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吳正男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嫚玲原名「許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部分: 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嫚玲(原名「許玲敏」)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存放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205股,依民國100年1月31日每股收盤價新臺幣(下同)80.5元計算,市值約821,502元,應有進行清算程序程序予以 分配之實益,則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尚未達逕予終結之程度,爰請求廢棄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部分: 依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所示,其持有南亞股票10,205股,若以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7日收盤價17.25 元計算,市值約為176,036 元,若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收盤價79元計算,市值約為806,195 元,上開金額均高於更生方案清償額672,000 元,顯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則相對人顯非無可變價分配予清算債權人受償之實益,爰請求廢棄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債務人符合本條例所定清算要件後,即使其財產經評估後,認定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法院仍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使債務人有依本條例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避免程序之浪費,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85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抗告人僅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有無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提起抗告,對於是否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節則不容異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任職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酌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其名下有未上市上櫃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4股,票面金額約為3,04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名下確實並 無其他財產。從而,原審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認其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205股,應有進行清算程序程序予以分配之實益等語,惟查,參酌相對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並無抗告人所指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205股(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1號第214頁),且本院亦依職權向永豐金證卷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函詢相對人股票交易帳戶之相關資料,亦經該公司函覆相對人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庫存為零等語,此有永豐金證板橋分公司(100)字第1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名下確無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存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名下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畸零股票價值,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復別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自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從而,原審認定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