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張興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張興郎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該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不以95年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即不可歸責之事由,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再依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討論意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參照,亦即不可歸責之事由,僅需於法院為裁判實存有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二)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依個案具體事實,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於協商當時確實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房貸及扶養配偶,若以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加計每月之協商款1 萬9115元,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費用為4 萬7535元(計算式:10,000+9210×2 +19,115=47,535),此金額已超過 原裁定理由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3 萬6803元或3 萬7470元甚多,由此顯見於協商成立時之條件,依抗告人之收入確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部分確有不當而應予以廢棄,為此聲明請求廢棄,並裁准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3.5%,每月10日以1 萬91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依約清償至95年12月,繳納3 期後即為毀諾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既經協商成立,復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自須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二)查抗告人名下擁有自小客車乙輛,任職昇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稱95年度及96年度之平均月薪3 萬6803元至3 萬7470元不等情,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上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7至47頁、第51至53頁)等文件所示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抗告人每月3 萬7470元之收入計算,扣除與萬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之金額1 萬9115元,伊每月固仍餘有1 萬8355元可自由運用,但因抗告人之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且仍育有一年近3 歲(97年9 月2 日生)之子女,致渠等勢必在生活上有仰賴抗告人照顧之必要,此據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54至56頁)。又抗告人原有坐落新北市○○區○○路一段208 之1 號6 樓房屋及同區○○段1253地號土地,業經本院97年度執金字第5080號執行拍賣,拍定金額為315 萬3888元,此有本院97年7 月14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5080號執行命令影本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2號卷第82頁可稽,而抗告人之全部債務,包含無擔保債務總額即有擔保之抵押貸款債務合計為490 萬3431元,有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2號卷第117 頁至119 頁),抗告人已無自有房屋,需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至10000 元,亦有抗告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勢必增加抗告人之支出負擔,從而,衡量抗告人在支付與最大債權銀行擬定之清償方案後,縱使以95年度內政部所公佈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其家庭之每人每月所需,則抗告人一家三口之生活所需即達2 萬7630元(計算式:9,21 0×3 =27,6 30 ),抗告人前開每月薪資扣除與萬 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之金額1 萬9115元後節餘之數額,顯然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遑論目前社會已因經濟發展,導致通貨膨脹、物價上漲而再增加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花費至1 萬4794元,抗告人勢必更加難以負擔。準此,本件實難認抗告人在繳交協商款項後,仍可以維持抗告人及配偶、子女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毀諾協商條件,核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原審未予審究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履行協商金額後,已難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情節,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 (三)綜上,抗告人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已欠缺另裁定准予保全之必要,此部分應予以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進入更生程序後,非即表示債務人即自債務中脫免,而係勉力投入償債的開始,債務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積極投入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且抗告人配偶在照顧子女而仍有餘力時亦應投入職場,非僅依賴抗告人扶養,是於更生程序中,請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地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5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