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胡興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胡興和自民國一○○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實自民國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1日止(抗告人分別誤載為99年、94年,詳如下述)於夜市擺攤販賣大阪燒,每月可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稱抗告人從事水泥搬運工(散工),是因抗告人不黯協商程序,為能協商成功使抗告人能順利解決債務,請「理債一日便」協助抗告人與各銀行協商,水泥搬運工(散工)亦為理債一日便要求抗告人積極配合而為之陳述,抗告人實不知此舉用意,只求能順利協商以解決困擾多年之債務。㈡花旗銀行陳稱抗告人父母同意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求能順利通過前置協商之申請等語,此為不實之記載。抗告人雖曾說過父母會幫忙,然僅為抗告人出外上班時幫忙照顧子女,而非幫忙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且抗告人父母親因已年邁,常須往返醫院作治療及購買醫療、保健用品,即便抗告人父母領有補助津貼,亦無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甚至還須幫忙父母負擔部分醫療費用。如此,抗告人父母就維持自身正常生活便有困難,更遑論能夠幫忙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㈢抗告人現年39歲正值壯年,當願勤勉工作順利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然抗告人卻不幸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高血壓」,時常會有暈眩及四肢無力等症狀,發病嚴重時甚至會抽蓄使抗告人身體失去協調能力,抗告人身體狀況一日不如一日,須長期追蹤治療,實不知自身是否能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順利退休,又抗告人因夫妻、小孩及婆媳間等問題致夫妻感情不佳,早已無與配偶同住,且甚少聯絡,其家庭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獨力承擔,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如此高額協商金額,惟有進入更生程序,抗告人才能依合理更生方案盡力履行解決債務,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等語(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其後倘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者,即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99年2 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機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99年3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12.00%,每月以14,3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且抗告人於99年3 月旋即毀諾等事實,有花旗銀行於原審提出之100 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0 至第101 頁、第119 至第121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須審究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㈠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1日止於夜市擺攤販賣大阪燒,每月收入約2 萬元,其雖於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記載其從事水泥搬運工(散工),以日計薪,目前收入約為19,000元,且於「是否有另外兼職」欄位勾選「否」,是因抗告人不黯協商程序,為能協商成立而請「理債一日便」協助抗告人與各銀行協商,水泥搬運工(散工)亦為理債一日便要求抗告人積極配合而為之陳述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100 年4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124 頁、第126 至第129 頁),亦據其提出「理債一日便」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抗告人於99年3 月毀諾當時,其每月於夜市擺攤收入約2 萬元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之父親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抗告人之父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每月扶養其父親5,000 元之費用自應予剔除(見原審卷第9 頁),然縱使剔除上開扶養費用,以抗告人毀諾當時每月於夜市擺攤收入2 萬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792元後,僅餘9,208 元(計算式:20,000-10,792=9,208),已顯然不足以負擔每月14,357元之協商金額,遑論其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參見原審卷第22至第23頁之戶籍謄本所載),由是足認抗告人於99年2 月成立協商當時,應即無法負擔協商條件甚明,其嗣後因無法繳納協商款項致毀諾,乃屬必然,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存在。 ㈢再者,抗告人於99年6 月起任職於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99年6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每月薪資加計獎金收入平均為40,715元【計算式:(37,680+35,693+34,798+33,329+35,665+37,982+36,502+37,617+33,359+39,459+37,676+40,141+43,739+45,657)÷13 =40,715(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4日晶字第32號函及所檢附之員工薪資瀏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 年4 月6 日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員工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26 至第130 頁、第137 至第145 頁、第147 至第150 頁),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0,715元扣除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及其與配偶分擔3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扶養費用亦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計算),僅餘13,735元【計算式:40,715-10,792-(10,792÷2 ×3 )=13,735 】,可知抗告人現今收入亦不足以負擔每月14,357元之協商金額,是原審以抗告人及其配偶現今既均有穩定之薪資收入,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亦較協商當時大為提高,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云云,稍嫌速斷,故本件應屬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存在,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車號:8B-3841 ),及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4 筆(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 、Z0 00000000-00 、Z000000000-00 ),解約金額共33,699元( 計算式:12,330+19,656+1,713=33,699),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第9 頁、第26頁),並有100 年7 月2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00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