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楷方工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溫濤 相 對 人 張榮宗 高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股東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榮宗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期間達數載,故其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包含營業方針、執行方法、採購、出貨、及人事均瞭若指掌,僅因雙方就結束合作關係之條件未能達成共識,相對人張榮宗即毀損抗告人之倉庫門鎖、擅自取走部分存貨、復經常騷擾抗告人公司員工。現又與其妻即相對人高聿欣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意圖擾亂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以達迫使抗告人給予其優渥退股對價之目的,是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應視為相對人係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而不應准許其聲請。況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正常,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公司有何違法情事或公司帳目、財務報表不實等會計不正確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榮宗、高聿欣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各達23.33%、10%之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 至8 頁),抗告人亦不爭執,應認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即檢查人之選派,係為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業務及財務狀況而設,其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故落實合法檢查程序,亦有助於發現公司缺失所在以資改進,尚難僅以抗告人單方對此制度看法,即謂全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檢查人既係由法院裁定選派、立於中立立場執行檢查業務,即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其他種種手段間並無任何關連。再者,原審係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人選(原審卷第39頁),已足收不具有會計專業背景之人士藉端干擾公司經營之效果。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檢查人亦受法院監督,且其依同法第174 條既領有報酬,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仍非不得由法院裁定解任後再另行選派檢查人。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浪費司法資源、濫用權利云云,除無任何實證可供證明外,亦與原審裁定選派檢查人之結論欠缺必然之關連性,尚難遽信為真,其所辯亦不足取。 四、從而,原審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