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孟霆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孟霆自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因車禍事故住院,後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審核同意理賠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400元,並於98年8月26日匯入抗告人郵局帳戶;再於98 年12月9日因腎結石進行手術,後經新光人壽公司審核同意 理賠門診手術保險金1,000元、急診保險金1,000元、手術保險金15,000元,共計17,000元,並於99年6月17日匯入抗告 人郵局帳戶;又於99年10月11日因腎結石進行手術,後經新光人壽公司審核同意理賠手術保險金15,000元,並於99年10月25日匯入抗告人郵局帳戶,則上開3筆款項實係保險金給 付,並非質押借款,抗告人自陳無質押借款等語,並無任何未據實陳報之處。而抗告人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收入為說明,係因此3筆保險給付實係由負責繳納保險費之抗告人之母徐 依文領走,並非抗告人之實質收入,抗告人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收入為說明,亦非不實陳報。縱鈞院認抗告人漏未將上開款項為說明,然抗告人既已主動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即無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意,自不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逕以之駁回聲 請,顯然違法。況抗告人漏未就上開收入為說明,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原裁定逕以此欠缺無從補正駁回更生聲請,顯過於速斷,自已牴觸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之意旨而違法,爰 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觀諸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至明。如未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查,上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及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關係文件,仍應以有證明之必要者為限。如債務人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不悖經驗法則,當無再命其提出證明文件之必要,更無從以債務人未提出該證明文件為由,即認聲請更生不備法定程式。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列載其財產目錄,收入金額、種類,支出項目及金額,受扶養之人,且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存摺、前置協商成立協議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廢止資料、非自願離職資遣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89頁),嗣依原審裁定另補正薪資條、繳納單據、安養院契約、勞保投保資料受扶養人保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等件,並就原審命其陳報各項具狀說明(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41頁), 是參酌上開資料,尚可知抗告人收入之來源、種類、金額及時間順序,而原審以「抗告人未就其郵局存摺影本顯示,98年8月26日、99年6月17日及99年10月25日分別由新光人壽公司存入收入提出說明,抗告人應有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分別於98年7月20日、99年6月17日及99年10月25日因車禍事故、腎結石進行手術住院,嗣經新光人壽公司審核同意理賠依序各為14,400元、17,000元及15,000元,並分別匯入抗告人郵局帳戶,則上開3筆款項實係保險金給付,並非質押借款 ,此有新光人壽公司於100年7月4日所寄送本院之民事陳報 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抗告人尚無任何 未據實陳報之情事。 三、再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7年8月10日起,分 156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4,84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抗告人因失業而導致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8頁),是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而查,抗告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共3,307,510元,其名下並無財 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附於原審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應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於97年8月9日遭雇主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昌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規定為由,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等情,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翰昌公司資遣證明書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7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翰昌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係函覆略以:「債務人嗣於97年8月9日非自願離職,原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終止聘任」等語,此有 翰昌公司100年9月20日翰100字第1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益徵抗告人確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屬非自願性離職。故抗告人主張其確因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憑採。 四、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列載其財產目錄,收入金額、種類,支出項目及金額,受扶養之人、且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存摺、前置協商成立協議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廢止資料、非自願離職資遣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薪資條、繳納單據、安養院契約、勞保投保資料受扶養人保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既有不據實陳報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未補正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程序,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但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100 年10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或為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之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