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葉芷語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同意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達成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 萬7301元之還款條件,係因其每月原須償還約5 萬元,同意協商條件可大幅減輕償債壓力,且又恐不同意此一還款條件,以後將無喘息機會,致未仔細衡量自身還款能力,於還款4 期後即因無力償還而毀諾,是以抗告人絕非有意不還,實係協商當初未仔細衡量還款能力所致;再抗告人配偶王○○因罹糖尿病、胰臟炎,原本體重86公斤驟降為56公斤,已完全無工作能力,反須抗告人扶養,原裁定誤解其仍有能力足以負擔基本生活費用,應有待斟酌;抗告人擔任會首邀集合會,是因為抗告人子女失業,欲以首期合會金開設「大頭專業豬腸冬粉」之分店,但因房租每月即須3 萬2000元,又因為經濟不景氣,生意不理想,約莫半年後即歇業;此外,其除被鄭○○倒會外,又因其將名下汽車交鄭○○向當舖借貸,致每月須幫鄭○○繳交2 萬4000元之利息。綜上所陳,抗告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茍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之情形,係肇因於操作高獲利資金槓桿或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等失利,致財產減少而無法履行時,雖結果之發生亦非其所預期,但仍非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 月4 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每月10日以1 萬730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履行至95年10月,僅繳款4 期協商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協議書(以上,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節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須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未仔細考量協商條件,月還款金額逾其清償能力,又因其遭人倒會、分店營業收入驟降、為他人繳交車貸利息等事由,主張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云云,惟經核閱卷宗全部,認抗告人就毀諾乙節仍無不可歸責事由,析述如下: ⒈抗告人從事「大頭專業豬腸冬粉」小吃生意,月營業額約17萬元,雖表示每月仍須支出營業成本(包括機車錢、房租3 萬元、水電3000元、人事費2 萬5000元),但每月仍有淨利約2 萬7000元不等之收入(見原審卷第9 頁、第32頁),而就抗告人營業之情形,並無相關收入報稅紀錄,其亦未提供實際進貨成本、人事開銷等文件供作查核,該陳述是否真實,已仍不無存疑之空間;但即使以抗告人陳報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每月仍可餘9699元(計算式:00000-00000) 供自由運用,而此數額雖不及其自陳之每月生活開銷2 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包括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日常生活費6000元、國民年金保費1500元、生活費8000元),亦不及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開銷1 萬0792元,但聲請人既已因債務累積無法負擔而聲請更生,自當克儉自持、撙節開銷,非維持生活必需之開銷當予以剔除,尤其抗告人乃據自行營業賺取收入之人,不無再學習節省成本、擴大收益之空間,況且其結餘不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0792元之部分僅約1093元,而此差距應不致使抗告人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此由抗告人可持續清償4 期協商款,益證其具清償能力之事實。準此,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擬定之協商還款金額,並未逾其清償之能力。 ⒉另抗告人配偶王○○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止,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擔任駕駛乙職,有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以上,見原審卷第17頁、第57頁、第50頁)等存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毀諾時,王○○尚未離職,且有相當工作能力可自持生活所需,原裁定據此認定並無違誤。 ⒊抗告人以其為幫助失業之子女,以邀集合會之方式為其籌資開設「大頭專業豬腸冬粉」分店,嗣因景氣不佳,營業僅餘3 分之1 ,且遭鄭○○、孟○○倒會(見原審卷第32頁、本審卷第6 頁),主張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然核閱抗告人陳報之會單(見原審卷第47頁),該合會係以1 萬元為一會,連同會首共31會,自95年10月15日繳交頭期會款,95年11月15日開標,而倒會之鄭○○曾分別於96年5 月15日及97年1 月15日得標,孟○○則係於96年11月15日得標,如以其會員有一經得標即避而不見,而抗告人生因倒會致不能履行之情節,最早也應發生在96年5 月,故抗告人於96年5 月之後毀諾,方可認倒會與毀諾具有因果關係,然抗告人卻早於95年10月後毀諾,抗告人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事實,洵屬無據;又縱認抗告人經營「大頭專業豬腸冬粉」分店,營業收入驟降,可據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然抗告人之分店既係藉合會籌資所設立,其營業不佳之情形,勢必發生在抗告人毀諾後,如前所述,抗告人據以毀諾後之事實,主張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非可採。綜上,抗告人以其遭人倒會、分店營業收入驟減等情,主張毀諾不可歸責於自己,為無理由。 ⒋最後,抗告人以其提供汽車供鄭○○向當舖業者借貸,致其每月須額外支出2 萬4000元利息乙節,抗告人除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以為釋明外,其因自願承擔他人之債務,以自己之財產供作他人債務之擔保,並為他人清償利息債務,如因而致不能履行自己之債務而毀諾,核與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須限於非己身所能控制、具有猝然性、不可預知性之要求相違背,職此,抗告人據為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事由而聲請更生,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原審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更生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羅麗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