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張文娟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協助男友創業,而向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 1,846,414元,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7年 9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月還款 1萬多元之條件。抗告人當時任職於電子業之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國世紀公司),前揭協商條件已達當時月薪2分之1以上,台北富邦銀行又不願調降利率,還款期限長達15年,在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非抗告人當時所能負擔。再者,協商當時全球經濟陷入金融風暴,公司開始陸續裁員,抗告人甫於97年 2月才到職,資歷尚淺,若遭公司裁員將陷於無力還款而生毀諾之情形。抗告人再三考量下,向台北富邦銀行表示該階段無依協商方案還款之能力,故協商不成立。98年 2月間,抗告人果遭飛國科技公司資遣,抗告人並於98年 4月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是以,抗告人係因工作不穩定,使抗告人無法貿然同意協商條件,可見協商不成立,實非因抗告人無還款誠意。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照會記錄表記載:「客言已與律師討論過此月付金無能力客要去申請更生」,乃記錄人員片段之記錄,非當時協商過程之全貌,況該記錄亦顯示抗告人確實無能力給付該銀行提出之月付金,無從證明抗告人無還款誠意。此外,抗告人雖於97年 9月至12月間,於飛國科技公司平均月薪為 3萬元左右,然此係抗告人日夜加班,每日工作12小時之結果,如無加班如此長時間,抗告人僅能賺得 2萬元之月薪。抗告人於協商時年僅30歲出頭,年輕力狀,尚可勝任如此長時間工作,如長此以往,以一般人之體力恐無法持續至15年。抗告人於98年底任職於裕偉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偉精業公司),迄今有 1年半,不論工作環境或經濟景氣皆較97年 9月協商時穩定許多,每月收入加計獎金等約有2萬元,扣除租屋租金4千元後,尚餘1萬6千元,在衡量抗告人生活狀況下,以每月還款 1萬元作為更生條件,將不致造成生活負擔,抗告人應得以依約按時還款。抗告人因信用貸款債務遭鈞院以99年度司執月字第40097 號強制執行每月薪資3分之1,給付予債權銀行,業已扣款達 1年多,如此執行結果,抗告人之債務不減反增,自97年之債務總額 1,756,110元增加為如今之 1,846,414元,足見無論抗告人如何努力工作,永遠無法追上債務增加之速度,以此觀之,再綜合抗告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抗告人現今對於系爭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抗告人於97年9月前置協商不成立後,遲至 100年6月底始提出更生聲請,顯示97年 9月以後,抗告人經濟能力確實不佳,工作無著,並非無故不願接受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條件,原審並未開庭就台北富邦銀行片面記錄之前置協商照會記錄表予以調查,且未能體查抗告人現在狀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定要件,逕以97年 9月前置協商之情形作為抗告人還款能力及還款誠意之認定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 1.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 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2.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果,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本院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53條雖另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上開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提出書面債務清償方案,在符合相當性、合理性之償債計畫前提之下,進行實質上協商逾30日而不成立時,或債權人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不願協商而不成立,債務人始得不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 7月2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供 108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0,08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不同意該方案,經該行以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說明:客戶自訂還款計畫,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 9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影本2紙、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影本 2紙、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影本 1紙、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影本4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第102至111頁)。次查,台北富邦銀行債清案件徵審人員於97年 9月16日11時33分聯繫抗告人,並告以上揭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表示「已與律師討論過此月付金無能力客要去申請更生,並詢問今日可否拿到協商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影本 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觀諸抗告人竟於協商時主動要求台北富邦銀行出具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抗告人協商意願實屬低落,難認抗告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抗告人雖辯稱伊係因怕公司裁員而產生毀諾情形,才向銀行表示無能力負擔協商方案,嗣後伊果真於98年 2月遭到公司裁員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98年3月4日自飛國科技公司離職,距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日已有 6月之遙,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6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於協商當時飛國科技公司已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所主張是否遭資遣等語,要屬臆測之詞,縱其嗣後果遭資遣,但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所辯,要難採信。再者,上開減免抗告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抗告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債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協商當時無能力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有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協商時任職於飛國世紀公司,自申請協商時起至協商不成立止(97年7月22日至97年9月19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7,927元、31,287元、28,987元,平均薪資為2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7紙(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影本4紙(見原審卷 第107至110頁)在卷可稽。縱以抗告人於97年度全年所得為272,525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審卷第65業),平均月所得為22,710元,可堪認定。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惟按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其於97 年間協商當時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抗告人雖於申請前置 協商時,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3,500元(包括房租 6,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4,000元、水電費1,500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影本4紙(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參。 故應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逾 此部分,應予以剔除。抗告人雖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母親洪春敏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抗告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抗告人曾分別於97年8月26日14時20分、97年9月16 日10 時40分向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表示:「不一定要給媽媽錢其都由哥哥撫養」、「伊不清楚每月實際支出撫養費用為多少」等語,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影本各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故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等語,難信為真 。準此,抗告人於協商時每月薪資所得為29,400元或22,710元,扣除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每月仍有 剩餘19,571元或12,881元(計算式:29,400元-9,829元= 19,571元或22,710-9,829=12,881元),顯足以清償台北富 邦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即每月還款金額10,081元,是以前置協商之協商條件,應屬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核屬相當而足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協商,雖經協商不成立,其目前仍有固定收入得以履行債權人提出分期清償條件,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或變更協商內容以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