無三門、一字型門、浴缸、抽風機、浴室櫃、浴室燈及浴室鏡等)、廚房電器(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廚櫃、冷氣機、鋁門窗、窗簾、熱水器等之原廠收據或發票正本及蓋用廠商店章之保證書或保固書。原告雖稱其已於99年3月間 當面交付被告等語,惟前開文件原告確實尚未交付被告,其主張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此保證書或保固書之交付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惟前開電器設備之保固權行使乃仰賴保證書或保固書之持有,系爭工程範圍既及於前開電器設備之購置及裝設,保證書或保固書之交付自為原告之契約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納。又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9為冷氣發票云云,惟查:於比對原證9單據與原證一系爭工程估價單第四項水電工程第39項之冷氣工項不相符,亦即於金額上原證9所載為81,000元,而系爭估價 單所載為28,000元;又於原證9單據之開立日期為99年10 月25日,與施工期日未符;再者,原證9單據之營業人亦 非屬實。故被告否認原證9之真正。 4、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確有諸多瑕疵,故其確實尚未完工及驗收,被告爰否認原告100年7月19日準備狀所列本件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之相關主張(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5、另鑑定報告第43頁關於吸頂或吊燈部分,係為被告所自行購買,並請燈具公司安裝,鑑定報告鑑核說明所稱係由施工單位免費安裝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對於鑑定結果為不計價不予爭執。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459,000元,為無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民事準備(四)狀中追加請求之109,000元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2、兩造雖言明完工驗收時得視實際施作情形進行工程款之追加追減,惟既係「依實際施作情形」,則原告即應於結算工程款時提供驗收單據,載明施工之項目及單價,並證明工程期間施工的過程、項目及材質,以計算本件工程款之總金額,此為室內裝修工程設計、規劃及監工管理之基本原則。易言之,因被告在國外之故,爰全權委由原告監管工程材質及進度,估價單亦列有「規劃監管費」,故原告即應提供驗收各項工程之材料規格、品牌、數量、價格及收據等報表及施工過程照片,做為被告驗收時之憑證,並以此計算最後實際增刪之費用(即加減帳作業)。 4、惟被告於99年3月中旬回國發現該房屋有多項瑕疵及問題 ,自99年3月至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及傳真等方式,請原 告提出上開驗收文件及針對房屋瑕疵及問題之說明,均未見其回覆。即使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亦僅以原證2乙紙 「結算單」即主張237萬元之總工程款,即35萬元之追加 工程款,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工程之材料規格、品牌、數量、價格及收據等報表及施工過程照片,做為被告驗收時之憑證,並以此計算最後實際增刪之費用,其主張顯不足採。 (五)證據:提出甲醛濃度檢測記錄暨(住宅)報價單、室內空氣品質建議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9月1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剪報、照片、估價單、報價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改管通知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明。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位於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其項目如估價單所示,承攬報酬原來總價預估為2,020,000元,後來因追加減工程,實際承攬報酬 應為2,370,000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共150萬元,餘款87萬元尚未給付,被告雖抗辯裝修工程有瑕疵,但原告先後於99年12月1日及12月15日前往完成修補,但被告迄猶未給付尾款 等情。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房屋委由被告裝修之事實,然抗辯原告所為裝修工程仍有瑕疵尚未修補等語。則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之裝修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及被告業已給付150萬元等 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承攬工作,就被告所指之瑕疵亦已修補完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作工作之瑕疵,應扣減報酬金額等語。本件房屋裝修工程,參酌本院依聲請所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爰分別依鑑定報告所列分項編號,審究兩造之爭執如下: (一)不計追加項目及瑕疵修補應扣減金額,系爭工程已完成項目之價額若干? 