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吉 相 對 人 林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1相對人名下之股份2900股實際上為案外人徐金寶所有,由徐金寶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並未實際出資。徐金寶已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託羅瑞祥律師代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2900股股權應回復為徐金寶所有。是以,相對人現已非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無權聲請選派清算人。 2縱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假設語),然並非只要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 ,即可不問理由與有無必要一律照准。按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係由公司負擔,攸關公司之財務支出,則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應以必要為限。法雖無明文,然民法第148條規定,仍應解釋認為股東行使此權利應符合共益之 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抗告人係一家族公司,相對人之配偶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配偶之胞弟,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經營團隊並無不能聯絡、溝通之情事,原裁定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且浪費公司財力,甚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股東共益權之本意。況原裁定在未令抗告人就所選派之會計師「資格」表示意見外,亦未使抗告人就其所需報酬表示意見,亦未審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逕行依據相對人之推薦,選派簡松棋會計師為檢查人,是否公允?容有疑義,更難認選派檢查人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3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5.8%之股 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其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辯稱:案外人徐金寶已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股權回復為案外人徐金寶所有,相對人已非抗告人公司股東,並無聲請權限云云,經查,抗告人所辯,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亦未提出民事判決足資證明相對人名下股權為徐金寶所有,況目前相對人之股份並未變更為徐金寶,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形式上仍為抗告人之股東,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原審裁定准許聲請選任檢查人,並 無不合。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只要少數股東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應准許之。查相對人主張:伊夫徐崇榮於96年9月12日死亡以後,伊即未曾接獲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或臨 時會之通知,伊又不具監察人身分,故對於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產狀況無從知悉,為確保其股東權益而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自難認其聲請係濫用股東權利。抗告人復辯稱:原裁定未使抗告人就其所需報酬表示意見,亦未審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逕行依據相對人之推薦,選派簡松棋會計師為檢查人,是否公允?容有疑義,更難認選派檢查人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語。經查,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係於檢查人工作完成後始由法院酌定,其與檢查人之選任事項無關。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係由法院依職權定之,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並無限制不能自聲請人推薦之人選中選任,是原審依聲請人推薦之會計師選任為檢查人,尚難認有違法。 四、綜上,抗告人之理由,並無可採。原審裁定選派簡松棋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