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葉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魁榜 被 上訴人 宇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鐘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7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之1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投標資料文件(含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印模單、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請款資料文件(含採購發票、收據、估價單、送貨單、銷貨單、對帳單等)、驗收紀錄、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第124 至128 頁),核其性質應係針對「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之爭點所為之補充舉證,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復經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8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證據自屬合法,本院仍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經由訴外人王大任(即皓群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介紹,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鄧家盛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前文化博物館)之「99年度建築能源效率提升計畫」空調系統節能設備增設工程、機電系統設備修繕工程(下稱系爭2 工程)之投標及履約事務,約定系爭2 工程完成後如有盈餘,將由兩造分配,惟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系爭2 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後,上訴人考量系爭2 工程之細目設備頗雜,又委請訴外人銘輝水電工程行執行設備購買及修繕施作等工程,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0萬1875元。詎料系爭2 工程於民國99年9 月間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上開30萬1875元。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規定,如事實已明顯則無庸舉證;同法第280 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於事實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有工程施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2 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足見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2 工程。上訴人上訴後復提出系爭2 工程應完成之設備明細,且所提出之採購發票、估價單、送貨單、授權書及印模單,及另附之工程驗收紀錄單,皆有兩造之註記,足資證明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2 工程之投標事務。又上訴人亦已提出系爭2 工程合約執行期間有關工程內容之材料明細、各類對帳單據、發票等件為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2 工程之執行事務,益徵銘輝水電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代墊工程款。參以被上訴人有授權給上訴人2 枚印章,供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給下包商,採購發票均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皓群企業社又曾匯款65萬元予上訴人,證人即史前文化博物館工務機電組技正劉瑞進亦證稱上訴人於系爭2 工程開始至驗收完畢均有全程參與等語,反觀皓群企業社之王大任僅參加2 次開標會議而已,益徵上訴人確為系爭2 工程之主要負責人。 ㈢、經核算後,上訴人處理系爭2 工程之執行事務共計代墊款項逾100 萬元,被上訴人至今卻僅返還上訴人65萬元。至於本件有爭議之未付款項,係被上訴人最後1 次給付款30萬1875元。被上訴人一再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拒絕付款,然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皆為上訴人所購買,使用於系爭工程,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餘款,實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1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1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反之若無意思表示一致即無契約存在,其理甚明。查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無論是史前文化博物館與被上訴人間之2 份契約書,或銘輝水電工程行開立與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而銘輝水電工程行開立與被上訴人之發票,被上訴人未曾收受過,亦未曾見過,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上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況上開統一發票上所列項目與其主張曾施作並於系爭2 工程之標單上畫線之項目無法比對,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素昧平生,更從未有何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承攬史前文化博物館之系爭2 工程後,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王大任與吳靉樺所經營之皓群企業社,此觀上訴人委託王大任參加相關會議及被上訴人嗣後因系爭2 工程陸續匯款予皓群企業社,其中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電匯押標金8 萬元、99年9 月16日電匯第1 筆工程款76萬7100元、99年9 月17日又電匯第2 筆工程款100 萬4167元等情即足為證。嗣因皓群企業社營業所位於新北市,乃找來當時為設備廠商員工之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宜。此亦經本院傳訊證人王大任及劉瑞進,可知上訴人為訴外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派駐史前文化博物館之駐館主任。足見上訴人係皓群企業社於史前文化博物館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為皓群企業社分包系爭工程後決定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皓群企業社於未會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為處理事務之便,曾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將被上訴人之印章交付上訴人,然皓群企業社及被上訴人從未提供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投標廠商資料表、聲明書、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上訴人本即為史前文化博物館之設備廠商,與館內人員熟識,是否因此容易取得上開文件,不得而知。然其來處不明,上訴人即便得以提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㈢、上訴人提出之多項單據,不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且該等單據皓群企業社皆已付清或已承擔,上訴人並未支出分文,上訴人持之為本件請求,無足採信: ⒈上訴人所提出由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銘輝水電工程行及永嘉控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對帳單、估價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雖均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然僅能證明此乃被上訴人為系爭2 工程所支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 ⒉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顧客簽名欄,所蓋被上訴人印章,與投標文件(如: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蓋印章,細查之下有多處相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應係皓群企業社向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之印章後,上訴人所自行刻印。 ⒊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業經皓群企業社付清,上訴人未支出分文: ⑴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送貨單27萬5000元部份:皓群企業社已給付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 萬5000元,此有皓群企業社吳靉樺匯款單為證,餘款22萬元,經皓群企業社與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涉後,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出公文表示,尾款將由皓群企業社負責清償,顯然上訴人並未支付該筆款項。 ⑵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統一發票、項目明細表所示之18萬9189元部分:皓群企業社已全部給付,此有皓群企業社吳靉樺匯款單為證,上訴人並未給付此筆款項。 ⑶銘輝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所示之30萬1875元:此經皓群企業社吳靉樺匯款6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銘輝水電工程行陳文忠帳戶。 ⑷皓群企業社業已給付上訴人15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上訴人因積欠王大任2 萬元,故經皓群企業社扣除該欠款後,匯款13萬元予上訴人以支付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此有皓群企業社吳靉樺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單為證。 ⑸正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32萬4000元部份:皓群企業社已和正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將債務人由被上訴人移轉為皓群企業社,由皓群企業社分次給付款項予正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務移轉協議書可憑,皓群企業社並已給付8 萬餘元,經正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協議書簽名確認,顯見上訴人並未給付款項。 ⑹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已經皓群企業社支付或與債權廠商協商償還方式,且皓群企業社所給付之金額,遠超出上訴人提出單據所記載之總額,亦超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實無從以曾墊付系爭工程之款項為由,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墊付該等單據所載款項之事實。 ㈣、末查,前述單據及正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共計103 萬餘元,已遠超過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何以上訴人僅請求30萬1875元,究係上訴人代為支出何項款項,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何,皆未見上訴人說明,顯見上訴人僅空言請求,並無依據得為證明,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史前文化博物館之系爭2 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 工程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復經證人劉瑞進結證在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系爭2 工程之投標及履約事務,致其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30萬1875元,未據被上訴人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2 工程之事務?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1875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針對系爭2 工程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其係受委任處理系爭2 工程之事務等情,自應先針對該委任契約之他造當事人確為被上訴人、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之內容以及契約當事人間如何就該委任契約之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2 工程之事務一節,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以及處理委任事務之內容或範圍等節,上訴人亦自承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王大任復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上訴人在漢廷公司工作,為史前文化博物館之駐館主任,負責史前文化博物館之機電維修保養,伊於99年間經營皓群企業社,系爭2 工程是伊幫被上訴人投標,得標後由被上訴人完全分包給皓群企業社,因為距離的關係,上訴人住在臺東比較方便,故皓群企業社委託上訴人處理材料上的問題,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足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原告仍未能盡其舉證之責,遑論委任契約之內容究係處理何種事務,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上訴人先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是經由王大任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鄧家盛,而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2 工程之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於證人王大任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為上開證述後,上訴人復於本院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改稱:因為王大任代理被上訴人投標,故上訴人自始自終均認定王大任代表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益徵上訴人就委任契約之成立方式一節,前後主張矛盾,亦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2 工程之事務云云,即乏依據,要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提出請款資料(含採購發票、收據、估價單、送貨單、銷貨單、對帳單)、驗收紀錄、存證信函等間接證據(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44至57頁、第124 至128 頁),欲以此證明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2 工程之履約事務。而觀諸上開採購發票固有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其他請款資料及驗收紀錄亦有記載被上訴人之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然上開採購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如採購發票上所示之廠商購買如採購發票上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要與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無涉。況次承攬人以承攬人之名義備料訂貨並據以開立相關單據,俾便承攬人能依次承攬人所提供之單據直接向定作人請款而無須層層開立單據,此乃營繕工程實務中常見之慣例。系爭2 工程既為被上訴人所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據證人王大任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2 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後,完全分包給皓群企業社,並由皓群企業社委請上訴人在史前文化博物館當地處理材料之事務,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皓群企業社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取得採購發票及其他請款送貨之單據,並將上訴人列為聯絡人或代理人,即未與上述工程慣例或證人王大任之證述內容相違。易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請款資料、驗收紀錄、存證信函等證據,並無法推翻證人王大任所為「皓群企業社委託上訴人處理材料上的問題,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接觸」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投標資料文件(含史前文化博物館印模單、參加投標廠商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主張其係受委任替被上訴人處理投標及得標後執行系爭2 工程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投標資料文件中,均未記載任何授權上訴人處理投標事宜之意旨,亦無委任狀或授權書,且僅有機電系統設備修繕工程之投標文件,而無空調系統節能設備增設工程之相關資料,能否以此證明上訴人有受委任處理投標系爭2 工程之事務,已屬有疑,遑論能證明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2 工程之履約執行事務。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 工程均係委任王大任投標一事,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影本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劉瑞進所提供之系爭2 工程契約書相符,且證人劉瑞進亦於本院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系爭2 工程均是由王大任代理被上訴人參加投標且得標,上訴人則是代理漢廷公司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王大任亦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於99年間經營皓群企業社,系爭2 工程均係由伊代理被上訴人投標,被上訴人得標後就分包給皓群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委任處理系爭2 工程之投標云云,亦屬無據。 ㈤、至於上訴人雖提出照片36張(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主張其有參與系爭2 工程之施作及驗收云云。然上開照片既無法判斷時間與地點,亦無法認定係針對何工程進行何項機具之裝置、檢測、維修或驗收,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縱認上開照片是系爭2 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所拍攝,然參諸證人劉瑞進於本院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上訴人為漢廷公司派駐史前文化博物館進行機電委外代操作保養維修之駐館主任,系爭2 工程驗收後要移交漢廷公司營運操作,故上訴人有協助系爭2 工程監工與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可知漢廷公司既須在系爭2 工程驗收合格後接管營運,上訴人身為漢廷公司之駐館主任,對於系爭2 工程之品質良窳、操作方式,自應有相當之理解,甚或提供其專業意見,況依證人王大任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亦有受皓群企業社委任處理系爭2 工程之材料事宜,足見上訴人參與系爭2 工程之施作、驗收亦屬合情合理,然無從僅以上開照片有拍攝到上訴人於系爭2 工程施作或驗收時現身,即遽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出面處理系爭2 工程之事務。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2 工程事務之處理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1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