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余怡慧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3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任職於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每月薪資約8 萬元,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及維持每月最低生活開銷35,000元後,故有能力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8,824元,惟聯鑫公司因財務不佳,業績不好,導致抗告人於96年10月9 日被迫離職,更因此失業近1 個月。抗告人於96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元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聚公司),每月薪資下降至約55,000元,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及維持每月最低生活開銷35,000元後,已無能力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8,824元,抗告人為免毀諾,能勉力苦撐2 期,遲至97年1 月中無力還款而毀諾。是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㈡抗告人嗣後任職於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於98年4 月起遭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 3,約15,000元,而抗告人1 人獨力扶養女兒,在無恆產下每月含房租最低生活開銷仍達35,000元,抗告人實無能力再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抗告人於98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泛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源公司),於99年3 月起又遭法院扣薪1/3 ,約20,500元,每月最低生活開銷仍達35,000元,抗告人實無能力再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㈢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技公司),每月收入45,000元,現已遭法院強制扣薪1/3 ,約15,000元,餘款已不足維持母女2 人最低生活開銷,現已困境中,且公司對於扣薪一事對抗告人已生嫌隙,抗告人現深怕工作不保,況抗告人現年44歲,正值中年危機,謀職不易,99年7 月16日自泛源公司被迫離職後,失業近2 月始找到工作,又抗告人患有心室性頻脈並有躁鬱症傾向,無法期待存活至65歲退休年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6 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協商,自95年7 月間起,分120 期,利率8.88%,每期繳納38,824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8期,於97年1 月即未再依約繳納而毀諾,有中信商銀100 年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各1 份、還款明細13紙(見原審卷第31至56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任職於聯鑫公司,每月薪資約8 萬元,仍有能力償還協商金額,惟其於96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元聚公司,每月薪資下降至約55,000元,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及維持每月最低生活開銷35,000元後,已無能力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8,824元,抗告人為免毀諾,能勉力苦撐2 期,遲至97年1 月中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7年度總收入為775,81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4,651元【即775,816 元÷ 12月=64,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11月3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上開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第9 頁)。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揭更生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之必要支出為30,130元(計算式:租金支出9,500 元+醫療保險金4,630 元+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網路費2,500 元=30,130元),以及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合計38,130元(即30,130元+8,000 元=38,130元)。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負債,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是應以抗告人97年1 月毀諾時,內政部主計處所頒佈97年度臺灣省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方屬合理,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難認為必要,應予剔除。準此,抗告人於97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4,651元,已如前述,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9,829 元,再扣除其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1 人之扶養費4,915 元(即9,829 元÷抗告人與前配偶應分 擔人數2 人=4,915 元),其每月尚餘49,907元(即64,651元-9,829 元-4,915 元=49,907元)可供清償每月協商金額。且縱依抗告人所稱其97年1 月任職於元聚公司,每月薪資下降至55,000元,惟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其每月尚餘40,256元(55,000元-9,829 元-4,915 元=40,256元),抗告人亦應能正常繳納協商金額。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1 日任職於元聚公司因每月薪資減少,勉力償還2 期協商金額仍無力償還而毀諾云云,仍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再者,經本院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抗告人有以其個人為要保人,其個人、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共計3 份保險,每年保費合計16,269元(10,390元+4,250 元+1,629 元=16,269元),迄今均正常繳款中,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7日國壽字第1000041007號函及所附之抗告人、其子女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參,其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抗告人之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期限為每年3 月份,每期保險費10,390元,是抗告人於97年1 月甫毀諾,即有餘力支出之高額保險費,益證聲請人縱其每月薪資收入減少,該等事實於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亦無何重大影響,而無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患有心室性頻脈並有躁鬱症等疾病,無法期待存活至65歲退休年齡等語,固提出88年7 月26日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88年8 月19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資料,固可佐其患有前揭病症之事實,然抗告人既係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進行協商,而協商當時抗告人即已接受診療中,對於上開病症可能導致工作能力乃至於償債能力之減損即非屬不能預知,則應可於協商當時即納入協商條件之考量。而抗告人既同意前揭條件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本諸誠信原則,便應依約履行;縱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遽然毀諾。況抗告人於患有前開病症之情況下,尚履約至97年1 月始毀諾,則單執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抗告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