1、鑑定報告書附件A第1項: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明確載明經現場會勘後陽台洗手臺旁之地面確實有化糞池清理口(參鑑定報告書第3、49頁),對照房屋配水排污相關配置圖,該處確為 化糞池所處位置(參鑑定報告書第42頁),可見確實有進行過化糞池清理;另原告施作項目有增加室內廁所一間,必須增設浴廁排污管線,增設浴廁之管線係直接連結至化糞池(參鑑定報告書第39、42頁),當時即同時進行化糞池清理,此更有當時進行化糞池清理之大倫清潔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非屬被告99年10月29日律師函所主張之11項瑕疵,則被告臨訟始主張此項瑕疵,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1年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此部分有瑕疵等語。被 告抗辯稱鑑定報告稱「化糞池清理部分因已埋置地底下,無法得知是否有做處理,此部分現場會勘後陽台洗手台旁之地面處理確實有化糞池清理口」,惟該工程項目為化糞池之清理,既因埋於地底而無法得知是否有為相關之處理,即有真偽不明之事實,若原告不能舉證,此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擔之,鑑定報告於此項目之鑑定結果為施作完成並不足採,此項有爭議部分應予扣除,不得計入合理價值。經查,原告曾於99年1月間委由訴外人大倫清潔行進行系爭房屋化糞池清理 ,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可見其確有委請清潔廠商完成上開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2、鑑定報告書附件A第4項: 就此項次部分,被告抗辯鑑定報告稱「牆面及主臥木板後方部分牆面、有固定櫃之牆面質疑未打底及粉光;因物體遮蔽而有有爭議部分為26.44坪,此部分已施工完畢屬隱 蔽處,按工程常規推定應有施作」,惟既屬「隱蔽處」,則是否施作水泥粉刷打底及粉光即有真偽不明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鑑定報告於附件A項次4之鑑定結果為施作完成,且於附件C估價單第4項未扣減相關費用並不足採,此項有爭議部分應予扣除,不得計入合理價值一節。經查,鑑定報告謂以:「相對人對於主浴及客浴有包覆磁磚之部分,牆面及主臥木板後方部分牆面、有固定櫃之牆面質疑未打底及粉光;因物體遮蔽而有有爭議部分為26.44坪, 此部分已施工完畢屬隱蔽處,按工程常規推定應有施作。現場核對數量為65.6坪」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審酌倘若原告就牆面遮蔽部分未施作水泥粉刷打底及粉光之面積高達全部牆面面積之40.3%(26.44/65.6=0.403) ,則原告須於各櫥櫃安裝或裝修材固定前,預先於各牆面就各櫥櫃及裝修材之位置進行放樣,並僅就未遮蔽處進行水泥粉刷打底及粉光,其結果將因須額外進行放樣且粉刷及粉光面積零散分佈而耗費工時,亦不易調整牆面平整度,衡諸工程經驗法則,難認因此節省之水泥砂漿材料費可高於工資之增加。又被告提出數張磚牆施工中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4-108頁),堪認被告於施工中已於現場查驗 原告施工情形,倘原告有未粉刷及粉光之面積高達40.3% 之情事,而被告竟未即時向原告反應,任由原告僅零散施作局部面積,核與常理有違。是鑑定單位推定牆面隱蔽處已施作完畢,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牆面遮蔽部分未施作水泥粉刷打底及粉光云云,不足採信。 3、鑑定報告書附件A第6、7、8、9項: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磁磚、拋光石英磚,僅因嗣後遭物體遮蔽而無法直接觀察所見,例如被廚房之廚具遮住(參鑑定報告第49頁附件六圖039);廚房之廚 具都是在廚房地面磁磚鋪設完成後才運進屋安裝施作,且由廚房廚具與地板接縫處其實都可以看見鋪設之磁磚均有延伸進去廚具之下;又被告在更換廚具時均看見並確認廚具下方有鋪設磁磚無問題,現在始無理爭執遭物體遮蔽部分未鋪設磁磚實屬無理;非屬被告99年10月29日律師函所主張之11項瑕疵,則被告臨訟始主張此項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此部分有瑕疵等語。被告則抗辯在工程實務上,原告亦可能見其為隱蔽處,為減少材料及工時,而不予施作,此亦無違社會常情,故實難稱「按工程常規推定應有施作」,此仍有待原告舉證證明,此項有爭議部分(磁磚1.05坪、拋光石英磚1.3坪 )應予扣除,不得計入合理價值;原告迄今未完工及驗收,故原告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當無從起算民法第498條 所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附件A項次6「牆、地貼磁磚 」及項次7「地面鋪拋光石英磚」亦同項次4所述等語。經查,依據原告製作之結算單將工程項目第8、9項減價29,000元;鑑定報告已計算第6、7、8、9項實作數量之價額並另行扣除29,000元;而兩造簽名確認之估價單所載第6、7、8、9項磁磚工資及材料費每坪單價分別為2,200元及2,500元,拋光石英磚工資及材料費每坪單價則分別為2,800 元及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7-9頁、鑑定報告書第5-7頁)。縱令原告尚有磁磚1.05坪及拋光石英磚1.3坪未施作,其價額合計為11,825元(1.05×(2,200+2,500)+1.3× (2,800+2,500)=11,825),低於29,000元,是此部分應認已於原告已完成項目之價額中扣除,被告抗辯此部分價額應予扣除等語,核屬重複扣除,並無可採。綜上,被告就已完成項目之抗辯既屬無可採取,則鑑定結果認不計追加項目及瑕疵修補應扣減金額,系爭工程已完成項目之價額為1,918,678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應屬可採。 (二)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價額若干? 1、鑑定報告書附件B第63項: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其在99年2月28日工程完工時, 即已將水電費收據交付予被告;被告爭執之水、電、瓦斯規費收據有水、電、瓦斯公司留存資料可查,惟水、電、瓦斯公司限制非本人不得查詢此等資料,原告無法為查詢,被告如有疑義,可自行至各水、電、瓦斯公司查詢確認款項是否有誤等語。