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於各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抗告人之之刷卡消費除多筆預借現金、通訊借貸之借款外,尚包括大潤發、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專案分期、保險投資、網路購物等非必要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然而大潤發為生活用品量販、燦坤為家庭電器零售業,一般常理會至該處消費多為購買生活日用品、柴米油鹽或是生活家電,何以非為必要性之生活消費?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並非將信用卡用於高級飯店或是購買名牌精品,若連至大潤發此種大賣場一般採購生活用品之處,都非原裁定所稱之「一般通常生活必要消費」,試問還有何商家是可以刷卡且又符合生活必要消費之處?㈡抗告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掛號郵寄「聲請免責理由狀」至鈞院。雖已超過鈞院99年11月4 日發函後之10日,惟仍在鈞院下裁定前即表示意見,原裁定未查即下定論,尚嫌速斷,而各債權銀行多次表明依抗告人年齡各方面考量,應有工作能力,勤勉工作應可解決債務。惟依抗告人99年12月29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最新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患有急性腦中風,需要追蹤治療,並非如各債權銀行所稱抗告人身體狀態良好可以繼續工作。抗告人確已盡最大誠意,連原有住宅都拍賣用以清償債務,導致棲身之處都無,加以身患疾病,工作不易,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實無原裁定認定之奢侈浪費等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10月21日因急性腦中風住院,需追蹤治療,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98年8 月28日)後已無固定收入,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大潤發為家庭用品量販店,燦坤為家庭電器零售業,於上開場所之消費行為均屬一般大眾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奢侈浪費之情形云云。惟查,依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借貸紀錄、現金卡交易明細所示,抗告人除於大潤發及燦坤等處消費外,亦分別於95年9 月至11月間、96年3 月至4 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9 萬元、13萬元、5 萬元、38,000元(見原審卷第75至第76頁);於94年8 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69,630元(見原審卷第117 頁);於94年1 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貸款9 萬元(見原審卷第131 頁),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預借現金之金額,明顯超出抗告人聲請更生前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費用7,200 元甚多,有每月生活費記憶卡在卷可稽(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3 號卷〈下稱更字卷〉第51頁),足認其消費金額明顯逾越一般家庭生活之所需。再觀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抗告人分別於96年10月至12月間向ACICCASH網路購物刷卡消費各31,603元、12,170元、17,100元(見原審卷第131 頁);分別於95年5 月、11月間向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華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各46,000元、39,500元(見原審卷第70頁),惟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之95、96平均每月收入僅為35,141元【計算式:(606,900 +236,479 )÷24 =35,141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抗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52至第53頁),其上開消費行為之消費額度,不但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其無奢侈消費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其已提出聲請免責理由狀,原審不察未予審酌,免責理由狀已陳明其所欠債務非貪圖物質享受、奢侈浪費欠下多筆債務,實因有小孩需要扶養,又發生失業、車禍等不得已之狀況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134 頁正反面)。惟查,抗告人之子女於抗告人97年聲請更生時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更字卷第20至第23頁),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子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抗告人自無庸負扶養之義務,且抗告人於95至96年間為上開預借大筆現金及大額消費之行為時均有工作收入,亦有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50頁反面、第52至第53頁),再者,抗告人發生車禍與上開網路購物、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華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大筆消費金額有何因果關係,非但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抗告人係於95年2 月6 日發生車禍,與其上開94年1 月、8 月間預借大筆現金顯無因果關係,益見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扶養子女、發生車禍及失業等因素致有大筆預借現金及巨額消費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預借現金、通訊借貸之借款外,尚包括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華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及網路購物等非必要性之生活消費,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堪認抗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