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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財旺劉以全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號

再抗告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吉
相對人
林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於第四編,其中第495 條之1 即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固於民國100 年11月9日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之,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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