被告則以水電工程部分應提供自來水事業處及台電公司申請回覆表及收據正本,不得以單據遺失之理由而任憑原告主張其金額,原告雖稱其已於99年3 月間當面交付被告等語,惟當時被告向原告索取時,原告確係以單據遺失為理由而未交付,其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項目請求明細為水、電及瓦斯規費(瓦斯17,120元、水207元、電9,958),因兩造未提供收據,鑑定單位無從判斷該金額是否正確(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上開費用之申請人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應由被告向規費收取機關查詢已繳金額為何,依距離證據遠近及舉證便利而言,此應由被告自行查明者,而上開水、電、瓦斯等設備既係委由原告代為向各水、電、瓦斯公司申請,其繳納規費乃屬必然,而今上開房屋之水、電、瓦斯既已接通使用,可見原告確有代為墊款繳付規費,始能接通上開民生服務設施,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2、鑑定報告書附件B第七項: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尾款就追加工程規劃監管費部分僅有請求7,535元,並非請求37,547元,被告應 屬誤認一節。被告則抗辯兩造並無以10%等比例計算規劃監管費之約定,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結算單就規劃監管費部分亦僅增加7,535元(188,535-181,000=7,535),顯見鑑定報告認定之追加工程規劃監管費37,547元過高,不足採納等語。經查,上開結算單顯示原告就追加項目之規劃監管費僅請求7,535元(188,535-181,000=7,535,見本院卷㈠第10頁),鑑定報告逕依系爭估價單之計算方式,以追加項目總工程款10%計算之(見鑑定報告書第19頁 ),已逾原告之請求金額,應予扣除。 3、鑑定報告書附件B最末欄即「結帳單追加金額總計」: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經確認,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可追加金額為413,012元,原告結算單僅列237萬元,是因漏未計算第6項其他113,000元,扣除施工項目第51項熱水器合意由強制排氣行更換為一般型扣減4,000元,漏列109,000元,原告已為擴張聲明,總計請求尾款為979,00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因被告在國外之故,全權委由原告監管工程材質及進度,估價單亦列有規劃監管費,原告應提供驗收各項工程之材料規格、品牌、數量、價格及收據等報表及施工過程照片,做為被告驗收時之憑證,並以此計算最後實際增刪之費用(即加減帳作業);惟原告僅以原證2「 結算單」即主張237萬元之總工程款,即35萬元之追加工 程款,其主張顯不足採;鑑定報告僅計算追加部分,漏未計算追減部分,此項計算方式已有違誤;鑑定報告認定結帳單追加金額總計為413,012元,惟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 結算單追加金額僅35萬元,顯見鑑定報告關於附件B追加工程部分顯有重大違誤,全不足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該部分金額35萬元應全數扣除;原證二結算單第六項其他之「小計」金額436,465元,係依其上所載之第六 項其他「113, 000元」,加減該結算單上所載「47項調理台」、「48項冷氣」……等各施工項目之金額後得出436,465元,故第六項其他113,000元已列入小計金額436,465 元之計算中,並無漏未計算第六項其他113,000元之情形 ,原告主張追加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查,上開結算單列有:「8,9項磁磚材料、減29,000;51項瓦斯熱水器、減 4,000」(見本院卷㈠第10頁);鑑定報告書附件A載有:「8,9項磁磚材料、-29,000;項次51瓦斯熱水器、原估價單金額$11,000、合理價值7,000」(見鑑定報告書第7、13頁),顯見追減部分已列於鑑定報告書附件A予以扣除 ,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漏未計算追減部分等語,顯有誤解,自不足採。次查,系爭結算單所列未計規劃監管費之追加項目共計375,465元(36,000+8,500+3,500+145,000+101,500+1,000+9,500+27,2851,700+13,500+3,800+2,000+22,180=375,465),追減項目共計33,000元(29,000+4,000=33,000),另有規劃監管費7,535元(188,535-181,000=7,535)(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又依估價單所示,原工程總價為20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鑑定報告已將追減部分列於附件A,業如前述,則 附件B所載未計規劃監管費之追加金額為375,465元(見鑑定報告第19頁),即未逾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就追加工程之計算顯有重大違誤云云,亦有誤解。再者,原工程總價加計系爭結算單所列追加項目及規劃監管費,並扣除追減項目後,共計2,370,000元(2,020,000+375,465+7,535-33,000=2,370,000),是系爭結算單所列總金額2,37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因漏未計算第六 項其他113,000元,故擴張聲明云云,顯有誤解。依上說 明,鑑定單位就不含規劃監管費之追加項目鑑定結果為375,465元,規劃監管費依系爭估價單之計算方式雖為37,547元,惟原告僅請求7,535元,是系爭工程追加項目總金額應為383,000元(375,465+7,535=383,000)。 (三)系爭工程瑕疵修補應扣減金額若干? 