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林萍芳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並非保障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積欠銀行之債務,實因一場錯誤之婚姻。婚姻期間因前夫無工作,所有生活開支及銀行借款均係由抗告人負擔,在收入大於支出之情況下,不得已始積欠過多債務,又前夫另養成酗酒習慣,抗告人不得已於民國96年7 月無條件離婚。又抗告人因未具有法律相關專業背景,不知鈞院於100 年6 月21日發函通知意見究為何意,也無能力委託律師幫忙,導致未提供意見向鈞院說明。抗告人已年屆46歲,又無一技之長,懇請鈞院予以幫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為貫徹本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本條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133 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經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0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按前開所述,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查抗告人前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71,322 元,扣除抗告人自行列舉之聲更生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84,130 元後(見97年消債更字第1443號卷第12頁),尚有剩餘,甚為明顯,是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適用。 四、復查,本件已據金融機構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並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提出抗告人之貸款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紀錄,內容如下: ㈠、聯邦商業銀行:抗告人於96年5 月30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821元,並於同日至開羅旅行社消費69,300元(見100 年消債聲字第50號卷第18頁至2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抗告人多次至TAI BAUSHAU 、KUOTAI JEN SHOU、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玫瑰唱片、明德春天百貨、美體小舖、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逢陞股份有限公司、誠信、SINJUN、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誠品、崇光台北店等處消費,且於96年5 月30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9,590元、至開羅旅行社消費69,300元(見100 年消債聲字第50號卷第31頁至35 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抗告人於95年11月1 日申請代償聯邦商銀欠款52,162元、96年3月3日申請分期靈活金借款135,000 元,及95年12月12日至中購媒體消費1,176元(見100 年消 債聲字第50號卷第36頁至48 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抗告人於96年4 月14日及96年4 月16日至天佑大飯店消費共計2,560 元、96年4 月15日至夢時代購物中心消費1,307 元、96年5 月29日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3,800元(見100 年消債聲字第50號卷第49頁至51頁)。 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抗告人多次至漢登企業有限公司、雅倫、太平洋崇光百貨、BOSSINI 、新光三越百貨、NEW-YORK、微風廣場、富邦購物、安祐、BEAR TWO STYLE、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且於96年5 月30日、96年6 月30日、96年7 月31日分別至紅陽科技消費33,334元、33,333元、33,333元有高額支出(見100 年消債聲字第50號卷第52頁至55頁)。 ㈥、上海商業銀銀行:抗告人多次至易遊網旅行社、微風廣場、富邦mo mo、太平洋崇光百貨、小童心鞋坊、誠品、歐舒丹 、順發3C量販、Y.A.P. 頂好門市部、馬莎企業有限公司、 HOTEL IN JPN、HAKODATEKUKO、京華城、欣葉、巴黎時尚香氛美學、僑品電腦、香港商思雅國際有限公司、BEAR TWO STYLE、雅倫、布查花園法式料理、安佑、bossini、遠東百貨、神旺大飯店等處消費,且於93年12月21日至久榮旅行社消費12,800元、94年9月8日、94年9月20日、95年4月27日、95年5 月23日分別至一榮旅行社消費10,000元、17,300元、3,000元、7,100元、94年11月29日至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000 元、95年12月24日至安泰輪胎行消費15,300元、96年5 月30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9,888元有多筆高額支出(見100 年消債聲字第50號卷第56頁至59頁)。 抗告人雖稱其因前夫無工作,所有支出均係由抗告人負擔等云云,惟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貸款及消費明細紀錄所示,抗告人除代償銀借款外,尚有多筆大額之服飾、百貨公司等之不當消費,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已不相當,且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況抗告人於貸款期間使用信用卡消費,另有密集且大額之旅行社消費,亦非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是以抗告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於負債持續累積之情形下,猶以信用卡先行墊付上開費用,事後又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反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仍堪認係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抗告人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抗告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不得予抗告人免責。 五、又抗告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易言之,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即抗告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