1、鑑定報告書附件C第5項: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依據鑑定報告書所載,經會勘結果並無發現牆面有滲水現象,考量施工完成至現場會勘已有一段時日,故推定防水應有施作(參鑑定報告書第21頁),由此可見,原告已有於浴廁牆、地面施作防水工程,無瑕疵存在等語。被告抗辯鑑定報告稱防水層施工屬隱蔽工程,且聲請人無法提供施工照片,資料不足,因而以牆面無滲水現象,推估防水應有施作,惟既屬「隱蔽處」,則是否施作浴室牆、地防水劑塗刷,即有真偽不明之事實,有待原告舉證證明。經查,鑑定報告略以:「依101年5月22日之會勘鑑定,現場兩間浴室週邊,並無發現牆面有滲水之現象或表徵,考量施工完成至現場會勘已有一段時日,故推定防水應有施作。現況有滲水情形,係發生在餐廳及地下室,發生滲水現象的部位不在防水劑塗刷施工範圍內,故認定不可歸責於施工單位。」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審酌被告自承伊於99年3月中旬回國後,系 爭房屋由其好友居住使用等情,則迄至現場進行鑑定已逾兩年,鑑定結果顯示防水劑應塗刷範圍內並無滲水現象,即難謂原告未施作防水層,鑑定單位認本項非屬瑕疵,應屬可採。 2、鑑定報告書附件C第21項: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所載,後陽台尚有保留20至60公分不等之舊屋頂鋼板,安裝之採光PC板與舊屋頂鋼板接縫處明顯不同,已足可判定採光板確有更新;尤其是原告在施作時,被告均有派代表人在場監看,甚至被告均有於施工時拍攝照片,原告怎可能使用非新品之採光PC板,被告爭執原告所施作之採光PC板非新品,顯屬無理;若被告認採光PC板有瑕疵,當可於施工當下即時反映,卻在使用長達半年後才無理爭執,該採光PC板已因日曬雨淋產生耗損及髒污,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非屬原告之責等語。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已表示難以辨別原裝板材之新舊,故後院屋頂採光PC板是否已施作即有真偽不明之事實,有待原告舉證證明;若該採光PC板確有新作、且為新品,為何在99年3月16日剛施作後即有漏水現象,鐵件亦已有生 繡現象?顯見原告確實並未施作,此項金額6,000元應全 數扣除等語。經查,鑑定報告略以:「靠近建築物的結構邊緣,尚有保留舊的屋頂鋼板約20-60公分不等,新PC板 與舊鋼板交接處明顯,故判定採光板有更新。完工迄今已若干年,PC浪板上已存有髒垢,難以辨別原裝板材之新舊,且PC浪板屬塑膠材製品,市售保固期多以一年為上限,易因日曬雨淋而產生耗損及老化現象,目視其耗損及老化現象,推斷非屬施工單位之責。」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鑑定單位認定後院屋頂採光PC板已施作完成,並因日曬雨淋易產生耗損及老化現象,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就採光板非屬新品之瑕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一節,尚非可採。 3、鑑定報告書附件C第22項: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估價單中即明確載明「夾板天花板」,並未於工程項目中保證無蛀蟲問題,被告亦未曾於契約中特別要求木造夾板須經防蛀蟲處理,若需特別要求經防蛀蟲處理,必定將額外增加工程或材料費用,甚至木材中防蟲藥劑可能會對人體有害,此亦為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所明載,無蛀蟲既非工程項目所特別要求及保證之品質,則原告已依據契約約定而為給付,被告當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室內居家環境不應有蛀蟲、發霉等現象,此應為室內裝修之基本要求,實為民法第492條通常使 用之品質而已,鑑定報告之說明難符社會一般常情,原告施作之天花板有多處蛀洞及蛀蟲粉末之現象,顯有重大瑕疵,原告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金額9萬5,000元應全數扣除;被告所主張者為系爭工程之防蟲處理,與原告所稱之木材除蟲程序並不相同,除蟲係指對於木材原料中本身存有之害蟲進行去除,而防蟲則係指對於室內裝修工程中所使用之木材原料,進行避免未來染有蟲害之預防程序,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鑑定報告第23頁所載之特殊說明亦係針對除蟲做說明,與被告所主張之防蟲工程不同,因而亦不足採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經查,鑑定報告雖謂:「原 始報價雙方即合意使用夾板(木材),相對人亦未要求聲請人於施工前先將木材另作防蟲加強處理,或使用含防腐之木料,所產生蛀蟲現象,為目前使用低甲醛環保木材常見之現象,業界至目前尚無具體有效之方針(使用高價特殊處理板材或選用非木材材質除外),故本單位認定此問題不屬施工瑕疵之範圍。……目前消費者若採用低甲醛板材作為室內建材,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合格建材,唯使用者必須要有心理準備,櫃體或木作造型體日後會需要定期除蟲或整理,此部份不屬保固維修之範疇。」(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然系爭估價單列有「規劃監管費」,系爭工程包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規劃、監工及施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居於專業室內裝修廠商之地位,並負責規劃與設計,其所設計及採用之天花板木料是否為低甲醛環保木材及是否易生蛀蟲現象,均應明列於系爭估價單或相關圖說,並善盡告知義務,惟估價單僅載有「夾板天花板(平頂及造型)」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8頁), 未具裝潢專業知識之一般定作人顯無取捨使用較無害於健康之低甲醛環保木材,抑或使用不易生蟲害之木材之機會,難謂兩造約定天花板之品質係無害於健康但容許產生蟲害。復觀諸系爭房屋天花板照片,顯示天花板已全面產生蛀蟲洞,並有蛀蟲及蛀蟲粉末掉落現象(見本院卷㈠第97-100頁、鑑定報告書第56-57頁),顯有不適於天花板通 常使用之瑕疵。次查,估價單約定天花板每坪單價為3,800元;鑑定報告並謂:「原估價單上數量標示為25坪,現 場核對數量為22.69坪,施作不足之數量已於(附件A鑑定事項一)進行過計價調整減除,於此不再重複扣減。」(見本院卷㈠第8頁、鑑定報告書第23頁)。準此,此項目 既屬瑕疵且已全面產生蛀蟲洞,則鑑定報告所載瑕疵扣減金額應再加計86,222元(22.69×3,800=86,222)。 4、鑑定報告書附件C第35項: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本即未約定於餐廳牆面施作防水項目,且鑑定報告書中也說明餐廳牆面滲水之原因與牆面打底粉光工程無關聯,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原告於99年2月28日即完成系爭工程裝修工作,此參原告提出且 業經被告簽名之估價單可明,則民法第498條「工作完成 時」之時點應為99年2月28日,被告亦不否認至遲於99年3月間,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更將系爭房屋交予友人林秀明實際入住並使用,林秀明亦已於102年5月2日到庭證稱 此情,顯見承攬工作完成後,被告應可即時發現有無瑕疵;被告100年5月31日答辯(一)狀,就系爭工程提出尚未完工及驗收合格之15項爭執,與被告於99年10月29日以(99)彥法字第1018號函向原告表示其自行整理之系爭工程待修補項目共11項,兩者不相符(即多出來4項)之部分已 罹於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現一年期間,除原先有爭執之 11項瑕疵外,被告自不得再以承攬工程有瑕疵為由主張修補或減少價金等語。被告抗辯被告既係將此一舊屋翻新之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規劃及施工,原告即應妥善勘估房屋現況及整體規劃,就滲水部分應先予處理,再進行室內裝潢,而不是以「飾板」方式加以掩蓋後,即撒手不管,任令其發黑腐爛,原告此種主張顯為不負責任之舉,亦有違本件工程係全屋整體規劃施工之意旨;於鑑定報告第24頁之鑑核說明中稱該部分「不排除是隔壁在該處牆後,有設置用水處所產生的滲水,故此項目推斷不屬於施工缺失」,惟該系爭房屋之隔壁為騎樓,並非住家,因而鑑定報告之推論與現場實況不符,應不足採;被告於99年3月中旬回 國發現該房屋有多項瑕疵及問題,自99年3月至今曾多次 以電子郵件及傳真等方式,請原告提出上開驗收文件及針對房屋瑕疵及問題之說明,均未見其回覆;工程瑕疵係屬事實問題,應依客觀情形認定之,被告主張者均有所依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不以被告律師函所列者為限等語。按民法第498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 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定作人倘在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瑕疵,即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查,系爭工程不計追加項目及瑕疵修補應扣減金額,已完成項目之價額為1,918,678元,業如前述 ;估價單原約定工程總價為20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含規劃監管費之追加項目共375,465元且已全部完成, 亦如前述;被告自承伊於99年3月中旬回國後,系爭房屋 由其好友林秀明居住使用;訴外人林秀明人到庭證述:「(問:何時搬入系爭房屋?從何時住到何時?)99年3月 搬入,現在還住在那裡;(問:搬入是否為房屋裝潢後? )是。」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 第6頁以下),準此,系爭房屋於99年3月間施工完成度為95%(1,918,678/2,020,000=0.950),堪認原告已施作完 成,僅生瑕疵修補應扣減金額為何之問題,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瑕疵發現期間應自99年3月間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次查,遍觀被告於99年9月17日及10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均未提及系爭房屋於餐廳主牆飾板左下角有木頭板材發黑腐爛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11-15、18-19頁),倘若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於99年3月起通知原告上開瑕疵 之電子郵件及傳真,則被告遲至101年6月6日鑑定時始提 出上開瑕疵(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自不得列入瑕疵修補應扣減項目。 5、鑑定報告書附件C第45項: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不平整部分係因被告反映有蛀蟲問題,原告為維商業往來,曾無償替被告修補所生之修補痕跡,此並非裝潢工程項目,非裝潢工程瑕疵;另水泥漆本即無防潮功能,且加以臺灣北部氣候多雨潮濕,房屋使用人本應維持屋內乾燥通風以免因屋內潮濕產生發黴現象,工程項目中亦無保證防黴,故縱使屋內有發黴現象亦與系?工程無關,並非工程瑕疵;非屬被告99年10月29日律 師函所主張之11項瑕疵,則被告臨訟始主張此項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此部分有瑕疵等語。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已確認其有舊有油漆及批土新舊交疊,因交疊而產生的厚度落差情形,但卻未就此厚度落差情形減扣費用,有所疏漏;水泥漆之施作結果應為平整、無厚度落差,此為油漆施工品質之基本要求,故無論係未批土、厚度落差,或是因系爭工程天花板具有蛀蟲之瑕疵而進行修補之痕跡,均構成扣款原因等語。經查,鑑定報告雖謂:「現場勘驗時發現,發霉處為餐廳牆面飾板左下角及地下室牆面天花板,相對人認為其為未批土部分;本鑑定單位判斷,相對人所指未批土部分,為第一次蟲害除蟲後,所製造的維修孔修補殘跡,因為其與舊有油漆及批土新舊交疊,此為交疊所產生的厚度落差。另相對人認為其漆未有防潮功能部分;本鑑定單位判斷,水泥漆本身即無防潮功能,防潮漆與水泥漆是不同之材料,查於估價單及結算單或圖面資料裡,無任何註解說明此區域有塗抹防潮漆之項目,故推定此項目不屬於施工單位缺失。」(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惟原告居於專業室內裝修廠商之地位,並負責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系爭房屋地下室牆面及天花板是否僅須塗刷水泥漆,抑或有滲漏水之疑慮而須施作防水粉刷或其他防水工程,原告本應妥為設計,因原告未善盡設計之責,致生地下室牆面及天花板有滲水發霉現象,即屬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又系爭房屋施作夾板之天花板共22.69坪,並已全面產生蛀蟲 洞,其木作工程款應列入瑕疵扣減金額,前已述及,則天花板木作部分既等同未施作,其油漆部分無論是否平整,均因之亦等同未施作,應列入瑕疵扣減金額。觀諸鑑定報告所示地下室平面圖及現場勘驗照片,地下室長寬分別為4.54公尺及4.3公尺,高度推估約為2.5公尺(見鑑定報告書第40、61頁),系爭估價單載有天花板及牆面刷水泥漆單價為每坪780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從而「天花板及牆面刷水泥漆」項瑕疵面積共計41.97坪(((4.54+4.3) × 2×2.5+4.54×4.3)×0.3025+22.69=41.97),其瑕疵修 補應扣減金額為32,737元(41.97×780=32,737)。次查, 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載有「全部天花板重新施作;地下室牆壁須抹平,並施作防潮工程及重漆油漆。」(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被告之瑕疵發現 期間應自99年3月間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業如前述,是被告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期間即已發現本項瑕疵,原告就本項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由。 6、鑑定報告書附件C第47項: 就此項次部分,原告主張廚具經長期使用產生使用痕跡或生銹係屬自然現象,倘若確實廚具在安裝時即有顏色錯誤或有非新品之生銹現象,被告當可於安裝時即刻確認並要求更換,若無法認同更可馬上停止安裝,鑑定報告書亦有載明此為行業慣例;現被告間隔半年以上始爭執廚具為不完全給付,顯屬無理爭執;兩造並無於估價單上約明廚具顏色為灰色,被告片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顯屬有誤;被告最初反映不滿意豪山牌廚具,原告也已協助更換為櫻花牌廚具,被告如不滿意櫻花牌廚具顏色,本在更換櫻花牌廚具時可即時表示意見,然被告卻未再為任何表示,也已實際使用廚具超過半年之久,應屬已認可櫻花牌廚具,到99年10月29日才又向原告爭執廚具顏色不滿意,顯然是為拒付尾款而刻意爭執等語。被告抗辯兩造確實約定廚房調理台顏色應為灰色,此為兩造特別約定之品質,不同之顏色代表定作人對於室內空間氛圍之取向及偏好,是室內裝修工項之重要要素,當然不容承攬人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自行更換,然後再以「已經裝好了」、「已經進貨了」、「不影響使用功能性」等理由拒絕更換,原告既尚未依兩造約定提供灰色之廚房調理台,即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金額14萬5,000元應全數扣除等語。經查,估價單僅 載有「廚房調理台櫃」,並未載明調理台顏色(見本院卷㈠第9頁),證人又係經被告告知顏色為灰色,並非親自 聽聞兩造就調理台顏色為約定,尚難遽據以認定被告所抗辯為真實,是被告空言抗辯兩造確實約定廚房調理台顏色為灰色一節,並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抗辯之牆壁以釘木板之方式處理、客房浴室鏡子上方有洞、鋁窗泥作未接合部分: 被告抗辯部分牆壁以釘木板之方式處理;客房浴室鏡子上方有洞,另鋁窗泥作亦未接合,應為裝修工程之瑕疵;惟對於該部分之瑕疵,鑑定機關並未於鑑定報告之附件C中 提出鑑定意見,應增列該部分為鑑定項目並估算扣減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抗辯之「部分牆壁以釘木板之方式處理」及「客房浴室鏡子上方有洞」究何所指,並不明瞭,且未指明「鋁窗泥作未接合」之長度及平均寬度為何?然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前往鑑定時,係會同雙方進行,於會勘之時,被告並未向鑑定人指明其此部分抗辯之內容,難以認定確有此被告所指之情形存在,其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 (五)關於被告抗辯之廚房天花板漏水部分: 被告抗辯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告只油漆漏水部分,未重新施作天花板,無法防止漏水;原告雖稱廚房天花板漏水之處理非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惟依工程估價單第二項鋼鋁工程第18項所示,原告應施作「廚房鋁通房門及頂固定鋁板」,故廚房天花板(即頂固定鋁板)自為其工程範圍,而天花板不能漏水顯為其基本效用,從而原告自應負責處理廚房天花板漏水事項;惟對於該部分之瑕疵,鑑定機關並未於鑑定報告之附件C中提出鑑定意見,應增列該部分為 鑑定項目並估算扣減費用等語。原告則主張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廚房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只有廚房旁牆面飾板底端有受潮發黑情形,且受潮發黑原因與牆面打底粉光施工項目無涉,不屬於施工缺失等語。經查,估價單約定「項次18,廚房鋁通風門及頂固定鋁板,1樘,11,800元」( 見本院卷㈠第7頁);鑑定報告就此工項略以:「現場核 對廚房鋁通風門1樘確實有施作,現場雙方當事人及代理 人確定此項目未施作頂固定鋁板,無異議,合理價值8,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足見鑑定報告已將廚房天花板(即頂固定鋁板)之價額自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重新施作天花板,無法防止漏水,應扣減費用一節,核屬重複扣除,不應准許。 (六)關於被告抗辯之冷氣管線施工重覆報價部分: 被告抗辯於比對原證9單據與系爭估價單第四項水電工程 第39項之冷氣工項不相符,亦即於金額上原證9所載為81,000元,而系爭估價單所載為28,000元;又於原證9單據之開立日期為99年10月25日,與施工期日未符;再者,原證9單據之營業人亦非屬實,故被告否認原證9之真正;關於冷氣管線施工部分,原告於98年11月18日估價單及99年3 月4日韋名工程有限公司冷氣機報價單重覆報價,冷氣安 裝保證書未蓋韋名工程有限公司保證書章,均顯有違誤,應予扣減等語。原告主張冷氣發票因需另加稅金,被告既有要求,原告也已於本訴訟中提出等語。經查,鑑定報告略以:「項次37,配電源線、開關、插座、電訊線,現場核對冷氣電源共2孔。」、「項次39,配?氣、污水排水管,現場核對預留冷氣洗洞*3。」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韋名工程有限公司冷氣機報價單載有:「施工明細及管材費用:被覆鋼管、傳輸控制線、穿孔、室外機豪華安裝架、室內外機安裝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 ),準此,估價單與上開冷氣機報價單僅有穿孔即洗洞係屬同一施作項目,若被告未能證明冷氣機報價單所列「穿孔」與原告已預留之「冷氣洗洞」為同一孔洞而無須再另行穿孔,即難遽認原告就此項目重複請求工程款。又被告否認原證9之真正,復提出與原證9金額相符之被證12冷氣機報價單辯稱原告有重覆報價之情事,顯有矛盾,尚無可採。 (七)關於被告抗辯之瓦斯管線埋設遷移之特工費部分: 被告抗辯瓦斯公司告知瓦斯管線之埋設遷移需由瓦斯公司派人執行,且先有報價單,特工費則為高難度施工才計價,係2樓以上且高難度方收取此項費用,惟本建物位於1樓,並非高難度施工,為何有特工費之項目?其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等語。經查,估價單載有:「項次40,遷移瓦斯管及瓦斯錶,1式,6,500元」(見本院卷㈠第8頁);欣欣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改管通知單載有:「改管費用12,343元,特工費一式」(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而前開房屋 之瓦斯既已完成接通,當已依欣欣天然氣公司通知繳費並完成改管,此部分改管費用12,343元既未由被告繳納,其由由原告代為繳付,欣欣天然氣公司始可能進行改管施工,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項次40遷移瓦斯管及瓦斯錶6,500元」當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八)關於被告抗辯之未檢具全部家電或設備之保證書或保固書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檢具全部家電或設備等之原廠收據或發票正本及蓋用廠商店章之保證書或保固書;原告雖稱其已於99年3月間當面交付被告,惟前開文件原告確實尚未交付 被告,其主張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此保證書或保固書之交付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惟前開電器設備之保固權行使乃仰賴保證書或保固書之持有,系爭工程範圍既及於前開電器設備之購置及裝設,保證書或保固書之交付自為原告之契約給付義務,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納等語。原告主張原告在99年2月28日工程完工時,即已將全部家電之保 固書、發票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明明已經收受無誤,現因本件工程款項爭議,竟刻意刁難原告再為交付發票及單據,實屬無理;何況,有無發票與工程有無完工根本無涉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約負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 程之設計、規劃、監工及施作,核屬承攬契約,原告就其提供並安裝施作之家電或設備,依上開規定,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檢附保證書或保固書為必要,況系爭估價單亦未約定倘原告未檢附保證書或保固書應如何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所據。 (九)關於被告抗辯之裝潢木材之甲醛含量超標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進住房屋後,發現許多問題,最嚴重者為木作材料有高含量甲醛,引起被告眼睛刺痛、嘴唇發麻、頭痛等現象,另因前開甲醛問題,致被告好友林秀明搬來居住後亦常感眼睛刺痛、嘴唇發麻、頭痛、皮膚發癢等現象,數次到國泰醫院及新光醫院做身體檢查,於99年9月14 日經新光醫院檢查結果疑化學性支氣管炎及胸部X光異常,主治醫師江守山說明因室內裝潢不當含甲醛過量引起不少此類病變之案例,故此項工程不僅為瑕疵給付,亦為加害給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償之權利;系爭木作工程係於99年3月間即已施作(見原證二之日期,原告於99年4月2 日即已製作結算單),而原告提出之「低甲醛系列產品使用證明書」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日期遲至99年11月5 日,為施作後8個月,甚至是在被告於99年9月17日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後,故此項證明書及登錄證書顯與本件工程無關,不足採納;另系爭木作工程亦非使用原證十所記載之「木心板柳」、「普通合板」;室內裝修工程使用之材質更不應釋放有毒物質,故甲醛含量是否超過標準自與原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密切相關,而與本件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有瑕疵具有密切之關聯;縱甲醛具有防蟲之作用,其濃度亦不可逾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標準,況防蟲處理另有打光、上漆,或是使用正芯板木材等其他防範方式,並不以浸泡甲醛此對人體有害之物質為限;被告拒絕木板甲醛檢測之原因,係因鑑定機關表示若欲進行木板甲醛檢測,需鋸下多片現在被告家中之木板後送鑑定機關檢測,惟此種檢測方法實等於破壞被告家中現有裝潢,致木作部分必須打掉重新施作,其耗費之成本與本件爭議金額相較,顯不相當,故應以現有證據資料判定兩造之主張何者較可採,而無另行進行木板甲醛檢測之必要;被告於99年3月19日委請自由環保治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甲醛濃度之檢測,原告使用之木料材質均釋放大量甲醛,遠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室內空氣品質建議值」甲醛為0.1ppm之標準,故此項工程顯有對人體有害之重大瑕疵,原告乃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木作金額44萬元應全數扣除等語。原告主張原告已提出進貨廠商所提供之低甲醛產品證明書,況無論是估價單或結算單之中,均未就裝潢木材甲醛含量有任何約定,原告亦未保證裝潢木材甲醛含量為多少以下,縱使裝潢木材含有甲醛超標(假設語)亦非契約瑕疵,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無理拒付工程款項;被告主張其友人林秀明入住身體不適云云,然該友人是否確有入住系爭房屋即屬有疑,且診斷證明書上也僅記載「疑化學性支氣管炎」,並無任何因裝潢不當、含甲醛過量導致;倘若裝潢木材為進行除蟲程序,木材才可能因浸泡防腐劑過程導致含有過量甲醛,故本件裝潢木材若含有甲醛,則房屋又怎可能會有蛀蟲之問題?裝潢木材含有甲醛與裝潢木材有蛀蟲根本為不可能併存;被告並未於法定一年期限內向原告表示此項目有瑕疵,顯逾法定期間,被告無法再請求減價等語。經查,「中國國家標準CNS1349普通合板」規定試料「溶液中」甲醛濃度低於1.5mg/L,亦即F3即判定合格(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此與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室內空氣品質建議值」建議散發在「空氣中」的甲醛濃度為0.1ppm(見本院卷㈠第89頁),兩者檢驗方式不同,規範目的亦不同,縱使室內裝修材符合國家標準,亦難符合室內空氣品質建議值,是就室內裝修材品質控制而言,承攬人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木材,即難謂有何瑕疵,被告辯稱室內甲醛濃度檢測值超出建議值,即屬有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解。次查,原告提出之低甲醛系列產品使用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合格證書,雖均記載木料等級為F3,惟僅有一紙證書之檢驗日期係在99年3月系爭工程完成之前(見本院卷㈠ 第72-80、77頁),不足證明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料均已 符合國家標準,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辯稱其友人入住系爭房屋後,因甲醛含量過高導致疑化學性支氣管炎及胸部X光異常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1頁),惟僅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遽論訴外人林秀明係因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內之甲醛濃度過高而致病,更無由據以推論原告使用之木料未符合國家標準。又進行甲醛含量鑑定需鋸下多片系爭房屋之木板後送鑑定機關檢測,被告認其耗費之成本與本件爭議金額相較,顯不相當,應以現有證據資料判定兩造之主張何者較可採,而無另行鑑定之必要。準此,被告僅提出室內空氣中甲醛濃度檢測記錄及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認定原告未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木料,故難以認為被告所舉此節屬於瑕疵。綜上,鑑定報告認不包括規劃監管費之瑕疵修補應扣減金額為43,775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7頁),經本院核算後鑑定報告所載瑕疵扣減金額應再加計118,959元(86,222+32,737=118,959),是瑕疵修補應扣 減金額加上因此所生應扣減之規劃監管費10%,共計179,007元((43,775+118,959)×1.1=179,007)。 三、綜上所述,不計追加項目及瑕疵修補應扣減金額,系爭承攬工程已完成項目之價額為1,918,678元,追加項目工程款為383,000元,瑕疵修補應扣減金額為179,007元,又被告已給 付原告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於622,671元(1,918,678+383,000-179,007-1,500,000=622,671 )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於622,6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13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0年3月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0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